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案例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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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9个案例

国际经济法9个案例

[案情]1997年7月25日,香港大成公司作为卖方与厦门华海公司签订一份买卖“鳗鱼完全配合饲料”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数量I80吨,单价CIF厦门980美元,总值176400美元,付款条件为买方开具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可分期交货的90天远期信用证。

因华海公司不具备开具信用证结算货款的条件,遂于7月28日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北方公司”)签订一份协议。

内容为:北方公司代理华海公司进口鳗鱼饲料,收货人为华海公司,北方公司根据华海公司的通知通过厦门国际银行开具90天远期信用证。

8月I日,北方公司通过厦门国际银行开出以大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1764而美元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可分批交货的90天远期信用证,并规定了所需单据。

8月30日、3I日,大成公司将I80吨鳗鱼饲料分批装船起运,并按信用证要求提供了所需单据;9月27日,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华海公司对饲料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协商达成降价协议,华海公司将货物提走。

华海公司将商检通知单交给北方公司后,北方公司提出该商检证出具的时间已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不同意延期,拒绝在商检证上签字。

大成公司发货后,于I997年9月8日向香港爱尔兰银行出口部提出押汇申请并揭示按信用证条款要求的除商检证以外的全部单据;9月13日香港爱尔兰银行将信用证押汇文件寄予开证行厦门国际银行。

9月17日厦门国际银行收押汇文件并通知北方公司承兑,北方公司则以押汇文件与信用证条款上要求的单据不符(即缺少商检证明)为由拒绝承兑。

大成公司在信用证不能承兑的情况下,为追索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海公司与北方公司支付货款及银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1)大成公司有无违约行为?(2)信用证无法承兑的责任何在?(3)大成公司、华海公司、北方公司三者的法律关系如何?(4)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参考答案](1)大成公司在与华海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后,按时提交货物,并按要求提交单据并通知华海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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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第一章绪论一、调整范围案情简介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荷兰某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中国上海的独资公司—佛来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佛来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通讯设备一套。

交货地点在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延庆的仓库。

合同还约定,如果因为合同的执行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双方协商。

协商不成,请双方都信任的某公司调解。

如果调解也不成的话,就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

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试问:对该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否有问题?思路判断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否正确,要看一看该合同的性质。

判断合同的性质,要看一看合同是否有涉外因素,当事人的身份如何。

本案参考结论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不正确的。

参考理论分析一、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超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规范总和。

这些经济关系必须具有国际性:主体具有国际性,不在同一个国家;经济关系具有国际性,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国家;或是买卖合同的标的具有跨国的流动,等等。

本合同都不具备这些条件。

尤其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是中国的法人。

外商独资公司,在中国工商局登记,是中国公司。

二、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它的适用范围是:(1)公约适用于国际性的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采用营业地标准作为衡量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营业的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了销售合同,适用该公约。

不考虑国籍因素,也不考虑货物是否发生了跨国运输,也不考虑合同的当事人发生的要约和承诺是否在不同的国家。

例如,都是美国人出资开办的公司,1个在墨西哥,依当地法律设立,1个在加拿大根据当地法律设立,这2个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属于国际货物买卖。

这2个公司与当地企业的货物买卖属于国内货物买卖。

营业地是指永久性营业地。

如果当事人有数个营业地,与合同及合同履行联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营业地。

(2)公约适用于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缔约国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如果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当然可以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该公约解决争议,即使双方没有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销售合同中就法律适用做出规定,将自动适用公约。

国际经济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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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步,函告申请变更原定开证期,同意将罚金从3%提高 到5%。4月30日,被申请人传真给申请人,称已与有关 部门签订了“办证协议”,且已付相应款项,预计在5月 5日可拿到许可证、开出信用证,恳请延长开证期限。时 至5月11日被申请人仍未开出信用证,申请人依约正式向 被申请人提出索赔,要求被申请人于6月30日之前支付 3%的罚金。双方经面谈协商也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意见,故申请人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于2000年6月向仲裁 庭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罚金 (合60500美元)及其利息。 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提出了以下抗辩理 由: 1.根据本案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被申请人未能 如期开出信用证时因1999年1月国家主管钢材进口的职能 机构发生变更,其按原途径无法获得进口许可证所致, 应视为不可抗力事由造成的合同无法履行,不应承担违 约责任。
[案例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 ,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 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还盘: “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双方的合 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6]要约的添加与修改 卖方A发出电报于B:“确认售与你方A型起重机一 架,请汇1000英镑,接款后20天内交货。”B复电:“ 确认你方电报,我方购买A型起重机一架,条件按你方 电报的规定,已汇交你方银行1000英镑,该款在交货前 由银行代你方保管,请确认在本电日期20天内交货。 ”A方没有回电,却以较高价格卖给第三方。B遂向法院 起诉。试问:A与B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4]CIF合同项下卖方履行交货义务
瑞士SKG公司(卖方)和中国W贸易公司(买方)以 CIF签订了一笔1吨钢材的买卖合同,支付条件为信用证, 交货期为1993年7月20日。W贸易公司及时向SKY公司开 出信用证,SKG公司也在7月20日之前按照合同规定的装 运条件出运。此就不久,SKG公司以传真通知W贸易公司 :“装运给贵公司的1吨钢材是与另外发给厦门的20000吨 钢材一起装在一条船上的。”W贸易公司收到传真后,立 即通知SKG公司,这条船应在黄埔港卸完他们的货后再驶 往厦门。SKY公司复传真说,该船将先靠黄埔港。不料, 该船实际上并没有先靠黄埔港,却先靠了厦门港,并且在 那里停留了差不多1个月后,才驶往黄埔港。在此期间, 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比率已有很大的变动,W贸易公司需 付出更多的人民币才能兑换足够支付这批钢材所需的美元 。其结果是W贸易公司不但得不到预期利润8万美元,而 且还要赔2万美元,共计损失10万美元。于是W贸易公司 在对方货物迟迟不到的情况下,以SKG公司单据与信用证 不符为由通知了银行拒付货款。货物抵达目的地港黄埔港

