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培正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培正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6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
【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窦某1;窦某2;赵某1;左某1;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培正小学
【当事人】窦某1窦某2赵某1左某1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培正小学
【当事人-个人】窦某1窦某2赵某1左某1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培正小学
【代理律师/律所】汤嘉丽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张扬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汤嘉丽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张扬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汤嘉丽张扬
【代理律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培正小学
【本院观点】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意外事件处分原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左某1所受人身损害的护理费计算问题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案中,左某1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主体有特殊性,其身体受到伤害在住院期间及居家康复期间需要监护人或护工进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抚慰是符合未成年人身心
尚待成长的特点。
经查,一审对左某1住院期间认定为3日并无不当,窦某2、赵某1、窦某1称应按2天计算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左某1住院期间系由其母亲全日照顾,该3日的护理费按照监护人的误工收入标准计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窦某2、赵某1、窦某1要求按照150元每天计付护理费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因左某1在一审对于该部分的护理费用所主张的金额是1950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其放弃权利的主张,一审超出原告方起诉所主张的金额裁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左某1出院康复期间的护理支出,因左某1受伤的部位是下肢胫骨骨折,至拆除石膏之前的生活、学习需要陪护和照顾亦是情理之中。
考虑到窦某2、赵某1已经聘请一名护工在左某1上学期间进行照顾,该时间段已经由窦某2、赵某1一方支付护工费用,应予扣减。
其余时间左某1需要由监护人进行照顾可以认定,一审对该段时间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酌定调整为(37-19)×150元=2700元。
窦某2、赵某1、窦某1上诉主张扣除该部分护理费用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一审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理由不再赘述。
即本院调整窦某2、赵某1应向左某1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用共6208.9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计付标准是否得当的问题,如前所述,左某1是未成年人,身体受伤对其学习和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是客观事实,一审根据左某1的损害程度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窦某2、赵某1支付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然而对护理费计算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窦某2、赵某1、窦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左某1关于护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89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89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8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窦某2、赵某1应向左某1支付护理费、营
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用合计6208.9元;四、驳回左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窦某2、赵某1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左某1负担200元,窦某2、赵某1负担50元;二审受理费500元由左某1负担400元,窦某2、赵某1负担100元。
【更新时间】2022-09-25 04:53: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0日,左某1、窦某1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培正小学上体育课时,窦某1从体育器材上跳下来时撞到刚好经过的左某1,致左某1的下肢受伤。
当天,左某1到广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就诊,同日转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住院治疗,于2021年4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3天;入院、出院诊断均为胫骨骨折(右侧),出院医嘱:注意营养支持……。
左某1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钱某全程陪护。
2021年5月8日,左某1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进行石膏拆除术。
左某1确认事发后窦某1、窦某2、赵某1聘请护工照顾左某1上学期间上厕所、吃饭等,共19天。
一审诉讼中,左某1主张:1.住院伙食费600元系左某1、钱某两人三天在医院的用餐费用。
2.住院陪护误工费1500元系钱某陪护三天,按每天500元计算,并有钱某的收入证明为证。
3.住院护理费450元系按每天150元计算3天。
4.在家照××元系因左某2接送左某1上学、放学,影响了左某2的正常工作,左某2非全日陪护,按每天150元计算60天。
5.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00天。
6.误工费20000元系左某1前两个月脚不能落地造成了误工,按每月误工收入10000元计算。
7.就医交通费800元系打车就诊及复查,按来回80元计算10次。
8.上学交通费1200元系因为左某1受伤了需要中午接回家,致使多出一趟交通费用。
9.辅助用具费用248元系购买了拐杖和尿不湿,并提交订单信息为证。
10.精神损害费2000元系因为左某1骨折了,心情不好,即使好了仍有损伤影响。
11.身体损伤费2000元系因骨折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痊愈。
另,左某1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按左某1脚不能落地的时间计算60天;窦
某1、窦某2、赵某1主张左某1没有提交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天数和必要性,而且窦某1、窦某2、赵某1已经聘请了护工解决了基本的上学问题,不确认护理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窦某1在上体育课过程中忽视安全,给左某1的下肢造成伤害,窦某1应负全部责任。
经一审法院释明,左某1未明确对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培正小学的诉求,视为放弃主张诉求的权利。
由于窦某1系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窦某2、赵某1承担。
左某1的损失包括:1.护理费,由于左某1是未成年人,其住院3日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期间确需要监护人护理,左某1主张其父母因护理左某1产生的住院陪护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在家照料护理费及误工费实际上属于护理费的范畴。
