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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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的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开展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3]57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实施,促进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规范审批行为,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决定对我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各级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所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行政许可法》为依据,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的行政审批事项;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以清理行政许可为突破口,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转变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为实现省委提出的“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战略目标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清理的范围和标准
(一)清理的范围。
省内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各级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中带有行政许可性质的事项及其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等规定,凡是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都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二)清理的标准。
1.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就上述事项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省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停止实施的,可以报请国务院批准停止实施;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就上述事项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清理。
2.《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依据;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形成国务院决定的,应当有地方性法规作依据;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有省政府规章作依据,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期满1年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已设定的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以及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行政许可,应当废止。
3.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其中有增设行政许可的,增设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规定对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收取费用的,以及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且不利于当事人的程序、期限等内容的,应当废止或者修改。
4.哈尔滨、齐齐哈尔市政府规章和其他各级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的或者超出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依法清理;依据国务院部门规章(2004年7月1日前已经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除外)制定的上述规章和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也必须依法清理,不得作为保留该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
5.行政机关不具有法定的行政许可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委托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都应当清理并予以纠正。
三、清理分工
(一)对省级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设定的行政许可的清理,由起草和实施许可的部门提出应当废止或者保留的意见,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清理意见,由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二)对以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的清理,由省政
府办公厅提出有关文件的目录、文号、发布时间、起草和实施许可的部门名单,分送各起草和实施许可的部门,由文件的起草和实施许可的部门提出应当废止或者保留的意见,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对省政府所属各部门、中直各部门(以下简称中省直各部门)制发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的清理,属单独发布的,由各制发机关负责自行清理;属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自行清理。
清理结果须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认定。
(四)对市级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各级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的清理,由各行署、市、县政府参照本通知的要求自行部署清理。
县(市)的清理结果由县(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报行署、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地市的清理结果由行署、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汇总后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其中,哈尔滨、齐齐哈尔两市政府规章的清理结果须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五)对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由省、地市、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
(县市)的清理结果由县(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报行署、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地市的清理结果由行署、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汇总后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四、清理方法和步骤
(一)中省直各部门要抓紧提出对有关行政许可依据和主体的清理意见,填写《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清理意见表》和《其他行政许可清理意见表》,于2004年2月10日前,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一式两份)。
对需要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应附有关文件原文和依据(一式一份)。
经审核存在问题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15日内反馈审核意见,发回有关部门要求其限期重新清理并填报有关意见表。
其中,对以国务院部门规章为设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事项,其清理意见的形成需等待国务院部门规章清理结果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同上级机关请示沟通,保证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决定保留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目录,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将在《黑龙江日报》和《黑龙江政报》上公布。
对需要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各级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内容,应当于2004年7月1日前修订完毕,并按其调整范围公布目录;届时仍未修订完毕并公布的,一律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对经过清理可以作为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各级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仅公布保留的目录;保留的目录中未公布的,一律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对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结果由省、地市、县(市)三级政府分级公告。
未予公告的,一律失去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将在《黑龙江日报》、《黑龙江政报》上公告。
(四)各地市的清理结果应于2004年4月30日前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五、几点要求
(一)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清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把清理工作的各项部署落到实处。
要按照谁实施谁清理、谁清理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任务,严格审查,不但要审查有关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为依据,还要审查行政许可的事项及其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收费等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上位法的规定。
(二)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切实发挥组织、督促、协调的作用,确保清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加强对清理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及时解答清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适时对各地、各部门清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于工作不力、逾期未完成清理任务或经过清理的文件中仍存在问题的地方和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
(三)各行署、市政府和中省直各部门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联系方式,要于2003年12月20日前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附件:1.《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清理意见表》(略)
2.《其他行政许可清理意见表》(略)
3.关于附件1和附件2的填报说明(略)
2003年12月9日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