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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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大全案例分析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家司法考试大全案例分析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家司法考试大全案例分析国际经济法案例我国A公司和某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CFR合同,购买吨化肥。

A公司规定了装船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月10日,并开出了信用证。

然而,由于B公司租用的“雄狮号”船遇到了飓风,导致装货延迟至1996年1月20日才完成。

在取得B公司保函的情况下,承运人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1月21日,“雄狮号”离开了___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

然而,1996年1月30日,“雄狮号”途经达达尼尔海峡时发生火灾,部分化肥被烧毁,船长在救火过程中又导致部分化肥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停留的延迟,使得船到达目的地时碰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不得不大幅度降价,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问题:1.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化肥属于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A公司是否可以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4.承运人是否可以向托运人B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答案:1.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根据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但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单独海损的损失。

2.途中湿毁的化肥属于共同海损,应由A公司和船公司分别承担。

由于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化肥的湿毁。

3.A公司可以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

由于承运人迟延装船并倒签提单,承运人应对迟延交付承担责任。

4.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B公司追偿责任。

由于B公司是最终的责任人,承运人有权向B公司追偿。

考点解析: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

单独海损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直接造成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害。

倒签提单是指货物装船后签发的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案例一:美国对中国的贸易战背景:2024年,美国政府宣布对中国的贸易进行大规模制裁,引发了一场名为"贸易战"的冲突。

这场贸易战主要涉及的领域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市场准入、贸易逆差和争端解决等。

案情:美国以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问题为由,对中国的一系列产品加征关税。

中国则以美国的单边行为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规则,并采取了反制措施。

此后,双方相互加征关税,形成了贸易冲突局面。

案例分析:在这个案例中,需要从国际经济法的角度分析美中贸易战的合法性。

首先,关税的加征属于贸易保护主义的行为。

根据各国在WTO框架下达成的贸易协议,成员国应遵守公平贸易原则和逐步降低关税的承诺。

因此,美国单方面加征关税的行为在国际经济法中属于违规。

其次,美国对中国的指责是基于知识产权侵权的问题。

根据国际经济法,国家应保护知识产权并采取措施打击侵权行为。

然而,美国采取加征关税的方式并不是解决知识产权问题的最佳方式。

根据TRIPS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协议》)的规定,成员国应采取协商解决争端的方式,而不是采取单边制裁。

再次,美国的行为也涉及市场准入问题。

中国认为美国加征关税阻碍了中国产品进入美国市场,违反了WTO的市场准入规则。

根据WTO规则,成员国应保证彼此市场的开放和非歧视性。

因此,美国单方面加征关税的行为违反了WTO的市场准入原则。

最后,对于贸易争端的解决,国际经济法提供了多种方式,包括协商、仲裁和诉讼等。

在这个案例中,双方应该通过协商或者诉诸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贸易争端,而不是采取单边制裁的方式。

结论:根据上述分析,美中贸易战涉及的行为违反了国际经济法的规定。

国际经济法的核心原则包括公平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和争端解决等。

在国际贸易中,尊重规则、维护公平竞争是维护国际秩序和经济稳定的重要基石。

因此,各国应遵守国际经济法的规则,通过协商和合作解决贸易争端,推动全球经济的繁荣和可持续发展。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一)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一)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一)1.新加坡A商行于5月10日向中国B公司发出要约出售木材一批,要约中列明各项条件,但未规定有效期。

B公司于当天收到来电,经研究后,于5月12日上午11时向当地电报局交发对以上要约表示接受的电报,该电报于同日下午2时送达新加坡A商行。

在此期间,因木材价格上涨,新加坡A商行于5月12日上午8时20分向当地电报局交发电报,电文如下:“由于木材价格上涨,我方5月10日要约撤销。

”该电报于同日上午11时20分送达中国B公司。

问:(1)依据有关国际贸易的法律规则,新加坡A商行是否已成功地撤销了5 月10日的要约?为什么?(2)新加坡A商行与中国B公司之间是否已成立了合同?为什么?2.A在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寄出一份要约给B,A在要约通知中注有“不可撤销”的字样,规定受要约人B在2月25日前答复才有效。

但A又于2月17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送达B处。

B于2月19日才收到A邮寄来的要约,由于B考虑到要约的价格对他十分有利,就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

事后双方在合同是否成立问题上产生争议。

问:合同是否成立?3.6月1日,卖方向买方发出要约,要约中写明出售1000吨铬矿石以及价格、交货条件,并说明:本要约条件优厚,请务必在6月10日以前答复,若逾期未收到买方答复,即视为买方接受了要约。

买方迟迟未予答复,卖方于6月中旬发运了货物。

问:此案中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4.石碳酸烟丸的药品制造商甲(被告)刊载一则广告,声称:任何人根据指示的方法和在特定期间服用一颗药丸后,如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可获得100英镑,并称已将1000英镑存入X银行,以示诚意。

购药人乙(原告)见此广告,信以为真,购买药丸并按说明书指示服用,但结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遂向甲追讨100英镑。

制药商甲以种种理由申辩,其中之一是要约不能向公众发出。

法院受理了该案,并做出了判决。

问:(1)乙提出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甲应否支付100英镑?(2)要约是否可向公众发出?(3)甲的广告是否明确肯定,足以构成一项允诺?5.美国A公司为将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我国B公司发出要约,B公司复电,表示接受要约中各项条件,但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书。

