自认证据化表征、法理辨正与矫正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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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证据化:表征、法理辨正与矫正路径
廖浩
摘要: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在规范层面及实务层面经常被降格为某种“证据”加以运用。
自认证据化的程序设定成因在于我国自认的形式、阶段及对象均较为宽泛,导致自认与证据等心证来源混杂。
自认证据化并不契合自认制度的理论根据和程序机能。
基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所导出的真实义务、法官心证原则以及虚假自认损害第三人利益之结果,仅能否定少数特定情形下的自认具有刚性拘束力,这也契合辩论主义之意蕴,并能与自认撤销制度相协调。
据此,应在限缩自认程序设定的前提下普遍确立自认的刚性拘束力,在此基础上列举否定自认效力的例外情形。
关键词:自认;证据化;虚假自认;刚性拘束力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证据规定》)第8条、2019年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92条第1款设有自认的规定。
在约束性辩论原则下,一方当事人可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并发生拘束力,由此所生的法律效果包含消灭该事实举证的必要性;易言之,自认事实应直接作为裁判基础。
但与此不同的是,我国自认制度呈现出较强的“证据化”表征:无论在规范层面还是在实务中都有倾向将自认与证据等而视之。
对于这一现象有必要深入分析其成因,并在辨正其有无正当性的基础上提出妥善的对策路径。
一、自认证据化的表征
约束性辩论原则下的自认制度系双方当事人一致将自认的事实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
在域外,德国早期即有学者特别强调,自认并非某种使法官形成特定心证的证据方法,而是当
!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论文是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审执分离背景下民事执行争议解决程序研究”(项目编号:2017BS37)的部分成果,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NO.2020CDSKXYFX009资助。
自认证据化:表征、法理辨正与矫正路径
事人通过抛弃证明以处分系争权利的行为"1-自认并非为认定事实,而恰恰是为了限制乃至排除法官的心证活动"2-但在我国规范层面及实务层面,自认经常被降格为某种“证据”加以运用"
《旧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当事人可在诉讼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法院应确认这种承认的效力,同样当事人也有权认可证据并对法院发生效力,但当事人可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此种承认或认可。
这里承认事实与认可证据具有共通的效果,且此种承认并不能排除相反证据,足见本条规定并未严格区分自认与证据;相关说明也明确指出,承认事实与认可证据均称为自认,自认系作为证据的一种,其效力限于诉讼中,这是对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理论的借鉴"3-虽然嗣后实务部门在制定《民诉解释》时认为对证据的认可与自认无关,但《民诉解释》第10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在审前准备程序认可证据,这在某种限制意义上承继了《旧证据规定沖的规范;《民诉解释》第92条第3款规定自认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的不发生自认效力。
一般而言,自认是当事人对事实而非证据的认可,对证据的认可无论处于何种程序阶段都只是作为当事人对证据的评价;《民诉解释》第92条第3款的规定则无异于将自认当作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可以说在没有相反证据时具备完全的证明力。
同样,《新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在解释相关说明中也未禁止当事人在自认后通过举证推翻自认(即反悔)"4-
实际上,从制度沿革看,苏联民事诉讼本来就是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与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以及“对文书的承认”一道作为证据的一种(“当事人的陈述”)加以界定的"5-苏联民事诉讼出于发现真实、促进诉讼、政治理念乃至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原因采取职权探知原则,否定当事人的这些承认对于法院有拘束力,要求法院积极主动地发现案件真实。
如此便不难理解,为何在《旧证据规定》之前的立法中并未单独规定自认制度,「门且《旧证据规定》《民诉解释》也使用“承认”这一概念,也能解释为何《旧证据规定》并列规定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与对证据的认可这两种情形。
既然在制度沿革方面暗藏此种渊源,那么司法解释未规定当事人的承认对于法院有完全的拘束力也就不足为奇。
这一渊源还可上溯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所塑造的审判方式:在仿苏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法院主动查明案件事实,「7-不受当事人自认的限制,且苏联民诉法追求客观真实而非法律真实,也就意味着只有在符合客观真实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承认自认的效力。
司法实务同样也显示出强烈的自认证据化倾向。
首先,实务中往往结合当事人自认与其他证据一并认定事实。
例如,原告郑乙以原工作单位出纳郭某某2004年2月2日出具的“领款收据”为据,主张被告郭某某欠其2003年3月
[1-VgL Wetzell,System des ordentlichen Civilprocesses, 3.AufL,1878,S.171.
