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林敏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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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林敏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6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俞淑娟郑鋆张厚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林敏
【当事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林敏
【当事人-个人】林敏
【当事人-公司】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喆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喆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喆
【代理律所】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被告】林敏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违法可撤销查封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诉性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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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本案中,上诉人因认定被上诉人林敏未经审批进行违法建设,作出榕晋综执前(限拆)决字(2019)000104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为促使被上诉人林敏履行该行政决定,对其采取了停止供水的行为。
上诉人停止供水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鉴于该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上诉人停止供水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林敏主张的上诉人选择性执法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40: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敏系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居住××公园××#楼××复式单元的业主。
2019年3月19日,被告晋安区执法局依2018年第四季度图斑713并经初步调查,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擅自在楼顶建设铁棚,予以立案。
被告经调查勘验,于2019年4月8日作出榕晋综执责通字(2019)0000326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前拆除,逾期本机关将依法处理。
该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榕晋综执前(限拆)决字(2019)0001043号
《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林敏于2019年10月17日前自行拆除。
该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2019年12月18日,被告晋安区执法局发出通知,通知居住××公园××#楼××单元由于你户至今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我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配合供水供电部门对你户采取停水断电措施,直至你户自行整改完毕并经过核查为止。
同年12月25日,被告晋安区执法局对原告林敏实施了停止供水的行为。
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林敏在楼顶搭盖的建筑物未经规划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原告林敏在案涉房屋楼顶的搭建行为未经规划审批,被告晋安区执法局对该行为已作出相关行政决定,但其采取停止供水的行为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鉴于该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另原告林敏主张被告选择性执法,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晋安区执法局对原告林敏居住的福州市晋安区××镇居住××公园××#××单元停止供水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晋安区执法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采取停止供水的行为违法有误。
经调查取证后证实被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楼顶搭建铁皮棚,属违法建筑。
上诉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在被上诉人未自觉履行拆除义务,且又无法入户强制拆除的情况下,为了有效的制止被上诉人违法建设行为(被上诉人系第二次进行违法建设)并督促其自行整改,同时也为了保证下一阶段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顺利安全进行,上诉人依据《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和【福州市城区“两违”查处规程】第二条规定,通知有关部门不予提供水电服务。
2、违法建筑具有搭建容易、拆除困难等突出特点,实践中,由于违建人大多处于不配合拆除的情形,执法人员很难入户进行强制拆除,此类违法建筑长期得不到拆除,容易产生示范效应而竞相效仿,这势必增加行政机关后续拆违
工作的难度和成本,为此福建省人大及福州市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福州市的实际情况,专门针对这一情形制定了相关规定及查处规程:《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对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可以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立即拆除。
第二十四条第五款“单位或者个人为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水、供电、供气手续的,违法建设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予办理。
《福州市城区“两违”查处规程》第二条“查处规程(一)对发现的在建“两违”实施快速查处程序。
对发现的正在建设的“两违”,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制止,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区执法局名义),要求当事人当天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立即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日内组织现场核查,......。
对城区住宅小区顶楼违章或者无法入户的“两违”,各区治违办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服务通知房屋登记机构对其产权采取相应的限制性措施。
3、对在建违建房屋暂停提供供水服务,不属于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强制执行范畴,它只是行政机关最终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中的过程性行为,该行为依附并被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所吸收,不具有可诉性,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林敏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01行终668号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熊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敏。
审理经过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晋安区执法局)因被上诉人林敏诉其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敏系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居住××公园××#楼××复式单元的业主。
2019年3月19日,被告晋安区执法局依2018年第四季度图斑713并经初步调查,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擅自在楼顶建设铁棚,予以立案。
被告经调查勘验,于2019年4月8日作出榕晋综执责通字(2019)0000326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前拆除,逾期本机关将依法处理。
该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榕晋综执前(限拆)决字(2019)000104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林敏于2019年10月17日前自行拆除。
该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2019年12月18日,被告晋安区执法局发出通知,通知居住××公园××#楼××单元由于你户至今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我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配合供水供电部门对你户采取停水断电措施,直至你户自行整改完毕并经过核查为止。
同年12月25日,被告晋安区执法局对原告林敏实施了停止供水的行为。
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林敏在楼顶搭盖的建筑物未经规划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原告林敏在案涉房屋楼顶的搭建行为未经规划审批,被告晋安区执法局对该行为已作出相关行政决定,但其采取停止供水的行为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鉴于该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另原告林敏主张被告选择性执法,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晋安区执法局对原告林敏居住的福州市晋安区××镇居住××公园××#××单元停止供水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晋安区执法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采取停止供水的行为违法有误。
经调查取证后证实被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楼顶搭建铁皮棚,属违法建筑。
上诉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在被上诉人未自觉履行拆除义务,且又无法入户强制拆除的情况下,为了有效的制止被上诉人违法建设行为(被上诉人系第二次进行违法建设)并督促其自行整改,同时也为了保证下一阶段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顺利安全进行,上诉人依据《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和【福州市城区“两违”查处规程】第二条规定,通知有关部门不予提供水电服务。
2、违法建筑具有搭建容易、拆除困难等突出特点,实践中,由于违建人大多处于不配合拆除的情形,执法人员很难入户进行强制拆除,此类违法建筑长期得不到拆除,容易产生示范效应而竞相效仿,这势必增加行政机关后续拆违工作的难度和成本,为此福建省人大及福州市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福州市的实际情况,专门针对这一情形制定了相关规定及查处规程:《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对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可以对
违法建设部分依法立即拆除。
第二十四条第五款“单位或者个人为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水、供电、供气手续的,违法建设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予办理。
《福州市城区“两违”查处规程》第二条“查处规程(一)对发现的在建“两违”实施快速查处程序。
对发现的正在建设的“两违”,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制止,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区执法局名义),要求当事人当天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立即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日内组织现场核查,......。
对城区住宅小区顶楼违章或者无法入户的“两违”,各区治违办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服务通知房屋登记机构对其产权采取相应的限制性措施。
3、对在建违建房屋暂停提供供水服务,不属于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强制执行范畴,它只是行政机关最终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中的过程性行为,该行为依附并被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所吸收,不具有可诉性,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林敏辩称,一、因开发商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顶楼严重漏水经多次修缮未果,故搭盖雨遮防漏,雨遮不属于违章建筑物。
本案系因城管敲诈未果实施的行为,并勾结物业作伪证。
上诉人打击报复,非法野蛮执法。
在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情况下,上诉人仍坚持野蛮执法。
经答辩人向福州市供电部门核实,前来执行断电人员为城管。
上诉人于庭审中提交的航拍照片模糊不清,弄虚作假,且两次停水断电行为一次称因航拍发现,一次系因群众举报。
二、上诉人对《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和《福州市“两违”查处规程》两份文件精神断章取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也明确规定对在建的违建物停止办理供水供电申请。
答辩人雨遮没有用水用电,也没有申请办理水电。
在同小区四百多户违建的情况下,上诉人熟视无睹,视而不见。
上诉人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将停水断电行为称之为
执法中的过程性行为,于法无据。
请求:一、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追加判决上诉人选择性执法系违法行为;三、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本案中,上诉人因认定被上诉人林敏未经审批进行违法建设,作出榕晋综执前(限拆)决字(2019)000104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为促使被上诉人林敏履行该行政决定,对其采取了停止供水的行为。
上诉人停止供水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鉴于该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上诉人停止供水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林敏主张的上诉人选择性执法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俞淑娟
审判员郑鋆
审判员张厚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晓燕
书记员张密儿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
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
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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