国际经济法第三章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第三章案例分析

第三章案例分析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一系列立法成果是自GATT以来历届谈判的成果的积累。

GATT的多边谈判有八轮,1973年9月至1979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七轮多边贸易谈判因始于日本东京,故通称东京回合。

GATT以推进各国之间的自由贸易为目的,为达到这一目的,GATT成员之间承诺逐步降低关税以减少贸易障碍。

东京回合谈判除了继续进行关税减让谈判外,还将减少非关税措施纳入谈判。

东京回合部长会议宣言提出了一个GATT有史以来范围最广泛、目标最庞大的贸易谈判安排。

除缔约方外,东京回合还对非缔约方开放。

102个国家参加了谈判(含29个非缔约方)。

该轮谈判历时五年多,取得的主要成果涉及多个方面:第一,从1980年起八年内关税削减幅度为25-33%,减税范围除工业品外,还包括部分农产品;第二,禁止工业品补贴,除国防、通讯和部分能源设备外,各国用竞争性的国际投标方式进行采购;第三,制定海关评估进口关税的准则,消除歧视性海关估价。

本轮谈判的最终关税减让和约束涉及3000多亿美元贸易额。

思考方向:在国际法领域没有统一的立法者,除非各独立主权国家同意,否则一般情况下它们不承担外界施加的义务。

有学者认为,在WTO内部各成员国对某个问题达成共识当然是必要的,可是若要最终达成共识则必须建立一个渠道,这个达成共识的渠道就是谈判机制。

这里谈判机制可以类比国内法的立法程序,在一个存在法律的机构中这种立法性质的程序是不可或缺的。

实践中WTO的每一轮谈判开始前不同的国家就对谈判的结果有所规划,当然他们的期望能否实现还要依靠很多自己无法控制的因素,这个特性与国内法的立法过程也是十分类似的。

请谈谈你如何认识国际组织或国际经济组织对于国际立法或国际经济立法的影响?。

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际经济法案例【国际经济法案例】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五、案例分析【案例1】刘某为某一合伙企业人之一因其身体状况欠佳故决定退出该合伙企业并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了其他合伙人。

这期间另一合伙人以该合伙企业名义与某电器公司签订了代销电冰箱的合同。

徐某有销售电器经验故要求加入该合伙企业提出只负责销售并须给其一定的利润提成其他合伙人口头表示认可从此徐某便以该合伙企业的名义到处活动。

刘某在办理退伙事宜时因合伙企业与电器公司供销电冰箱的合同刚签订不久故未将此合同有关事宜进行结算刘某退伙后即去外地看病。

该合伙企业在原来的经营过程中因违法经营问题严重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导致该合伙企业解散。

电器公司得知该合伙企业解散的消息后即向法院起诉请求该合伙企业偿还代销电冰箱的款项。

问1刘某退伙是否有效刘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是否还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在该案的诉讼活动中徐某可否被列为被告为什么3徐某以合伙企业名义到处活动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答】1刘某退伙有效。

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刘某对台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刘某尚未退出合伙企业时代销电冰箱的合同已正式签订且在刘某办理退伙事宜时也未将此合同有关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

因此刘某对此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2徐某不能被列为被告。

法律规定新合伙人人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本案中徐某要求人伙而其他合伙人只口头表示认可外未正式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因此徐某并非合伙人。

3徐某的行为是委托代理行为而不是执行合伙事务。

代理是指代理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本案中徐某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各项活动其又非合伙人故应认定为是一种民事委托代理行为。

【案例2】某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拟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由于不熟悉破产相关程序特聘律师代理破产中的法律事务。

国际经济法关于华为的案例

国际经济法关于华为的案例

国际经济法关于华为的案例引言华为作为中国最大的科技公司之一,在国际经济舞台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由于其与美国政府的关系,华为在国际经济法领域面临着诸多挑战。

本文将针对华为在国际经济法层面的案例进行分析,讨论其与国际经济法相关的各种问题和争议。

一、美国对华为的制裁美国政府自2019年起对华为实施了一系列的制裁措施,主要是基于国家安全和贸易关系考虑。

这些制裁涉及到技术出口管制、禁止美国公司与华为进行业务往来以及阻止华为参与5G网络建设等方面。

这些制裁措施严重影响了华为的国际业务,并引发了各方的争议和质疑。

在国际经济法的视角下,美国对华为的制裁行为引发了关于国际贸易准则和国际投资法的讨论。

一方面,美国对华为的制裁是否符合WTO的贸易规则?美国是否违反了国际投资协定中有关投资保护的条款?这些问题成为了国际经济法界的热点议题。

二、华为对美国的反制面对美国的制裁,华为也采取了一系列的反制行动,包括提起诉讼、进行国际公关以及加强自主创新等措施。

这些行动旨在保护华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公司的国际声誉和市场份额。

在国际经济法层面上,华为的反制行动引发了有关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和国际投资争议解决的讨论。

