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医学证明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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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保障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合法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机构和人员。

三、出生医学证明的定义出生医学证明(Birth Medical Certificate,BMC)是指由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时健康状况的医学文件。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出生医学证明应包含以下内容:1.婴儿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等;2.婴儿的体格指标,如体重、身长、头围等;3.婴儿的健康状况评估,如生命体征、出生时是否有异常情况等;4.医疗机构的信息,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医生签字、出具日期等。

五、出生医学证明的办理程序1.婴儿出生后,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前往合法医疗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2.医疗机构负责核实婴儿的身份信息,并进行体格检查和健康评估;3.医疗机构根据检查结果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由责任医生签字确认;4.家长或法定监护人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后,务必核对证明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5.如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内容有误或不完整,应及时向医疗机构进行反馈并进行修正。

六、出生医学证明的保存与归档1.医疗机构应对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妥善保存,并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系统;2.出生医学证明应按照一定的时间期限进行归档,归档后应进行密封和标记,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3.对于已归档的出生医学证明,医疗机构应提供查询和复印等相关服务,便于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在需要时进行查阅。

七、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1.出生医学证明主要用于婴儿入学、户口迁移、亲子鉴定等相关手续办理;2.出生医学证明应作为合法医学文件被相关机构和部门认可;3.在使用出生医学证明时,应注意证明内容的真实合法性,禁止伪造、涂改等行为。

八、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机构和个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保障出生医学证明的准确性和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婴儿出生情况的重要医学文件,由助产机构或者县级管理机构签发。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制度化、常态化、长效化,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第五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助产机构或者县级管理机构签发,签发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

第六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依据实际出生情况,严格审核相关资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不得擅自变更。

如确需变更,应当由签发机构重新审核并重新签发。

第八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使用统一的模板和印章,确保证明的统一性和正规性。

三、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应当实行永久保存,归档范围包括出生医学证明及其申领材料。

第十条签发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档案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实行管理和签发人员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使用范围使用,严禁伪造、变造、冒用、借用、转让或者故意损毁。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管理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应当实行信息化,建立信息校核制度,及时规范报送数据。

第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数据录入、查询、统计、分析和报告等功能,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信息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五、出生医学证明的服务和监督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加强服务意识,转变工作作风,优化流程,改善态度,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出生医学证工作制度

出生医学证工作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获得法律地位、享受保健服务、证明血缘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制度,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准确、真实、有效。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操作、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第五条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所在医疗保健机构负责签发。

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在新生儿出生后应及时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并经家长确认无误后签字。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应包括新生儿的基本信息、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体重、出生时Apgar评分等内容。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将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交给家长,一份留存备查。

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一旦签发,不得改动。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换发或补发,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三、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工作流程,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准确、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管理,防止出生医学证明的丢失、损坏、篡改等。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不得冒用他人出生医学证明。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管理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电子化和网络化。

第十五条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应包括新生儿的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定期将出生医学证明信息报送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监督管理,确保信息的安全、准确、完整。

卫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2.12•【文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律证件。

1995年11月6日,卫生部与公安部曾联合发布《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对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起到重要作用。

5年来,《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较好。

但各地反映,对换发和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办法应做出相关规定,并进一步规范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为此,我们制定了《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严格执行。

附件: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附件: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特规定如下:一、《出生医学证明》由合法的接生单位签发。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三、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四、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造成重复发证。

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出生医学证明是指在新生儿出生后,医疗机构为其提供的一种身份证明文件。

出生医学证明不仅能够记录新生儿的基本信息,还可以提供相关健康检查和疫苗接种等方面的数据,以帮助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办法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法律权益以及有效管理公共资源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因此,制定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目的和意义1. 维护社会秩序:通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能够对儿童出生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

2. 保障法律权益:出生医学证明是儿童享受基本健康权益和法定权益的重要证明文件,对于儿童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作用。

3. 有效管理公共资源:通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可以更好地管理公共卫生资源,合理规划、分配医疗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三、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基本原则1. 法律依据: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应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管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统一标准:出生医学证明的制作和管理应统一标准,确保证明内容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3. 便捷服务:出生医学证明的办理应当提供便捷的服务方式,满足居民需求,方便快捷地办理相关手续。

4. 信息保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应保护儿童个人隐私信息,严禁泄露、滥用等违法行为。

四、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具体要求1. 医疗机构责任:医疗机构应加强新生儿健康管理,依法制作和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并及时更新儿童相关健康信息。

