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6-深保监发[2012]69号关于规范意外险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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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保监发2009〕68号)

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保监发2009〕68号)

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各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健康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推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制度,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提升行业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要求》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要求》,建立和完善投保提示等相关制度,积极推进投保提示工作,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

二、各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的有关内容,结合具体产品特点制定相应的投保提示书,明示各类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提示投保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达到规范保险从业人员的展业行为、保护投保人权益的目的。

《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着重于对投保人的合法保险权益、投保注意事项等进行提示, 适用于各保险公司通过个人代理、银行代理渠道销售的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的个人人身保险产品。

三、各保险公司应明确要求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投保提示书。

投保提示书应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之前提供给投保人,并单独列示。

各保险公司应明确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提示书上签字确认,签字时间不得晚于投保单的签字时间。

各保险公司应对投保提示书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进行审查核对,确保投保人签字真实有效。

四、各保险公司应将投保人阅读签字后的投保提示书作为重要承保资料进行归档管理。

五、各保险公司使用的投保提示书,应当由其总公司统一设计和管理。

各保险公司应将投保提示书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六、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本公司的网站、营业网点、所属代理网点公示、张贴《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并告知投保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中所规定的相关内容。

七、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投保提示工作的组织实施,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力度和管控力度;应做好内部各部门及所属代理机构的协调沟通工作,确保投保提示制度执行顺畅,效果良好;应将各分支机构执行投保提示制度情况纳入公司内部稽核检查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工作的范围,将销售人员执行投保提示制度情况作为对其业务品质考核的重要内容。

中国保监会2012年前三季度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

中国保监会2012年前三季度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

中国保监会2012年前三季度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正文:---------------------------------------------------------------------------------------------------------------------------------------------------- 中国保监会2012年前三季度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2012年)近期,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对2012年前三季度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受理的所有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投诉件进行了统计分析。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总体情况2012年前三季度,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共接收各类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投诉总量10289件,同比增长159.10%,反映有效投诉事项12365个,同比上升174.84%。

其中,电话投诉7265件,占有效投诉总量70.61%,同比增长5758.87%;信件投诉1549件,占比15.05%,同比下降9.73%;网络投诉784件,占比7.62%,同比下降34.17%;来访投诉691件,占比6.72%,同比下降26.49%。

2012年5月,12378维权热线开通成为保险消费者表达诉求的重要渠道。

前三季度,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共办结各类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投诉事项11583个,办结率达93.68%,帮助消费者维护经济利益总计17177.16万元。

全国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共受理各类保险合同纠纷调处申请11013件,实际调处7548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16466.24万元。

(一)从投诉件涉及的地区看,保险消费者投诉分布于除西藏之外的35个地区,投诉绝对量居前10位的省区市依次为:北京(1841件)、山东(1022件)、河南(947件)、广东(849件)、浙江(562件)、江苏(487件)、河北(482件)、辽宁(399件)、福建(351件)、陕西(347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合理购买人身保险产品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6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合理购买人身保险产品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6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合理购买人身保险产品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6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合理购买人身保险产品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6号为进一步维护广大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倡导按照自身需求购买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消费理念,中国保监会向广大保险消费者提示如下:一、请了解人身保险产品的基本知识人身保险产品按照保障责任来看,主要分为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

其中人寿保险按保险责任,可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按保险利益是否确定,可以分为传统寿险、分红保险、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

传统寿险的保险利益事先确定;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有确定的利益保证,但超出利益保证的收益则视保险公司经营情况而定;投资连结保险没有收益保证,投资回报完全有赖于保险公司的投资运作,因此投保人承担的风险最高。

保险产品的主要功用有风险保障、长期储蓄、财务规划和投资理财等。

不同的保险产品,其风险保障、储蓄或投资功能侧重不同。

通常来说,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定期寿险等保障成分相对较高;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等,储蓄的成分相对较高。

尽管部分寿险产品偏重投资功能,但本质上属于保险产品,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不宜将其与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金融产品进行片面比较,更不要仅把它作为银行存款的替代品。

二、请客观分析自身的保险需求保险需求一般分为家庭经济责任、紧急预备金、子女教育规划以及养老规划。

其中家庭经济责任指的是在投保人发生不幸的时候,为了使其家庭成员生活不受太大影响所需要的金额,例如家庭日常开支、贷款余额、父母赡养费用等;紧急预备金,主要是针对疾病和意外,包括住院费用、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子女教育规划,主要是孩子需要使用教育金的时间和数额;养老规划,主要是退休后日常生活费用的期望。