在国际经济法的框架下,华为提起诉讼挑战美国的制裁行为,这涉及到国际贸易法和争端解决机制。

华为加强自主技术创新也引起了国际竞争政策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

这些措施反映了华为在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应对策略。

三、国际社会的回应和立场华为的案例也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讨论和立场分歧。

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对美国的制裁表示支持,认为这是维护国家安全和贸易秩序的正当行为。

而另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则对此持质疑态度,认为美国的制裁行为违反了国际法和自由贸易原则。

在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下,国际社会的回应和立场对国际法的适用和实施产生了重大影响。

华为案例的讨论进一步加深了国际法的实践和适用的争议,也突显了国际经济法对于国际事务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结论华为作为国际经济法领域的重要案例,涉及了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和国际竞争政策等方面的问题。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最近几年,国际经济法案例中最受关注的就是美国对中国的贸易战。

这一案例可以作为对国际经济法的分析。

美国在2018年宣布对中国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举措,旨在解决美国对华贸易逆差的问题,并保护美国企业和知识产权。

这一举措引发了全球范围内的贸易争端,并导致了一系列的案例和分析。

根据国际经济法的原则,国际贸易应该是自由和公平的。

然而,美国对中国加征关税的做法被认为是违反了这一原则。

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对世界贸易有着重要影响力。

美国的贸易举措不仅导致两国之间的贸易逆差没有明显缩小,还引发了全球市场的不稳定。

在国际经济法的框架下,中国对美国的关税加征也被认为是合法的反制措施。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成员国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自身的权益。

双方之间的贸易争端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得到了解决。

然而,解决过程较为缓慢,导致了经济的震荡和市场的不确定性。

这些案例表明,国际经济法在全球化经济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国际经济法的目标是促进自由和公平的贸易,确保各国的利益得到保护。

然而,在实践中,各国之间的经济利益和政治目标往往会产生冲突。

国际经济法的实施和执行也面临一系列的挑战。

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参与者,各国应该尊重国际法的原则,并通过平等和对话来解决争端。

特别是在当前全球经济面临不稳定和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各国应该加强合作,共同应对挑战。

通过建立更加开放和包容的国际贸易体系,可以实现共赢和可持续的发展。

总之,国际经济法案例的分析可以为我们提供对国际贸易的理解和思考。

在当前全球经济形势下,各国应积极参与和推动国际经济法的建设和发展,以实现共同的利益和可持续的发展。

国 际 经 济 法 概 论 案 例 分 析

国 际 经 济 法 概 论 案 例 分 析

国际经济法概论案例分析一、案例分析:某公司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

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运输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

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问: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答: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这是FOB合同,(1)卖方不应对该项损失负责。

(2)分析提要:本案大米品质下降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究竟是大米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前,还是在装船越过船舷后运输过程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的原因造成的,这是分析本案的关键,也是双方争执的焦点。

(3)理由: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这是FOB合同。

通常适用国际贸易惯例。

即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卖方的责任是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一级大米300吨的货物,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双方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即经公证人检验证明),并且卖方在装船后及时通知买方。

卖方对货物在装运港越船舷后产生的一切风险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而本案中,造成大米品质下降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买方在大米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而致。

故本案卖方对该项损失不负任何责任,应由买方自负。

(4)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A、如以CIF成交,是CIF合同;如以CFR成交,是CFR合同,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对该项损失仍应不负责任。

B、分析提要和理由同上2、3点。

故略。

二、案例分析: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请电复。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是国际经济领域中的一个重要议题,通过对各种案例的深入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国际经济法的实际运作情况,为相关法律规定的制定和执行提供参考。

在国际经济法领域,有许多重要的案例,其中一些案例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选取几个典型案例,对其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和实践产生一定的启发和帮助。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关于国际贸易的案例。

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这一事件对中国乃至全球的经济格局产生了深远影响。

中国加入WTO 后,其与其他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中国的市场也逐渐向全球敞开。

这一案例反映了国际贸易法的重要性,同时也引发了对于国际贸易法规则的重新思考和完善。

其次,我们可以分析一个有关国际投资的案例。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国际投资活动日益频繁。

然而,投资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复杂,例如投资者保护、投资争端解决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

国际投资法案例分析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国际投资法的适用和实践,为投资活动提供法律保障和指导。

最后,我们来讨论一个关于国际金融的案例。

国际金融是国际经济领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充满挑战和风险的领域。

2008年的国际金融危机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这场危机不仅对全球金融体系造成了严重冲击,也对国际金融法的制定和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

通过对这一案例的深入分析,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认识和理解国际金融法的重要性和实际运作情况,为今后的金融监管和风险防范提供借鉴和经验。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对于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和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各种典型案例的深入分析,可以更好地认识和理解国际经济法的实际运作情况,为相关法律规定的制定和执行提供参考和借鉴。

希望本文的分析能够为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和实践提供一定的帮助和启发,促进国际经济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案例一、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

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人银行取得了货款。

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现问:(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4)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答案:(1)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因富士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富士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

因船舶公司这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富士株式会社出具人保函,因而富士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担责任。

(3)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对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荣塔公司的损失可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因为它没有如实签发提单。