2. 证明内容:出生医学证明应包括新生儿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明信息以及相关健康数据。

3. 办理程序:居民可选择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单位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办理时,需提供新生儿出生证明、父母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并缴纳相应费用。

4. 管理与更新:医疗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更新儿童相关健康信息,确保证明的准确性。

5. 丢失与补办:若出生医学证明遗失或损坏,居民可向原办证单位申请补办。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1.16•【文号】卫基妇发[2003]23号•【施行日期】2003.0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

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对于规范出生人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有关内容,为户口登记机关确认公民身份及出生符码提供了科学、准确的信息。

因此,卫生部与公安部先后共同印发了《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幼发〔1995〕第10号)和《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卫基妇发〔2001〕第45号)两个文件,对《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填写、规范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目前,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已在全国普及。

各地医疗保健机构与户口登记机关密切配合,使全国的《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率和出生人口登记率逐年提高。

但是,近年来个别地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现象时有发生,干扰了出生人口登记工作的正常进行。

为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杜绝假证,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启用具有新防伪标识的《出生医学证明》(见附件1)。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自2003年1月1日起,《出生医学证明》在原防伪印制技术基础上采用专用图案水印纸印制;水印图形为齿轮,中央环五角星(见附件3)。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出生医学证明》内芯增加存根联;存根联与副页间的拆切线由《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规范拆切,存根联由签发单位存档妥善管理。

三、自2003年1月1日起,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如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有异议,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并申请鉴定。

出生证办理规章制度范本

出生证办理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生证办理工作,保障新生儿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出生证的办理。

第三条出生证办理应当遵循合法、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办理条件与程序**第四条办理出生证需满足以下条件:1. 新生儿已出生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出生标准;2. 新生儿父母双方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3. 新生儿出生医院已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条出生证办理程序:1. 新生儿出生后,父母应携带以下材料到新生儿出生医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1)新生儿出生证明;(2)新生儿父母双方身份证、户口簿;(3)结婚证(如有)。

2. 出生医院审核材料无误后,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3. 父母持《出生医学证明》及新生儿出生证明,到新生儿户口所在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出生登记。

第六条父母在办理出生证过程中,如需委托他人办理,应出具委托书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章办理时限与费用**第七条出生证办理时限为出生后30日内。

第八条出生证办理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具体费用由出生医院收取。

**第四章办理监督与责任**第九条出生证办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确保办理工作依法、规范、高效进行。

第十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对出生证办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制度由XX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备注**:1. 本制度中“出生医院”指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并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

2. 本制度中“户口所在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指新生儿出生地或父母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户籍管理部门。

3. 本制度中“出生证明”指《出生医学证明》。

4. 本制度中“结婚证”指父母双方有效婚姻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指由医疗机构颁发,证明新生儿在出生时的相关医学检查结果的文件。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户籍登记与社会福利保障等行政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应真实准确,并符合医学科学规范。

第六条出生医学证明应在新生儿出生后14天内完成。

第七条政府应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公民有权申请并获得出生医学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

第二章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第九条申请出生医学证明的公民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新生儿的个人身份信息;(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新生儿的户籍登记证明;(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亲自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不得代理或委托他人办理。

第十一条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方便快捷的办理服务,不得设置障碍或增加不必要的程序。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应当立即安排医学检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对于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新生儿,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章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流程。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进行质量抽查,确保证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档工作,并严格保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报告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应当与户籍信息、计划生育信息等进行比对,确保信息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第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作为新生儿户籍登记的依据,应当及时提供给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出生医学证明作为新生儿接受社会福利保障的依据,应当及时提供给相关部门。

