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恒奎、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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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恒奎、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津01行终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桂英李柏翠刘锟
【审理法官】王桂英李柏翠刘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恒奎;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高恒奎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恒奎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段福惠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赵海峰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王辰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孙雷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王媛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福惠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赵海峰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王辰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孙雷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王媛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福惠赵海峰王辰孙雷王媛
【代理律所】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高恒奎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违法废止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红桥区南运河运输六场片项目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红桥住建委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资格,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是否合法。

高恒奎承租的红桥区咸阳里1号楼5门203号公产房屋,建筑面积40.57平方米。

红桥住建委所举证据能够证实,高恒奎承租的房屋在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1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4月23日颁发,延期至2019年10月22日。

因高恒奎与市建投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市建投公司向红桥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红桥住建委接到裁决申请后,依据《天津市房
屋拆迁裁决程序》的规定,在审查其申请材料符合申请裁决的基本要件后,受理其申请,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在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经审核后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予以送达。

红桥区南运河运输六场片项目系棚户区改造,自2007年启动。

评估公司以2007年4月23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对涉案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评估单价5512元/㎡,评估总价223621.84元。

因该片拆迁历时多年,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较大,以2007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的《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已不能反映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

2018年10月,拆迁单位发布《致红桥区运输六场片区(住宅楼房)被拆迁居民公开信》,公布了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于2018年11月1日发布通告,对2018年10月25日以后再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记的一律不予认证,按照原房屋所有权办理相关手续。

《天津市红桥区运输六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楼房)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公有租赁住宅房屋给予评估价值的95%作为补偿金额。

原评估公司以2018年10月25日为复核估价时点,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对涉案房屋的评估单价和总价进行复核修正,修正后的涉案房屋评估单价为36677元/㎡,评估总价为1487985.89元。

因高恒奎未与市建投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红桥住建委根据市建投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于2019年2月1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裁决由市建投公司向高恒奎提供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两种方式,其中货币补偿1356660.80元;产权调换为双青新家园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双青新家园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76平方米),逾期未完成搬迁的视为认可产权调换,后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更正决定书》,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对高恒奎的货币补偿金额进行更正为1413586.60元。

高恒奎因涉诉被拆迁房屋所获得的补偿安置也已超出了依2007年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所得利益,红桥住建委对高恒奎作出的补偿安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损害高恒奎的合法权益,且对其利益给予了充分保护。

关于高恒奎主张被诉拆迁裁决的程序严重违法,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裁决规定了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
定。

该集体讨论程序系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红桥住建委是否提交法庭不影响房屋拆迁裁决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亦未对高恒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红桥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驳回高恒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高恒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恒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1:41: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市建投公司取得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1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天津市红桥区成发达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红桥区南运河运输六场片项目实施拆迁。

高恒奎承租的红桥区咸阳里1号楼5门203号公产房屋,坐落于上述拆迁范围内。

该房屋建筑面积40.57平方米,时点评估单价5512元/㎡,评估价格为223621.84元。

2018年10月,市建投公司经评估公司对项目周边普通新建商品房均价水平测算,出台补偿安置优惠方案,将补偿安置单价调整到36677元/㎡。

高恒奎与市建投公司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市建投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红桥住建委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019年2月1日,红桥住建委作出(2019)津红房拆裁字第3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决定向被拆迁人提供双青新家园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和双青新家园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76平方米,房屋销售价格均价约为7234元/㎡,予以产权调换,被申请人按照补偿款与产权调换房屋价款结算差价,多退少补;货币补偿金额为1356660.80元。

2019年3月29日,红桥住建委作出《更正决定书》,将上述裁决书中的货币补偿金额更正为1413586.6元,并送达高恒奎。

高恒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红桥住建委具有对本行政区域
内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作出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

关于裁决安置补偿的合法性问题。

红桥区南运河运输六场片土地整理项目是2007年启动的拆迁项目,涉诉房屋坐落于上述拆迁范围内,时点评估单价为5512元/㎡。

该片拆迁历时多年,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较大,市建投公司于2018年10月委托原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周边普通新建商品房均价进行了测算,价格为36677元/㎡,并以此对实际安置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具有合法性。

市建投公司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调整拆迁补偿标准,并未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具有合理性。

红桥住建委未机械的按照2007年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裁决,支持了市建投公司提供安置补偿的方案,亦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利益。

红桥住建委作出的(2019)津红房拆裁字第3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存在一定文字错误,但及时进行更正,不影响该裁决的完整性与合法性。

关于高恒奎主张评估违法问题。

该片于2007年启动拆迁时,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三条,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规定,作出了估价分户报告,高恒奎已获知了评估报告的内容,且无法否认该片已经过时点评估的事实。

因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变化,市建投公司于2018年10月对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周边普通新建商品房均价进行重新测算,测算结果为36677元/㎡,并以此对实际安置补偿标准进行了复核修正。

2007年估价分户报告的价格不再作为现有安置补偿的依据,2018年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复核修正结果,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利益。

高恒奎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高恒奎主张红桥住建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裁决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系程序违法的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经调解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该集体讨论程序系对行政机关内部程序的规定,红桥住建委是否将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不影响《房屋拆迁裁决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亦未对高恒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高恒奎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红桥住建委作出的(2019)津红房拆裁字第3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和《更正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
楚,履行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恒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恒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高恒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市建投公司向红桥住建委提交的拆迁裁决申请材料中缺少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的必要证据,协商记录系市建投公司委托的拆迁公司杜撰的,分户估价报告的作出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报告无效。

2.红桥住建委作出拆迁裁决的程序严重违法,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未进行听证,拆迁手续不合法。