[解题思路]本题具体考查CIF条件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

CIF是律考每年必考的一个国际贸易术语,应予以详细掌握。

[法理详解](1)、(2)、(4)在荣塔公司、富士株式会社、船舶公司三者的关系中,船舶公司作为承运人向买方荣塔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作为卖方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所谓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没有任何有关货物外表状态不良的批注。

所谓外表状态,是指承运人收到货物时,凭目力所能观罕到货物表面的状态,它表示货物已如数装船而且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由于提单的转让是根据提单的所载情况进行的,不清洁提单是难以转让的,因此跟单信用证制度要求提供的提单必须清洁,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结汇时一般不接受不清洁提单。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国际经济法是指涉及国家间、跨国公司间以及国际组织间的经济行为的法律体系。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之间的经济利益存在差异,争端也不可避免。

因此,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可以帮助我们深入了解不同国家之间的经济法律纠纷以及其解决方式。

下面,我将以三个经典的国际经济法案例作为例子,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和解决方案。

1.国际贸易争端案例:美国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2017年,美国政府对中国的铝合金复合板反倾销展开调查,并宣布将对进口的铝合金复合板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

中国政府认为这一行为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规则,对美国提起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美国的反倾销调查是否符合WTO的规则。

根据WTO的反倾销协议,一个成员国可以对进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但必须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和条件。

中国是否在调查过程中受到适当的通知和听证的权利,以及美国的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公平和透明的原则都是需要分析的问题。

解决这一争端的方式通常是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进行调解或仲裁。

双方可以提出书面陈述和证据,并进行听证和专家评估。

最终,WTO争端解决机构将做出裁决,并决定是否认定美国的反倾销措施违反WTO规则。

2.国际投资争端案例:菲律宾对中国南海岛礁的主权争议菲律宾政府对中国在南海岛礁的主权争议提起了国际仲裁,其主要诉求是要求仲裁庭裁决中国在南海岛礁的所谓“九段线”无效,并认定菲律宾在某些南海岛礁上享有主权。

这一案例中,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中国在南海岛礁的主权问题。

根据国际法的原则,主权是国家拥有最高的行使权力的权利。

为了确定菲律宾是否在某些南海岛礁上享有主权,需要考虑该岛礁是否具有足够的国家特征和有效的实际控制等因素。

解决这一争端的方式是通过国际仲裁。

双方可以按照国际仲裁法院所提供的程序来进行仲裁。

仲裁庭将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审查双方的主张和证据,并做出最终的裁决。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裁决是具有约束力的,但是执行裁决需要两方的合作和遵守。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五、案例分析1、太子号于1990年3月1日在汉堡港交付承租人使用,1991年3月5日在中国上海港还给船舶所行人。

租用时间超过了租船合同规定的10个月租用期,由于市场租金率上涨,船舶所有人要求承租人按本应还船时的市场租金率支付超期租船期间的租金。

问: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此案中,超期还船租金应按什么计算?是按1991年1月1日租用期届满时的市场租金率计算?是按1990年12月15日,该轮上个航次结束时的市场租金率计算?还是按合同规定的租金率计算?或者是按1991年3月5日还船时的市场租金率计算?答: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应该按1991年1月1日租用期届满时的市场租金率计算。

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2、我国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国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00吨棉花的CFR合同。

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至2月15日。

由于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租来运货物“白马王子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4年2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取得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白马王子号”于2月21日驶离装运港。

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

2004年2月28日“白马王子号”途经达达尼尔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棉花烧毁。

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棉花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棉花价格下跌,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售余下的棉花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问:途中烧毁的棉花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棉花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答:属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国际经济法经典案例

国际经济法经典案例

国际经济法经典案例国际经济法是研究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的学科。

在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过程中,经典案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们不仅在实践中产生了深远影响,也为学者们提供了宝贵的研究素材。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些国际经济法领域的经典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和实践应用。

第一,关于国际贸易的案例。

《美国—中国玉米案》是一个经典的国际贸易案例,它涉及美国对中国出口玉米的反倾销措施。

在该案中,世界贸易组织裁定美国反倾销措施违反WTO规则,这一裁决对国际贸易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为国际贸易关系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国际投资的案例。

《阿根廷债务危机案》是国际投资法领域的经典案例之一。

在该案中,阿根廷因债务危机进行重组,但遭到部分债权人的起诉。

最终,国际投资仲裁庭做出裁决,支持了部分债权人的诉求。

这一案例引发了对国际投资法中合理重组和债务违约的讨论,为国际投资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第三,关于国际金融的案例。

《利比亚对美国的金融制裁案》是一个典型的国际金融案例。

在该案中,美国对利比亚实施了金融制裁,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

这一案例涉及国际金融法中的制裁措施和国家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为国际金融法的研究和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案例分析。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经典案例在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和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这些经典案例的深入分析和研究,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和实践应用,为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重要的借鉴和启示。

希望广大学者和从业人员能够重视国际经济法经典案例的研究,不断推动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和进步。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篇一: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1、1974年波兰出售一批食糖给英国,合同规定:“1974 年11 月到12 月份交货”,还规定“如果发生政府干预行为,应予以延长直到撤消”。

1974 月由于波兰连场大雨,甜菜严重失收。

1974 年11 月仍然有效。

英国进口商因为波兰公司未能出口食糖而提出损害赔偿,但是波兰公司认为它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履行义务,双方提请诉讼解决。