:2-参见张卫平:《自由心证原则的再认识:制约与保障》,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4期,第18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6页;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56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5页、第780页。
[5-参见[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佚名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40页。
[6-参见赵钢、刘学在:《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第76页。
[7-参见宋朝武:《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第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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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12月的工资款17000元;郭某某辩称,该收据是其代单位支付郑乙工资后记账所用,但不慎遗失。
法院一方面依据证据加以判断,认为该领款收据文义不明,且郑乙在原单位2003年3月至12月工资表领款人栏签字,该事实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另一方面,法院也结合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郑乙自认领取2003年3月至12月工资款的陈述认定郑乙所主张的工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
其次,实务中也时常以证据乃至于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否定自认或以自认否定其他证据。
例如,法院认为,杜某一审庭审时自认尚欠解某某劳务费69400元,但之后提交青海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代转给解某某的50000元应予扣除,杜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其
自认与事实不符。
「9-这是法院以自认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否定自认效力的例子。
又如,法院认为:“(任某某)自认与季某某一审中关于其与任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称不一致,也与德
建集团一审中关于认可任某某挂靠德建集团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按照德建集团与任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任某某尚未向德建集团交纳管理费的辩称不一致”,这是以当事人辩论内容否定
自认的例子。
「10-又如,被告债务人在一审中自认系争债务,其与原告债权人均认可先期偿还的事实,还陈述代原告债权人转账偿还对他人所负债务;在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后,其申诉并提
交证人证言证明债务不存在,法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包括自认在内的陈述矛盾。
I1这是法院以自认否定其他证据的示例。
上述在规范及其适用中出现的自认证据化现象与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中的自认效力规则存在抵触,而辩论原则又在民事诉讼的法政策中占有较为重要的地位,这里就需要检视我国自认证据化趋势的成因,亦即分析导致我国自认效力规则具备如此独特性的缘由。
二、自认证据化的程序设定成因
我国的自认制度与域外不同,其对法官并无刚性拘束力。
这固然体现了我国未能贯彻约束性辩论原则,但其成因尚待进一步分析。
以往有观点将自认证据化归因于诉讼观、真实观。
「⑵另有观点认为,这一方面是由于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比较强大的传统始终存在,另一
,8-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再抗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被告郭某某一审败诉上诉时曾提出原告作出自认,但二审法院并未采纳该观点,而继续根据既有的“领款收据”认定事实,检察机关抗诉时则以原告的自认作为抗诉理由。
类似案例还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法院认为,自认事实与涉案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据此认定债权人提供借贷金钱之事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四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提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等等。
,9-参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申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41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案例还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与被上诉人“一天分两次共支付11万元代理费”的主张相矛盾)等等。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监字第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12-例如陈贤贵:《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载《东南学术$016年第4期,第157页。