国际经济法案例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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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某年,我国嘉宝冷冻加工厂与日本惠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水产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交货期限为该年9月中旬。

后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惠子公司要求将应供应的货物分成两批等量装运,嘉宝加工厂回电表示接受。

但因工作疏忽,嘉宝加工厂按合同原来的装运期一次交付货物.惠子公司拒绝接受。

问:如何处理该纠纷?案例二:某年,浙江省某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向马来西亚进口商出口一批纯毛地毯,交付条件为CIF吉隆坡,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对方开来信用证后我方曾进行了仔细审查,后来对方将运输方式改为空运,我方接受后未对原证中的相关内容提出修改要求,(即原信用证要求提交一份受益人证明,证明出口方已将海运提单副本寄给开征申请人),修改书中虽然已将运输方式由海运改为空运,但对该条款却只字未提。

后我方空运了该货物. 问:收款是否能顺利进行?案例三:有一从加拿大去欧洲的油菜籽的CIF买卖。

但航次半途船舶遇上严重海难,货物延误了很久才抵达欧洲,买方不想要这批损失惨重的货物了.买方的理由是卖方迟了交出单证,因为对于何时要交出单证,买方说买卖合约的付款条款已有明示:交单是在两个时间:一是船舶抵达卸港,二是提单后20天,之中较早的一天.在该案中,卖方是过了提单日期20天才交出单证。

问:买方可否取消合同?案例四:孟买卖方向纽约买方出售5000码纺织品,合同详细说明买方购进该批织物是用来制作夏季服装,在3个月的远洋运输中海水渗入包装箱,引起半数货物湿损,根据合同中的CIF条款,买方承担了该风险损失,接受了货物,在后来制作成衣时买方发现织物染料褪色,所制作的服装没有商销性。

问:买方可否要求赔偿?案例五:假如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交付10辆二手汽车,用于买方运输业务,卖方如约交货后,第三方起诉卖方,主张他对这10辆车有完全的所有权,不允许销售,根据程序,买方作为第三人也被要求参加诉讼,经过3个月的审理,法庭判决卖方胜诉,第三人的权利要求不成立。

但是买方参与诉讼的结果是因这10辆汽车不能正常投入使用损失了经营利润10000元,买方还花费了5000元的法律服务费用.问:买方因涉讼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案例六:我某进出口公司承接一份来样加工合同,事后接到德国某客商的来函,认为我出口到西非的上述花样属于他们的专利,侵犯了其权益.而卖方(我方)所交货物是根据买方提供的图纸、图案加工的。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案例一:美国对中国的贸易战背景:2024年,美国政府宣布对中国的贸易进行大规模制裁,引发了一场名为"贸易战"的冲突。

这场贸易战主要涉及的领域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市场准入、贸易逆差和争端解决等。

案情:美国以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问题为由,对中国的一系列产品加征关税。

中国则以美国的单边行为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规则,并采取了反制措施。

此后,双方相互加征关税,形成了贸易冲突局面。

案例分析:在这个案例中,需要从国际经济法的角度分析美中贸易战的合法性。

首先,关税的加征属于贸易保护主义的行为。

根据各国在WTO框架下达成的贸易协议,成员国应遵守公平贸易原则和逐步降低关税的承诺。

因此,美国单方面加征关税的行为在国际经济法中属于违规。

其次,美国对中国的指责是基于知识产权侵权的问题。

根据国际经济法,国家应保护知识产权并采取措施打击侵权行为。

然而,美国采取加征关税的方式并不是解决知识产权问题的最佳方式。

根据TRIPS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协议》)的规定,成员国应采取协商解决争端的方式,而不是采取单边制裁。

再次,美国的行为也涉及市场准入问题。

中国认为美国加征关税阻碍了中国产品进入美国市场,违反了WTO的市场准入规则。

根据WTO规则,成员国应保证彼此市场的开放和非歧视性。

因此,美国单方面加征关税的行为违反了WTO的市场准入原则。

最后,对于贸易争端的解决,国际经济法提供了多种方式,包括协商、仲裁和诉讼等。

在这个案例中,双方应该通过协商或者诉诸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贸易争端,而不是采取单边制裁的方式。

结论:根据上述分析,美中贸易战涉及的行为违反了国际经济法的规定。

国际经济法的核心原则包括公平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和争端解决等。

在国际贸易中,尊重规则、维护公平竞争是维护国际秩序和经济稳定的重要基石。

因此,各国应遵守国际经济法的规则,通过协商和合作解决贸易争端,推动全球经济的繁荣和可持续发展。

国际经济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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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下列第一题请用电子稿形式予以分析并准备课堂讨论发言,第二题给以思考。

案例一:圣保罗保险公司诉医疗设备公司案一家美国公司Shared Imagining(买方)与一家德国公司Neuromed Medical Systems &Support GmbH(卖方,以下简称Neuromed)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销售一套西门子核磁共振成像系统。

合同“产品条款”规定系统将以完备的功能交付。

合同“交货条件”条款规定CIF纽约港,买方清关和交付关税,并负责将货物运至伊利诺伊州喀尔马特市。

“支付条件”条款规定,通过货币转账转至卖方的账户,预付定金93000美元;装船前支付744000美元;接收设备后三天内支付93000美元。

“弃权条款”规定,在货款全部支付前,Neuromed保持对设备的所有权。

货物到达喀尔马特市后,买方发现货物受损,需要进行大的修理。

买方向保险人Guardian Insurance索赔。

保险人赔付后以代位人的的身份起诉Neuromed。

Neuromed认为,在CIF条件下,在它将货物在装运港交付货物后,风险即转移到买方,因此它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CIF条件在本案不适用,因为被告保留了货物所有权,就应该承担货物的风险。

本案是一件国际商事纠纷,涉及美国和德国对国际商事惯例和国际商事公约的态度。

本案由美国纽约南区法院于2002年审结。

法官认为:首先,合同选择德国法为准据法。

依据德国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德国法的一部分,由于当事人所在的国家都是公约缔约国,为实现公约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目的和德国加入公约的目的,本案应适用公约。