问:波兰公司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理由抗辩?为什么?评析:可以。

不可抗力条款不但包括自然力,还包括如政府干预、暴乱、罢工战争行为等的不可抗力。

公司,双方于1956 日订立合同,价格条件是cif 汉堡,每吨为50英磅。

合同规定的装船时间为1956 年11/12 月份。

合同正在执行时,英国和埃及于己于11 日爆发战争,导致苏伊士运河封锁。

卖方a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理由,停止装货出口,主张撤销合同。

但买方不同意,他认为通往汉堡,除通过苏伊士运河的航线外,还可绕道好望角运往欧洲口岸。

因此,买方不同意撤销合同。

双方最后诉诸仲裁解决。

问:卖方a能否主张撤销合同?为什么?评析:卖方a可以主张撤销合同。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a公司撤销合同的理由是成立的。

b公司主张绕道好望角运往欧洲,该线路成本过高,a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甲出售一架飞机给乙,发盘中说:确认出售一架马德拉水陆两用飞机(各项交易条件)请电汇 5000 英镑。

”乙立即复电说:“确认你方来电,我购买马德拉水陆两用飞机一架。

各项交易条件按照你电报所规定的条件,我已汇交你方开户银行5000 英镑,该款在你交货前代你方保管,请确认自本电之日起,30 天内交货。

”甲未做任何答复,并把这架飞机以更高的价格卖给第三者。

问:合同是否成立?评析:该合同成立。

接受必须以一定的形式表示出来。

接受也可以用行动表示。

b公司收到发盘后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并用行动汇款给a公司。

所以此接受为有效接受。

4、中国某出口公司于7 月17 日向荷兰乙公司发出实盘:“报500,300 吨,即期装船,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 鹿特丹u.s.$900,7 月25 日前电复有效”,受盘人乙于7 22日复电:“你7 月17 日发盘,我接受500,300 吨,即期装船,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 cif 鹿特丹 u.s.$900,除通常装运单据之外,须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

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际经济法概论案例分析一、案例分析:某公司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

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运输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

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问: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答: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这是FOB合同,(1)卖方不应对该项损失负责。

(2)分析提要:本案大米品质下降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究竟是大米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前,还是在装船越过船舷后运输过程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的原因造成的,这是分析本案的关键,也是双方争执的焦点。

(3)理由: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这是FOB合同。

通常适用国际贸易惯例。

即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卖方的责任是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一级大米300吨的货物,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双方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即经公证人检验证明),并且卖方在装船后及时通知买方。

卖方对货物在装运港越船舷后产生的一切风险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而本案中,造成大米品质下降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买方在大米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而致。

故本案卖方对该项损失不负任何责任,应由买方自负。

(4)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A、如以CIF成交,是CIF合同;如以CFR成交,是CFR合同,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对该项损失仍应不负责任。

B、分析提要和理由同上2、3点。

故略。

二、案例分析: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请电复。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国际经济合作与交流日益频繁。

然而,不同国家之间的经济法律制度存在差异,这就给跨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本文将通过分析两个国际经济法案例,探讨在跨国经营中应如何应对法律风险,以及如何合理运用国际经济法来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一:美国反垄断法与互联网巨头近年来,互联网巨头在全球范围内的市场份额不断扩大,引发了国际社会对其市场垄断行为的关注。

以美国为例,其反垄断法对互联网巨头的监管力度日益加强。

例如,2019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Facebook的隐私违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对其处以了数十亿美元的罚款。

这一案例表明,在国际经济中,跨国企业应当合规经营,遵守当地的反垄断法规。

对于跨国企业来说,应当加强与政府监管机构的合作,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整改违规行为,以减少法律风险。

此外,企业还应建立健全的合规制度和流程,加强内部监督,确保员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只有这样,企业才能在国际经济中稳健发展,避免因违反反垄断法而遭受巨额罚款。

案例二: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国际贸易争端是国际经济中常见的问题。

在跨国贸易中,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导致了贸易争端的发生。

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国际贸易的监管机构,设立了争端解决机制,以维护贸易的公平与自由。

例如,中国与美国之间的贸易争端就曾引发了长时间的争议。

在这一案例中,中国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成功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这一案例表明,跨国企业在面临贸易争端时,可以积极运用国际贸易法规,通过合法渠道解决争端,维护自身的利益。

对于跨国企业来说,应当加强对国际贸易法规的研究和了解,提前预防和化解潜在的贸易争端。

同时,企业应积极参与国际贸易组织的活动,争取更多的发言权和参与权,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在跨国经营中具有重要作用。

跨国企业应当加强对国际经济法的学习和应用,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国际经济法》形考任务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国际经济法》形考任务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国际经济法》形考任务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一、案例分析题1案例(一)信息产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澳大利亚A&AT公司发电:“确认售予你方计算机500台,每台CIF墨尔本600美元,5月20日交货,发生争议在英国伦敦国际仲裁。