自认证据化:表征、法理辨正与矫正路径
方面则是出于防止双方当事人串通虚假诉讼的需要"13-实则,如欲追问自认证据化的成因,首先需探讨我国自认与域外自认的制度差异。
从此等制度差异以观,当下赋予我国民事诉讼中所有情形的“自认”以绝对的拘束力仍有欠妥当,我国民事诉讼本土现状的独特性对于自认效力设定也产生影响。
(一)自认的形式设定
就自认的形式而言,根据《民诉解释》第92条第1款及《新证据规定》第3条,自认表示的形式既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
相较于域外立法例而言,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自认的形式规定较为宽松,当事人可“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自认,也可在准备书状等文书中作出自认。
但在域外立法例中,自认之形式要件往往更为严格。
德国民诉法规定,自认之作出除须遵循上文所述两步骤外,尚要求其系在言词辩论中为表示,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为之并记入笔录;也就是说,当事人原则上应在言词辩论程序中作出自认表示,仅在法律明文规定采行书面审理的程序中(《德国民诉法》第128,251a, 331a条规定情形),以书面所为自认方可产生自认效力;当事人于准备书状中所为之自认表示则至少需其于后续言词辩论程序中援用自认的内容(同法第137条第3款)。
当然此种援用可以默示方式为之,「14】譬如在准备书状中陈述后又于言词辩论程序中以此为基础继续实施辩论或证据调查程序。
自认之所以看重口头性或言词性、要求自认须以口头的方式作出,乃是因为自认是对当事人自己不利的行为,自认的相对方当事人因而无须证明该事实。
为明确当事人的自认表示以及其对该事实的认知状态,有必要使当事人以口头方式作出自认。
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不限制自认的形式,这就使得法官确认当事人自认意图的真实性产生困难,有时书面陈述的内容是否实际包含自认表示也可能发生疑问。
现行解释不当地扩大了自认的形式,使得一概赋予所有形式的自认以绝对拘束力显得不适宜。
诚然对于言词辩论中当事人作出的自认而言,确认当事人表示及其对该事实的认知状态较为容易'但在现行规范尚未区分不同形式的自认而异其效力的情况下,实务部门限制自认拘束力、使其效力与证据趋同,正可谓与此一程序设定的规范现状相适应。
(二)自认的阶段设定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常先主张事实,经由对方的否认、自认、抗辩等回应(辩论)得以确定待证事实,进而再行举证,如此方能做到有的放矢。
,5-因而实体审理程序中包含辩论及证明这两个环节。
在普通法及更早的古罗马程式诉讼阶段中,事实辩论与证据调查活动形成相互独立的程序阶段现代各国民事诉讼程序仍保留了事实辩论一一证据调查这一实体审理的内在逻辑内核。
自认与当事人对事实存否及证据真伪的“评价”性质显然不同,前者属于事
,3]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2页。
,4]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例说明,v g l.NJW-RR1990,1150,1151.
,5]参见段文波:《庭审中心视域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第216页"
,6]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3—3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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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辩论阶段,后者属于证据调查阶段;前者依据约束性辩论原则对当事人及法院发生拘束力,而后者则不发生拘束力,因为对事实及证据的评价权限专属于法官,由其依据经验法则通过自由心证形成评价结果。
不过,从《旧证据规定》开始,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始终未能明确事实辩论一一证据调查这一内在逻辑,一些司法解释的规定甚至混淆了上述两阶段。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这里的被告“抗辩”或其“主张”的说法均存在误解,MI上述事实仍系被告对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事实之否认;本条规定要求被告证明,其性质属于反证。
因而被告人真正的抗辩提出时机应是在其反证失败之后,而非此时。
基于此种背景,也不难理解为何此前《旧证据规定》容许当事人可承认对方证据:很有可能解释机关并未认识到自认所处的程序(逻辑)层面。
这同样也可说明,为何实务中的自认有时并不发生拘束力,而只具备证明事实或证据的效力
在举证存在困难或不经济的情形下,法官有可能直接根据自认认定事实。
例如,诉讼时效是否中断言语侮辱侵权行为之存否(20-当事人搬走的涉案房屋内家具家电的价值J21:合同的履行实际开始时间等事实,要么历时较为久远,要么仅涉及双方当事人、无从旁证,:22:或者过于细琐、欠缺专门的证据证明。
在这些示例中,实务部门系在进入待证事实举证阶段后通过自认解决证明困难问题,此时自认与当事人陈述的界别微乎其微。
何况,既有考察发现,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可能与事实辩论乃至其他意见、情绪性表达等多种成分混合在一起,M这就意味着当事人的自认与其对事实存否及证据真伪的“评价”也会发生混杂。
这种我国法上的独特现象也是自认发生证据化的要因之一。
(三)
自认的对象设定
我国自认对象包括间接事实、辅助事实。
⑵-虽然实务部门认为对证据的认可与自认无
,17]参见吴泽勇:《民间借贷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第272页。
,18]同样地,事实辩论与证据调查混杂的现象还可以反过来说明,为何在有些案件中法院将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中记载的事实作为该当事人的自认。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
实际上,本案中法官依据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形成对其不利的心证并不违反证据法原理,因为这恰恰是证据共通原则的体现。