其中左某1住院3日系由钱某全日照料护理,因此,根据钱某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确认住院3日的护理费为25106÷31×3=2429.6元;左某1在拆除石膏后可视为恢复了生活自理能力,因此,一审法院确定2021年4月2日至5月8日为护理期,共37日,因左某2非全日陪护,且无提供明确的收入证明,结合窦某1父母有聘请护工在左某1上学期间照料左某1十余日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左某1出院后护理费为120×37=4440元。
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左某1系未成年人,其主张误工费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根据左某1住院的天数、治疗情况及护理期,左某1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左某1多次就医确实会发生交通费,但未提供票据凭证,一审法院根据左某1就诊的次数及就医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左某1主张上学交通费12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的时间及陪护人员,左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5.辅助器具费用,由于左某1下肢受伤并进行了石膏固定治疗,需要辅助器具助其康复,属于合理支出,根据左某1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辅助用具费用为158.9元。
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左某1未确定伤残等级,但左某1因此次伤害事件确实蒙受了一定的精神压
力,左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左某1主张身体损伤费2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窦某2、赵某1应向左某1支付护理费、营养
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用共8428.5元。
窦某2、赵某1应向左某1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由于左某1未明确后续费用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对后续费用不予调处。
【二审上诉人诉称】窦某1、窦某2、赵某1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窦某1、窦某2、赵某1无须支付左某1护理费、在家照料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469.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窦某1、窦某2、赵某1无需支付左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元;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左某1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超范围裁判左某1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应予以改判,左某1在家照料护理费完全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处分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变更。
在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左某1明确主张住院三天护理费为450元,一审法院判令窦某1、窦某2、赵某1支付2429.6元,已超过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审判案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则。
2.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计算标准,左某1实际住院天数仅两天,左某1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左某1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天数和必要性,也未证明因护理左某1而造成收入减少或因雇佣护工而支出的护理费。
且左某1并未致残,不存在需要每天躺在床上护理的情形,在家照料护理费完全没有依据。
3.双方均确认窦某1、窦某2、赵某1雇佣护工对左某1进行照料19天,合计支出护理费3000元,即使法院计算在家照料护理费也应当抵扣相应的金额或者天数,一审计算方式明显错误。
二、左某1实际住院天数仅2天,不可能产生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
住院伙食费的适用有限制条件,本案并不存在到外地治疗的情况,左某1请求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即使法院支持,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左某1入院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晚上11点左右,2021年4月2日早上9点左右即办理出院手续,左某1实际住院仅有2
天,入院和出院当天根本不存在需要在医院吃饭的情形,一审查明事实明显错误,即使支持
也仅限左某1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00元。
三、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查明事实不清,未结合事件性质及窦某1、窦某2、赵某1的事后积极举措去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左某1受伤以来,窦某1、窦某2、赵某1主动向左某1致歉安慰,并且主动雇请了护理人员对左某1进行照料,支出护理费3000元。
同时为了方便左某1在学校学习,购买了舒适的电脑桌椅等用品,帮助左某1恢复,支出1950元。
现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左某1因此受到了精神损害,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即使法院支持,本次事件为意外事件,左某1也未致残,一审法院完全未结合事件性质和窦某1、窦某2、赵某1的积极行为进行考量,全额支持左某1的精神损害,支持金额明显过高,应当酌定支持处理。
四、本次事件为意外事件,窦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预见可能存在的未知危险,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加害致人受伤的动机,为了弥补左某1,窦某1的监护人在左某1受伤后主动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却将全部责任强加给窦某1、窦某2、赵某1,有违公平原则,应酌情减轻窦某1、窦某2、赵某1的责任。
对于上诉事项外的其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用的判决,左某1经法院多次释明在庭后也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庭后补充的证据也未提供原件质证,本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仍支持且判决的数额超过了同类案件的标准,窦某1、窦某2、赵某1出于抚慰左某1的心态,不提起上诉。
但对于超过法律范围的项目和金额,左某1无法认可,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超范围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窦某1、窦某2、赵某1的合法利益,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支持窦某1、窦某2、赵某1的上诉请求。
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培正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67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嘉丽,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1。
法定代理人:左某2。
法定代理人:钱某。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培正小学,法人代表:陈容,职务:校长,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恩宁路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窦某1、窦某2、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左某1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培正小学(以下简称:培正小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窦某1、窦某2、赵某1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8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窦某1、窦某2、赵某1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窦某1、窦某2、赵某1无须支付左某1护理费、在家照料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469.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窦某1、窦某2、赵某1无需支付左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左某1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超范围裁判左某1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应予以改判,左某1在家照料护理费完全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处分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变更。
