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应否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问题的解答
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
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第4个问题第2条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6、《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合同法、司法解释与九民纪要异同对比》
《合同法、司法解释与九民纪要异同对比》《九民纪要》之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合同法现行司法解释相同不同相同不同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法总则》第153 条第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1 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解释(二)(二)第14 条的规定慎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14 条将《合同法》益;(二)恶意串通,损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第 52 条第 5 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此后,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掩盖非法目的;(四)损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制性规定。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说明理由。
下列强制性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力。
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效力。
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邱兴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邱兴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川民终5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雄亚李莉李春【审理法官】管雄亚李莉李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邱兴成【当事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邱兴成【当事人-个人】邱兴成【当事人-公司】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明超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杨园园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明超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杨园园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明超杨园园江俞廷【代理律所】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邱兴成【本院观点】四川化企、邱兴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核工业西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判定。
首先,根据2012年5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与四川化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2012年6月28日、2013年3月5日核工业西南公司与四川化企分别签订的《联合贷款协议书》《联合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可知,在案涉借款发生前,核工业西南公司与四川化企已达成合意,即以核工业西南公司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申请贷款11000万元,四川化企用其自有土地在18200万元范围内为核工业西南公司向该行贷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核工业西南公司在取得贷款后,再将部分资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抵押权人)与四川化企(抵押人)签订511006201200026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四川化企自愿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国用(2008)第0030号]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与核工业西南公司在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8238.79万元。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明确了5种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其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以下为大家分享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关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认定的问题
8、解散企业原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合伙企业法》第63条: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
10、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律师法》第18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四)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
1、转投资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可以成为对所投资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15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2、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即"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20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代理时的连带责任
1、代理时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5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1年3月目录第一编总则 (1)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1)第二章执行机构 (1)第三章执行管辖 (2)第四章执行依据 (3)第五章执行当事人 (5)第六章协助执行 (6)第七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7)第八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10)第一节通则 (10)第二节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明 (10)第三节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 (12)第四节执行程序的暂缓与中止 (13)第五节执行终结 (14)第六节执行回转 (15)第九章执行救济 (16)第一节对消极行为的救济 (16)第二节执行异议与复议 (16)第三节异议之诉 (17)第四节许可执行之诉 (17)第十章强制措施 (18)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21)第十一章一般规定 (21)第十二章对不动产的执行 (22)第一节查封 (22)第二节变价 (26)第三节强制管理 (32)第十三章对动产的执行 (35)第一节查封 (35)第二节变价 (35)第十四章对债权的执行 (36)第十五章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40)第十六章清偿与分配 (42)第三编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47)第十七章实现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47)第十八章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49)第四编附则 (53)第一编总则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行为,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法性原则】执行程序的启动,应当有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采取执行措施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独立执行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强制执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执行主体分工制约原则】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执行裁判权由执行法官行使。
第五条【高效透明原则】强制执行应当及时、迅速、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
合同中显失公平条款无效解析
合同中显失公平条款无效解析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吗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历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那么。
本文就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否无效进展了解析,仅作参考,请阅读下文了解。
1、何谓公平。
对于合同双方来讲,合同的公平终究表达在合同各方的主观认知呢,还是应该有一个普遍的客观标准呢?有一句著名的格言,“一分钱或一颗胡椒籽可以构成一个有价值的对价。
”这句话或许可以从一个侧面提示我们合同当事人追求和价值是主观的、不稳定的和相对的,因人们的需求、品位、情感的不同而不同,虽然人们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趋同的、一致的、相差不大的,但我们还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手段,应当深刻反映交易的公平本质。
而一般来说,当事人出于真正自愿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交易才可能是公平的,换句话说,合同双方完全出于真意而达成的合同,尽管以通常的、普遍的价值标准和公平标准来评价,双方利益出现了失衡,但对合同当事人来讲,只要他认为是公平的,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应加以干预。
在合同关系中,公平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自愿作出利益上的选择。
