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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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管理办法

安全性:公 共场所需要 保障公众的 安全,采取 相应的安全 措施,如防 火、防盗等。
卫生性:公 共场所需要 保持清洁卫 生,提供良 好的环境卫 生条件。
便利性:公 共场所需要 提供方便快 捷的服务, 满足公众的 出行和休闲 需求。
确保公共场所设 施安全可靠
制定应急预案, 及时处理突发事 件
加强安全监管, 确保公共场所安 全有序

定期评估改进 效果:对改进 措施进行定期 评估,确保改 进效果符合预 期目标,并根 据评估结果进
行持续优化
奖惩措施的目的和意义 奖惩措施的制定过程 奖惩措施的具体内容 奖惩措施的执行和监督
建立有效的监 督机制:对公 共场所的管理 进行定期评估 和监督,确保 管理措施得到
有效执行
收集反馈意见: 通过调查问卷、 投诉渠道等方 式收集公众对 公共场所的意
见和建议
针对问题制定 改进措施:根 据收集到的反 馈意见,制定 相应的改进措 施,并明确责 任人和完成时
监督结果处理:对违规行为 进行处罚、整改和公示
定期评价:对公共场所的管理效果进行定期评价,确保管理措施的有效性 反馈机制:建立有效的反馈机制,及时收集公众对公共场所的意见和建议 持续改进:根据定期评价和反馈结果,对公共场所管理办法进行持续改进 公开透明:将评价结果和改进措施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监督,提高管理效率
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设施 设备完好无损
发现隐患及时上报并采取措施 加以整改
建立隐患排查档案,跟踪管理, 确保整改到位
加强员工安全培训,提高安全 意识,共同维护公共场所安全
制定应急预案:针对公共场所可 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 应急预案,明确应对措施和责任 人。
培训与宣传:加强对应急预案和 演练的培训和宣传,提高公众对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的认识和意识。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就我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具体要求和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的考核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化原则.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包括(一)住宿场所:为消费者提供住宿的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度假村等;(二)文化娱乐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包括影剧院(俱乐部)、录像厅(室)、游艺厅、歌舞厅(含卡拉OK歌厅)、音乐厅、咖啡厅、酒吧、茶座;(三)沐浴场所:公共浴场(室)、桑拿中心(水吧SPA)温泉浴场(室)、足浴场(室)等;(四)美容美发场所:为消费者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和理发、护发、洗发、美发、烫发、发型设计等服务的、具有固定经营场地的场所,包括美容店(院、中心、会所)、理发店(厅)、美发店(厅)、理发美发沙龙等;(五)游泳场所:人工游泳场(馆)、天然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六)商场(店)、书店:城市营业面积300㎡以上和县、乡、镇范围内营业面积200㎡以上的室内场所、书店;(七)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八)候车(机、船)室。

第四条卫生许可证复核的具体要求,须提交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三)具有法定资格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检验合格报告书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记录清单及健康证明、培训合格证复印件;(五)企业对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等经营条件以及卫生防护设施等主要许可条件是否发生改变的说明。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合格的在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加贴复核合格标志。

第五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审查类别分为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分别于建设项目动工前和建设项目竣工以后投入使用前进行申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所有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卫生管理责任第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责任1.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2.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3.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加强员工卫生意识培训,确保员工遵守卫生管理规定。

第四条政府部门的责任1.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卫生管理的重要性认识。

第三章卫生管理措施第五条环境卫生1.公共场所应当定期清洁消毒,保证环境卫生。

2.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如垃圾桶、洗手间等,并定时清洁和维护。

第六条食品安全1.公共场所提供的食品应当符合卫生标准,确保食品安全。

2.公共场所应当定期对食品质量进行检测,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处罚规定第七条违规处罚1.对违反本细则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将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2.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政府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或撤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附则第八条本细则解释权本细则最终解释权属于卫生管理部门。

第九条生效日期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具体实施细则以实际情况制定为准。

特殊应用场合及相应的条款增加和详细说明如下:特殊应用场合1: 医疗机构条款增加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的基础上,针对医疗机构,可以增加以下条款:•第十条医疗废物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分类、包装、贮存和处置制度,确保医疗废物不对环境和人员造成污染和伤害。

