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崧苡、凌英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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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崧苡、凌英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15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容艳陆建华唐勇
【审理法官】容艳陆建华唐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崧苡;凌英贤;雷庆顺
【当事人】唐崧苡凌英贤雷庆顺
【当事人-个人】唐崧苡凌英贤雷庆顺
【代理律师/律所】唐春雷广西悦康律师事务所;蒋鑫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春雷广西悦康律师事务所蒋鑫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春雷蒋鑫
【代理律所】广西悦康律师事务所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唐崧苡;凌英贤
【被告】雷庆顺
【本院观点】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律师代理费是否应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委托代理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亦委派律师履行了代理职责。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律师代理费是否应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被上诉人雷庆顺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与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一审代理费25080元。
上诉人上诉主张律师代理费未开具正式发票,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亦委派律师履行了代理职责。
一审法院依公平原则,酌情判定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二审以同样理由提出的二审律师代理费,超出原审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唐崧苡、凌英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唐崧苡、凌英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2: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唐崧苡、凌英贤系夫妻。
二被告为购买桂林市七星区“彰泰春天"28栋2-3-4商品房需要资金,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雷庆顺借款3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给乙方(二被告)用于购买“彰泰春天"28栋2-3-4商品房。
乙方同意用购买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
......乙方承诺在2016年6月30
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月利息为3分,由乙方每个月10号前支付给乙方。
同日,原告雷庆顺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二被告。
2016年6月1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房屋充抵债权人出借本金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本金,否则以房产抵押并承担一切责任,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赔偿出借方的所有经济损失。
2017年4月22日,被告唐崧苡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7月30日前还清本息444000元,如未按期还款,愿意承担出借方因此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此后,被告唐崧苡、凌英贤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9年7月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唐崧苡及被告凌英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自动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
同时,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桂0324民初169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彰泰春天"28栋2-3-4号房屋予以查封。
原告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唐崧苡、凌英贤为购买房屋向原告雷庆顺借款300000元,原告雷庆顺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二被告,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二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
原告雷庆顺要求被告唐崧苡、凌英贤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
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过高,但原告雷庆顺在本案诉请中自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
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了因其违约愿意承担出借方因此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的承诺。
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且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争议标的额、难易程度、可能耗费的成本等情况,该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唐崧苡、凌英贤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崧苡、凌英贤给付原告雷庆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二、由被告唐崧苡、凌英贤向原告雷庆顺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雷庆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4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崧苡、凌英贤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崧苡、凌英贤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4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均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认定雷庆顺与其代理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服务费正式发票,不能证实雷庆顺已经实际支出该律师服务费。
另,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75500元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
二、按照法定程序,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但一审判决书虽然落款日期是2019年10月14日,但本案一审判决的寄出时间是2020年1月18日,已经超过法定审理期限。
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表示放弃第二点上诉理由。
综上所述,唐崧苡、凌英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唐崧苡、凌英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3民终15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崧苡。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英贤。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雷,广西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庆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唐崧苡、凌英贤因与被上诉人雷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4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崧苡、凌英贤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4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均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认定雷庆顺与其代理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服务费正式发票,不能证实雷庆顺已经实际支出该律师服务费。
另,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75500
元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
二、按照法定程序,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但一审判决书虽然落款日期是2019年10月14日,但本案一审判决的寄出时间是2020年1月18日,已经超过法定审理期限。
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表示放弃第二点上诉理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雷庆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雷庆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300000元借款及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诉讼时利息暂时计算:以30万元为基
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共计42个月,即252000元)本息合计552000元;二、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8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唐崧苡、凌英贤系夫妻。
二被告为购买桂林市七星区“彰泰春天"28栋2-3-4商品房需要资金,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雷庆顺借款3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给乙方(二被告)用于购买“彰泰春天"28栋2-3-4商品房。
乙方同意用购买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
......乙方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月利息为3分,由乙方每个月10号前支付给乙方。
同日,原告雷庆顺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二被告。
2016年6月1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房屋充抵债权人出借本金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本金,否则以房产抵押并承担一切责任,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赔偿出借方的所有经济损失。
2017年4月22日,被告唐崧苡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7月30日前还清本息444000元,如未按期还款,愿意承担出借方因此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此后,被告唐崧苡、凌英贤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9年7月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唐崧苡及被告凌英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自动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
同时,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桂0324民初169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彰泰春天"28栋2-3-4号房屋予以查封。
原告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唐崧苡、凌英贤为购买房屋向原告雷庆顺借款300000元,原告雷庆顺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二被告,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二被告逾期不
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
原告雷庆顺要求被告唐崧苡、凌英贤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
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过高,但原告雷庆顺在本案诉请中自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
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了因其违约愿意承担出借方因此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的承诺。
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且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争议标的额、难易程度、可能耗费的成本等情况,该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唐崧苡、凌英贤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崧苡、凌英贤给付原告雷庆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二、由被告唐崧苡、凌英贤向原告雷庆顺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雷庆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4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崧苡、凌英贤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律师代理费是否应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被上诉人雷庆顺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与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一审
代理费25080元。
上诉人上诉主张律师代理费未开具正式发票,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亦委派律师履行了代理职责。
一审法院依公平原则,酌情判定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二审以同样理由提出的二审律师代理费,超出原审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唐崧苡、凌英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唐崧苡、凌英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容艳
审判员陆建华
审判员唐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龙艳祥
书记员俸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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