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万权与刘国胜、苏尔德、曹成伟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划拨裁定书

合集下载

最高法关于闫根胜张荣杜鹏的矿产判决书

最高法关于闫根胜张荣杜鹏的矿产判决书

最高法关于闫根胜张荣杜鹏的矿产判决书概述本文是最高法关于闫根胜、张荣和杜鹏之间矿产纠纷的判决书。

该案件涉及矿产权益的归属问题,最高法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做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

本文将逐步介绍案件的背景、争议点、审理过程以及最高法的裁决结果。

背景闫根胜、张荣和杜鹏是一家矿业公司的合作伙伴,他们共同经营了多年。

然而,在公司运营期间,发生了一系列争议和冲突,主要集中在矿产权益归属问题上。

双方对于各自在公司中所贡献的努力和资源投入存在不同看法,这导致了纠纷的产生。

争议点1.矿产权益分配:闫根胜、张荣和杜鹏对于各自在公司中所拥有的矿产权益存在争议。

双方均声称自己应该拥有更大比例的权益份额。

2.公司贡献度评估:闫根胜、张荣和杜鹏对各自在公司中的贡献度存在不同看法。

双方都提出了相关证据,试图证明自己的贡献度更大。

3.公司运营管理:闫根胜、张荣和杜鹏对公司的运营管理方式也存在分歧。

双方都认为自己在公司运营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而对方则认为其作用较小。

审理过程1.一审:该案最初由地方法院审理,并做出了初步判决。

然而,双方对于判决结果均不满意,提起上诉至最高法。

2.二审:最高法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邀请了相关专家进行评估。

专家评估报告对双方的贡献度进行了客观评价,并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3.最高法裁决:最高法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并以公正、合理的态度做出了裁决。

最高法考虑到双方在公司中所做出的贡献和投入,以及相关证据的可信度,作出了权益分配的最终决定。

裁决结果1.矿产权益分配:根据最高法裁决,闫根胜、张荣和杜鹏在矿产权益上的比例为闫根胜占40%,张荣占30%,杜鹏占30%。

最高法依据双方在公司中所做出的贡献和投入进行了综合评估,并认为该比例能够公正地反映双方的贡献度。

2.公司贡献度评估:最高法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专家评估报告,对双方在公司中的贡献度进行了客观评价。

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_企业报告(供应商版)

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_企业报告(供应商版)

和服务总承包
电站
【新疆能源化工 2022 年第 3 批集 中招标(抽水蓄能电站预可研及可 研勘察设计、吉木乃风机运维)】中 标结果公告
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 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敦化塔拉河抽水蓄能电站前期设计 国投吉林敦化抽水蓄
和服务总承包结果公告
能有限公司
辽宁日拓新能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 司抚顺矿区 100MW 光伏发电项目 场区 EPC 总承包工程中标结果公示 垣曲县前斜桥至槐坪村道路工程 EPC 总承包、监理项目(1 标段) 中标结果公示 吉能通榆 60 万千瓦(向荣 30 万千 瓦、八面 30 万千瓦)风电项目场 内主道路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工 程中标结果公告
1.1 总体指标 ..........................................................................................................................1 1.2 业绩趋势 ..........................................................................................................................1 1.3 项目规模 ..........................................................................................................................2 1.4 地区分布 ..........................................................................................................................4 1.5 行业分布 ...........................................................................................................................6 二、竞争能力 .................................................................................................................................9 2.1 中标率分析 ......................................................................................................................9 三、竞争对手 ...............................................................................................................................10 3.1 主要竞争对手..................................................................................................................10 3.2 重点竞争项目..................................................................................................................10 四、服务客户 ...............................................................................................................................11 4.1 关联客户中标情况 ..........................................................................................................11 4.2 主要客户投标项目..........................................................................................................12 五、信用风险 ...............................................................................................................................13 附录 .............................................................................................................................................19

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冀07民终20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万军吴义清雷鹏【审理法官】王万军吴义清雷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当事人】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李殿安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李殿安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永军李殿安【代理律所】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恢复原状【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在位置上有重合,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的西风井井口及部分井道即在此重合区域。