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承受也是一种公平和对价。
显失公平原那么中所讲的“公平”应该是指当事人并不是完全出于真意,签约而导致的利益的失衡,其所以签约,是因为其欠缺交易经历、欠缺判断力,过于草率或在对方有某些方面的明显优势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不是这些因素的制约,他是不会与对方达成这样内容的合同。
2、“显失公平”中的“显”的标准。
合同失却公平终究到达何种程度方为明显不公平,本文认为应从下三个方面加以考察:①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为双务合同,不用支付对价的单务合同无所谓显失公平。
②一方获得了超过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而另一方却因此而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解读
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解读导读:近日,为一顾问单位(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提供日常法律服务时知晓A公司从整体发展战略角度考虑,需要融资人民币5000万,而接触的公司中亦有一家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B公司)有投资意愿,遂介绍两家公司洽谈该融资项目,在商谈具体细节时,笔者对股权投资项目之资金退出环节的一个老问题,即“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有了更加全面的认识,故形成此文,与大家分享。
一、项目简介A公司隶属于某集团公司,该集团内亦有一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C公司名下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权600万股,以当前股票市场价格折算,共价值人民币1.9亿左右。
该集团公司愿意将其持有的C公司70%股权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但一年后,该集团公司有权回购(B公司亦有权要求该集团公司回购)该70%股权,回购价格计算公式为:投资额投资额×年数×20%,“年数”精确到月,如3个月=0.25年。
鉴于上述协商结果,该集团公司及B公司共同委托本所为其准备相关协议,并见证签署过程。
本所在完全知晓上述协商结果后,经详细论证,向委托双方提示了以下两个难以规避的风险:1、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的风险;2、股权转让过程中,税务部门对转让、回购价格认定以及相关税收风险。
委托双方在听取本所风险提示后,最终接受建议,采取向招商银行申请“委托贷款”形式完成该融资项目。
笔者在对上述融资项目进行法律论证过程中,搜集整理了很多相关资料,现对部分内容阐述如下:二、常见回购条款及法律问题除上述融资项目中“附期限”的回购条款外,“附条件”的回购条款也很常见,如下:(一)乙方(目标企业)及丙方(目标企业实际控制人)承诺:(1)2011年乙方经审计的主营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2)乙方提交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申报材料及提供给甲方(投资人)的商业计划书等材料与乙方实际状况无重大差异或重大隐瞒;(3)在未得到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会单方面停止或中止上市工作。
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法规大全
民间借贷纠纷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全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主席令第15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主席令第50号)。
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 年征求意见稿)。
三、部门规章1、《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司发通〔1992〕74号);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四、地方规范性文件(一)江苏的相关规定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法审委〔2005〕16号);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实施);(二)上海的相关规定1、《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8号);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7〕21号);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应否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问题的解答》(2007年实施);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加强借款纠纷案件调解合法性审查的意见》(2008年实施);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涉银行纠纷案件报告
涉银行纠纷案件报告经过逐一查阅224份裁判文书,我们筛选出对业界较为关注的难点、热点问题有所反应的典型案例共27件,制作成索引,供业界参考。
主要涉及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及民事合同效力认定及相关主体责任承担、消极之诉诉讼标的确定标准、多笔借款协议合并为一诉的级别管辖认定、破产程序与银行方起诉程序竞合问题、保证合同效力、监管责任认定、银企合作协议纠纷中银行方过错责任认定以及银行工作人员以银行名义对外借款行为的效力认定等。
篇幅所限,本次发表时未包含我们对基本案情的总结及对相关裁判观点的展开分析。
(一)程序处理问题【热点问题一: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1、债务人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银行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还款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典型案例: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前埔支行与黄木兴以及李宝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四终字第22号】2、借款合同并不必然因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而无效,即便无效连带责任保证人亦不当然免责。
银行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与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39号】3、借款人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并相关刑事判决中明确继续追赃发还贷款银行的,贷款银行的损失应先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
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刑事追赃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又提起民事诉讼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典型案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847号】【热点问题二:管辖权异议】4、银行方就多笔借款协议起诉同一债务人还款且要求保证人、抵押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要求债务人还款的诉请应按照一案来概括认定争议标的并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公司未清算即注销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案
公司未清算即注销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案【案情】原告:徐州凤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
被告:郑郁青,女,原徐州市三水水产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陶修明,男,原徐州市三水水产有限公司股东。
郑郁青、陶修明为夫妻关系,均系原徐州市三水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股东。
1995年12月13日,三水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凤凰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0.08‰,还款日期为1996年3月13日,以三水公司房产设定抵押。
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到期后,三水公司付利息至1998年4月,其余本息未付。
三水公司是1994年11月1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60万元,股东为郑郁青、陶修明,法定代表人为郑郁青。
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为徐州淮海玻璃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资产135万元以偿还银行贷款。
执行后,三水公司遂以公司资产被执行完毕,无法经营为由,于1999年6月10日向工商部门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并于申请表中注明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如有债务,由郑郁青、陶修明承担”。
此后,三水公司于同年10月6日、10月23日、11月6日在《彭城晚报》上登报声明:“徐州市三水水产有限公司已宣布注销,请予以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同年11月10日,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了三水公司。
但自公司决定解散至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期间,三水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工商部门亦未审查。
1999年10月27日,凤凰公司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三水公司还本40万元,付息95 040元。
诉讼中因三水公司注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将被告变更为郑郁青、陶修明。
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三水公司已注销,其作为公司股东不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另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二被告以账册丢失为由,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账簿及资产状况。
王荣洲:民间借贷纠纷法律法规大全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法规大全王荣洲律师民间借贷是相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借贷而言的,是指自然人之间、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贷行为。