其次,由于合同中使用了CIF,Incoterms关于CIF的规定应予适用。

理由是:(1)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在国际商事交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的惯例,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示协议,视为当事人默示地同意受其约束。

国际经济法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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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经典案例一、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

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银行取得了货款。

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现问:(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4)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答案:(1)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因富士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富士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

因船舶公司这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富士株式会社出具人保函,因而富士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担责任。

(3)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对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荣塔公司的损失可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因为它没有如实签发提单。

[解题思路]本题具体考查CIF条件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

CIF是律考每年必考的一个国际贸易术语,应予以详细掌握。

[法理详解](1)、(2)、(4)在荣塔公司、富士株式会社、船舶公司三者的关系中,船舶公司作为承运人向买方荣塔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作为卖方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所谓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没有任何有关货物外表状态不良的批注。

所谓外表状态,是指承运人收到货物时,凭目力所能观罕到货物表面的状态,它表示货物已如数装船而且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由于提单的转让是根据提单的所载情况进行的,不清洁提单是难以转让的,因此跟单信用证制度要求提供的提单必须清洁,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结汇时一般不接受不清洁提单。

国际经济法法律关系案例(3篇)

国际经济法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跨国并购成为企业实现规模经济、拓展国际市场的重要手段。

然而,跨国并购往往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化和经济制度,其中反垄断审查成为跨国并购过程中最为敏感和复杂的问题之一。

本案例将探讨一家中国企业在进行跨国并购时,如何应对反垄断审查,以及相关法律关系。

二、案例概述A公司是一家成立于我国的大型国有企业,主要从事制造业。

近年来,A公司积极拓展国际市场,寻求通过并购来提升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2019年,A公司决定收购B公司,B公司是一家在发达国家具有较高市场份额的知名企业。

然而,B公司的收购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审查,尤其是我国和目标国家的反垄断机构。

三、案例分析1. 并购前的法律尽职调查在决定收购B公司之前,A公司进行了详细的法律法规尽职调查。

调查内容包括:(1)目标国家的反垄断法律法规:A公司对B公司所在国家的反垄断法律法规进行了深入研究,包括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垄断行为认定标准、反垄断审查程序等。

(2)我国反垄断法律法规:A公司对我国反垄断法律法规进行了研究,了解我国反垄断审查的范围、程序、标准等。

(3)相关产业政策:A公司对相关产业政策进行了研究,包括产业政策对并购的影响、产业政策对反垄断审查的影响等。

2. 反垄断审查(1)目标国家反垄断审查:B公司所在国家的反垄断机构对并购进行了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①并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审查并购是否可能导致市场份额过度集中,从而损害市场竞争。

②并购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审查并购是否可能导致产品价格上升、产品质量下降等。

③并购对就业的影响:审查并购是否可能导致裁员、降低工资等。

(2)我国反垄断审查:我国反垄断机构对并购进行了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①并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审查并购是否可能导致市场份额过度集中,从而损害市场竞争。

②并购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审查并购是否可能导致产品价格上升、产品质量下降等。