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的西风井井口及部分井道是否占用了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区,由于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与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存在矿区范围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泰州市金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泰州市金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泰州市金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苏12行终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海霞刘春生蔡鹏【审理法官】曹海霞刘春生蔡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泰州市金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当事人】泰州市金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当事人-公司】泰州市金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沈锦凤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锦凤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锦凤【代理律所】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泰州市金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姜堰应急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质证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姜堰应急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姜堰应急局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具有对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2【案件字号】(2020)晋06民终3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婧池海涛郑荣华【审理法官】李婧池海涛郑荣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当事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当事人-个人】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当事人-公司】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庭满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赵改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许丹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韩云丽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庭满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赵改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许丹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韩云丽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庭满赵改许丹韩云丽【代理律所】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环宇公司代收款项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一审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正确,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一审认定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164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偿还完毕;3.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如承担还款责任,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孔令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孔令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孔令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9【案件字号】(2022)鲁09民终7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峰徐献武张立胜【审理法官】陈峰徐献武张立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孔令金;新泰猫眼石置业有限公司;蔡志强【当事人】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孔令金新泰猫眼石置业有限公司蔡志强【当事人-个人】孔令金蔡志强【当事人-公司】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泰猫眼石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向华赵天菊朱凤【代理律所】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孔令金;新泰猫眼石置业有限公司;蔡志强【本院观点】孔令金对万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孔令金作为出借方与借款人猫眼石公司、担保人蔡志强、抵押人万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孔令金作为出借方与借款人猫眼石公司、担保人蔡志强、抵押人万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当事人不仅就涉案借款达成合意,孔令金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孔令金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现孔令金主张偿还涉案借款,一审法院为此确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正确。

刘会全、阳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会全、阳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会全、阳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2【案件字号】(2022)鄂02民终17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显珠曹晓燕周希【审理法官】黄显珠曹晓燕周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会全【当事人】刘会全【当事人-个人】刘会全【代理律师/律所】黄某某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某某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某某荣【代理律所】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会全【本院观点】关于阳新土地仲裁委是否应支付刘会全64000元劳务报酬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阳新土地仲裁委是否应支付刘会全64000元劳务报酬的问题。

刘会全与阳新土地仲裁委签订的《聘请首席仲裁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刘会全与阳新土地仲裁委签订的《聘请首席仲裁员协议书》约定了“甲方按移交乙方仲裁完成的案件以每件支付乙方8000元的报酬”,该条款中支付报酬案件的件数认定应当以约定的“甲方按移交乙方仲裁完成的案件”内容为准,现阳新土地仲裁委向刘会全移交的经阳新土地仲裁委审查受理的王望丁等十名申请人仲裁申请案件根据案号已明确为一件案件,虽然刘会全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按照每名家庭承包经营户分别作出了八份仲裁裁决书,分别为鄂黄阳农仲裁(2019)第003-1号、第003-2号、第003-3号、第003-6号、第003-7号、第003-8号、第003-9号、第003-10号。

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19)川民终11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源原刘云汪秀兰【审理法官】蔡源原刘云汪秀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冕宁县万凯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温荣源;冕宁县飞天实业有限公司;温权;金素斌【当事人】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冕宁县万凯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温荣源冕宁县飞天实业有限公司温权金素斌【当事人-个人】温荣源温权金素斌【当事人-公司】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冕宁县万凯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冕宁县飞天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涛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吴有龙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辜波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方明玉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涛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吴有龙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辜波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方明玉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涛吴有龙辜波方明玉【代理律所】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冕宁县万凯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温荣源;冕宁县飞天实业有限公司;温权;金素斌【本院观点】辽阳公司提交证据1-19系为证明四川公司、冕宁公司、飞天公司与华融公司、益胜中心是明股实债关系。