人生的不同阶段,需要应对的风险不同,保险需求也有所不同。

通常来说,年轻时候偏重家庭经济责任,如身故和伤残的保障,被保险人一旦发生风险,相关保险可以为父母、配偶等提供部分经济支持;中年时候偏重子女教育储备和养老储备,同时对于健康保障的需求也逐步增加;老年时候偏重养老、健康护理和财产传承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2〕69号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切实防范化解保险欺诈风险,我会制定了《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2012年下半年反保险欺诈工作重点通知如下:一、健全组织体系。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明确反欺诈工作责任部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建立理赔反欺诈联席会议制度,各保监局指导当地行业协会成立行业反欺诈组织。

二、建立制度机制。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针对欺诈风险建立反欺诈制度机制。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全国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于12月底前将欺诈风险管理的专项制度建设计划报保监会;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报当地保监局。

三、加强宣传教育。

各单位应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反保险欺诈的公益宣传和专题教育,重视反欺诈专业人才培养,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参照执行。

各单位在贯彻实施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八月六日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保险欺诈风险,严厉打击保险欺诈犯罪行为,现就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重要意义保险欺诈,是指利用或假借保险合同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涉嫌保险金诈骗类、非法经营类和保险合同诈骗类等。

保险欺诈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保险消费者利益、侵蚀了保险机构效益,而且间接推高了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的价格,损害了行业形象,破坏了市场秩序,动摇了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基础。

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有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提高行业抗风险能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和树立保险行业诚信经营的良好形象。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规范意外险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规范意外险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规范意外险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监管人身保险
【发文字号】深保监发[2012]69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2.06.27
【实施日期】2012.06.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规范意外险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保监发〔2012〕69号)
市各保险公司:
近年来,意外险业务取得了快速发展,形成了一批意外险新产品、新渠道和新模式,提高了保险保障程度和覆盖面。

但是仍然存在部分意外险产品条款表述不够清晰易懂,特别是有的条款在除外责任方面的表述不够完整,导致理赔纠纷时有发生,如“猝死”是否属于意外险责任等;有的保险公司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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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0.12•【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108号•【施行日期】2021.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8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为加强和改进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市场秩序、防范经营风险,促进公平竞争,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能力建设,提升经营服务水平(一)本通知所称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公开宣传和销售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订立保险合同并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各保险公司(包括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符合本通知有关条件的保险公司,可在全国范围内不设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

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保险中介机构应为全国性机构。

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使用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

(二)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运营能力和服务能力,选择符合互联网渠道特征的人身保险产品上线销售,强化销售过程管理,健全风险管控体系。

保险公司应借助科技手段优化产品供给、改进保险服务,提高经营效率,推广具有风险保障或长期储蓄功能的人身保险产品。

(三)保险公司(不包括互联网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1.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2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7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公布日期】2011.05.09•【字号】深保监发[2011]36号•【施行日期】2011.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深保监发〔2011〕36号)市各财产保险分公司、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针对近期车险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切实规范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促进车险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佣金支付管理为规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有效治理当前车险市场存在的虚挂中介业务、中介佣金支付不真实、部分公司通过不正当高额佣金扰乱市场秩序等突出问题,现要求如下:(一)建立佣金支付情况报告制度。

各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在确保偿付能力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赔付水平、成本费用水平以及市场平均佣金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佣金支付水平。

各公司应定期将车险业务佣金支付情况向我局报告,报告项目及填报规则详见《车险业务佣金支付情况报表》(附件一)。

(二)实现中介业务系统管控。

各公司应当建立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的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中介机构的名称等实时记录,并作为佣金支付的依据。

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应按照我局有关要求,组织力量对车险信息平台进行系统改造,拓展平台功能,于2011年8月1日前实现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信息进平台,由平台进行实时监控。

(三)建立代理人信息保单载明制度。

为提高中介业务信息的透明度和公开度,遏制虚挂中介业务等违规行为,自2011年6月1日起,保险公司通过代理人销售的车险保单必须打印代理人有关信息,包括代理人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严格规范车行代理业务为加强车行业务管理,坚决制止运用违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行为,保险公司开展车行代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通过虚挂专业保险中介方式支付车行业务佣金;(二)通过佣金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项目以任何名义变相支付车行业务佣金;(三)向车行销售人员支付现金或现金等价物进行促销;(四)以获取交易机会为目的,与车行共谋提高修理配件费、工时费等标准,输送额外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五)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扰乱市场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0.22•【分类】问答正文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为加强和改进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市场秩序、防范经营风险,促进公平竞争,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国银保监会近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通知》)。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出台《通知》的背景是什么?近年来,互联网保险发展较快,已成为保险销售的重要渠道之一。

由于部分保险机构违规经营、不当创新,互联网渠道投诉激增、竞争无序,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社会各界关注。