③并购对国家安全的影响:审查并购是否可能涉及国家安全领域。

国际经济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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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选编1、欧洲某公司与非洲某公司签订了一份FOB合同..在卖方欧洲公司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承运人用吊装机械装运货物的过程中;部分货物包装被吊钩钩破;货物损坏..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买方经检验发现该损失;随即向卖方欧洲公司提出索赔..欧洲公司拒绝赔偿;并声称该损失应该由装运港的装运部门负责..问题:1卖方的主张是否合理 2该损失应该由谁承担2、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在运输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问题:1卖方是否应对该损失负责;为什么2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该对此项损失负责;为什么3、1995年1月5日;印尼某公司与非洲某公司签订一份FOB合同..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是1995年6月10..合同订立后;印尼公司在6月10日将货物全部准备妥当;准备装运..但非洲公司于6月30日才派船到达装运港接运货物;此时发现;一部分货物已经丢失..对此;非洲公司向印尼公司提出索赔..问题:1印尼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该丢失部分的货物损失2本案中;哪一方负责安排海上货物运输保险4、有一份CIF合同规定: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汉堡时凭装运单据支付现金..合同订立后1个月;货物出运;但由于运输途中遇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当卖方持提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但卖方认为;他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投保;买方应该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问题: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为什么5、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件..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问题:1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2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6、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CFR合同;由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合同规定:德国公司在1998年4月交货..德国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5月10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但货物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问题:1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2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7、某中国公司与一设在中国上海的某外商独资企业于2000年12月在北京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由设在中国上海的该外商独资企业向北京公司出售通信设备;交货地点为北京公司设在北京的仓库..合同规定:因合同的执行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问题:当事人对上述合同作出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选择是否正确为什么8、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消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还盘:“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问题: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9、我方10日电传出售货物;限15日复到有效..13日收到对方答复:“价格太高..”15日我方收到对方来电:“你10日发盘我接受..”此时;市场价格上浮;我方复电拒绝..问题:我方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10、香港A商行于10月20日来电向上海B公司发盘出售一批木材..发盘中列明各项交易条件;但未规定有效期限..B公司于当天收到来电;经研究决定后;于22日上午11时向上海电报局交发对上述发盘表示接受的电报;该电报于22日下午1时送达香港A商行..此期间;因木材价格上涨;香港A商行于10月22上午9时15分向香港电报局交发电报;其电文如下:“由于木材价格上涨;我10月22日电发盘撤消..”A商行的电报于22日上午11时20分送达B公司..问题:1A商行是否已经成功地撤消了10月20日的发盘;为什么 2A商行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11、我国某公司出口棉布一批;交货后进口商寄来一件上衣;声称该上衣系我出口合同项下所交染色棉布经其转销给某制衣厂制成成衣的样品;该上衣两袖的色泽有明显的不同;证明我公司提供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不能使用..为此要求将全部已缝制的成衣退回;并重新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数量交货..问题:我国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12、1990年我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法国一公司出售机床一批..法国公司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公司索赔;法国公司又向我方索赔..问题:试分析;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13、我国江西省A公司与美国B公司于1994年签订进口商标为“M”牌运动鞋的合同..货物进口不久;A公司即将该批运动鞋转售给甘肃省的C公司..A公司将货物发给C公司不久;便接到C公司的通知;称“M”牌运动鞋已经由美国客户于1993年授权给该省D公司以D的名义在中国注册该商标..现D公司提出C公司侵权;并要求C 公司停止在中国境内销售“M”牌的运动鞋;否则将追究其侵权责任..问题:C公司是否侵权本案将任何处理14、甲国公司和乙国公司签订一份出售大米合同..合同规定;按照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买方提货时间是8月..合同订立后;卖方于8月5日将提货单交给买方;买方据此付清了全部货款..由于买方未在8月底前提货;卖方遂将该批货物移放到另外的仓库..但到9月10日;买方前来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已经部分腐烂变质..双方为此损失由谁承担发生争议..问题:该案哪方对上述损失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15、199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在199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5万美元;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7月7日;卖方来函: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货..对此;买方表示按合同规定价格成交..买方曾经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但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100台机床并要求支付价款5.6万美元..买方当时未立即补进..到12月7日;买方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家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问题:买方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16、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FOB合同;出售一批油菜子..合同规定2000年3月装船..如果买方未能按期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买方应该负担仓租、利息和保险费..合同订立后;买方未能在3月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发出警告:如果买方未能在4月28日前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将解除合同并保留索赔权..结果买方于5月5日才派船接运货物;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索赔..问题:卖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为什么17、中国从阿根廷进口普通豆饼2万吨;交货期为8月底;拟转售欧洲..然而;4月份阿方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不遇洪水;收购计划落空..阿方要求按不可抗力免除交货责任..问题:中方应如何处理18、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于1997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问题: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给瑞士公司19、“台湾信托局”受托与中希贸易公司签订订购价值82700美元的重晶石粉的合同;由青岛轮船公司所属的“鹿州丸”号和“娥眉丸”号二轮从印度运往基隆..承运人签发了两张清洁提单..在货物于1972年1月4日及1月29日先后到达基隆后;发现90%以上的货物有严重破包;造成了货损..船方称破包是由于包装不固所致;并主张应依“因包装不固所发生的货损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而免除其责任..经查:该批货物在印度装运前;经当地公证检验认为包装符合合同的规定..问题:承运人如主张“包装不固”免责;是否应在提单上进行批注20、托运人皮尔逊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出口一批货物;由承运人加拿大政府商业海运公司班轮运输..货物装船后;承运人加拿大政府商业海运公司向托运人皮尔逊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背面订有适用海牙规则的条款..但船在开航前柴油发动机发生爆炸;致使轮船不能按时起航;货物也受到损害..经调查;起因是由于经船长授权的雇佣人员在对柴油发动机试车时疏忽所致..问题:托运人皮尔逊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可否对未能交货造成的损失要求承运人加拿大政府商业海运公司赔偿21、我国万利嘉有限责任公司;从加拿大进口一批新闻纸;300箱;海运..在运输途中;由于船内油管破裂部分燃油漏出;污染了新闻纸..2001年7月18日青岛港卸货;发现损失100箱..货物投保了水渍险..2003年9月25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问题:保险公司的拒绝是否合理为什么22、货轮从天津驶往马来西亚;行至途中起火;由于火势太猛;逐步蔓延至机舱..船长发现一般灭火器已经不起作用;决定往舱中灌海水..火终于扑灭;但是机舱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靠岸修理..事后查明损失有:完全烧毁货物2000箱;由于灌水灭火受损货物800箱;前甲板和主机被烧坏;额外支出拖船费用、额外燃料费、增加的有关工作人员工资..问题:1什么是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2本案中哪些是单独海损哪些是共同海损23、1996年3月;中国留学生王某将独立研制出的水果桃的一个新品种向美国专利局申请植物新品种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美国专利局确认该种桃系用非生物方法“制造”的;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符合美国专利法授予品种发明专利的条件..但是;由于中国专利法尚不为植物新品种提供专利保护;因此美国专利局也不应为其提供专利保护..1997年1月;美国专利局驳回了王某该项发明专利申请..问题:美国专利句驳回王某专利申请的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24、日本某公司于1990年10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一份名为“乙稀氧化制环氧乙烷高效催化剂”的发明专利申请;该发明已于1990年5月13日以相同主题的内容向日本提出专利申请;并在向中国专利局提交该专利申请的同时;提交了要求优先权书面声明;1990年12月20日;该公司又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同年7月;中国某大学研究所也成功研制出乙稀氧化制环氧乙烷高效催化剂;8月22日;该研究所向中国专利局提交关于这项发明的专利申请..问题:中国专利局应当把该项发明专利授予谁为什么25宁波“杉杉”服装公司以加工高档男女西服、衬衫闻名;其生产的产品在国内占有一定的市场;拥有的“杉杉”牌文字和图形商标在国内也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打开国际市场;让自己的产品走出国门;公司的领导决定在提高服装质量;在国外广做宣传和积极促销以外;还要在美国、日本、法国、西班牙、比利时等十几个国家申请“杉杉”牌文字和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他们特地委托某商标事物所代为办理各国商标注册事宜..考虑到我国和公司拟申请商标注册的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因此该事物所决定通过国际注册的方式在各有关国家取得商标专用权;然后对那些不属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其他国家;再逐一取得注册..问题:1如何通过国际注册使“杉杉”商标在有关国家取得注册 2如果在取得国际注册以后的第三年;我国商标局宣告“杉杉”商标的国家注册无效;会对其在其他国家的注册产生什么样的影响26、中国公司与乙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引进合同;由乙国公司向中国公司转让某项技术;合同期限5年..合同规定;在合同期内;中国公司制造产品的原材料应向乙国公司购买..其产品不得反销乙国市场..中国公司不得改进该引进的技术..合同期满后中国公司不得继续使用该项技术..问题:该合同是否存在问题27、A银行与X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贷款协议..后来;A银行感到提供贷款的压力很大;想吸收B银行和C银行进来..B银行以转贷款的方式加入;C银行以转让的方式加入;A银行并未完全退出..后来;X公司未能按时还款..问题:A银行、B银行和C银行是否都有权直接要求X公司偿还贷款什么28、我国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可撤消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做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问题: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为什么29、1946年;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在喀麦隆注册成立;总机构设立在喀麦隆的雅温得..1949年英国政府要求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就其全部所得纳税..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在喀麦隆注册;总机构设立在喀麦隆的雅温得;公司的产品和销售地都不在英国..所以不应该向英国政府纳税..英国法院则认为;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的绝大部分董事在英国;只有个别董事在喀麦隆;多数董事会在英国伦敦举行..公司的重要决定都是在英国作出;所以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的实际的控制和管理中心在英国;是英国公司;应该向英国纳税..问题:1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认定应当纳税的标准是什么 2英国法院认定应当纳税的标准是什么30、2003年末;希腊道奇森公司从设在罗马的分公司获利10万美元..道奇森公司设在丹麦的子公司获利50万美元;税后向道奇森公司支付了股息20万美元..问题:1在上述纳税中;哪些属于国际重复征税 2哪些属于国际重叠征税31、甲国某公司国内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美元;来自乙国分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美元;来自丙国分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也是20万美元..甲乙丙三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分别是46%、60%和30%..问题:1该公司在乙国和丙国分别应纳税多少 2若甲国采用分国别限额抵免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则该公司应向甲国缴纳公司所得税多少 3若甲国采用综合抵免限额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则该公司应向甲国缴纳公司所得税多少3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加拿大亨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诉人中国惠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买卖螃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争议案..被诉人在指定了仲裁员和提交了答辩之后;对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了抗辩;理由是:在合同中规定;乙方申诉人用传真确认合同生效..但是;申诉人至今没有确认..所以;合同尚未生效;不能仲裁..问题:你认为能够仲裁吗法律对此有何规定。