具体分为两类: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二是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
非金融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作为企业借贷纠纷案由来审理的。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当事人的诉请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案件审理的重点就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请,查明其诉请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就是将案件事实与具体的法律法定相互观照的过程,即所谓的“找法”过程。
法律是法院裁判的依据。
我们必须了然法院的裁判规则,才能理清自己的诉讼进路。
当然律师的代理思路或者说当事人的诉讼策略的选择有时候并不完全按照法院的裁判规则,因为诉讼目的具有多样性,有时候并不是完全依法来的。
法律检索的能力是做法律研究时一项非常重要的能力。
下面是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整理的常用法律。
一、法律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主席令第37号);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主席令第15号);1.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主席令第50号)。
二、司法解释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1988〕6号);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实施);2.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 年征求意见稿)。
建筑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
建筑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我们需要明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果,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
这意味着,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部分或全部的义务,如支付了工程款,那么这部分款项的返还就成为了一个问题。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
但是,由于资金的时间价值,单纯的本金返还并不能公平地解决双方的利益关系。
因此,涉及到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就需要依法妥善处理。
对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另一种是按照法定利率计算。
如果合同中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来计算利息。
但如果合同无效,那么约定的利率自然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那么应当按照法定利率来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这一规定为无效合同下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提供了依据。
实际操作中,如何确定起算时间、如何界定“同期”等问题,往往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分析。
通常情况下,法院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资金占用的时间长度等。
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数额。
在处理无效建筑合同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及时采取措施:一旦发现合同可能无效,应立即停止履行,并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以减少损失。
2. 保留证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妥善保管所有相关文件和证据,包括合同文本、付款凭证、通信记录等,以便在争议发生时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
3. 协商解决:在可能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达成一致后签订和解协议,以避免诉讼的时间和费用成本。
4. 法律途径:如果协商无果,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最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
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
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私刻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2008-09-16 19:30法释[1999]3号(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五、解读《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依现行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可以相互借贷;企业(指依法设立的非金融企业,下周)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那么,公民与企业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借贷呢?对它们之间相互借贷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既包括公民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又包括企业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并不仅指公民为出借人的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对此没有直接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应认定有效。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司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该《意见》也未将公民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作除外规定,事实上承认了这种借贷的效力。
有人认为应确认无效。
理由是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就是为了防止脱离宏观控制和金融管理的资金体外循环,维护金融秩序,如允许企业与公民相互借贷,也容易导致同样的不良社会后果。
刘金增、王秀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金增、王秀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92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立红李坤华任永奇【审理法官】刘立红李坤华任永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金增;王秀海;刘俊良【当事人】刘金增王秀海刘俊良【当事人-个人】刘金增王秀海刘俊良【当事人-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立强、刘勇河北麓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立强、刘勇河北麓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立强、刘勇【代理律所】河北麓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金增【被告】王秀海;刘俊良【本院观点】虽然原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与刘俊良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是借款人刘俊良仍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同时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权责关键词】代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无效证人证言第三人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清算实际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原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与刘俊良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是借款人刘俊良仍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同时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原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作为债权人仍然可以将此笔债权转让给王秀海,刘俊良对于此转让行为知晓,并重新为王秀海出具还款计划,刘金增作为保证人亦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捺印,刘金增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虽刘金增主张是在王秀海的诱骗下出具的还款计划,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签字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平、陈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平、陈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41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洪雨张燕王晓艳【审理法官】李洪雨张燕王晓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某某;陈庆祥;平邑县银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当事人】张某某陈庆祥平邑县银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当事人-个人】张某某陈庆祥【当事人-公司】平邑县银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代理律师/律所】孟晓林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晓林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晓林【代理律所】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陈庆祥;平邑县银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应予以审理,上诉人所起诉的案件开庭时间在前,本案与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4204号案件存在本诉与反诉的关系,应将两案合并审理,而不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造成当事人再次起诉的诉累情形的出现。