妇幼保健院出生证明管理规定

妇幼保健院出生证明管理规定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的式样、内容、制证工艺、防伪专用检测板和专用章的式样由国家卫生部统一制定;出生医学证明的基本联次分三联,第一联为正本,申领人保存;第二联为副页,由户口登记机关作为登记凭证存档;第三联为存根,由签发机构存档,单独永久保存;一、公民在申请领取、换发、补领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科学管理的原则,及时办理;二、加强年报统计工作,并于每年1月30日,上报前一年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填报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统计表三、指定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申购及领发;四、负责受理辖区内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相关投诉;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中如发现可疑伪假的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未取得县卫生局核发的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许可证,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要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十、对伪造、倒卖、转让、非法印制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不善而导致严重后果,将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制度一、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必须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专业人员,并配备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签发证明时应查验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确认新生儿在本单位出生,手续齐全后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将正本、副本交给申领人,存根存档;非本机构出生一律不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三、若申领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为现役军人、武装警察证件、港、澳、台地区护照或外籍护照,应在“身份证号”栏填写包括中、英文的所有文字和号码,此栏若有空格以“●”填满;四、签发机构需在新生儿出生当日起6个月内为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时,必须按号码顺序开具,做到规范打印:一项目齐全;二内容真实准确;三字迹清楚;四严禁涂改;五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六全部联次准确位置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五、新生儿出生6个月以上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申请签发人需提供以下一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二具有助产资格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新生儿分娩证明;三父母双方户籍登记部门未上户口的证明;四单位或居村委会的亲子证明;六、在未取得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外出生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申请签发人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由签发机构永久保存:一新生儿父母双方亲笔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二父母双方或监护人有效身份证件;三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或婴儿出生时的见证人出具的出生情况证明;四婴儿父母双方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出生事实的证明;五父母双方户籍登记部门未上户口证明;七、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当地的出生医学证明;八、凡在港、澳、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凭据出生地签署的出生医学证明文件到其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再换发出生医学证明;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外籍新生儿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为外籍,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使用汉字,有条件时可使用双语;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提供真实有效的翻译材料;十、对于单亲新生儿,除按上述相关规定外,若申领人仅为新生儿母亲一方,由新生儿母亲本人出具单亲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正本“父亲姓名”处填写“/”,副页和存根“父亲姓名”处填写“未提供”;十一、若申领人仅为新儿父亲一方,由申领人出具单亲声明和亲子鉴定证明,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如能提供和分娩记录的母亲信息相一致的有效身份证件,可以填写母亲信息;若不能提供以及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母亲姓名”处填写“/”,副页和存根“母亲姓名”处填写“未提供”;十二、对于丧失生父母的孤儿,若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能提供该孤儿生父母双方户口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生父母相关信息的证明,并能出具和分娩记录母亲信息相一致的有效身份证件,可由其他监护人为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明;十三、国内公民收养弃婴和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如不能提供出生医学证明规定的信息,不予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依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十四、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和管理人员,应为新生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除工作需要外,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出生医学证明补发制度被盗、遗失或其它原因致已领取的出生医学证明丢失的,由新生儿父母提出补发申请,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确认情况属实后予以补发;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一、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凡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人口,一律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时,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补发新证后找回原证的,应当将原证交回补发机构;二、申请补发者需提交如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二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三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四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人需提供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户籍部门出具未落户证明;审核后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本;五在当地报纸刊登的出生医学证明丢失声明复印件;三、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申请补发者需提交如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二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朋”;三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