问题及解决办法问题:医疗机构产生大量医疗废物,如何安全正确地处理这些废物?注意事项:医疗废物必须严格按照分类、包装、贮存和处置的要求进行处理,以避免对环境和人员造成污染和伤害。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1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管部门)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铁路部门行使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能。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和监测专业队伍建设。

第四条(经营者责任)公共场所经营者是公共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保障公共场所卫生安全。

第五条(分类管理)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分类管理,公共场所分为甲类和乙类。

甲类公共场所为:(一)宾馆、旅店、招待所;(二)公共浴室;(三)游泳场(馆)。

除上述场所外,《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场所为乙类公共场所。

第二章卫生管理和要求第六条(卫生管理制度)公共场所应当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落实卫生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条(选址、设计、装修)公共场所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公共场所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室内整体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装修后空气质量经检测合格的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局部装饰装修期间,经采取有效措施,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的,可正常营业。

第八条(一般要求)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室内空气、饮用水、沐浴用水、游泳池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九条(场所检测)公共场所应当定期对其场所进行卫生检测并公示。

卫生检测结果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不具备卫生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卫生检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1. 背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是保障公众健康的重要环节。

在当前疫情下,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范和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2. 目标确保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达到符合卫生标准,减少疾病传播的风险,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

3. 实施步骤3.1 确立责任部门明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责任部门,建立健全的管理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3.2 制定标准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标准和指南,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清洁频次等进行详细规定。

3.3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实施。

加大对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3.4 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培训,提高其从业水平,增强卫生意识,确保卫生操作规范。

3.5 宣传教育加大对公众卫生意识的宣传教育力度,引导公众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4. 风险管理针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确保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安全和可持续进行。

5. 绩效评估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绩效评估机制,对卫生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和改进措施。

6. 结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将全面提升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水平,减少疾病传播的风险,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

希望各相关部门认真执行,确保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针对以上方案,以下是两个特殊的应用场合以及对应的增加条款和解决办法:特殊应用场合一:餐饮场所增加条款:1.餐饮场所应设置专项洗手设施,供顾客和从业人员使用。

2.餐饮场所必须定期清洁、消毒器具、桌椅、餐具等区域。

相关问题及注意事项:•问题:从业人员可能在操作食品时没有及时清洁双手。

–解决办法:加强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培训,确保他们定期并且正确地洗手。

•问题:餐具、桌椅等区域清洁不彻底。

–解决办法:制定清洁频次标准,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并加强对清洁工作的监督检查。

特殊应用场合二:医疗机构增加条款:1.医疗机构应建立疫情防控工作机制,确保卫生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云南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昆明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火车站、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机场管理机构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云南省辖区内的机场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以下8类公共场所(一)住宿与餐饮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店、旅舍)、招待所、度假村以及所属咖啡馆、酒吧、茶座、购物等辅助设施,一定规模以上的餐饮服务场所。

(二)沐浴场所:包括浴室、浴场、浴池、洗浴中心、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桑拿部和水吧)、温泉浴、足浴等。

(三)美容美发场所:包括美容店(含美体店)、美发店等(不包括流动理发点)。

(四)文化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台球室(馆)、棋牌室、网吧、咖啡馆、酒吧、书吧、茶座。

(五)游泳场所:包括游泳场(馆、池)。

(六)文化交流场所:包括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七)购物交易场所:包括商店、商场、超市、书店。

(八)候诊与公共交通场所:包括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地铁站台。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和相关规定,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适时作出调整。

第六条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5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5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5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怎么做?在国外,各国政府在公共卫生服务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并且政府的干预作用在公共卫生工作中是不可替代的。

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直接影响人体健康,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场所,可导致疾病,直接危害人体健康。

为加强学校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创造校园内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依据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教育部《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公共场所的实际制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公共场所包括以下单位(场所):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游泳馆、邵逸夫馆、科学会堂、西校区大礼堂、南校区主楼报告厅、大学生活动中心、大学生俱乐部、计算机房、公共浴室、宾馆(学术交流中心所属的学人、学府、学林)、商店、书店。

