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姚元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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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姚元涛生命权、健康权、身
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3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清振李祥常晓丰
【审理法官】刘清振李祥常晓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姚元涛;焦双飞
【当事人】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姚元涛焦双飞
【当事人-个人】姚元涛焦双飞
【当事人-公司】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佟菲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牛建民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佟菲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牛建民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佟菲牛建民
【代理律所】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姚元涛;焦双飞
【本院观点】关于冀中城建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冀中城建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已生效的(2017)冀0104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冀中城建公司与焦双飞系雇佣关系,因案涉事故造成姚元涛的损失亦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冀中城建公司不认可与焦双飞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姚元涛因二次手术的相关损失应由冀中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冀中城建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应按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认定问题。
姚元涛原审提交的巨鹿县闫疃镇郝鲁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北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以及相关临时出入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冀中城建公司不认可该事实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原审以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姚元涛提交的巨鹿县民兴纺织厂证明及月份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护理人员高淑贵有固定收入以及收入的减少情况,原审以高淑贵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
冀中城建公司主张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冀中城建公司另主张其他各项损失也认定过高,因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
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上诉人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6:51: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6日,姚元涛受河北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王喜成指派到冀中城建公司承建的裕华路西三环桥上从事铺沥青工作,在休息期间被焦双飞所驾驶的压路机撞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部开放伤、右股骨干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右手示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右手皮裂伤。
姚元涛受冀中城建公司指派在上述工地施工,由冀中承建公司支付报酬。
姚元涛曾提起诉讼,主张冀中城建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冀0104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认定焦双飞在案涉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冀中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冀中城建公司赔偿姚元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67.6元,焦双飞承担连带责任。
冀中城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8年8月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68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12日,姚元涛以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2019年9月5日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
姚元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姚元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姚元涛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7989.73元认可票据的真实性。
双方认可,应予确认。
2、误工费15702.05元认可休息1个月,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误工期应为99天。
原告事故发生受雇从事建筑业,证实原告从事餐饮行业,要求按照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
工资57681元计算应予支持,误工费应为:57681元/年÷365天×99天=15644.98元。
3、护理费9146.67元不需要人陪护,如计算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
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一人护理。
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99天。
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超过同行业护理标准,应予支持护理费为9146.67元。
4、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产生了交通费,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不认可,应为每天50元。
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6、营养费1000元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15元。
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需要营养有诊断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日评定标准,营养费应酌情认定8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3.5元不认可,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由4人抚养。
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383计算。
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
原告母亲李志温78岁,父亲姚玉国76岁,均为农业户口,共生育子女4人。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383元/年×5年×10%÷4人×2人=2845.75元。
8、残疾赔偿金65994元认可伤残等级不认可标准。
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予确认。
原告提交了河北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至今河北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其公司在石家庄市区。
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城镇,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
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为:32997元/年×20年×10%=65994元。
9、鉴定费2416元其中1900元没有发票不认可。
有收费收据及鉴定报告可证实,应予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认可。
该事故造成原告残疾,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要求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118637.13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2017)冀0104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6826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河北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鉴定意见书、户籍登记簿、村委会证明、巨鹿县民兴纺织厂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焦双飞驾驶压路机作业时未注意安全,将原告姚元涛撞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中城建公司与焦双飞系雇佣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焦双飞具有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即冀中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姚元涛因二次手术入院治疗且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冀中城建公司应对姚元涛产生的上述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姚元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元涛各项损失共计118637.13元;二、被告焦双飞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元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焦双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原告姚元涛负担189元,被告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焦双飞共同负担267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04民初795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赔偿各项数额较高。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双方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性质,按照2016
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计算,其他各项过高。
本案中,被上诉人姚元涛一审中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缴纳社保证明,提交的证据中军械工程学院临时出入证、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通行证、居住证均已过期,且部分有明显涂改,河北旭安工程公司的证明单一证据并无法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
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焦双飞之间是带人租赁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焦双飞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依据依法改判。
本案中,上诉人是租赁的被上诉人焦双飞的压路机,压路机司机由出租人焦双飞指派,司机工资由焦双飞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带人租赁关系,双方绝对不是雇佣关系。
