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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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银发[1986]40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为适应地区经济发展的特殊需要,在全国综合信贷计划之内,由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开办指定用途的专项贷款。
为了加强专项贷款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贷款种类与用途
第二条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主要用于国务院确定的“老、少、边、穷”县加快地方经济发展,增强经济实力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地方经济开发贷款。
根据地方经济开发总体规划,重点用于振兴地方经济、发挥地方经济优势的关键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
根据国家计委批准动用国家结存外汇的专项用汇、沿海港口城市和地方扩权用汇,在人民银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主要用于指定项目或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
第五条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开发规划,重点用于经济开发区资源、引进和发展新技术等开发性建设项目。
第三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经济实体,只要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项目,其资金不足时,可填写专项贷款申请书(略)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备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包括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略),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并纳入当年全国
或分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具备开工条件。
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手续齐全,施工力量、材料、设备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可靠。
3.贷款项目投产后原材料有来源,能源供应有保障,产品适销对路,符合花钱少、见效快、收益大、创汇率高、社会经济效益好的要求。
4.按照国家规定比例落实了自筹资金和投产后所需最低铺底流动资金。
5.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必须落实,凡用税前利润、减免税收或应解缴有关部门的其它收入归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取得税务或有关部门鉴证同意。
6.有相应的资金作贷款抵押或有相应经济能力的法人对贷款作担保。
第四章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专项贷款的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一般为1至3年,少数的4至5年,个别建设周期长,社会经济效益好的项目最长不得超过七年。
第八条专项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
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贷款、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用于技术改造的,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用于流动资金的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计息方法。
自贷款之日起,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和收息。
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和收息。
新建项目在建设期间无收入来源的,经批准可以缓期收息。
但应收未收的利息,要计收复利。
如遇利率调整,采取分段计息办法计收利息。
第五章贷款审定、发放和收回
第十条各地人民银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专项贷款计划内,按照信贷政策和信贷原则,突出重点,认真审查和批准贷款。
第十一条贷款项目一般可以采取三种方式审定:
第一种由人民银行审查定项。
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指定有关人民银行分支行进行审查评估。
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简称省、区、市分行,下同)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下同)发放。
第二种委托专业银行审查定项。
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委托有关专业银行进行审查评估,征得人民银行同意后,由受托行负责定项。
第三种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定项。
对于少数投资规模较大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联合贷款项目,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评估,按审批权限共同批准。
贷款的审定方式和贷款的发放方式,由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决定。
第十二条贷款项目批准后,受托行或人民银行应根据审批的正式批文和有关文件,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略)。
合同副本送当地人民银行。
采取上述第一、二种方式审定贷款项目的,委托行与受托行应签订委托协议书(略)。
第十三条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单位应将项目投资的自筹资金存入受托行。
单位用款时,要先用自筹资金,后用银行贷款。
第十四条受托行应根据贷款项目财务收支计划和工程进度计划,编报按季分月用款计划。
人民银行根据受托编报的用款计划和实际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借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
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
(1)贷款项目新增的税前利润;
(2)按政策经税务部门签证同意的减免税收;
(3)新增固定资产折旧;
(4)企业留成资金(包括发展基金、小型技措费、新产品试制费等);
(5)归企业支配的其它资金;
(6)新建项目交主管部门的费用。
受托专业银行应按确定的期限按期收回贷款。
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最迟于次日如数划缴当地人民银行。
对不能按期收回的贷款,受托行要检查分析原因,并报人民银行,同时按规定对借款单位加收逾期贷款利息,限期收回。
必要时,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十六条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手续费,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计付。
第六章贷款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专项贷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要加强管理,建立贷款管理经济责任制,严密贷款审查定项程序,规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批贷款的权限,并配备专人负责贷款管理工作。
凡专项贷款的项目,单项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应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受托行要负责贷款的发放、贷款监督检查和贷款本息的收回。
第十九条各地人民银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各种专项贷款额度之内分别控制贷款发放,各种贷款额度不得相互流用。
第二十条专项贷款当年未用完部分,可列入下年信贷计划。
到期收回的部分,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继续使用。
但收回到期的购买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贷款,要如数上缴人民银行总行,不得留用。
第二十一条专项贷款按以下原则划分经济责任:
1.采用第一种方式定项失误,由人民银行承担经济责任。
2.采用第二种方式定项失误,由受托行承担经济损失。
3.采用第三种方式定项失误,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承担经济责任。
4.审查定项无误,经济责任清楚。
因借款单位使用贷款不当,或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受托行向借款单位或担保企业追索。