”澳大利亚A&AT公司复电如下:“确认你方来电和我方购买你方计算机500台,条件按你方电报规定,请提供合适的包装。

”后来,信息产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期交货,双方发生争议。

1.信息产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来电构成下列哪种情形?O正确答案:要约2.澳大利亚A&AT公司复电构成下列哪种情形?()正确答案:承诺3.澳大利亚A&AT公司与信息产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已成立买卖合同?O正确答案:成立4.如果合同成立,依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采用CIF术语时应由下列哪个公司投保?O正确答案:信息产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5.如澳大利亚A&AT公司另行购买替代货物,是否有权向信息产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索赔差价损失?O正确答案:有权6.案例(二)A公司向B公司订购大米一万吨,买卖合同规定每月装运一批,每次装运一千吨,分十次运完。

买方在收到第五批大米时发现有霉变,不适合食用,因此要求卖方撤销以后各批装运的合同。

A公司和B公司的所属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结合上述案情,买方是否有权主张撤销以后各批装运的合同?O正确答案:无权7.案例(三)我国某对外工程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电传形式请意大利某钢材供应商就一批钢材提出报价。

我方在传真中声明:这一报价是为了计算承建一懂大楼的标价和确定是否参加投标之用;我方必须于5月5日向招标人送交投标书,而开标日期为5月31日。

意方供应商于5月5日用传真就上述钢材向我方报价。

5月20日意方供应商因钢材市场价格上涨,发来电报通知撤销其5月5日的报价。

我方即复电表示不同意撤销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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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问: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的区别是什么答:简单说吧,国际法的事情,归外交部管,国际经济法的事情,归经贸部管,表达的清楚么?比如说参加国家加入世贸组织的做生意的事情,在咱们这里就是国际经济法课讲的,由经贸部管的.其它问题都是国际公法的事情,由外交部管,如两个国家的关系,关于两国边境的事情等.一、分批交货案情简介2004年4月1日,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与pg&公司签订了一单货物销售合同,由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向pg&公司出口500套电脑配件,共计100万美元.货物分两批交付:2004年5月1日,发运第一批货物,2004年12月1日,发运第二批货物.p&g公司预付款40万美圆,余款在p&g公司提取每批货后的10日内,各电汇30万美圆给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万美元.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又与福莱特斯商业广场签订了销售合同,将这2批货物卖给了福莱特斯商业广场.合同订立后,p&g公司如约支付了预付款,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按时发运了第一批货物.2004年6月12日,p&g公司收到货物.但是后没有按时付余款,直到收货后的9月初才汇付第一批货款.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p&g公司被其他债权人起诉,财产被查封,并且随时有破产可能.遂中止履行第二批交货,并且要求p&g公司赔偿未能给福莱特斯商业广场按时供货造成的损失.问: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中止履行第二批交货是否有法律依据?2、如p&g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了有效的银行保函,并请求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履约,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么,如果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仍不履行,该当如何?3、最终如果第二批交货双方都不履行了,可否因此解除整个合同,为什么?4、违约金效力应依据何种法律决定?5、p&g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该赔偿责任?参考答案要点:1、有法律依据.p&g公司构成预期违约.2、如p&g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了有效的银行保函,并请求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履约,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履行,否则应承担不交货的违约责任.3、不可以,只能解除第二批交货义务.该合同属于可分割履行合同.4、依据国内相关准据法确定违约金效力.5、p&g公司不负该赔偿责任.参考理论分析:1、p&g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按时付余款,直到收货后的9月初才汇付第一批货款,并且财产被查封,并且随时有破产可能.p&g公司构成预期违约.买方的行为属于先期违约.先期违约是指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对此,未违约方可以不去法院,不必诉诸法院行使终止履行权,法律授权当事人以采取自救措施的权利.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1、第72条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例如破产.(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将不履行大部分义务.例如,卖方迟迟不开信用证,或卖方多次要求修改交货期,或由于战争禁运.(3)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合同当事人除了在另一方有根本违反合同之时可以解除合同外,在另一方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时,可以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具体可以:(1)在买方先期违约时,卖方可停止发货或对在途货物行使停运权.(2)在卖方有先期违约情况时,买方可停止付款.但是,双方当事人应承担下列义务:(1)必须将自己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决定立即通知对方.(2)当对方提供了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时,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在发生先期违约的情况下,一方有权要求提供担保,在得到担保之前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这一原则在各国国内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得到承认.2、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履行,否则应承担不交货的违约责任.p&g公司确实存在着先期违约的情况,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应当注意的是,中止履行并不意味着解除合同.对于买方来说,他可以一方面不付款或停止付款,另一方面要求卖方:①提供担保.②履行合同;如果卖方提供有效担保,买方应履行其合同义务.③在履行期到来时,解除合同并就卖方违约要求损害赔偿.对于卖方来说,一方面行使留置权、停运权,另一方面要求买方:①开出信用证、付款.②提供担保.③在付款日到来时,转售货物,并就差额向买方要求损害赔偿.如p&g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了有效的银行保函,并请求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履约,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履行.3、不可以,只能解除第二批交货义务.这涉及到如何理解分批交货合同.分批交货是指一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分成若干批交货.例如,一个购买20万吨小麦的合同,可以分5批交货,每批4吨.此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其中一批货物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且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还是仅仅宣告这一批货物违约,而不可以撤销整个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有3种情况:(1)如果一方当事人仅仅不履行其中一批货物的义务,就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只能撤销合同中这一批交货的效力.不能撤销整个合同.(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中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当事人有理由断定以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约的情况,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就是撤销合同对以后各批货物有效,对以前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能撤销.(3)当买方宣告合同对某一批交货无效时,如果合同项下各批货物不可分割,例如一套设备,分批交运,则,买方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根本违约,无效.在本案中,合同属于可分割履行合同,所以不能撤销整个合同.4、依据国内相关准据法确定违约金效力.