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专属管辖回避正当当事人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独任审判反诉中止审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既判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原审于2019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9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应予以审理,上诉人所起诉的案件开庭时间在前,本案与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4204号案件存在本诉与反诉的关系,应将两案合并审理,而不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造成当事人再次起诉的诉累情形的出现。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与马永国、姚建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与马永国、姚建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1【案件字号】(2021)甘06民终6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艳杨海昇付雪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姚建庆;马永国【当事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姚建庆马永国【当事人-个人】姚建庆马永国【当事人-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清清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白亮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清清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白亮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清清白亮【代理律所】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马永国【被告】姚建庆【本院观点】八冶武威分公司主张其与姚建庆之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偿付利率水平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标准,超额部分请求返还。
本案中借贷行为发生及偿付完毕时该民间借贷规定尚未公布实施,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八冶武威分公司主张其与姚建庆之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偿付利率水平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标准,超额部分请求返还。
作为事实主张一方的八冶武威分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成立。
从当事人在庭审提供证据看,八冶武威分公司提供相应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借款给付及偿还,应能认定双方之间发生过转账款项的业务往来,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唯一认定或排除双方之间除借款给付以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尤其是存在部分汇款凭证、回单的汇款用途上存在借款、划款、还款等多用途备注。
民法典买卖合同解除后如何赔偿利息
民法典买卖合同解除后如何赔偿利息进⾏买卖交易时,买卖双⽅可以签订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最好以书⾯的形式进⾏签订,买卖合同⽣效后,对双⽅当事⼈都具有约束⼒,那么民法典买卖合同解除后要怎样赔偿利息?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买卖合同解除后如何赔偿利息买卖合同解除后,如果因⼀⽅违约⽽解除的,合同有约定时,按合同约定赔偿利息,但赔偿利息不能超过合同订⽴时,银⾏同期利息的4倍。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的,终⽌履⾏;已经履⾏的,根据履⾏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可以请求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对债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出借⼈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约定了违约⾦或者其他费⽤,出借⼈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或者其他费⽤,也可以⼀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民法院不予⽀持。
⼆、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包括哪些内容卖卖合同纠纷起诉到⼈民法院的应当向⼈民法院递交书⾯诉状,并按照被告⼈数提出副本。
起诉书作为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直接体现,必须载明以下事项:1、当事⼈的基本情况。
当事⼈是公民的应当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及住所;当事⼈是法⼈或其他组织的,应当记载其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的姓名和职务;在起诉书中最好注明联系⽅式,以保证法院能够准确通知双⽅当事⼈及时参加诉讼。
2、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事实和理由部分将诉求中的基本事实陈述清楚就可以了,语⾔尽量简洁,概括性地将卖卖合同纠纷发⽣的情况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依据阐明。
诉讼请求部分要明确、具体,当提出多项诉讼请求时,应当编号逐项列明。
差额补足条款的法律性质分析
差额补足条款的法律性质分析一问题的提出信用为金融的基石,然而金融交易中的融资方的信用并不总是能够满足资金方的要求,因此,为促成金融交易,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增信措施以弥补资金方信用的不足,传统增信措施主要包括保证和物的担保。
但现代金融工具的交易结构设计日趋复杂,与之共生的是日趋复杂的新型增信措施。
我国现行《担保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二十年来我国的金融业取得了巨大发展,各种新型金融工具层出不穷,《担保法》所规定的传统的担保措施已经无法涵盖今天的金融交易结构中包含的复杂权利保障机制,典型的让与担保、流动性支持、差额补足等。
由于这些担保措施与传统的担保存在较大区别,无法用传统的担保概念予以界定,实践中我们将其称之为“类担保措施”。
由于缺乏成文法的规定,类担保措施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与传统担保措施的异同等问题存在诸多模糊之处,这些不确定性可能构成金融交易当事人的潜在风险。
本文将对类担保措施中的差额补足的法律性质,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的认定及实务要点进行分析。
二差额补足模式的基本类型1保证式差额补足例如,某《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差额补足方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包括支付标的合伙份额回购价款支付义务在内的全部责任与义务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当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责任的,某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差额补足方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差额补足方的差额补足期间为,自依据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回购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之日止”。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上述《差额补足协议》中关于差额补足义务的规定符合《担保法》中对保证的界定。
因此,此类差额补足实为保证,《担保法》中关于保证期间、除斥期间、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等相关规定适用于差额补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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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应否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问题的解答
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应否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问题的解答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法院应否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处理方式不尽统一。
我庭经研究,作如下解答:
一、企业借贷合同的出借人能否取得合同约定的利息?
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借贷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应属无效约定。
借款人取得出借人的资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由于出借人出借资金的行为对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具有过错,其请求返还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不应包括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也已明确规定,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
因此,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对企业借贷合同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对借贷合同逾期利息损失的处理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藏。
该批复明确了当事人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获得收益。
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为了让借款人的财产优先偿还出借人本金而一般仅判决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不收缴利息的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对借款人的民事制裁制度,更不能得出法院要保护当事人逾期利息的结论,从而判决由一方当事人取得本该由国家收缴的利息。
因此,对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自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