第七章贷款的监督检查和统计考核
第二十二条贷款必须专款专用。
人民银行和受托行要经常深入企业单位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
如发现擅自改变计划、提高开支标准或挪用贷款的,可采取限期处理、加收罚息、停止贷款和收回贷款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借款单位要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受托行报送贷款项目财务支出和工程进度统计表。
工程竣工要编报工程竣工决算。
人民银行与受托行要参加工程验收和决算审查。
第二十四条受托行要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贷款等有关资料。
人民银行要按期向上级行报送专项贷款进度统计表(略)和专项贷款和开发贷款效益统计表(略)。
第二十五条各地人民银行,要将贷款的申请、审查、核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分类分项建立档案、建立台帐,以便比较全面的掌握和反映贷款情况,为加强贷款管理监督提供完整的资料。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下同)。
地方政府兑付被撤销地方金融机构的债务向中央借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紧急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帮助发生支付危机的上述金融机构缓解支付压力、恢复信誉,防止出现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四条紧急贷
款的审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
经总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分行)可依据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紧急贷款。
第二章贷款条件
第五条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统称借款人)申请紧急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设立“准备金存款”帐户,且经批准已全额或部分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
(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处置借款人的支付风险高度重视,并已采取增加其资金来源以及其它切实有效的救助措施;
(三)借款人已采取了清收债权、组织存款、系统内调度资金、同业拆借、资产变现等自救措施,自救态度积极、措施得力;
(四)当地政府和组建单位或股东制定的救助方案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批准,并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行增资扩股,逐步减少经营亏损,改善其资信情况,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和违法案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经济、行政或刑事责任;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提供担保;
(六)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已派驻工作组或专人实施现场监管;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城市商业银行申请紧急贷款时,其原股东欠缴的股本已补足,资本充足率低于规定比例的,已开始实施增资扩股。
第三章贷款用途、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紧急贷款仅限用于兑付自然人存款的酬金和佥利息,并优先用于兑付小额储蓄存款。
第八条紧急贷款的最长期限2年,贷款到期归还确有困难的,经借款人申请,可批准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紧急贷款展期,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并由担保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九条紧急贷款应执行总行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发生逾期的紧急贷款,应执行再贷款罚息利率。
第四章贷款管理
第十条分行申请增加紧急贷款限额,应以分行名义书面申请。
总
行受理分行申请后,由货币政策司会同有关监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批。
第十一条对分行发放的紧急贷款实行单独管理和限额控制。
分行应在总行下达的紧急贷款额度内,依据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和管理紧急贷款,确定对单个借款人的贷款方式、数额和期限,并对辖内紧急贷款的合理使用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分行应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并与借款人或其出资人、第三人签定《担保合同》,依法建立完备的贷款担保手续。
第十三条分行应对紧急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在再贷款科目下单独设立“紧急贷款”帐户;在借款人准备金存款科目下单独设立“紧急贷款专户”,并按月向总行列报辖内紧急贷款的限额执行、发放进度、周转使用和到期收回情况。
第十四条分行货币信贷部门应配合监管部门做好借款人支付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监管部门应按照发放紧急贷款时规定条件,督促借款人及其组建单位或股东和地方政府逐项落实承诺采取的救助措施。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内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采取适当形式,对紧急贷款业务的管理情况进行内审。
第十六条借款人应以法人名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县联社为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申请紧急贷款,并提交足以证明其符合紧急贷款条件的书面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借款人在借用紧急贷款期间,所筹资金除适用于兑付储蓄存款外,应优先用于归还紧急贷款,不得增加新的资产运用,不得向股东分红派息,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报告每笔资产、负债的变动情况和每日的资金头寸表。
第十八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紧急贷款本息。
对逾期的紧急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准备金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用于归还贷款本息;依法要求保证人履行还款保证责任。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紧急贷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一)虚报材料,隐瞒事实,骗取紧急贷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紧急贷款的;
(三)未按人民银行批准救助方案采取自救措施的。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情形之一,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行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过上级行下达限额发放紧急贷款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象、条件、期限和用途审批、发放紧急贷款的;
(三)对辖内紧急贷款管理不力、严重失职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经总行批准,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外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紧急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第三篇: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文号]银发[1999]169号
[标题]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有效性]有效
[ 分类号]05010201
[发文日期]19990518
[实施日期]19990424
[失效日期]
[附件个数]0
[题注]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为规范和完善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管理,支持农村信用社增加农
