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医学证明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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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保障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合法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机构和人员。

三、出生医学证明的定义出生医学证明(Birth Medical Certificate,BMC)是指由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时健康状况的医学文件。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出生医学证明应包含以下内容:1.婴儿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等;2.婴儿的体格指标,如体重、身长、头围等;3.婴儿的健康状况评估,如生命体征、出生时是否有异常情况等;4.医疗机构的信息,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医生签字、出具日期等。

五、出生医学证明的办理程序1.婴儿出生后,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前往合法医疗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2.医疗机构负责核实婴儿的身份信息,并进行体格检查和健康评估;3.医疗机构根据检查结果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由责任医生签字确认;4.家长或法定监护人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后,务必核对证明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5.如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内容有误或不完整,应及时向医疗机构进行反馈并进行修正。

六、出生医学证明的保存与归档1.医疗机构应对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妥善保存,并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系统;2.出生医学证明应按照一定的时间期限进行归档,归档后应进行密封和标记,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3.对于已归档的出生医学证明,医疗机构应提供查询和复印等相关服务,便于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在需要时进行查阅。

七、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1.出生医学证明主要用于婴儿入学、户口迁移、亲子鉴定等相关手续办理;2.出生医学证明应作为合法医学文件被相关机构和部门认可;3.在使用出生医学证明时,应注意证明内容的真实合法性,禁止伪造、涂改等行为。

八、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机构和个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保障出生医学证明的准确性和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婴儿出生情况的重要医学文件,由助产机构或者县级管理机构签发。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制度化、常态化、长效化,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第五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助产机构或者县级管理机构签发,签发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

第六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依据实际出生情况,严格审核相关资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不得擅自变更。

如确需变更,应当由签发机构重新审核并重新签发。

第八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使用统一的模板和印章,确保证明的统一性和正规性。

三、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应当实行永久保存,归档范围包括出生医学证明及其申领材料。

第十条签发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档案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实行管理和签发人员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使用范围使用,严禁伪造、变造、冒用、借用、转让或者故意损毁。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管理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应当实行信息化,建立信息校核制度,及时规范报送数据。

第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数据录入、查询、统计、分析和报告等功能,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信息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五、出生医学证明的服务和监督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加强服务意识,转变工作作风,优化流程,改善态度,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出生医学证工作制度

出生医学证工作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获得法律地位、享受保健服务、证明血缘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制度,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准确、真实、有效。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操作、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第五条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所在医疗保健机构负责签发。

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在新生儿出生后应及时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并经家长确认无误后签字。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应包括新生儿的基本信息、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体重、出生时Apgar评分等内容。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将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交给家长,一份留存备查。

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一旦签发,不得改动。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换发或补发,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三、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工作流程,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准确、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管理,防止出生医学证明的丢失、损坏、篡改等。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不得冒用他人出生医学证明。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管理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电子化和网络化。

第十五条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应包括新生儿的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定期将出生医学证明信息报送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监督管理,确保信息的安全、准确、完整。

卫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2.12•【文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律证件。

1995年11月6日,卫生部与公安部曾联合发布《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对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起到重要作用。

5年来,《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较好。

但各地反映,对换发和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办法应做出相关规定,并进一步规范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为此,我们制定了《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严格执行。

附件: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附件: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特规定如下:一、《出生医学证明》由合法的接生单位签发。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三、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四、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造成重复发证。

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出生医学证明是指在新生儿出生后,医疗机构为其提供的一种身份证明文件。

出生医学证明不仅能够记录新生儿的基本信息,还可以提供相关健康检查和疫苗接种等方面的数据,以帮助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办法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法律权益以及有效管理公共资源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因此,制定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目的和意义1. 维护社会秩序:通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能够对儿童出生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

2. 保障法律权益:出生医学证明是儿童享受基本健康权益和法定权益的重要证明文件,对于儿童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作用。

3. 有效管理公共资源:通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可以更好地管理公共卫生资源,合理规划、分配医疗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三、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基本原则1. 法律依据: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应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管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统一标准:出生医学证明的制作和管理应统一标准,确保证明内容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3. 便捷服务:出生医学证明的办理应当提供便捷的服务方式,满足居民需求,方便快捷地办理相关手续。

4. 信息保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应保护儿童个人隐私信息,严禁泄露、滥用等违法行为。

四、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具体要求1. 医疗机构责任:医疗机构应加强新生儿健康管理,依法制作和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并及时更新儿童相关健康信息。

2. 证明内容:出生医学证明应包括新生儿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明信息以及相关健康数据。

3. 办理程序:居民可选择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单位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办理时,需提供新生儿出生证明、父母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并缴纳相应费用。

4. 管理与更新:医疗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更新儿童相关健康信息,确保证明的准确性。

5. 丢失与补办:若出生医学证明遗失或损坏,居民可向原办证单位申请补办。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1.16•【文号】卫基妇发[2003]23号•【施行日期】2003.0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

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对于规范出生人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有关内容,为户口登记机关确认公民身份及出生符码提供了科学、准确的信息。

因此,卫生部与公安部先后共同印发了《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幼发〔1995〕第10号)和《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卫基妇发〔2001〕第45号)两个文件,对《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填写、规范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目前,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已在全国普及。