,19]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0]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1198号民事裁定。
「2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374号民事裁定。
,2]例如前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再抗字第15号民事判决。
「23]同样的例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4660号判决(装修业主核对工程量)、芜湖市镜 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民初1776号(债务人核对借据后对借款金额的自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352号判决(当事人自认收到的家具种类及数量)、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839号判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民终149号判决(自认借款数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374号(自认退货金额)。
,4]参见王亚新、陈杭平:《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第!06页"
「25]参见段文波:《我国民事自认的非约束性及其修正》,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第103页。
自认证据化:表征、法理辨正与矫正路径
关,但《民诉解释》第103条第2款仍规定了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对证据的认可,并且《民诉解释》制定后的实务示例也一如既往地将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作为自认对象。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75号民事裁定中,当事人承认“备忘录”的真实性,法院认为构成自认,然而“备忘录”是否真实仅仅影响法院对该证据证明力有无的判断,故属于辅助事实。
又如,有案例认为,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无异议的陈述构成自认,26这是因为鉴定意见证明力通常较强,当事人自认符合真实的盖然性较高。
此外,对于文书中当事人签章的真实性,实务中有直接依据自认加以认定的做法。
「勿此外,尽管《新证据规定》第89条区分事实自认和对证据的认可,却赋予对证据的认可类似于自认的“弱效力”:当事人认可证据后,法院仍需判断该证据证明力及待证事实的真实性"28-这反而体现对事实自认和对证据的认可仍存在某种混同。
然而,倘若认可对间接及辅助事实自认的刚性效力,即有侵入法官心证领域之虞。
证据评价以及依据证据结合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是专属于法官的职权,而辩论原则仅要求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这也是为何当事人在诉讼中订立的证明力契约对法官不具有拘束力的原因。
,9-同样在域外德国法上,多有学者主张自认事实系对应于本案所适用实体法规范中构成要件的事实,30且当事人不得自认经验法则、证据评价等内容o:31:因此,在现行规范尚未限定自认对象的情况下,弱化自认拘束力可以避免当事人自认间接事实及辅助事实并拘束法院,进而侵入法官心证领域。
除我国自认制度的上述设定外,还要看到,在是否构成自认发生争议时,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当事人的单独救济途径,实务中也没有肯定的例证。
而域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肯定此时当事人依据《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有听审保障的基本权利(法定听审请求权)。
法院有义务留意诉讼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或提出的证据声明,并审酌此类攻击防御方法。
法院若误以为当事人作出自认、不予审酌原告所主张事实及证据声明的,就侵害了程序参与人的听审请求权,对此程序参与人可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诉愿。
此时既然当事人已享有单独的救济权利,那么赋予自认以强效拘束力也并无不当之处。
总之,在上述诸种程序设定下,我国实务倾向于将自认作为证据对待也就不足为奇。
但是,从自认的根据论及性质的角度看,此种做法削弱作为当事人提供法院裁判事证资料行为的自认(且形式、阶段、对象受到严格限
「26]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四终字第587号判决。
,7]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第2137号民事裁定(涉及签名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70号民事裁定(本案还构成拟制自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申1394号民事裁定(印章真实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1686号裁定(卖车协议中签字及手印
真实性+"
,8]参见前注[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书,第780页。
,9]参见前注[16],新堂幸司书,第389,392页;[韩]孙汉琦:《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陈刚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73页。
,0]Vgl.Rosenberg/Schwab/Gottwald,ZPR,17.Aufl.2010,§1124;Musielak/Voit/Huber,17. Aufl.2020,ZPO§288Rn.3.