国际经济法律案例(3篇)

国际经济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关系日益密切。

然而,由于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市场准入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国际贸易摩擦不断。

2018年,中美贸易战爆发,双方在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等领域展开激烈交锋。

本文将以中美贸易战中的一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国际经济法律问题。

二、案例简介某中国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在研发过程中,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成功研发出一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

该产品在国内外市场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

然而,在产品推向市场之际,美国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却声称该产品侵犯了其一项专利权,并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巨额经济损失。

三、案例分析1. 知识产权保护差异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美国实行较为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中国则处于不断完善阶段。

在案例中,美国公司能够迅速将侵权行为诉诸法律,体现了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优势。

然而,中国公司在应对过程中,由于对国际知识产权法律缺乏深入了解,导致应对策略不当,陷入被动局面。

2. 市场准入壁垒在贸易战中,美国对中国企业实施了一系列市场准入壁垒,如提高关税、限制投资等。

这导致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面临巨大压力。

在案例中,美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纠纷,试图阻止中国公司产品进入美国市场,进一步加剧了市场准入壁垒。

3. 国际经济法律应对策略针对上述问题,中国公司可以采取以下国际经济法律应对策略:(1)深入了解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寻求专业律师团队支持。

在应对知识产权纠纷时,中国公司应充分了解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支持,确保在法律层面维护自身权益。

(2)积极沟通,寻求和解。

在纠纷过程中,中国公司可以与美国公司进行积极沟通,寻求和解。

在沟通过程中,中国公司可以强调自身产品的创新性,争取对方的理解和支持。

(3)加强自主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

面对知识产权纠纷,中国公司应加强自主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降低对外部因素的依赖。

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际经济法案例

3、中国某出口公司A出售一批农产品C514,于7月17日向荷兰某公司B发出实盘如下:“报C514 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D900,7月25日前复电有效。

”受盘人B于7月22日复电如下:“你7月17日发盘,我接受C514 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D900,除通常的装运单据以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

”发盘人A于7月25日复电如下:“你22日电,十分抱歉,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收到你接受电报之前,货物已另行出售。

”问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答:合同成立。

对有条件接受表示反对时,发盘人应对对方添加的条件作出反对,这时候合同不成立。

本案例中受盘人B于7月22日复电是一个明显的有条件接受没有作出实质性变更,而7月25日的付电中并没有对对方提出的条件作出反对,拒绝理由是不成立的,因此合同是成立的。

4、A在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寄出一份实盘给B,A在发盘通知中注有“不可撤销”,规定受盘人B在2月25日前答复有效。

但A又于2月17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送达B公司。

B于2月19日才收到A航空信件,由于B考虑到发盘价格对他十分有利,于是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

事后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发生纠纷。

问A 与B之间的合同能否成立?为什么?答:不成立。

撤回的通知在接受通知之前或同时到达发盘人。

本案例是A在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寄出一份实盘给B又于2月17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且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送达B公司,因此该合同不成立。

17有一份CIF合同在美国订立,由美国商人A出售一批IBM电脑给香港商人B,按CIF香港条件成交。

双方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的形式及合同有关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

请分析解决此项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还是美国法律?[案例分析]结论:应适用于美国法律。

理由:合同与美国关系最密切,因为订约地和履约地都在美国。

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际经济法案例

案例一、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

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人银行取得了货款。

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现问:(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4)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答案:(1)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因富士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富士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

因船舶公司这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富士株式会社出具人保函,因而富士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担责任。

(3)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对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荣塔公司的损失可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因为它没有如实签发提单。

[解题思路]本题具体考查CIF条件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

CIF是律考每年必考的一个国际贸易术语,应予以详细掌握。

[法理详解](1)、(2)、(4)在荣塔公司、富士株式会社、船舶公司三者的关系中,船舶公司作为承运人向买方荣塔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作为卖方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所谓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没有任何有关货物外表状态不良的批注。