第二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第四条学校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为创造良好的校园环境和公共场所卫生,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图书馆、博物馆、校长办公室、宣传部、团委、后勤处、学术交流中心、体育学院、有计算机房的学院(中心)、开办商店或书店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主动接受省市卫生监督机构和学校职能部门的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六条本办法列为公共场所的单位或场所,必须严格执行学校和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卫生责任制,把各项管理制度认真落到实处,对自身卫生状况和制度落实情况经常进行自查。

第七条本办法列为公共场所并从事经营的单位或场所,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事经营的单位或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必须进行查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和加强河北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监督主体1. 公共卫生主管部门河北省公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对公共场所违反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

2. 地方政府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公共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公共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配合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公共场所的分类和管理1. 餐饮场所包括餐厅、食堂、快餐店、小吃摊等。

餐饮场所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保障食品安全和卫生安全。

2. 商场超市商场超市要严格管理冷藏、冷冻、速冻等食品的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保证食品的新鲜、安全。

3. 酒店宾馆酒店宾馆要加强对客房和公共区域的卫生管理,及时更换床上用品、保洁卫生间,并定期消毒各种物品和设施。

4. 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游戏厅、KTV等,要加强对场所内空气质量、环境卫生的监管,确保公众健康。

5.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如公交车、出租车、火车等要定期进行卫生检查,确保内部环境清洁卫生,减少传染病的传播风险。

四、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的措施1. 卫生许可证各类公共场所需要向公共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获得该证书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2. 定期检查公共卫生主管部门将不定期对各类公共场所进行卫生检查,包括设施设备、操作规范、食品安全等方面,对不符合要求的场所进行警告、罚款等处罚。

3. 举报投诉公众对发现的公共场所卫生问题可以通过公共卫生主管部门的举报投诉渠道进行反映,公共卫生主管部门将依法处理并及时回复。

4. 宣传教育公共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公众的卫生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众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公共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卫生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监测、报告、处理和救治等工作。

第三条公共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及时报告、科学救治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体系,完善公共卫生应急预案,保障公共卫生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传染病和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和预报工作,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药品、饮用水等的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和饮水安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管,预防和控制疾病传播。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和特殊人群的公共卫生管理,保障其健康权益。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机构的公共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疾病传播。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健康。

第三章监测与报告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监测网络,开展公共卫生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卫生监测数据的收集、汇总、分析和利用,为公共卫生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制度建设,规范报告程序和时限。

第四章处理与救治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公共卫生事件。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 引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是保障公众健康的重要举措,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 目标与原则确保公共场所卫生达到国家标准,提升公众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

2.2.1 科学依据:制定卫生管理标准和措施时,必须基于科学研究和实践经验。

2.2.2 综合治理:卫生管理需要多部门协作,建立协同机制。

2.2.3 公正公平:依法依规开展卫生管理,不偏袒、不歧视。

2.2.4 公众参与:建立有效的信息公开和参与机制,促进公众参与卫生管理。

3. 责任主体与分工3.1 政府部门责任3.1.1 制定和修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标准。

3.1.2 组织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3.1.3 督促公共场所依法落实卫生管理责任。

3.1.4 推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3.2 公共场所经营者责任3.2.1 配备足够数量的卫生保洁人员,定期清洁和消毒。

3.2.2 定期检查和维修卫生设施和设备。

3.2.3 提供充足的洗手设施和消毒用品。

3.2.4 组织卫生培训和知识宣传,提高员工卫生意识。

3.3 公众责任3.3.1 遵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

3.3.2 积极配合公共场所进行卫生检查。

3.3.3 提供卫生管理方面的建议和意见。

4. 卫生管理措施4.1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根据不同类型的公共场所,制定相应的卫生管理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卫生设施设备配置、清洁消毒频率等。

4.2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政府部门定期对各类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卫生设施、清洁消毒情况、卫生知识宣传等。

4.3 卫生管理信息公开政府部门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信息公开平台,发布公共场所卫生检查结果、违规处罚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4.4 卫生培训与宣传开展公共场所员工卫生培训,提高其卫生意识和操作技能。

