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国双、许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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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国双、许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9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永宏朱长华黄共田
【审理法官】王永宏朱长华黄共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涂国双;许云
【当事人】涂国双许云
【当事人-个人】涂国双许云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涂国双
【被告】许云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涂国双持许云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一份欠条,起诉要求许云偿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涂国双持许云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一份欠条,起诉要求许云偿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

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涂国双出借的50万元,转存至赢冠公司指定的账户,涂国双并于同日与赢冠公司签订有投资合同,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亦有涂国双的签名。

后该公司的法人曾宪春因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2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信阳市宏大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涂国双理财款的说明》中显示,涂国双投资款未兑付本金,其中客户经理许云名下50万元。

因此,该民间借贷行为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涂国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3:5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起诉的标的物“借款50万元"系曾宪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涉及资金。

曾宪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50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已经成立。

该案审理期间,审计部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曾宪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包含原告涂国双未兑付本金100万元,其中客户经理许云名下50万元。

另浉河区政府已经成立涉事企业资产处置及清退工作组,对上述等资金进行清理。

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待工作组清理工作有结果后另行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涂国双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涂国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5455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
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

1、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的欠条一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所以,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所写的欠条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要件。

2、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系曾宪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涉及资金,该认定错误。

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并非是曾宪春和信阳赢冠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与曾宪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涉及资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借上诉人50万元后将该款存入赢冠公司。

说明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用于自己投资受益,不然不会给上诉人出具欠条。

3、上诉人与赢冠公司等签订的合同,完全是被上诉人为推卸责任骗取借款而操作的。

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50万元借款,早于上诉人与赢冠公司签订合同。

综上,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50万元,有被上诉人欠条为证,此款由许云偿还。

综上,涂国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涂国双、许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5民终9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国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云。

审理经过上诉人涂国双因与被上诉人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
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5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涂国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5455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

1、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的欠条一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所以,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所写的欠条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要件。

2、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系曾宪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涉及资金,该认定错误。

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并非是曾宪春和信阳赢冠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与曾宪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涉及资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借上诉人50万元后将该款存入赢冠公司。

说明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用于自己投资受益,不然不会给上诉人出具欠条。

3、上诉人与赢冠公司等签订的合同,完全是被上诉人为推卸责任骗取借款而操作的。

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50万元借款,早于上诉人与赢冠公司签订合同。

综上,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50万元,有被上诉人欠条为证,此款由许云偿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许云答辩称,1、原审认定诉争款项为曾宪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涉及资金,由浉河区成立涉事企业资产处置及清退工作组追缴清退。

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支持。

被上诉人“欠条"仅是上诉人取得《投资合同》前的过渡性手续,完成使命后理应退还给被上诉人。

原审被上诉人举证的(2017)豫150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书、宏大会计事务所《关于涂国双理财款的说明》、浉处非领办(2018)10号《关于成立信阳赢冠投资有限公司等4起非法集资立案
企业资产处置及清退工作组的通知》证据,证明原审事实认定正确。

2、上诉人上诉的事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案涉款项,由上诉人经被上诉人立即交存到信阳赢冠投资有限公司曾宪春指定的会计陈红璋银行帐户,且上诉人收到的该投资款利息也是从陈红璋帐户汇给上诉人的。

上诉人所诉“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50万元借款,早于上诉人与赢冠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前",这应认定上诉人“签订合同"行为是对“借款"行为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投资款的偿还责任。

原告诉称涂国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息1.8%支付给原告利息,支付至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起诉的标的物“借款50万元"系曾宪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涉及资金。

曾宪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50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已经成立。

该案审理期间,审计部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曾宪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包含原告涂国双未兑付本金100万元,其中客户经理许云名下50万元。

另浉河区政府已经成立涉事企业资产处置及清退工作组,对上述等资金进行清理。

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待工作组清理工作有结果后另行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涂国双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涂国双持许云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一份欠条,起诉要求许云偿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

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涂国双出借的50万元,转存至赢冠公司指定的账户,涂国双并于同日与赢冠公司签订有投资合同,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亦有涂国双的签名。

后该公司的法人曾宪春因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2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信阳市宏大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涂国双理财
款的说明》中显示,涂国双投资款未兑付本金,其中客户经理许云名下50万元。

因此,该民间借贷行为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涂国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温运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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