所谓外表状态,是指承运人收到货物时,凭目力所能观罕到货物表面的状态,它表示货物已如数装船而且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由于提单的转让是根据提单的所载情况进行的,不清洁提单是难以转让的,因此跟单信用证制度要求提供的提单必须清洁,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结汇时一般不接受不清洁提单。

提单是物权凭证,它代表着提单内记载货物的所有权,是承运人保证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国际经济贸易法律案例(3篇)

国际经济贸易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国公司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然而,跨国公司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其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也日益凸显。

本案例将探讨一家跨国公司因环境合规问题引发的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争议。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的跨国公司,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该公司在我国某沿海城市设立了一家子公司,名为乙公司。

乙公司的主要业务为生产化工中间体,产品主要出口至欧洲、北美等地区。

近年来,随着环保意识的提高,欧洲和北美等国家对进口化工产品的环保要求日益严格。

乙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等污染物排放,虽然没有超过我国国家标准,但与欧洲、北美等国家的环保要求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

2019年,欧洲某环保组织在对乙公司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后,发现乙公司生产的化工中间体中存在超标污染物。

该组织遂向欧洲相关机构投诉,要求对乙公司产品实施禁令,并追究乙公司的环境责任。

三、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违反了国际环境标准?2. 欧洲环保组织是否有权对乙公司提出投诉?3. 欧洲相关机构是否有权对乙公司产品实施禁令?四、案例分析1. 乙公司是否违反了国际环境标准根据《巴塞尔公约》等国际公约,跨国公司应当遵守东道国的环保法规,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本案中,乙公司虽然遵守了我国的国家标准,但与欧洲、北美等国家的环保要求相比,仍存在差距。

因此,乙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国际环境标准。

2. 欧洲环保组织是否有权对乙公司提出投诉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国际公约,任何个人或组织均有权对跨国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提出投诉。

本案中,欧洲环保组织有权对乙公司提出投诉,要求其采取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3. 欧洲相关机构是否有权对乙公司产品实施禁令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等国际公约,成员国有权采取措施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本案中,如果乙公司产品确实存在超标污染物,且对欧洲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或环境安全构成威胁,欧洲相关机构有权对乙公司产品实施禁令。

国际经济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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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课堂案例案例1外商独资企业与国内企业之间的合同可否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案[案情]A公司是美国商人在中国厦门设立的独资企业。

2002年3月,A公司与福州B公司签订1000台电脑买卖合同,2002年6月前交货,交货地点在B公司。

除其他条款外,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

后由于A公司无法按时交货,遭到福州B公司的索赔要求,双方因赔偿金额问题发生争议,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问题]上述合同对适用法律的约定是否有效[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上述合同对适用法律的约定无效。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A公司作为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是中国企业法人,其与同属中国企业法人的B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国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所以,本案不能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案例2美国颁布《赫尔姆斯—伯顿法》和《达马托法》违反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案[案情]1996年2月24日,居住在美国南部佛罗里达州的古巴流亡分子驾驶3架飞机侵入古巴领空进行挑衅活动,其中2架被古巴空军战斗机用导弹击落,另一架逃回佛罗里达。

被击落的两架飞机中的4名人员全部死亡,其中3名是美国公民,1名是获准在美国长期居住的古巴人。

这一事件在美国引起轩然大波。

3月12日,美国总统克林顿正式签署了制裁古巴的《古巴自由和民主声援法》,因为该法案是由共和党参议员杰西·赫尔姆斯和共和党众议员丹·伯顿首先提出的,所以又称《赫尔姆斯—伯顿法》。

该法案旨在“谋求对古巴卡斯特罗政府的国际制裁,计划支持一个过渡政府,导致在古巴产生一个民选政府,”并规定:禁止第三国企业在美国销售古巴蔗糖和其他产品;对购买古巴政府在1959年革命时没收的个人财产的任何外国公司和个人拒发美国入境签证;允许美籍古巴人对购买和使用本属于他们的私人财产的公司和个人向美国法院起诉;禁止国际金融机构向古巴提供贷款和吸收古巴为其成员;谋求通过联合国安理会对古巴进行国际制裁,等等。

国际经济法案例_法律(3篇)

国际经济法案例_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发展日益壮大。

然而,跨国公司在我国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其中环境侵权纠纷尤为突出。

本案以一家中美合资企业为例,探讨跨国公司在我国环境侵权纠纷中的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成立于2005年,系一家中美合资企业,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甲公司在我国某工业园区内占地约100亩,年产值达2亿元人民币。

然而,自甲公司成立以来,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引发了周边居民的强烈不满。

乙村(以下简称乙村)位于甲公司附近,村民以种植蔬菜、水果为生。

自甲公司成立以来,乙村村民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蔬菜、水果质量下降,村民身体健康受损。

为此,乙村村民多次与甲公司协商,要求甲公司采取措施治理污染,但甲公司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

2018年,乙村村民向我国某省环境保护厅投诉甲公司环境污染问题。

经调查,甲公司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环境污染问题,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严重超标。

在此基础上,乙村村民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构成环境侵权?2. 甲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二、案件分析(一)甲公司是否构成环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本案中,甲公司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严重超标,违反了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因此甲公司构成环境侵权。

(二)甲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1. 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因环境污染对乙村村民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乙村村民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际经济法案例