中国银保监会持续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体系建设,2021年2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订实施,第五十二条提出“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通知》作为配套规范性文件,细化并完善了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相关监管规则。

二、《通知》起草思路原则有哪些考虑?《通知》着力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领域的风险和乱象,统一创新渠道经营和服务标准,旨在支持有实力、有能力、重合规、重服务的保险公司,应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科技手段,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便捷的保险服务。

《通知》起草主要遵循四个原则:一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支持行业应用金融科技手段降本提效,推动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实现普惠和普及。

重点整治互联网保险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乱象,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

重点解决互联网渠道不当创新、销售误导、恶性竞争、监管套利等消费者反映突出的问题。

三是坚持简政放权。

在不增设行政许可的前提下,通过完善产品精算制度、细化行为监管要求、创新产品回溯监管机制,提升监管效能。

《关于进一步规范意外险业务的通知》(京保监发[2010]173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意外险业务的通知》(京保监发[2010]173号)


(二)保险公司应在团体保险合同中约定由投保人负责向 被保险人送达保险凭证。能像被保险人提供互联网自 主查询、打印保险凭证服务的,保险公司可不签发纸 质凭证,但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投保人以书面形式 告知被保险人查询、打印保险凭证的途径和方法。保 险公司应对后履行情况加强跟踪管理。

四、“捆绑”销售定义
《标准》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意外险产品不得捆绑在 非保险类商品或服务上向不特定公众销售或变相销售 ”,其中“捆绑”是指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不单独标价 或不作为单独产品向客户销售的行为。意外险产品作 为赠品赠送的,保险产品应作为单独产品向客户提供 ,保险单证印制、保险合同要素等应符合《标准》和 本通知的要求。
L/O/G/O
关于进一步规范意外险业务的通知
北京监管局文件 京保监发【2010】173号
各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各在京直接经营业务保险公 司总公司,北京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 务经营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9】91规范意外险那业务相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单证和出单管理
严格执行《标准》中各项要求,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加 强单证和出单管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单证管理系统应完整记录各发放环节信息,实时记 录单证状态、所在机构及领用人。通过中介渠道销售 的,应记录中介机构信息。


二、
团体保险业务
旅行社等机构作为投保人投保旅意险等意外险业务时, 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 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62号)的有 关要求经营,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险公司须向每一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凭 证所载信息应符合《标准》第二条第一款要求。其中 ,保险凭证所列示“保险费”金额应与团体保险合同 中被保险人的保费金额一致。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公布日期】2012.05.29•【字号】深保监发[2012]59号•【施行日期】2012.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有关事项的通知(深保监发〔2012〕59号)市各财产保险分公司、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近日,中国保监会制定下发了《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保监发〔2012〕15号,以下简称《指引》),从理赔管理、流程控制、理赔服务等方面对保险公司车险理赔管理工作提出了要求。

为做好《指引》的落实工作,有效提升车险理赔服务水平,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深圳实际,就有关事项要求如下:一、简化和规范理赔资料收集工作(一)各公司应尽量简化车险案件特别是车险小额赔案的理赔资料要求,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材料外,不得要求提供其他无关资料。

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应结合深圳实际情况,本着方便被保险人的原则,尽快研究制定我市车险赔案理赔资料行业标准,对各种事故类型所需证明和资料进行统一的规定明确,并对外发布。

(二)各公司应积极拓宽渠道,为被保险人提交理赔资料提供便利。

各公司应至少向客户提供以下理赔资料收取方式:1、保险公司理赔部门柜台收取。

2、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收取。

3、保险公司委托快递公司、邮政单位等第三方服务机构上门收取。

鼓励各公司采取网络平台上传、理赔单证无纸化等创新方式进行理赔资料收集工作。

(三)各公司在接收、记录客户送达的理赔资料后,应当场查验资料是否齐全,并向交案人出具接收回执。

接收回执一式两联,第一联公司留存,第二联客户留存。

回执内容应包括收取资料清单、公司接收人姓名、接收时间、公司咨询电话、交案人姓名及电话等。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年36号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年36号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07-01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保监发〔2011〕36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在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和批注上应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经授权出单的分支机构公章或上述两者的合同专用章。

二、关于业务宣传材料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计划书、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业务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和管理,由总公司或其授权分公司印刷,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销售人员个人设计、变更业务宣传材料。

三、关于年金保险业务经营在承保年金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趸缴期领或期缴期领的方式,对于期缴期领方式,可允许被保险人选择趸领方式,但不得对同一保单采用趸缴趸领的方式承保。

四、关于犹豫期(一)“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

(二)投保单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展业时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