证据1、2待证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各方也没有异议,无需重复举证。

证据1所要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也没有争议,无需重复举证。

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以及公司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属于辽阳公司的举证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何作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何作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何作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2【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49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安刘朝晖熊伟【审理法官】邓安刘朝晖熊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何作为;颜音峰;李惠莲【当事人】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何作为颜音峰李惠莲【当事人-个人】何作为颜音峰李惠莲【当事人-公司】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夏德仁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谢思思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李征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赖莎玲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陈思怡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德仁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谢思思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李征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赖莎玲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陈思怡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德仁谢思思李征赖莎玲陈思怡【代理律所】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何作为;颜音峰;李惠莲【本院观点】本案中,何作为、李惠莲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诉称,奥盛特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请求奥盛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李惠莲、何作为通过电子邮件向奥盛特公司发送的对账单,奥盛特公司并未予以回应,不能认定双方曾就借款事宜进行过对账确认,该对账不能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何作为、李惠莲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诉称,奥盛特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请求奥盛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对此,奥盛特公司上诉及抗辩称,被上诉人李惠莲与被上诉人何作为、被上诉人颜音峰均系亲戚,2012年2月-2014年12月期间,李惠莲等人通过时任奥盛特公司融资经理的颜音峰向奥盛特公司出借款项,李惠莲等人共向奥盛特公司支付借款53820328元,奥盛特公司偿还了李惠莲等人借款本息56144177.65元,本息已全部清偿完毕。

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曹占青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曹占青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曹占青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43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继扬盛华平王光辉【审理法官】刘继扬盛华平王光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曹占青;曹丛霞【当事人】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曹占青曹丛霞【当事人-个人】曹占青曹丛霞【当事人-公司】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亚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亚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亚峰【代理律所】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曹占青;曹丛霞【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曹丛霞与中新华都公司之间为何种关系,曹丛霞向曹占青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二、中新华都公司是否应当向曹占青支付涉案欠条中的劳务费659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共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曹丛霞与中新华都公司之间为何种关系,曹丛霞向曹占青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二、中新华都公司是否应当向曹占青支付涉案欠条中的劳务费65900元。

一、关于曹丛霞与中新华都公司之间为何种关系,曹丛霞向曹占青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的问题。

本案中,中新华都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曹丛霞签订的成本考核责任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公司成本核算保底费14%(含税),中新华都公司对该条约定的解释为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工程的监理费其只收取14%,剩余的全部归曹丛霞所有,曹丛霞对该解释予以认可,且中新华都公司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其收取的河南创世银海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380000元监理费中的319900元转账支付给了曹丛霞,曹占青在一审诉状中也称据其了解曹丛霞是以中新华都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工程的监理项目,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中新华都公司与曹丛霞之间应为挂靠关系,曹丛霞以中新华都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工程的监理项目,并以中新华都公司的名义开展监理工作。

陈万全、刘汉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万全、刘汉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万全、刘汉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5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世光王晗莉徐燕飞【审理法官】孙世光王晗莉徐燕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万全;刘汉荣;陈其毛;倪继国;叶吉奇【当事人】陈万全刘汉荣陈其毛倪继国叶吉奇【当事人-个人】陈万全刘汉荣陈其毛倪继国叶吉奇【代理律师/律所】金光辉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范小东浙江泽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光辉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范小东浙江泽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光辉范小东【代理律所】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浙江泽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万全【被告】刘汉荣;陈其毛;倪继国;叶吉奇【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隐名代理合同第三人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陈万全是否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陈万全主张,在其向刘汉荣出具借条时自身仅是借款经办人,以及刘汉荣知晓陈万全系受信融小贷公司的委托向刘汉荣进行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陈万全相应事实主张的主要证据是刘汉荣妻子厉献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但综合厉献花在公安机关的完整陈述,厉献花明确陈述借款人是陈万全,之所以出借借款主要是基于对陈万全的信任,借款到期后刘汉荣亦是向陈万全进行催讨,其相关陈述的具体内容一审判决已作详述,本院不再具体引述。

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曹心愚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曹心愚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曹心愚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4【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4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峰刘春梅冯旭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曹心愚;华电榆林煤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曹心愚华电榆林煤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曹心愚【当事人-公司】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华电榆林煤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陶姗姗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牛应锦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王莹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姗姗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牛应锦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王莹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姗姗牛应锦王莹【代理律所】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华电榆林煤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曹心愚【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曹心愚与华电榆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华电煤业集团安排曹心愚至华电杨凌公司报到。