同时开展公众卫生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的卫生知识水平。

5. 资源保障与投入政府加大对公共卫生管理的资金投入,确保公共场所卫生设施设备的完善与维护。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修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修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时间:2018-08-30(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种类 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级别 适用条件 裁量标准行政处 罚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招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 擅自营业的.轻微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 自营业未满三个月警告,井处1000元罚款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 自营业超过三个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 自营业不满三个月但曾受过卫生行 政部门处罚的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严重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 自营业三个月以上、且曾受过卫生行 政部门处罚的处8000元罚款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 处10000元种类 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级别 适用条件 裁量标准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2次及以上的罚款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20000元 罚款特别严重严重级别违法行为经处罚后仍捂自营业的处30000元罚款行政处 罚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 气 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 噪声.顾客用品用尽等讲行"P牛检测 的;(-床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 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 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 证:(-)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 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轻微未按规定对采光、照明、噪声之一进行卫生检测的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 气候、水质、顾客用品用具之一等进 行卫生检测的,或未按照规定对倾客 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 贝!1》第三十六条所列两种情形者,或 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级别 适用条件 裁量标准种类 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拟稿人:时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1987年4月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昆明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火车站、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机场管理机构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云南省辖区内的机场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以下8类公共场所(一)住宿与餐饮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店、旅舍)、招待所、度假村以及所属咖啡馆、酒吧、茶座、购物等辅助设施,一定规模以上的餐饮服务场所。

(二)沐浴场所:包括浴室、浴场、浴池、洗浴中心、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桑拿部和水吧)、温泉浴、足浴等。

(三)美容美发场所:包括美容店(含美体店)、美发店等(不包括流动理发点)。

(四)文化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台球室(馆)、棋牌室、网吧、咖啡馆、酒吧、书吧、茶座。

(五)游泳场所:包括游泳场(馆、池)。

(六)文化交流场所:包括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七)购物交易场所:包括商店、商场、超市、书店。

(八)候诊与公共交通场所:包括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地铁站台。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和相关规定,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适时作出调整。

第六条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昆明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火车站、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机场管理机构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云南省辖区内的机场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以下8类公共场所(一)住宿与餐饮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店、旅舍)、招待所、度假村以及所属咖啡馆、酒吧、茶座、购物等辅助设施,一定规模以上的餐饮服务场所。

(二)沐浴场所:包括浴室、浴场、浴池、洗浴中心、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桑拿部和水吧)、温泉浴、足浴等。

(三)美容美发场所:包括美容店(含美体店)、美发店等(不包括流动理发点)。

(四)文化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台球室(馆)、棋牌室、网吧、咖啡馆、酒吧、书吧、茶座。

(五)游泳场所:包括游泳场(馆、池)。

(六)文化交流场所:包括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七)购物交易场所:包括商店、商场、超市、书店。

(八)候诊与公共交通场所:包括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地铁站台。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和相关规定,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适时作出调整。

第六条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3.05.17•【字号】云南省卫生厅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云南省卫生厅公告(第1号)《云南省卫生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6日云南省卫生厅厅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卫生厅2013年5月17日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昆明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火车站、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机场管理机构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云南省辖区内的机场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以下8类公共场所(一)住宿与餐饮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店、旅舍)、招待所、度假村以及所属咖啡馆、酒吧、茶座、购物等辅助设施,一定规模以上的餐饮服务场所。

(二)沐浴场所:包括浴室、浴场、浴池、洗浴中心、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桑拿部和水吧)、温泉浴、足浴等。

(三)美容美发场所:包括美容店(含美体店)、美发店等(不包括流动理发点)。

(四)文化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台球室(馆)、棋牌室、网吧、咖啡馆、酒吧、书吧、茶座。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就我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具体要求和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的考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化原则。

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包括(一)住宿场所:为消费者提供住宿的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度假村等;(二)文化娱乐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包括影剧院(俱乐部)、录像厅(室)、游艺厅、歌舞厅(含卡拉OK歌厅)、音乐厅、咖啡厅、酒吧、茶座;(三)沐浴场所:公共浴场(室)、桑拿中心(水吧SPA)温泉浴场(室)、足浴场(室)等;(四)美容美发场所:为消费者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和理发、护发、洗发、美发、烫发、发型设计等服务的、具有固定经营场地的场所,包括美容店(院、中心、会所)、理发店(厅)、美发店(厅)、理发美发沙龙等;(五)游泳场所:人工游泳场(馆)、天然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六)商场(店)、书店:城市营业面积300㎡以上和县、乡、镇范围内营业面积200㎡以上的室内场所、书店;(七)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八)候车(机、船)室。

