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白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刘某、白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9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育义彭浩莫玉魁
【审理法官】陆育义彭浩莫玉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白某1;白某2
【当事人】刘某白某1白某2
【当事人-个人】刘某白某1白某2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白某1出资97968元、刘某出资320000元(银行贷款)共同购买案涉房屋,房屋登记于刘某名下,案涉房屋由双方共有。
【权责关键词】撤销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白某1出资97968元、刘某出资320000元(银行贷款)共同购买案涉房屋,房屋登记于刘某名下,案涉房屋由双方共有。
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白某1诉请刘某返还购买案涉房屋首付款及其他费用支出共计9796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
本案中,刘某与白某1在恋爱期间因商量结婚而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由白某1出资首付款,由刘某签订购房合同后按揭贷款出资320000元,该购房登记于刘某名下,按揭贷款由刘某负责分期偿还。
现今双方已经分手,结婚已不具有可能性,共有基础丧失,双方分别出资应属于按份共有。
因刘某出资额占总购房款大部分,刘某对房屋权属所占份额多于白某1,故白某1诉请刘某返还其案涉房屋出资款97968元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刘某提出的上诉主张不采纳。
另外,一审对于白某1诉请刘某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白某1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49: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白某1系第三人白某2之女。
原、被告经恋爱,双方于2017年年底商量想结婚需要购买新房,并选中了位于独山县温泉城的房子。
因被告刘某经济困难,没有钱支付房屋首付款。
第三人白某2自愿将其名下的独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卡交给原告白某1,由白某1取出钱来交房屋首付款。
2018年1月26日,原告白某1与被告刘某一起到独山温泉城买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白某1从第三人的卡里支取89773元向房开商支付了房屋首付款,支取8195元向房开商支付其他费用,合同的购房人为被告刘
某。
后被告刘某以银行按揭方式向房开商支付了购房余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8日起至2038年3月7日止,每月偿还本息2181.41元。
后亦由被告刘某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至今。
另被告刘某还支付了天然气初装费等其他费用。
原、被告因故未能结婚,双方及亲属曾协商如何处置所购房屋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购买的房屋已经交付,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经济能力再购买该房屋,对方返还其购房款后,房屋归对方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未能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而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生的纠纷,对于购买的房屋因双方共同出资而形成了共有,因各自出资额不同,双方形成了按份共有。
现原、被告的共有基础已不复存在,原告要求返还其出资部分,实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
对于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本案中,购房合同系被告个人名义签订,且银行按揭贷款亦为被告所借,且相较于原告的出资额,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绝大部分的份额,由被告以返还原告出资款方式有利于对各自份额的分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97968元,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原告出资已经形成了共有房屋,而房屋的价值取决于市场经济规律,从现有证据而言,无法判断房屋现在的价值,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197968元。
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1125元,原告白某1负担562.5元,被告刘某负担56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黔2726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恋爱后考虑婚嫁问题,因上诉人是单亲家庭,老家居住条件差,家庭系贫困户,拟入赘第三人家作上门女婿,2018年1月26日第三人出资97968元作为首付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独山温泉
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作婚房,房子暂登记于上诉人名下,实为双方共同共有,后因被上诉人悔婚提出分手,双方产生纠纷,2019年4月第三人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被上诉人又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仅凭当事人陈述,枉顾本案系房屋共有纠纷的事实,依据婚约财产纠纷,从双方投入房屋资金占房屋总价值比例,没有考虑上诉人的经济能力,首付款是被上诉人全部支付,上诉人仅仅投入银行贷款,且勉强承担月供,上诉人没有能力拥有该房屋等方面去考虑而作出判决有违法理和情理,应当从经济能力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月供款及上诉人垫付的相关费用;如果按照出资比例大小来衡量,上诉人投入的资金全部都是银行贷款,房屋应当归银行。
综上,应当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答辩请求。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白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7民终9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
原审第三人:白某2。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6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黔2726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恋爱后考虑婚嫁问题,因上诉人是单亲家庭,老家居住条件差,家庭系贫困户,拟入赘第三人家作上门女婿,2018年1月26日第三人出资97968元作为首付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独山温泉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作婚房,房子暂登记于上诉人名下,实为双方共同共有,后因被上诉人悔婚提出分手,双方产生纠纷,2019年4月第三人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被上诉人又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仅凭当事人陈述,枉顾本案系房屋共有纠纷的事实,依据婚约财产纠纷,从双方投入房屋资金占房屋总价值比例,没有考虑上诉人的经济能力,首付款是被上诉人全部支付,上诉人仅仅投入银行贷款,且勉强承担月供,上诉人没有能力拥有该房屋等方面去考虑而作出判决有违法理和情理,应当从经济能力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月供款及上诉人垫付的相关费用;如果按照出资比例大小来衡量,上诉人投入的资金全部都是银行贷款,房屋应当归银行。
综上,应当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答辩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白某1二审未作答辩。
白某2二审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白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79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979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白某1系第三人白某2之女。
原、被告经恋爱,双方于2017年年底商量想结婚需要购买新房,并选中了位于独山县温泉城的房子。
因被告刘某经济困难,没有钱支付房屋首付款。
第三人白某2自愿将其名下的独山
农村商业银行的卡交给原告白某1,由白某1取出钱来交房屋首付款。
2018年1月26日,原告白某1与被告刘某一起到独山温泉城买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白某1从第三人的卡里支取89773元向房开商支付了房屋首付款,支取8195元向房开商支付其他费用,合同的购房人为被告刘某。
后被告刘某以银行按揭方式向房开商支付了购房余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8日起至2038年3月7日止,每月偿还本息2181.41元。
后亦由被告刘某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至今。
另被告刘某还支付了天然气初装费等其他费用。
原、被告因故未能结婚,双方及亲属曾协商如何处置所购房屋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购买的房屋已经交付,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经济能力再购买该房屋,对方返还其购房款后,房屋归对方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未能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而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生的纠纷,对于购买的房屋因双方共同出资而形成了共有,因各自出资额不同,双方形成了按份共有。
现原、被告的共有基础已不复存在,原告要求返还其出资部分,实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
对于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本案中,购房合同系被告个人名义签订,且银行按揭贷款亦为被告所借,且相较于原告的出资额,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绝大部分的份额,由被告以返还原告出资款方式有利于对各自份额的分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97968元,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原告出资已经形成了共有房屋,而房屋的价值取决于市场经济规律,从现有证据而言,无法判断房屋现在的价值,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197968元。
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1125元,原告白某1负担562.5元,被告刘某负担562.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白某1出资97968元、刘某出资320000元(银行贷款)共同购买案涉房屋,房屋登记于刘某名下,案涉房屋由双方共有。
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白某1诉请刘某返还购买案涉房屋首付款及其他费用支出共计9796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
本案中,刘某与白某1在恋爱期间因商量结婚而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由白某1出资首付款,由刘某签订购房合同后按揭贷款出资320000元,该购房登记于刘某名下,按揭贷款由刘某负责分期偿还。
现今双方已经分手,结婚已不具有可能性,共有基础丧失,双方分别出资应属于按份共有。
因刘某出资额占总购房款大部分,刘某对房屋权属所占份额多于白某1,故白某1诉请刘某返还其案涉房屋出资款97968元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刘某提出的上诉主张不采纳。
另外,一审对于白某1诉请刘某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白某1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陆育义
审判员彭浩
审判员莫玉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韦华军
书记员周玥桐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