案例(五)
• 甲国A公司拥有设立在乙国的B公司50% 的股份。A公司在某纳税年度在甲国有 应税所得100万元,B公司在同一纳税 年度在乙国有应税所得200万元,并在 缴纳公司所得税后按股权比例向A公司 支付股息。已知甲国所得税税率为40%, 乙国所得税税率为30%。
• 假设甲国适用限额间接抵免法来解 决母子公司之间股息分配存在的经 济性重复征税(国际重叠征税)问 题。 • 问题:请计算A公司该纳税年度实 际应向甲国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假 设乙国免征股息预提税)。
案例(三)答案
• (1)本问答案是肯定的。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 即表明其收到货物时货物没有问题,承运人应对 途中受到的损失负责。如果承运人在装货时已发 现货物有问题,承运人就不应签发清洁提单,这 样收货人的货款也不会付出。在承运人依保函签 发清洁提单的情况下,使提单在跟单信用证机制 中的制衡作用被破坏。因此,承运人必须对依保 函签发清洁提单的后果承担责任。 • (2)本问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本题保函无效,且 即使是有效保函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 (3)本问答案是否定的,本题投保的是水渍险, 水渍险不包括雨水造成的损失。
案例(一)答案
• 答案:(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是 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持有提单 就拥有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原告马江支 行作为开证银行,根据信用证关系承兑付款 后,在开证申请人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合 法持有提单,就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 船务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将货物交付给非提 单持有人,侵犯了马江支的合法权益。 • (2)船务公司违反了依正本提单放货的法 定义务,应对由此给马江支行造成的损失承 担责任。因此,马江支行应起诉船务公司。
• (2)乙公司支付美国甲公司的股息: • 350 ×50%=175(万美元) • (3)甲公司应承担的乙公司和丙公司所得 税:(150+12)×[175/(540-175)] ≈77.67(万美元) • (4)甲公司来自中国乙公司和日本丙公司 的所得:175+77.67 ≈252.67(万美元) • (5)甲公司的抵免限额: 252.67×50%=126.335(万美元)

国际经济法的案例

国际经济法的案例

国际经济法的案例(仅供参考)1)A出售一级大米300吨,FOB成交。

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品质。

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

但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

到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卖方是否对该项损失负责?买方负责风险已转移卖方已完成支付2)我国公司和韩国公司签定CIF合同,进口电子零件。

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

我公司接到货物后,经过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受损严重。

韩国公司出具证明表明, 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

但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

问:风险损失由谁承担?卖方没投保有过错风险没发生转移由卖方承担损失3)德国公司与我国公司签定CFR合同,德方向我方出口化工原料。

合同规定:德方在2008年4月20日交货。

德方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舶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

5月10日,德方向我方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

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

货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品质有变。

问:上述损失,谁承担?德方承担因为德方没有及时履行通知货物已发出这个附属义务因此德方有过失风险不发生转移4)我国公司于2006年3月2日以CIF价格条件向新加坡出售一批货物。

合同订立后,我方公司于4月11日将货物运到上海港码头,4月15日开始装上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承运船舶,当天下午5时装船完毕。

4月16日承运船舶开航,5月4日到达新加坡,5月8日新加坡公司提货。

问:我国公司的交货地点?我国公司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上海码头交货时间:4月15日5)一份CIF合同规定:货物到达目的港汉堡凭装运单据付款。

合同订立后货物出运,由于运输途中遇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

卖方持提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并拒绝付款。

问1: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问2:该案中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问1:买方没有权拒绝支付货款问2:由买方承担损失但是买方可以凭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6)FOB合同。

国际经济法案例(附答案)

国际经济法案例(附答案)

1、1974年波兰出售一批食糖给英国,合同规定:“1974年11月到12月份交货”,还规定“如果发生政府干预行为,应予以延长直到撤消”。

1974年8月由于波兰连场大雨,甜菜严重失收。

1974年11月5日波兰政府禁止食糖出口,此项禁令一直到1975年7月仍然有效。

英国进口商因为波兰公司未能出口食糖而提出损害赔偿,但是波兰公司认为它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履行义务,双方提请诉讼解决。

问:波兰公司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理由抗辩?为什么?评析:可以。

不可抗力条款不但包括自然力,还包括如政府干预、暴乱、罢工战争行为等的不可抗力。

2、A公司出售一批苏丹花生给B公司,双方于1956年10月4日订立合同,价格条件是CIF汉堡,每吨为50英磅。

合同规定的装船时间为1956年11/12月份。

合同正在执行时,英国和埃及于己于11月2日爆发战争,导致苏伊士运河封锁。

卖方A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理由,停止装货出口,主张撤销合同。

但买方B不同意,他认为通往汉堡,除通过苏伊士运河的航线外,还可绕道好望角运往欧洲口岸。

因此,买方不同意撤销合同。

双方最后诉诸仲裁解决。

问:卖方A能否主张撤销合同?为什么?评析:卖方A可以主张撤销合同。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A公司撤销合同的理由是成立的。

B公司主张绕道好望角运往欧洲,该线路成本过高,A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甲出售一架飞机给乙,发盘中说:确认出售一架马德拉水陆两用飞机(各项交易条件)请电汇5000英镑。

”乙立即复电说:“确认你方来电,我购买马德拉水陆两用飞机一架。

各项交易条件按照你电报所规定的条件,我已汇交你方开户银行5000英镑,该款在你交货前代你方保管,请确认自本电之日起,30天内交货。

”甲未做任何答复,并把这架飞机以更高的价格卖给第三者。

问:合同是否成立?评析:该合同成立。

接受必须以一定的形式表示出来。

接受也可以用行动表示。

B公司收到发盘后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并用行动汇款给A公司。

所以此接受为有效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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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第一章绪论一、调整范围案情简介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荷兰某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中国上海的独资公司—佛来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佛来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通讯设备一套。

交货地点在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延庆的仓库。

合同还约定,如果因为合同的执行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双方协商。

协商不成,请双方都信任的某公司调解。

如果调解也不成的话,就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

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试问:对该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否有问题?思路判断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否正确,要看一看该合同的性质。

判断合同的性质,要看一看合同是否有涉外因素,当事人的身份如何。

本案参考结论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不正确的。

参考理论分析一、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超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规范总和。

这些经济关系必须具有国际性:主体具有国际性,不在同一个国家;经济关系具有国际性,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国家;或是买卖合同的标的具有跨国的流动,等等。

本合同都不具备这些条件。

尤其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是中国的法人。

外商独资公司,在中国工商局登记,是中国公司。

二、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它的适用范围是:(1)公约适用于国际性的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采用营业地标准作为衡量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营业的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了销售合同,适用该公约。

不考虑国籍因素,也不考虑货物是否发生了跨国运输,也不考虑合同的当事人发生的要约和承诺是否在不同的国家。

例如,都是美国人出资开办的公司,1个在墨西哥,依当地法律设立,1个在加拿大根据当地法律设立,这2个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属于国际货物买卖。