本案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雇佣关系,也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姚元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83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和顺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926946674904。
法定代表人:齐宇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菲,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元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民,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双飞。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元涛、焦双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04民初795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赔偿各项数额较高。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双方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性质,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计算,其他各项过高。
本案中,被上诉人姚元涛一审中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缴纳社保证明,提交的证据中军械工程学院临时出入证、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通行证、居住证均已过期,且部分有明显涂改,河北旭安工程公司的证明单一证据并无法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
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焦双飞之间是带人租赁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焦双飞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依据依法改判。
本案中,上诉人是租赁的被上诉人焦双飞的压路机,压路机司机由出租人焦双飞指派,司机工资由焦双飞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带人租赁关系,双方绝对不是雇佣关系。
本案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雇佣关
系,也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姚元涛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问题。
被上诉人在2017年5月份受伤之前,被上诉人从2013年至2017年本次事故发生期间受雇于河北旭安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其一直从事建筑施工工作,长期居住在石家庄,在市区居住生活。
2014年至2015年在石家庄军械工程学院、2016年-2017年在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从事建筑施工作业时均由河北旭安公司应业主方要求统一办理了出入证,被上诉人家属高淑贵随同被上诉人在石家庄市居住生活,2015-2016年办理了居住证。
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石家庄城市常年居住生活及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且在2017年被上诉人受伤后第一次起诉时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审理已经依法确认上述事实,故本次二次手术起诉也应按建筑行业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
同理,上述一系列证据及原一审二审判决可以证明原告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故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
而且被上诉人因此次伤害造成五处伤情,尤其两条腿长短不一,走路颠簸,无法再寻找合适工作,被上诉人一家上有老下有小,被上诉人作为家庭主要劳力无法有收入,造成家庭损失巨大。
另外,基于《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明确了统一城乡赔偿标准。
故,也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
二、被上诉人的护理费问题。
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巨鹿县民兴纺织厂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配偶高淑贵的误工收入,且明显低于同行业护理工资收入水平,故原审认定护理费标准准确。
三、上诉人与焦双飞之间系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上诉人为逃避责任,几经反口,或说是劳务分包或说是机械租赁或说是带人租赁,变换种种借
口,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观点。
无论如何,其安全保障义务无法逃避,在其承包负责的工地上发生如此严重的伤害,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且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经两级法院审理对此问题已有明确的判决认定。
焦双飞答辩称,我在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上班的,不是机械租赁,也不是带人租赁,为了推卸责任,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上诉人当时找了两个人,但是我没见过他们,他们也没见过我,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姚元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8111.95元;2、本案诉法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6日,姚元涛受河北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王喜成指派到冀中城建公司承建的裕华路西三环桥上从事铺沥青工作,在休息期间被焦双飞所驾驶的压路机撞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部开放伤、右股骨干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右手示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右手皮裂伤。
姚元涛受冀中城建公司指派在上述工地施工,由冀中承建公司支付报酬。
姚元涛曾提起诉讼,主张冀中城建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冀0104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认定焦双飞在案涉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冀中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冀中城建公司赔偿姚元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67.6元,焦双飞承担连带责任。
冀中城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8年8月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68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12日,姚元涛以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2019年9月5日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
姚元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
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姚元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姚元涛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原告
被告辩称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7989.73元认可票据的真实性。
双方认可,应予确认。
2、误工费15702.05元认可休息1个月,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误工期应为99天。
原告事故发生受雇从事建筑业,证实原告从事餐饮行业,要求按照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7681元计算应予支持,误工费应为:57681元/年÷365天×99天=15644.98元。
3、护理费9146.67元不需要人陪护,如计算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
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一人护理。
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99天。
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超过同行业护理标准,应予支持护理费为9146.67元。
4、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产生了交通费,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不认可,应为每天50元。
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6、营养费1000元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15元。
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需要营养有诊断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日评定标准,营养费应酌情认定8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3.5元不认可,应按照
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由4人抚养。
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383计算。
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
原告母亲李志温78岁,父亲姚玉国76岁,均为农业户口,共生育子女4人。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383元/年×5年
×10%÷4人×2人=2845.75元。
8、残疾赔偿金65994元认可伤残等级不认可标准。
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予确认。
原告提交了河北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至今河北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其公司在石家庄市区。
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城镇,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
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为:32997元/年×20年×10%=65994元。
9、鉴定费2416元其中1900元没有发票不认可。
有收费收据及鉴定报告可证实,应予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认可。
该事故造成原告残疾,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118637.13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2017)冀0104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6826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河北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鉴定意见书、户籍登记簿、村委会证明、巨鹿县民兴纺织厂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焦双飞驾驶压路机作业时未注意安全,将原告姚元涛撞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中城建公司与焦双飞系雇佣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焦双飞具有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即冀中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姚元涛因二次手术入院治疗且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冀中城建公司应对姚元涛产生的上述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姚元涛承担连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