和婴儿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四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人需提供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户籍部门出具未落户证明;审核后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本;五在当地报纸刊登的出生医学证明丢失声明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领取、发放管理制度一、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逐级申报、订购和发放制度;二、县妇幼保健院和签发单位根据需要制定年度订购计划,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下一年所需的出生医学证明计划数量以及当年实际使用数量;填写“订购出生医学证明申请表”,加盖公章于每年11月30日前逐级上报订购计划;三、出生医学证明由专人负责领取、发放,建立出生医学证明领发、签发和管理人员档案;各助产单位出生医学证明的领取、签发和管理人员要向妇幼保健院备案;如更换人员,应提前申请备案;四、领取出生医学证明须当场审验数量、质量,核对无误后领取;对运输、发放、保管过程中出观的损毁、丢失,要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对运输,发放和签发等工作中出现的破损、作废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单上分别标明作废标识;并登记出生医学证明编号和作废原因,每月底将作废证明逐级上交管理部门;五、证件管理和签发单位要建立领取和发放登记制度,核对申购数量及编号做好出入库登记,并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领发和发放登记本”项目认真登记;六、出生医学证明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应注意保密,不得将信息倒卖、泄露;签发机构不得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出生医学证明,严禁向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工作的任何机构和人员发放、倒卖出生医学证明;七、出生医学证明应按照永久保存档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管理人员定期对存储证明和存根进行检查,发现潮湿、破损等异常情况及时处理,保证证明清洁、完整;出生医学证明出现被盗、丢失、损毁等情况要立即报告上级证件管理部门;出生医学证明换发与报废制度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打印字迹不清或项目不全,不真实、不准确;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四出生医学证明上未按要求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六未盖出生医学证明明专用章,而用机构公章、财务章等代替;七损毁的出生医学证明;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二、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一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核实情况并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二非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并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签发单位报县级证件管理部门审批后,予以换发;换发新证同时,原证由签发机构收回和换发所开具证明一并存档;1、未落户前,户口登记机关出具因变更新生儿姓名而不能办理户口登记的,可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已申报落户后,变更新生儿姓名的按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规定办理;2、因添加或变更父母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新生儿父母须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亲笔签字的相关声明及相应的亲子鉴定证明,可予以添加或变更;3、其它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破损和无效需换发;三、妇幼保健院对报废出生医学证明证件编号及报废原因等要做好登记工作,设专门废证登记簿;每年底将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情况报市卫生局备案;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管理制度一、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是指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在正本的“签证机构”、副页和存根“接生单位”处加盖的印章;二、印章的式样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需要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单位,需经县卫生局审批后由县卫生局报市卫生局批准,市卫生局开具刻章证明到市公安局备案的刻章部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三、将所辖区全部“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印模式样留存备案,并上报市卫生局备案,同时印模送同级公安户籍部门备案;四、对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机构造册登记,擅自刻制印章者由公安机关处理,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使用印章应严格审核、登记;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盖章或涂改后盖章;六、机构变更名称,应将原印章交回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刻制新印章;签发机构终止助产技术服务的,应将印章交回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七、“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丢失,须向批准刻制印章的县卫生局报告,并在新闻媒体声明作废,申请刻制新印章;出生医学证明系统管理制度一、微机信息管理系统是石家庄市妇幼保健信息系统的一部分,全部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包含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接收、登记、签发、补发、作废、统计、查询、打印等多种功能;二、出生医学证明由市卫生局妇幼处统一管理,以县为单位统一申领后再下发到所辖助产单位,并将申领下发信息录入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系统;三、石家庄市母子保健卡一卡通是实现出生医学证明微机管理的索引;市妇幼保健院负责石家庄市母子保健卡的管理与发放,县依据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后,根据领取数量到市妇幼保健院领取等量石家庄市母子保健卡四、按照一比一比例向助产、单位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五、妇女确认怀孕后,在我院办理石家庄市母子保健卡,可在我市任何一家具有合法资质助产单位生产后,凭卡和此办法规定有效证明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六、对建卡妇女要进行至少一次B超孕情检查,确认怀孕后方可建册和发放石家庄市母子保健卡,并建立怀孕妇女健康档案;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必须配备能够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和打印机,要求专人打印出生医学证明;按时接甄报送相关信息;八、助产单位签发人员确认新生儿在本单位出生后,按照新生儿分娩情况录入计算机,录入数据要真实、准确、完整,核实无误后方可打印;九、已保存或已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信息需要修改,要逐级申报、审核县市区妇幼机构管理员权限、修改市级管理员权限后方可重新打印;十、石家庄地区出生医学证明通过石家庄市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微机打印签发,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视为有效;十一、凡在未取得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婴儿和在医疗机构以外出生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打印我院负责审核相关资料,签发打印;十二、补发、迟发超过6个月、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2007年4月1日前签发的需将原出生证明信息补录后换发由助我院负责审核办理;。