《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仅仅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形式、等问题作了规定,其余问题,比如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留给国内法解决.5、p&g公司不负该赔偿责任?这涉及到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关于损害赔偿,我们应该注意:①损害赔偿是哪些原因违约造成的:包括利润损失在内的实际损失,这里强调违约造成的损失具有合理地确定性,它与违约事实有因果联系.②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的范围,这是指凭常识,和双方事先说明可以预见.③损害赔偿不包括由于受害方原因造成的扩大的损失.④损害赔偿不影响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结合本案,显然,超出了在签订合同的时候,p&g公司应该预见的范围,这个损失属于不可预见.二、调整范围案情简介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荷兰某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中国上海的独资公司,佛来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签定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佛来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通讯设备一套.交货地点在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延庆的仓库.合同还约定,如果因为合同的执行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双方协商.协商不成,请双方都信任的某公司调解.如果调解也不成的话,就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问:对该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否有问题?本案参考结论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不正确的.本案理论分析一、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超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规范总和.这些经济关系必须具有国际性:主体具有国际性,不在同一个国家;经济关系具有国际性,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国家;或是买卖合同的标的具有跨国的流动,等等.本合同都不具备这些条件.尤其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是中国的法人.外商独资公司,在中国工商局登记,是中国公司.二、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它的适用范围是:(1)公约适用于国际性的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营业地标准作为衡量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营业的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了销售合同,适用该公约.不考虑国籍因素,也不考虑货物是否发生了跨国运输,也不考虑合同的当事人发生的要约和承诺是否在不同的国家.例如,都是美国人出资开办的公司,1个在墨西哥,依当地法律设立,1个在加拿大根据当地法律设立,这2个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属于国际货物买卖.这2个公司与当地企业的货物买卖属于国内货物买卖.营业地是指永久性营业地.如果当事人有数个营业地,与合同及合同履行联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营业地.(2)公约适用于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缔约国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如果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当然可以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该公约解决争议,即使双方没有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销售合同中就法律适用做出规定,将自动适用公约.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不是关于缔约国的情况下,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第6项,也可以因为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公约缔约国的法律,而使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适用公约.例如,日本人与加拿大人订立了销售合同,且没有规定法律适用问题,发生争议以后,在加拿大起诉,加拿大法院根据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适用加拿大法律,这个时候,就应该适用公约,而不是加拿大的国内法.加拿大是缔约国.(3)公约是非强制性的规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即使当事人双方所在国都是缔约国,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排除适用公约,选择其他法律作为准据法,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规定改变公约效力,例如,公约第39条规定,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合同中可以声明该条款不适用,或改为1年.但是,缔约国做出保留的条款不能排除或改变其效力.(4)公约不涉及的法律问题.公约第4条规定,该公约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当事人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公约不适用于:合同及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受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所受货物对任何人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产品责任.(5)公约不适用的交易及货物销售.首先,公约不适用于由于买方提供大部分原材料制作和销售的货物,这属于来料加工.其次,公约不适用于供货方的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和服务的合同.再次,公约应不适用于以下几种货物销售:1、供私人或家庭用而购买的货物;2、经由拍卖销售的货物;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销售货物;4、货币、债券销售5、船舶、飞机与气垫船销售;6、电力销售;7、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三、综上所述,对该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不对的.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否?案情简介利而顿有限责任公司发盘给虹荔有限责任公司,称:“供应pc机1000台,奔4,每台cif北京800美圆,合同成立后50天内装船,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请复电.”虹荔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复电:“接受你方发盘,合同成立后立即装船.”问: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本案参考结论合同未成立.本案理论分析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商订过程中,可能会出现4个过程:(1)询盘(即向对方探询交易条件).(2)发盘(法律上称为要约,即向对方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3)还盘(法律上称为反要约,即拒绝对方的要约或提出修改要约的内容)(4)接受(法律上称为承诺,即接受要约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四个过程中,要约和承诺是每笔交易订立合同必经的法律步骤,而其他两个环节,有时在交易中也可能不出现,因为,如了解对方交易条件,就不必向其发出询盘,如对方建议订立合同的交易条件合适,就没有必要还盘,可以直接表示接受.所以,在这几个过程之中,最重要的就是要约与承诺2个过程.利而顿有限责任公司发盘给虹荔有限责任公司,是有效的邀约.虹荔有限责任公司的还盘,对该邀约作出了修改,改变了装船日期,在cif合同中,这个改变就是改变了交货日期,属于对邀约的实质性改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条规定:“(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故,合同未成立.四、风险转移案情简介2004年4月1日,南海l&b有限责任公司向北海t&r有限责任公司出口一批彩棉睡衣,签订一单cif合同.合同规定,在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候,凭装运单据支付现金.2004年5月1日,货物出运.2004年5月10日,运输途中遇到恶劣气候,船不能到达目的港.后,卖方持提单以及其它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目的港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卖方认为他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了义务,买方应该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问:是卖方主张合理,还是买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参考答案要点:卖方的主张是合理的,买方无权拒绝支付货款.参考理论分析:根据inconterms2000的规定,在cif术语中,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除非卖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cif的意思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国际贸易中最通用的术语.