在起诉状和一审庭审
中,经法院释明,左某1明确主张住院三天护理费为450元,一审法院判令窦某1、窦某2、赵某1支付2429.6元,已超过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审判案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则。
2.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计算标准,左某1实际住院天数仅两天,左某1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左某1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天数和必要性,也未证明因护理左某1而造成收入减少或因雇佣护工而支出的护理费。
且左某1并未致残,不存在需要每天躺在床上护理的情形,在家照料护理费完全没有依据。
3.双方均确认窦某1、窦某2、赵某1雇佣护工对左某1进行照料19天,合计支出护理费3000元,即使法院计算在家照料护理费也应当抵扣相应的金额或者天数,一审计算方式明显错误。
二、左某1实际住院天数仅2天,不可能产生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
住院伙食费的适用有限制条件,本案并不存在到外地治疗的情况,左某1请求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即使法院支持,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左某1入院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晚上11点左右,2021年4月2日早上9点左右即办理出院手续,左某1实际住院仅有2天,入院和出院当天根本不存在需要在医院吃饭的情形,一审查明事实明显错误,即使支持也仅限左某1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00元。
三、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查明事实不清,未结合事件性质及窦某1、窦某2、赵某1的事后积极举措去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左某1受伤以来,窦某1、窦某2、赵某1主动向左某1致歉安慰,并且主动雇请了护理人员对左某1进行照料,支出护理费3000元。
同时为了方便左某1在学校学习,购买了舒适的电脑桌椅等用品,帮助左某1恢复,支出1950元。
现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左某1因此受到了精神损害,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即使法院支持,本次事件为意外事件,左某1也未致残,一审法院完全未结合事件性质和窦某1、窦某2、赵某1的积极行为进行考量,全额支持左某1的精神损害,支持金额明显过高,应当酌定支持处理。
四、本次事件为意外事件,窦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预见可能存在的未知危险,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加害致人受伤的动机,为了弥补左某1,窦某1的
监护人在左某1受伤后主动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却将全部责任强加给窦某1、窦某2、赵某1,有违公平原则,应酌情减轻窦某1、窦某2、赵某1的责任。
对于上诉事项外的其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用的判决,左某1经法院多次释明在庭后也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庭后补充的证据也未提供原件质证,本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仍支持且判决的数额超过了同类案件的标准,窦某1、窦某2、赵某1出于抚慰左某1的心态,不提起上诉。
但对于超过法律范围的项目和金额,左某1无法认可,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超范围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窦某1、窦某2、赵某1的合法利益,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支持窦某1、窦某2、赵某1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左某1辩称不同意窦某1、窦某2、赵某1的上诉请求,并发表意见:我方在一审时有陈述,左某1是腿部受伤,无法走动,吃住都需要父母来帮忙完成,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一审判决对此也有说明,不同意对方的意见。
本来我方对一审的判决就是有意见,我方的上诉状虽然超过上诉时间无效,但是我在上诉状中有写明左某1的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
培正小学发表意见:我方对左某1膝关节受伤需要承担责任,我方是同意的,其他的我方赞同窦某1、窦某2、赵某1意见。
原告诉称左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窦某1、窦某2、赵某1赔偿:身体损伤费、精神赔偿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40798元;后续费用待定(等医院复查鉴定是否伤残,是否后遗症);2.诉讼费由窦某1、窦某2、赵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0日,左某1、窦某1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培正小学上体育课时,窦某1从体育器材上跳下来时撞到刚好经过的左某1,致左某1的下肢受伤。
当天,左某1到广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就诊,同日转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住院治疗,于2021年4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3天;入院、出院诊
断均为胫骨骨折(右侧),出院医嘱:注意营养支持……。
左某1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钱某全程陪护。
2021年5月8日,左某1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进行石膏拆除术。
左某1确认事发后窦某1、窦某2、赵某1聘请护工照顾左某1上学期间上厕所、吃饭等,共19天。
一审诉讼中,左某1主张:1.住院伙食费600元系左某1、钱某两人三天在医院的用餐费用。
2.住院陪护误工费1500元系钱某陪护三天,按每天500元计算,并有钱某的收入证明为证。
3.住院护理费450元系按每天150元计算3天。
4.在家照××元系因左某2接送左某1上学、放学,影响了左某2的正常工作,左某2非全日陪护,按每天150元计算60天。
5.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00天。
6.误工费20000元系左某1前两个月脚不能落地造成了误工,按每月误工收入10000元计算。
7.就医交通费800元系打车就诊及复查,按来回80元计算10次。
8.上学交通费1200元系因为左某1受伤了需要中午接回家,致使多出一趟交通费用。
9.辅助用具费用248元系购买了拐杖和尿不湿,并提交订单信息为证。
10.精神损害费2000元系因为左某1骨折了,心情不好,即使好了仍有损伤影响。
11.身体损伤费2000元系因骨折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痊愈。
另,左某1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按左某1脚不能落地的时间计算60天;窦某1、窦某2、赵某1主张左某1没有提交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天数和必要性,而且窦某1、窦某2、赵某1已经聘请了护工解决了基本的上学问题,不确认护理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窦某1在上体育课过程中忽视安全,给左某1的下肢造成伤害,窦某1应负全部责任。
经一审法院释明,左某1未明确对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培正小学的诉求,视为放弃主张诉求的权利。
由于窦某1系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窦某2、赵某1承担。
左某1的损失包括:1.护理费,由于左某1是未成年人,其住院3日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期间确需要监护人护理,左某1主张其父母因护理左某1产生的住院陪护误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