业贷款,调整信贷结构,改进服务方式,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管理,支持农村信用合作社增加农业贷款,调整信贷结构,改进服务方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以下简称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解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的资金头寸不足及其增加农业贷款的合理资金需要,而对其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再贷款实行“限额控制、授权操作、规定用途”的管理原则。
“限额控制”,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以下简称分行)下达再贷款限额,并以此控制分行的再贷款量。
“授权操作”,即分行(含营业管理部,下同)须依据本办法和总行的授权,审批、发放再贷款和对辖区内中心支行转授权。
“规定用途”,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须按本办法规定用途,审批、发放再贷款,并监督使用;农村信用社须按人民银行批准用途使用再贷款。
第二章再贷款限额管理和审批权限
第四条再贷款限额是总行下达的允许分行可发放再贷款的上限。
总行对再贷款限额实行指令性管理。
调增、调减再贷款限额均以贷款额度通知书方式下达。
第五条人民银行分行和经分行授权的中心支行有权审批再贷款;县(市)支行不得审批再贷款。
分行应根据辖内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状况,规定对单个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最高限额或比例。
第三章再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再贷款划分为头寸再贷款和季节性再贷款。
“头寸再贷款”,系指为解决农村信用社支付清算的临时头寸不足而对其发放的贷款。
“季节性再贷款”,系指为解决农村信用社增加农业贷款的合理资金需要而对其发放的贷
款。
第七条再贷款可采用信用贷款、质押贷款两种方式。
“信用贷款”,系指以农村信用社的信誉而对其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以信用社持有的国债、金融债券、中国人民银行特种存款凭证和银行
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作质押而对其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再贷款的期限划分为20天、3个月、6个月和9个月四个期限档次。
头寸再贷款的最长期限不超过20天;季节性再贷款应根据农业生产周期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
个月;
第九条分行发放再贷款,应执行总行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第四章再贷款的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十条再贷款的对象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村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联社(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头寸再贷款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人民银行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
(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业务经营基本正常;
(三)同业拆借无净拆出;
(四)分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借款人申请季节性再贷款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人民银行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
(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能维持存款的正常支付;
(三)现主要负责人作风正派、工作得力;
(四)自筹资金难以满足增加农业贷款的合理需求;
(五)承诺将借入的再贷款全额用于增加农业贷款,并制定了确保再贷款合理使用的具体
措施;
(六)分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头寸再贷款仅限用于弥补借款人支付清算的临时头寸不足;季节性再贷款仅限
用于解决借款人增加农业贷款的合理需求,并主要用于对农户贷款。
第五章再贷款的管理和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贷款申请。
借款人应填制《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申请书》,并在加盖借款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后,提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
第十五条贷款审查。
对受理的再贷款申请,应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再贷款条件和用途进行
审查;超过审批权限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上级行审批。
第十六条贷款发放。
对审查批准的再贷款申请,应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质
押贷款时,还应同时签订《质押担保合同》。
第十七条贷款收回。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对逾期的再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人准备金存款账户扣收贷款本息,并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质押贷款发生逾期,可依法处置作为贷款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借款人须建立台账登记制度,单独反映、记录使用季节性再贷款发放农业贷款的进度。
农村信用社联社须以农村信用社为单位建立总台账;农村信用社须以借款的农户为单
位建立明细台账。
第十九条借款人借用季节性再贷款期间,农业贷款的增加额不得低于其同期借入季节性
再贷款的增加额,并应按旬向其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再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人民银行分支行须建立再贷款管理责任制。
对借入季节性再贷款的信用社应分
片包干、逐个进行跟踪调查,并按月检查其单独设立的贷款台账,确保季节性再贷款全额用于
增加农业贷款。
第二十一条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建立健全再贷款的检查报告制度。
对辖内再贷款的用途和
管理情况,中心支行应按月组织检查,分行应按月抽查、按季组织检查,并按月将有关情况向
上级行报告。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借入季节性再贷款,不按本办法规定单独建立台账和未全额用于增加
农业贷款的,人民银行可提前收回再贷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
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
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象、条件、期限和用途审批、发放再贷款的;
(二)越权审批、发放再贷款的;
(三)对辖区内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再贷款监控不力、严重失职的;
(四)超过上级行核定、下达的贷款限额审批、发放再贷款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再贷款,造成资金损失,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发生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发放紧急贷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银发[1996]222号行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对行员的科学规范管理,保证中国人民银行行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行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中在行员职位上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行员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贯彻国家人事工作方针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行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行规章制度;
(二)依照金融政策法规履行职责;
(三)服从命令,恪尽职守,勤奋工作;
(四)公正廉洁,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五)维护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声誉和利益;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学习和掌握工作所需的政治业务知识和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