各地医疗保健机构与户口登记机关密切配合,使全国的《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率和出生人口登记率逐年提高。

但是,近年来个别地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现象时有发生,干扰了出生人口登记工作的正常进行。

为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杜绝假证,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启用具有新防伪标识的《出生医学证明》(见附件1)。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自2003年1月1日起,《出生医学证明》在原防伪印制技术基础上采用专用图案水印纸印制;水印图形为齿轮,中央环五角星(见附件3)。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出生医学证明》内芯增加存根联;存根联与副页间的拆切线由《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规范拆切,存根联由签发单位存档妥善管理。

三、自2003年1月1日起,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如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有异议,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并申请鉴定。

出生证办理规章制度范本

出生证办理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生证办理工作,保障新生儿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出生证的办理。

第三条出生证办理应当遵循合法、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办理条件与程序**第四条办理出生证需满足以下条件:1. 新生儿已出生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出生标准;2. 新生儿父母双方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3. 新生儿出生医院已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条出生证办理程序:1. 新生儿出生后,父母应携带以下材料到新生儿出生医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1)新生儿出生证明;(2)新生儿父母双方身份证、户口簿;(3)结婚证(如有)。

2. 出生医院审核材料无误后,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3. 父母持《出生医学证明》及新生儿出生证明,到新生儿户口所在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出生登记。

第六条父母在办理出生证过程中,如需委托他人办理,应出具委托书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章办理时限与费用**第七条出生证办理时限为出生后30日内。

第八条出生证办理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具体费用由出生医院收取。

**第四章办理监督与责任**第九条出生证办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确保办理工作依法、规范、高效进行。

第十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对出生证办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制度由XX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备注**:1. 本制度中“出生医院”指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并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

2. 本制度中“户口所在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指新生儿出生地或父母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户籍管理部门。

3. 本制度中“出生证明”指《出生医学证明》。

4. 本制度中“结婚证”指父母双方有效婚姻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指由医疗机构颁发,证明新生儿在出生时的相关医学检查结果的文件。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户籍登记与社会福利保障等行政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应真实准确,并符合医学科学规范。

第六条出生医学证明应在新生儿出生后14天内完成。

第七条政府应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公民有权申请并获得出生医学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

第二章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第九条申请出生医学证明的公民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新生儿的个人身份信息;(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新生儿的户籍登记证明;(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亲自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不得代理或委托他人办理。

第十一条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方便快捷的办理服务,不得设置障碍或增加不必要的程序。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应当立即安排医学检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对于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新生儿,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章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流程。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进行质量抽查,确保证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档工作,并严格保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报告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应当与户籍信息、计划生育信息等进行比对,确保信息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第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作为新生儿户籍登记的依据,应当及时提供给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出生医学证明作为新生儿接受社会福利保障的依据,应当及时提供给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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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证的相关法律
自我介绍:各位领导及医疗同行大家好我是妇保院职工杜桂香受卫生局委托及妇保院工作安排,今天借此机会和大家一起简单学习一下出生证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第5版出生证(2014年1月1日启用)具体办理程序。

一相关法律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提出儿童最基本的四大权利是生存权,全面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全面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

其中第7条规定: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自出生起有获得姓名和国籍的权利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1992年6月16日,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文提出,从1993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作为婴儿出生的医学证明。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3章第23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1995年11月9日,卫生部与公安部联合发文,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统一使用依法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40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技术许可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41条规定: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医师执业证书。

1 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2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2,37条规定: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证明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亡报告书。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规定,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
以其他方法获得上述信息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2款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出生证版本
1996年1月1日起启用第1版出生医学证明,卫妇发(1995)第10号文件。

2000启用第2版。

2003年1月20日启用第3版,卫基妇发(2003)23号文件。

2003年7月卫生部国际合作司照会了各国驻华大使馆,指出1996年以前出生的公民不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需要以“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文件。

2004年12月1日启用第4版出生证,卫妇社发(2004)319号文件。

综上所述,《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是“人生第一证”。

作用是财产继承、抚养权、上户、读书、考学、转学、大型比赛、当兵、转户口、坐飞机、办社会保障、出国留学等都需要。

三出生证签发机构的对象
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其他机构为签发机构,也就是说没有助产资质的是不能签发证的。

四印章管理
卫妇发(1995)第10号引发了首发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模式,卫基妇发(2003)23号引发了补发专用章模式,直径均为32mm,强调
证章分开专人管理,不能盖骑缝章,签发机构被撤销或取消助产资质的医院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上交印章及未用完的出生证,
五申领
具有签发资质的单位每年10月10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上报给我,并上报当年年度该院出生的所有活产新生儿数,中旬上报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再由市级报给省级,月底由省级上报给国家级。

各个医院每个季度的月初到我这里领取出生证,并上报上一季度的出生活产新生儿数。

六保管
出生证存根属于永久保管范围。

保管做好目录及编号登记,便于日后查询。

七废证管理
废证率小于等于1%,大于1%的予于整改,并做好废证的登记编号,废证原因及日期并在出生证正副页及存根页上标上“废证”二字,对于遗失的空白出生证及时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公开声明作废,必要时向公安部门报案,于第二年年底前逐级上报到省级。

八具体的首发换发补发程序如下,未到之处请参书或者再次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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