华电煤业集团称曹心愚未至华电杨凌公司报到,曹心愚称其去报到,因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曹心愚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未向其支付过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电煤业集团是否应支付曹心愚经济补偿金。

曹心愚的原用人单位华电煤业陕西分公司对其进行分流并办理注销登记,该分公司的总公司华电煤业集团安排曹心愚与华电榆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安排其至华电杨凌公司,曹心愚与华电杨凌公司未就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因并非曹心愚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电煤业集团应向曹心愚支付经济补偿金。

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元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元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元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豫民终1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靖陈国防来敬【审理法官】蔡靖陈国防来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元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协鼎实业有限公司;郭留希【当事人】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元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协鼎实业有限公司郭留希【当事人-个人】郭留希【当事人-公司】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元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协鼎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成龙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梁固本北京泰樾律师事务所;靳咪斯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张亚争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成龙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梁固本北京泰樾律师事务所靳咪斯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张亚争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成龙梁固本靳咪斯张亚争【代理律所】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北京泰樾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元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协鼎实业有限公司;郭留希【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华晶公司上诉称原债权人农投金控公司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向不同主体出借大额资金,属于非法放贷行为,借款合同应为无效。

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张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张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张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津01民辖终3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张成祥【当事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张成祥【当事人-个人】张成祥【当事人-公司】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鲁沙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马刚永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崔伟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李月一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鲁沙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马刚永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崔伟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李月一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鲁沙马刚永崔伟李月一【代理律所】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张成祥【本院观点】张成祥起诉主张案外人程汉洲将对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成祥,其作为原债权的受让人要求债务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向其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拘留维持原判查封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成祥起诉主张案外人程汉洲将对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成祥,其作为原债权的受让人要求债务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向其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鑫顺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鑫顺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鑫顺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29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刚崔玉水李绍辉【审理法官】刘建刚崔玉水李绍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鑫顺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洪洞陆成煤业有限公司;廊坊鑫星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河北久盛塑胶有限公司【当事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鑫顺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洪洞陆成煤业有限公司廊坊鑫星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河北久盛塑胶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鑫顺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洪洞陆成煤业有限公司廊坊鑫星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河北久盛塑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啸天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王剑云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啸天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王剑云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啸天王剑云曹正华【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鑫顺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洪洞陆成煤业有【被告】廊坊鑫星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河北久盛塑胶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款合同纠纷,而作为该借款行为的担保,久盛公司已将其对三上诉人山西公司、鑫顺煤业、陆成煤业所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鑫星公司,且办理了质押登记并交付了质权凭证,相关合同均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山西公司提交太原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证明、山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鑫顺煤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陆成煤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

刘仁权、瓮安县银桥砂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仁权、瓮安县银桥砂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仁权、瓮安县银桥砂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39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新春蔡云飞郑晔【审理法官】唐新春蔡云飞郑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仁权;瓮安县银桥砂石场;腾小会【当事人】刘仁权瓮安县银桥砂石场腾小会【当事人-个人】刘仁权腾小会【当事人-公司】瓮安县银桥砂石场【代理律师/律所】杨飞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飞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飞【代理律所】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仁权【被告】瓮安县银桥砂石场;腾小会【本院观点】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刘仁权与潘光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潘光平向刘仁权借款本金30万元有借条、欠条、承诺书、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刘仁权与潘光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潘光平向刘仁权借款本金30万元有借条、欠条、承诺书、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双方约定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的利息为66000元,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60000元。

潘光平在2018年11月20日承诺在2019年1月20日前归还所有欠款,没有证据证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间需要支付利息,该期间的利息请求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十堰嘉元矿业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十堰嘉元矿业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十堰嘉元矿业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鄂03行终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丹平井家坤宋志彪【审理法官】谭丹平井家坤宋志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十堰嘉元矿业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十堰嘉元矿业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公司】十堰嘉元矿业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十堰嘉元矿业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本案系不履行采矿权登记许可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案件。