医院出生证明管理制度

医院出生证明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医院出生证明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院所有涉及出生证明开具、管理、使用的部门和人员。

三、职责分工1. 医院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出生证明管理制度,监督各部门执行情况。

2. 医疗质量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出生证明开具过程进行质量监督,确保出生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 医疗科:负责出生证明的审核、登记和发放工作。

4. 产科:负责出生证明的填写、审核和签字工作。

5. 患者及家属:负责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配合医院完成出生证明的填写和审核。

四、管理制度1. 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负责出生证明管理的部门,明确岗位职责,确保出生证明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证明管理制度,包括出生证明的申请、审核、登记、发放、回收、销毁等环节。

3. 出生证明的开具应遵循以下原则:(1)真实原则:出生证明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信息。

(2)合法原则:出生证明的开具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3)及时原则:医疗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出生证明的开具。

4. 医疗机构不得向未在本机构就诊的人员开具出生证明。

5. 医疗机构不得出具虚假出生证明,一经发现,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6.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证明回收销毁制度,确保出生证明的安全。

7. 医疗机构应定期对出生证明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五、监督与处罚1. 医疗质量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出生证明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医院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2. 对违反本制度,出具虚假出生证明或泄露出生证明信息的人员,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医院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3. 对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医院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为我院出生的新生儿办理有关出生医学证明手续。

二、落实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和印章。

1.产房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管理和签发工作,签发时需审核父母信息、分娩信息、首次签发及换发资料,核对无误后给予签发;承担统计上报申领计划、年度统计报表、季度统计报表;承担档案管理,每日将资料收回归档;承担申领、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2.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管理,加盖印章时再次核对父母信息、分娩信息、首次签发及换发资料,无误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建立台账,做好登记。

三、不得转让、出借和使用非法印制《出生医学证明》。

四、由产房录入分娩信息。

五、《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人员要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六、《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印章管理人及签发人报同级和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签署终身责任制承诺书,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终身承担相应责任。

1。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2013.12.27•【文号】国卫妇幼发[2013]52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公告》(2013年第6号)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现就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旧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日期截至2013年12月31日。

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未使用的旧版证件按废证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并于2014年3月31日前以省(区、市)为单位将旧版证件登记和销毁情况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二、切实落实部门职责(一)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职责。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各地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

定期开展《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岗位培训,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监督管理,制订风险防范措施,建立监管长效机制。

积极推进《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化建设工作,尽快实现计算机打印签发,逐步实现各省(区、市)和全国的信息联网。

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各级公安部门职责。

(2024.5)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2024.5)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汇编XXXX医院2024年3月目录一、出入库登记制度 (1)二、领取登记制度 (1)三、空白证件管理制度 (1)四、《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及管理制度 (2)附件1:《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 (4)附件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流程图 (6)五、《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制度及流程 (7)附件1:《出生医学证明》换发流程图 (8)六、《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管理制度 (8)七、《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管理制度 (10)八、《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制度 (12)九、《出生医学证明》电子档案安全管理制度 (13)十、《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安全保密制度 (14)十一、《出生医医学证明》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15)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由国家统一印发,具有医学法律效力的证明。

有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专用印章,明确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责任,严格签发流程,落实人员责任。

严禁违法违规出具伪造虚假《出生医学证明》,按照相关规定,本院特制定管理制度如下:一、出入库登记制度实行《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签字制度,落实专人运送和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入库时证件管理人员验收并登记。

如有损坏、编号或数量有误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妇幼保健上报情况,《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出库,不得进行调剂。

二、领取登记制度指定专人到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并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本,将领取证件的起止编码与数量登记入库,并由领证人和发放人签字,做好登记。

三、空白证件管理制度1.保存场所房间独立,布局合理,不得从事其他业务。

2.证件存放环境整洁,相对湿度不超过30%,温度-5至40度,无腐蚀性气体,通风良好,防潮、防虫、防鼠和防火等措施齐全。

3.《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存放房间应加设铁门、内屋门锁和防盗门窗。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出生的婴儿,包括内地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出生医学证明》,是指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医学文书,用于办理户口登记、国籍申报、社会保障、入学、就业等事项。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核发、补发、回收、销毁等工作。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对出具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公安机关负责对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核发、补发、回收、销毁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出具与签发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设有妇产科或者儿科;(三)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护士;(四)具备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所需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新生儿出生后,接生人员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二)接生人员核对新生儿父母身份证明、出生情况等信息,确认无误后,由接生人员签字;(三)医疗保健机构对《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由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签字;(四)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第十三条新生儿父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双方有效身份证件;(二)新生儿出生证明;(三)户口簿、护照等有效证件。

出生医学证明法律法规

出生医学证明法律法规

出生医学证明法律法规出生证的相关法律自我介绍:各位领导及医疗同行大家好我是妇保院职工杜桂香受卫生局委托及妇保院工作安排,今天借此机会和大家一起简单学习一下出生证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第5版出生证(2022年1月1日启用)具体办理程序。

一相关法律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提出儿童最基本的四大权利是生存权,全面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全面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

其中第7条规定: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自出生起有获得姓名和国籍的权利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1992年6月16日,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文提出,从1993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作为婴儿出生的医学证明。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3章第23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1995年11月9日,卫生部与公安部联合发文,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统一使用依法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40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技术许可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41条规定: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医师执业证书。