:31]当然,文书中当事人签章是否真实,属于关于该书证自身真实性的辅助事实,相对方也可自认私文书的真实性,参见曹志勋:《文书真伪认定的中国路径》,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120页。
此外,这里的讨论通常仅针对审判程序,但在涉及特定继受的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中也可能通过自认认定事实,参见廖浩:《民事特定继受执行程序研究一一以执行主体变更、追加的二阶段架构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第155页"
南大法学2021年第2期(总第6期)定)之拘束力,有头痛医脚之嫌。
我国自认制度的宽泛程序设定以及我国民事诉讼独特实务 现状只是自认证据化的外部成因,我国自认证据化的根源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发掘。
三、自认证据化的基础法理辨正
约束性辩论原则下自认的效力体现在积极方面,即自认对于当事人、法院而言在本案事 实层面所发生的作用,其具备强效拘束力,即自认本身对当事人及法院产生原则上无法消除 的约束。
抛开前述我国自认的宽泛设定不论,作为当事人提供裁判事证资料行为之自认应当 普遍具有刚性拘束力,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应有之义。
我国现行规范及实务否定普遍 情形下的自认具有刚性拘束力(尤其是对法院并无此种约束),在理论上无法契合自认制度的 理论根据和程序机能。
基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导出的真实义务、法官穷尽心证原则以及 不同情形下违反真实自认的利益衡量结果,仅能否定少数特定情形下的自认具有刚性拘束 力,这也契合辩论主义的合理意蕴。
(一)否定自认刚性拘束力之舛误
1.程序实益丧失
从我国实务情况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并非均具有排除举证必要性的机能,其兼有 辅助确认事实存否及证据真伪、辅助法官形成心证乃至将不利事实认定结果归咎于当事人的 作用,这也与前述自认与阐明事实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等内容发生混杂有关。
一般在争议事实 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的情形下,法院还是引据当事人的自认,这既是辅助法官形成心证的办 法,也是为了排除当事人再行争议(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论据之一)。
而在前述举证存在困难 或不经济之情形,法官则有可能直接根据自认认定事实。
总之法官是基于待证事实证明的难 易度、该事实存否之盖然性等因素考量直接以自认认定事实的;并且,尽管上述情形中自认对 于法官认定事实起到作用,但也不排除法官依据其他证据对自认进行限定或修正。
就此而 言,我国自认制度具有舒缓证明困难、提高庭审效率的意义。
「辺
然而,自认刚性约束力的根据在于辩论主义。
当事人当然可在诉讼外基于私法自治自行 解决彼此间纠纷,故在民事诉讼中也能获得符合其意思的判决。
由此,事实的提出与自认与 否应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
这是因为,事实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倘若通过上述方式能由 当事人支配,则法院裁判结果通常也能符合当事人意思。
,3
-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例如防 止突袭性裁判的要求)虽有多种方式,但包括自认规则在内的约束性辩论原则系其中最为关 键的部分。
随之而产生的败诉结果由当事人自行负担(自己责任)也是理所应当的结果。
现 行规范及实务否定自认的刚性拘束力,一方面干预了当事人自认的效力,使得当事人不能完 全通过自认支配案件事证资料进而影响裁判结果,另一方面又将自认作为排除当事人争执该 事实的论据,两方面在逻辑上显然抵牾。
倘若实务部门仅在部分情形下干预当事人自认的效,2]参见前注[25],段文波文,第102页。
,3
]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 3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