嘉元矿业申请虽早于九十日,但并不因此而否认嘉元矿业申请采矿权延续许可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郧阳区自规局不接受、不受理的法定事由,应视为郧阳区自规局不作为行为违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废止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采矿权登记许可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案件。

本案中,嘉元矿业提供了其前后三次向郧阳区自规局延续采矿权登记许可申请的初步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故郧阳区自规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嘉元矿业向郧阳区自规局提出了三次书面申请。

关于嘉元矿业申请时间是否合法的问题。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万顺成与中硅融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万顺成与中硅融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万顺成与中硅融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8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贤耿燕军刘洁【审理法官】张玉贤耿燕军刘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万顺成;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硅融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万顺成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硅融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万顺成【当事人-公司】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硅融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启来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沈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启来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沈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启来沈鹏【代理律所】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万顺成【被告】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硅融德投资股份有限【本院观点】万顺成以与中联硅谷公司之间签订的《定项投资理财协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定项投资理财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及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撤销合同管辖证明诉讼请求仲裁协议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万顺成主张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处理将导致遗漏被告,不利于万顺成主张权利的上诉意见,经查,万顺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虽将福建物流公司及中硅融德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福建物流公司及中硅融德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法律关系。

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鑫达煤矿、苏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鑫达煤矿、苏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鑫达煤矿、苏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38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厚军张伟王明相【审理法官】李厚军张伟王明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鑫达煤矿;苏岭;马加强【当事人】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鑫达煤矿苏岭马加强【当事人-个人】苏岭马加强【当事人-公司】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鑫达煤矿【代理律师/律所】王大伟贵州挈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大伟贵州挈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大伟【代理律所】贵州挈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鑫达煤矿【被告】苏岭;马加强【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1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工程款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1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工程款纠纷。

本案中,被上诉人苏岭、马加强在尚未与上诉人鑫达煤矿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经金沙县劳动局及政府工作人员调解,出具借条向鑫达煤矿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鑫达煤矿矿山复绿、母猪嘴危岩地灾应急工程的工人工资。

结合马加强在借款发生后委托马飞凤与鑫达煤矿的实际投资人李丕国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和解书》的事实,双方法律关系是工程款的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河南中力国际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中力国际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中力国际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5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涛付保东耿立【审理法官】胡涛付保东耿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中力国际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河南中力国际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公司】河南中力国际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代理律师/律所】万静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静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万静华【代理律所】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河南中力国际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从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可知,上诉人申请河南省方城县油坊庄铅矿详查的探矿权保留,实质上是申请由铅矿变更为钾长石以及新矿种的探矿权保留。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可知,上诉人申请河南省方城县油坊庄铅矿详查的探矿权保留,实质上是申请由铅矿变更为钾长石以及新矿种的探矿权保留。

但上诉人提出涉案申请时并未完成矿种变更的探矿权价款缴纳。

故上诉人本次申请未满足进行矿种变更及后续矿权保留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豫自然资许不予决字〔2016〕第13033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无错误。

上诉人虽提出“其曾多次要求缴纳矿业权价款被上诉人均予拒绝,上诉人未能缴纳探矿权价款过错在被上诉人"的理由,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显示其于相关矿权变更政策变化后曾向被上诉人要求补缴探矿权价款,不能支持其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豫自然资许不予决字〔2016〕第13033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考虑到上诉人已缺乏实现矿种变更登记并进行后续保留登记的现实可能性,被诉不予行政许可行为并不会对上诉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应对被上诉人作出豫自然资许不予决字〔2016〕第13033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行为确认违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律伴网()法律服务平台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宜君执字第00056-8号
申请执行人邓万权,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刘国胜,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苏尔德,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曹成伟,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君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邓万权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本院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刘国胜、苏尔德、曹成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退还邓万权所交风险抵押金及工人工资3100000元;由苏尔德负担1339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128元,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14430元。

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苏尔德银行存款10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宇
审判员王建荣
审判员李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倩
文章来源:/falvwenshu/zhixinganjian/1113899.shtml。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