孩子的出生登记和户籍问题解析

孩子的出生登记和户籍问题解析

孩子的出生登记和户籍问题解析一、引言孩子的出生登记和户籍问题是每对新手父母必须面对的重要环节。

正确而及时的出生登记和户籍登记,不仅涉及到孩子的权益保障,也关系到家庭的法律地位和社会福利。

本文将对孩子的出生登记和户籍问题进行深入解析,帮助父母们更好地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办理流程。

二、出生登记的意义与法律依据出生登记是指将新生儿的个人信息和重要资料登记备案的行为。

它的意义在于确认孩子的身份、建立合法的法律地位,为其享有公民权利和福利提供保障。

在我国,出生登记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应在孩子出生后30天内依法办理出生登记。

出生证明的申请材料包括父母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等。

在出生登记中,父母还需要确定孩子的姓名、性别等个人信息,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户籍登记的重要性及注意事项户籍登记是将个人信息纳入户籍管理系统的程序,它是确认一个人在国家行政管理中的身份和归属地。

在我国个人的一系列公民权利、义务、社会保障都与户籍登记息息相关,因此孩子的户籍登记尤为重要。

户籍登记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以及地方性的户籍管理规定。

父母应在办理出生登记后尽快为孩子办理户籍登记,将其纳入家庭户口,并领取相应的户口簿。

办理户籍登记时,父母需携带自己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孩子的出生证明等相关证件。

在办理户籍登记时,父母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确保所提供的材料齐全、准确,如有需要,可以提前咨询当地派出所或民政部门;其次,确保登记时填写的孩子信息准确无误,避免后续纠错的麻烦;最后,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避免耽误孩子享受公民权益的时间。

四、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1. 出生登记和户籍登记可以同时进行吗?答:出生登记和户籍登记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但可以同时进行。

出生登记是在卫生部门登记孩子的个人信息,而户籍登记是将孩子添加到家庭户口中。

出生医学证明法律规定_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监管相关法律法规

出生医学证明法律规定_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监管相关法律法规

出生医学证明法律规定_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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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证的相关法律
自我介绍:各位领导及医疗同行大家好我是妇保院职工杜桂香受卫生局委托及妇保院工作安排,今天借此机会和大家一起简单学习一下出生证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第5版出生证(2014年1月1日启用)具体办理程序。

一相关法律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提出儿童最基本的四大权利是生存权,全面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全面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

其中第7条规定: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自出生起有获得姓名和国籍的权利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1992年6月16日,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文提出,从1993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作为婴儿出生的医学证明。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3章第23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1995年11月9日,卫生部与公安部联合发文,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统一使用依法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40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技术许可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41条规定: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医师执业证书。

1 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2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2,37条规定: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证明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亡报告书。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规定,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
以其他方法获得上述信息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2款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出生证版本
1996年1月1日起启用第1版出生医学证明,卫妇发(1995)第10号文件。

2000启用第2版。

2003年1月20日启用第3版,卫基妇发(2003)23号文件。

2003年7月卫生部国际合作司照会了各国驻华大使馆,指出1996年以前出生的公民不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需要以“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文件。

2004年12月1日启用第4版出生证,卫妇社发(2004)319号文件。

综上所述,《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是“人生第一证”。

作用是财产继承、抚养权、上户、读书、考学、转学、大型比赛、当兵、转户口、坐飞机、办社会保障、出国留学等都需要。

三出生证签发机构的对象
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其他机构为签发机构,也就是说没有助产资质的是不能签发证的。

四印章管理
卫妇发(1995)第10号引发了首发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模式,卫基妇发(2003)23号引发了补发专用章模式,直径均为32mm,强调
证章分开专人管理,不能盖骑缝章,签发机构被撤销或取消助产资质的医院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上交印章及未用完的出生证,
五申领
具有签发资质的单位每年10月10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上报给我,并上报当年年度该院出生的所有活产新生儿数,中旬上报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再由市级报给省级,月底由省级上报给国家级。

各个医院每个季度的月初到我这里领取出生证,并上报上一季度的出生活产新生儿数。

六保管
出生证存根属于永久保管范围。

保管做好目录及编号登记,便于日后查询。

七废证管理
废证率小于等于1%,大于1%的予于整改,并做好废证的登记编号,废证原因及日期并在出生证正副页及存根页上标上“废证”二字,对于遗失的空白出生证及时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公开声明作废,必要时向公安部门报案,于第二年年底前逐级上报到省级。

八具体的首发换发补发程序如下,未到之处请参书或者再次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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