高恒奎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红桥住建委作出的(2019)津红房拆裁字第34号房屋拆迁裁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高恒奎、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
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津01行终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恒奎。

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于鹏洲,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广泉,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辰,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树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雷,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媛,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高恒奎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恒奎及委托代理人段福惠、赵海峰,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桥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韩广泉、王辰,被上诉人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市建投公司取得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1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天津市红桥区成发达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红桥区南运河运输六场片项目实施拆迁。

高恒奎承租的红桥区咸阳里1号楼5门203号公产房屋,坐落于上述拆迁范围内。

该房屋建筑面积40.57平方米,时点评估单价5512元/㎡,评估价格为223621.84元。

2018年10月,市建投公司经评估公司对项目周边普通新建商品房均价水平测算,出台补偿安置优惠方案,将补偿安置单价调整到36677元/㎡。

高恒奎与市建投公司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市建投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红桥住建委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019年2月1日,红桥住建委作出(2019)津红房拆裁字第3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决定向被拆迁人提供双青新家园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和双青新家园一居室一套,建
筑面积约76平方米,房屋销售价格均价约为7234元/㎡,予以产权调换,被申请人按照补偿款与产权调换房屋价款结算差价,多退少补;货币补偿金额为1356660.80元。

2019年3月29日,红桥住建委作出《更正决定书》,将上述裁决书中的货币补偿金额更正为1413586.6元,并送达高恒奎。

高恒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红桥住建委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作出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

关于裁决安置补偿的合法性问题。

红桥区南运河运输六场片土地整理项目是2007年启动的拆迁项目,涉诉房屋坐落于上述拆迁范围内,时点评估单价为5512元/㎡。

该片拆迁历时多年,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较大,市建投公司于2018年10月委托原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周边普通新建商品房均价进行了测算,价格为36677元/㎡,并以此对实际安置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具有合法性。

市建投公司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调整拆迁补偿标准,并未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具有合理性。

红桥住建委未机械的按照2007年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裁决,支持了市建投公司提供安置补偿的方案,亦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利益。

红桥住建委作出的(2019)津红房拆裁字第3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存在一定文字错误,但及时进行更正,不影响该裁决的完整性与合法性。

关于高恒奎主张评估违法问题。

该片于2007年启动拆迁时,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三条,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规定,作出了估价分户报告,高恒奎已获知了评估报告的内容,且无法否认该片已经过时点评估的事实。

因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变化,市建投公司于2018年10月对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周边普通新建商品房均价进行重新测算,测算结果为36677元/㎡,并以此对实际安置补偿标准进行了复核修正。

2007年估价分户报告的价格不再作为现有安置补偿的依据,2018年的拆迁
估价分户报告复核修正结果,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利益。

高恒奎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高恒奎主张红桥住建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裁决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系程序违法的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经调解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该集体讨论程序系对行政机关内部程序的规定,红桥住建委是否将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不影响《房屋拆迁裁决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亦未对高恒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高恒奎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红桥住建委作出的(2019)津红房拆裁字第3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和《更正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履行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恒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恒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高恒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市建投公司向红桥住建委提交的拆迁裁决申请材料中缺少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的必要证据,协商记录系市建投公司委托的拆迁公司杜撰的,分户估价报告的作出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报告无效。

2.红桥住建委作出拆迁裁决的程序严重违法,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未进行听证,拆迁手续不合法。

高恒奎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红桥住建委作出的(2019)津红房拆裁字第34号房屋拆迁裁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红桥住建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诉讼费由高恒奎承担。

被上诉人市建投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高恒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高恒奎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红桥区南运河运输六场片项目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红桥住建委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资格,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是否合法。

高恒奎承租的红桥区咸阳里1号楼5门203号公产房屋,建筑面积40.57平方米。

红桥住建委所举证据能够证实,高恒奎承租的房屋在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1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4月23日颁发,延期至2019年10月22日。

因高恒奎与市建投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市建投公司向红桥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红桥住建委接到裁决申请后,依据《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规定,在审查其申请材料符合申请裁决的基本要件后,受理其申请,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在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经审核后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予以送达。

红桥区南运河运输六场片项目系棚户区改造,自2007年启动。

评估公司以2007年4月23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对涉案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评估单价5512元/㎡,评估总价223621.84元。

因该片拆迁历时多年,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较大,以2007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的《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已不能反映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

2018年10月,拆迁单位发布《致红桥区运输六场片区(住宅楼房)被拆迁居民公开信》,公布了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于2018年11月1日发布通告,
对2018年10月25日以后再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记的一律不予认证,按照原房屋所有权办理相关手续。

《天津市红桥区运输六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楼房)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公有租赁住宅房屋给予评估价值的95%作为补偿金额。

原评估公司以2018年10月25日为复核估价时点,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对涉案房屋的评估单价和总价进行复核修正,修正后的涉案房屋评估单价为36677元/㎡,评估总价为1487985.89元。

因高恒奎未与市建投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红桥住建委根据市建投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于2019年2月1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裁决由市建投公司向高恒奎提供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两种方式,其中货币补偿1356660.80元;产权调换为双青新家园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双青新家园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76平方米),逾期未完成搬迁的视为认可产权调换,后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更正决定书》,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对高恒奎的货币补偿金额进行更正为1413586.60元。

高恒奎因涉诉被拆迁房屋所获得的补偿安置也已超出了依2007年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所得利益,红桥住建委对高恒奎作出的补偿安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损害高恒奎的合法权益,且对其利益给予了充分保护。

关于高恒奎主张被诉拆迁裁决的程序严重违法,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裁决规定了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该集体讨论程序系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红桥住建委是否提交法庭不影响房屋拆迁裁决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亦未对高恒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红桥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驳回高恒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高恒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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