根据《2000年通则》,买卖双方的责任、风险和费用如下:1、卖方必须:(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2)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它货物出口手续,交纳出口捐、税、费;(3)自费订立运输合同并将货物按惯常航线运至目的港,并支付运费;(4)自费投保,交纳保险费;(5)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2、买方则必须:(1)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2)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交纳进口的捐、税、费;(3)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3、使用cif术语应注意的问题:(1)在cif术语中替买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是卖方的一项义务,除非另有协议,否则卖方只负责按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投保海上运输的最低险别;缩略语后的港口名称是目的港名称,指明运费和保险费的计算是从装运港至目的港全程的运输费和保险费,而不是指卖方的交货地点.与fob术语一样,在cif术语中,卖方的交货义务是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船上完成的.(2)cif条件是典型的交货合同,属于单据买卖,卖方只要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就完成交货义务,买方必须接受符合合同的单据,履行付款义务,就是付款以交单为先决条件.卖方交货义务是以交单来完成的.在e组和d组术语中,是实际交货合同,卖方的责任是自己承担风险费用,把货物实际交给买方处置,卖方只能在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要求买方付款,卖方交单时,买方无付款义务.在cif条件下,货物品质以装运时为准,卖方对运输风险不承担责任.而实际交货合同,货物品质以到货时为准.注意这一点.(3)在cif条件下,买卖双方各有2项既相互联系又彼此独立的权利义务.卖方的义务是按合同交货和交单.单据与合同相符不等于与货物也相符,买方有2项拒收权,法律允许买方在付款收单的情况下,拒收不符的货物,反之,买方也不因处置货物,丧失拒收不符单据拒绝付款的权利.本案中,卖方并无违约之事实,并按照合同规定提交装运单据,买方应该向卖方付款.同时,根据inconterms2000的规定,在cif术语中,卖方负责办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因此,保险单转让给买方后,买方可以根据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五、短少逾半案情简介2002年10月10日,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要约:“兹发盘铝线100吨,fob烟台每千克10美元,2003年2月底前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18日复到有效.”2002年10月15日,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复盘:同意.至此合同成立.2003年2月1日,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给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要求发货给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并要求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开出信用证.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2月20日发来函电,称“变更交货港烟台为安特卫普港,价格条件由fob改为cif”.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函后,不想同意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但是恰逢当时铝线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遂于同年2月26日回电提出:“同意fob烟台港改为cif安特卫普港,每千克铝线应为25美元”.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3月1日复函,提出“维持fob烟台不变,交货时间为2003年4月底以前”.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已了解到伦敦金属交易所报出的铝线价格急剧上涨,而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不愿提高价格,遂复函提出:“不能于4月底以前交货.”以后,铝线价格在2003年3月1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4月1日涨至35美元,4月15日涨至40美元,此后一直在40美元山下浮动.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因多次催促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交货未果,遂于2004年4月1日提起仲裁,要求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1、继续履行原合同.2、赔偿损失.对本案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虽然订立了购销合同,但以后就价格条款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该认为双方就价格条款未能达成合意,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也无继续交货的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是有效的,虽然双方就价格条款的变更未能达成合意.在这种条件下,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原合同规定的价格条款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再有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原合同是有效的,但由于铝线国际市场价格大幅度上涨,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显失公平,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可要求撤销或解除合同.本案参考结论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的合理的履行期限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参考理论分析一、关于要约与承诺.经过双方的要约与承诺,合同于2002年10月15日成立.该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标的质量、价格、交货方式、地点、时间,合同内容是合法的、完整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二、关于合同变更.合同的变更是指:由双方协商变更原合同的部分内容.合同的变更是对原合同的内容作某些修改,合同的修改必须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任何一方的擅自变更行为,不仅不能对对方产生约束力,而且构成违约行为.如果双方未能就合同变更达成协议,视为双方未变更合同,当事人仍然应当按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2月1日发函给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发货并要求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开出信用证,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确实希望按合同规定及时履行义务.在以后几次提及变更合同的时候,主要涉及到价格及交货期.(一)关于价格.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2月20日发函要求变更交货条件,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首先提出了变更合同问题.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函后,鉴于铝线价格上涨,遂要求提高价格,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双方一直未能就价格条款的变更达成合意.原合同已经规定了价格条款,双方又未能就价格条款的变更达成合意,那么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当然应按原合同规定的价格条款履行义务,不能以价格条款未成立为由拒绝履行.(二)关于交货期.合同规定应于2003年2月底以前交货.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首先提出变更合同,单方面提出,于2003年4月底前交货,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未表示同意.后双方就变更交货期问题反复协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履行期限推迟.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单方面提出的新的履行期限,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表示同意而又不能按原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导致履行期限不明.因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未达成合意,而被迫推迟了履行期限,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对履行期限的推迟没有过错.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时候,依然负有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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