第四条卫生许可证复核的具体要求,须提交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三)具有法定资格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检验合格报告书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记录清单及健康证明、培训合格证复印件;(五)企业对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等经营条件以及卫生防护设施等主要许可条件是否发生改变的说明。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合格的在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加贴复核合格标志。

第五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审查类别分为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分别于建设项目动工前和建设项目竣工以后投入使用前进行申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精选5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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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管部门)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铁路部门行使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能。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和监测专业队伍建设。

第四条(经营者责任)公共场所经营者是公共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保障公共场所卫生安全。

第五条(分类管理)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分类管理,公共场所分为甲类和乙类。

甲类公共场所为:(一)宾馆、旅店、招待所;(二)公共浴室;(三)游泳场(馆)。

除上述场所外,《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场所为乙类公共场所。

第二章卫生管理和要求第六条(卫生管理制度)公共场所应当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落实卫生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条(选址、设计、装修)公共场所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公共场所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室内整体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装修后空气质量经检测合格的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局部装饰装修期间,经采取有效措施,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的,可正常营业。

第八条(一般要求)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室内空气、饮用水、沐浴用水、游泳池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九条(场所检测)公共场所应当定期对其场所进行卫生检测并公示。

卫生检测结果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不具备卫生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卫生检测。

第十条(卫生设施)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场所、卫生间及浴室,配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和盥洗设施、设备。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第十一条(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集中空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定期清洗消毒,使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安装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装置;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风口表面应保持清洁。

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第十三条(用品用具)公共场所的用品用具应当安全卫生无害。

为顾客提供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其储存设施应当分类设置和专门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四条(健康相关产品)公共场所提供或使用的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或备案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饮用水管理)提供二次供水和直饮水的公共场所,其经营者应当配备专(兼)职供水管理人员负责公共场所二次供水和直饮水管理。

第十六条(健康检查)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在岗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七条(人员培训)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及知识培训,不得安排卫生知识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

公共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培训。

公共场所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国家提倡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医院诊室、候诊室、病房,商场,书店、阅览室,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营运出租车、公共电汽车、封闭式空调列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烟。

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划分吸烟区和禁止吸烟区。

第十九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应当在禁止吸烟的区域设置醒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并应当具有独立的排风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公共场所应当制订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一旦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协助医务人员救治事故受害者。

第二十一条(事件报告)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

在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卫生部规定的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管理,促进行业行为自律。

第三章卫生许可第二十四条(许可管理)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审查)新、改、扩建的甲类公共场所实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制度。

新、改、扩建的甲类公共场所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方可施工。

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原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申请条件)申请卫生许可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申请材料)申请甲类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五)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六)卫生管理制度及相关资料;(七)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检测报告;(八)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乙类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三)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四)卫生管理制度及卫生设施配置等相关资料;(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报资料的各项内容应当真实、完整,不得涂改。

申请者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八条(许可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甲类公共场所进行现场审核,并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许可证内容及有效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三十条(许可延续)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卫生许可延续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原件;(二)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三)经营场所、经营项目和规模未发生改变的承诺书;(四)卫生设施配置及运转情况说明;(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相关资料;(六)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许可变更)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名称、经营项目、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卫生监督第三十二条(职责)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卫生标准和规范对公共场所及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职权)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采样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公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信息,定期向社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情况。

第三十五条(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危害公众健康的公共场所,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停业整顿;(二)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用品用具;(三)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公众健康危害的隐患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纠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科学评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险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量化监督指标,推行量化分级管理的监督模式。

第三十九条(举报处理)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经营者)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的;(二)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的;(三)超出规定范围经营的。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二)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或者从业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合格上岗的;(三)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或者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上岗的;(四)从业人员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未按规定调离或治愈前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五)未按规定对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公示,检测结果未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六)水质、空气质量、用品用具、采光、照明、噪声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七)未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的;(八)用品用具储存设施未按规定专门设置和使用的;(九)提供或使用的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未按规定取得卫生许可或备案批准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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