这2个公司与当地企业的货物买卖属于国内货物买卖。

营业地是指永久性营业地。

如果当事人有数个营业地,与合同及合同履行联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营业地。

(2)公约适用于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缔约国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如果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当然可以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该公约解决争议,即使双方没有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销售合同中就法律适用做出规定,将自动适用公约。

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不是关于缔约国的情况下,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第6项,也可以因为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公约缔约国的法律,而使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适用公约。

例如,日本人与加拿大人订立了销售合同,且没有规定法律适用问题,发生争议以后,在加拿大起诉,加拿大法院根据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适用加拿大法律,这个时候,就应该适用公约,而不是加拿大的国内法。

加拿大是缔约国。

(3)公约是非强制性的规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即使当事人双方所在国都是缔约国,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排除适用公约,选择其他法律作为准据法,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规定改变公约效力,例如,公约第39条规定,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合同中可以声明该条款不适用,或改为1年。

但是,缔约国做出保留的条款不能排除或改变其效力。

(4)公约不涉及的法律问题。

公约第4条规定,该公约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当事人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

公约不适用于:合同及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受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所受货物对任何人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产品责任。

(5)公约不适用的交易及货物销售。

首先,公约不适用于由于买方提供大部分原材料制作和销售的货物,这属于来料加工。

其次,公约不适用于供货方的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和服务的合同。

再次,公约应不适用于以下几种货物销售:1、供私人或家庭用而购买的货物;2、经由拍卖销售的货物;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销售货物;4、货币、债券销售5、船舶、飞机与气垫船销售;6、电力销售;7、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

三、综上所述,对该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不对的。

相关法律法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第四条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条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第六条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第十二条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

第三十九条(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法一、合同成立条件案情简介2004年4月1日,巴西WOLF公司向我国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发来传真,出售鱼粉:于4月6日15时前答复有效。

该要约主要内容为秘鲁或智利鱼粉,数量20000吨,溢短装5%价格条款为CFR上海,价格为每吨483美元,交货期限为,2004年7月,信用证付款,还有索赔以及其他条件等。

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要约的当天即回复巴西WOLF公司传真,要求巴西WOLF公司将价格由483美元减至480美元,同时对索赔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

明确指出:“如果同意以上两点,请速告知,并可签约。

”4月4日,巴西WOLF公司与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通过电话协商,结果是: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接受每公吨483美元的价格,但坚持修改索赔条款为:“货到45天内,经中国商检机构检验后,如发现同题,在此期限内提出索赔。

”巴西WOLF公司也同意了以上意见。

至此,双方口头上达成了一致意见。

4月5日,巴西WOLF公司在给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的传真中,重申了要约的主要内容和双方电话协商的结果。

同日,建华回传真给巴西WOLF公司,告知将由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某先生在广交会期间直接与巴西WOLF公司签署合同。

5月2日,巴西WOLF公司副总裁来广交会会见了欣华有限责任公司郝经理,交给他巴西WOLF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

郝经理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宇。

5月6日,当巴西WOLF公司派人去取该合同时,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的郝经理仍未签字。

巴西WOLF公司副总裁随即指示将欣华有限责任公司末签字的合同取回。

5月9日,巴西WOLF公司致传真给欣华有限责任公司,重申了双方4月5日的传真的内容,并谈到在广交会期间双方接触的情况,声称要对欣华有限责任公司不执行合同,未按合同条款规定开出信用给巴西WOLF公司造成了损失,提出索赔要求,除非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在36小时内保证履行合同义务。

5月10日,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在给巴西WOLF公司的传直中称:该公司部门经理某先生5月2日在接到合同文本时明确表示:须对合同条款作完善补充后,我方才能签字。

在买卖双方未签约之前,不存在买方开信用证问题。

并且,5月6日,巴西WOLF公司已经将合同取回,欣华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巴西WOLF公司“已改变主意,不需要完善合同条款,撤回了要约,没有必要等我方签字生效。

明确表示根本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

5月11日,巴西WOLF公司传真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称:该公司取回合同,不表示撤约,双方之间有合同存在,对双方仍然有约束力。

重申要对所遭受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

5月12日,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答复:首先,买方确认卖方的报价、数量并不等于一笔买卖最终完成,这是国际贸易的惯例。

其次,5月2日,我方明确提出要完善、补充鱼粉合同条款时,你方只是将单方面签字的合同放下,对找方提出的要求不做任何表示。

最后,5月6日,未等我方在你方留下的合同上签字,也不提合同条款的完善、补充,就匆匆将合同取回,也没提出任何意见。

现在贵公司提出要我方开信用证履约,我们不能依据被你方撤回的合同开证履约。

你方对本次交易已毫无诚意,我们对你方的要求深表遗憾,也无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责任。

5月13日,巴西WOLF公司传真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告知该公司副总裁将去北京,并带去合同文本,让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签字。

5月19日,巴西WOLF公司又传真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称:因巴西WOLF公司副总裁未能在北京与欣华有限责任公司人员会见,故将合同文本快递给欣华有限责任公司,让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签字。

并要求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答复:是打算签合同,还是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提出,如欣华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该争议提交伦敦仲裁机构仲裁。

5月20日,欣华有限责任公司传真答复:重申合同应该在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签字以后生效,巴西WOLF公司取回合同文本是撤回要约。

5月22日,巴西WOLF公司又传真欣华有限责任公司,重述了双方往来情况,重申合同业已成立,再次要求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开出信用证。

5月31日,欣华有限责任公司传真巴西WOLF公司重申了5月20日传真的内容,并告知:由于双方合同矛盾,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的客户已经将订单撤回,声明保留要求巴西WOLF 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

同时告知,将巴西WOLF公司快递来的合同文本退回。

6月4日,巴西WOLF公司电告欣华有限责任公司,指出: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已否认合同有效、拒开信用证,巴西WOLF公司有权就此所受损害、费用损失提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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