(三)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费用扣除应当符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销售佣金(一)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标准:趸缴保费的直接佣金占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4%;期缴保费的直接佣金总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并且直接佣金占各保单年度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标准:缴费期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两全保险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两全保险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两全保险10年以下25%20%15%10%10%5%10-20年35%30%20%15%15%10%20年及以上40%35%25%20%15%10%注:表中所列死亡保险,指只承担死亡给付责任的保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1.04•【文号】保监发[2012]2号•【施行日期】2011.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2号)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了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配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下列人身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包括:(一)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人寿保险;(二)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年金保险;(三)未能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开发的团体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团体分红型年金保险;(四)中国保监会规定须经审批的其他保险险种。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保险公司开发的两全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首次给付生存保险金应当在保单生效满3年之后;(二)保险期间不得少于5年;(三)投资连结型两全保险和万能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或保单账户价值的105%。

其他类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

(四)死亡保险至少应当提供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

三、保险公司不得开发团体两全保险。

四、保险公司开发的年金保险可以包含死亡给付保险金责任或全残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死亡给付保险金不得超过已交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的较大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7.25•【文号】保监发[2000]133号•【施行日期】2000.07.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2000年7月25日)各寿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展业宣传(一)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正确宣传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不得预测不确定的利益。

对投资连结类产品,可以用假设收益率向投保人解释保单价值的累积过程,但必须书面声明该收益率只是假设的,既非用以往业绩为基础,也非对未来收益的预测。

(二)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时,必须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对投保人逐项解释清楚;在正式签发保单前,必须向投保人出示退保说明和保单前三年度退保金额,并逐一说明,出具保单时应将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表附在保单之上。

(三)保险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投保设计和投保书等应由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设计样式和内容,其他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另行印制。

二、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一)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二)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2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2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日保监发[2005]2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近期消费者对个别人身保险条款反映的意见较多。

经研究,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业务,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制定的理赔制度(如《理赔须知》等),为方便客户申请理赔,可以规定具体理赔程序和手续,但不得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责任、义务。

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申请理赔时应履行的责任、义务等有关事项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

二、保险公司开发与住院有关的健康保险产品时,应考虑到被保险人事先可能无法确定住院天数,不得使用要求被保险人就住院天数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的条款。

三、保险公司应认真研究医疗费用补偿型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从其他渠道获得补偿的问题,各公司可分别针对不同人群开发产品,或针对不同人群制定不同的免赔比例。

四、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对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开发及管理,加紧对此类产品有关基础数据的搜集与研究,加强信息披露和客户服务工作。

五、对于不保证续保的一年期健康保险,一般不应作为长期人身保险的附加险。

若作为附加险,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产品不保证续保,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

——结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2]9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2]9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2〕90号)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拓宽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业务范围,促进资产管理公司创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等资金的金融机构。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和组织创新。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除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外,还可受托管理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等机构的资金和能够识别并承担相应风险的合格投资者的资金。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可以接受客户委托,以委托人名义,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也可以设立资产管理产品,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相关市场规则,以资产管理产品或专户名义,开设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进行独立运作管理。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关金融监管部门申请,依法开展公募性质的资产管理业务。

六、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子公司,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进一步改革完善体制和机制。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恪尽职守,规范管理,公平公正对待所有受托资产。

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前述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市场情况,适时制定有关业务规则,促进资产管理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0.13•【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推动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将《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2021年10月13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意外伤害保险高质量发展,规范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保护意外伤害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伤残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意外险业务,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项监管规定,遵循保险原理,准确把握回归本源、防范风险的总体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产品管理第四条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符合一般精算原理,采用公平、合理的定价假设。

(一)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期限一年以上的意外险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历史投资回报率经验和对未来的合理预期及产品特性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利率。

(二)保险公司应以公司实际经验数据和行业公开发布的意外伤害经验发生率表等数据为基础,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发生率。

(三)各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由保险公司自主设定,但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

平均附加费用率是指保单各期预定附加费用精算现值之和占保单毛保费精算现值之和的比例。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切实采取措施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切实采取措施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切实采取措施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公布日期】2012.04.23•【字号】深保监发[2012]43号•【施行日期】2012.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切实采取措施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的通知(深保监发〔2012〕43号)市各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深圳财产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共同维护行业发展大局我局调研发现,近期深圳财产保险市场非理性竞争加剧,各类违法违规行为重新抬头,突出表现在部分公司为冲规模、抢份额,不顾市场实际,通过高成本、高费用政策争抢和招揽业务,例如支付或变相支付过高的中介佣金、不合理地提高车辆配件工时价格、通过赠送现金等价物给予客户合同外利益等。

这些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加大了经营风险,侵害了消费者利益,严重影响了行业良好的发展局面。

当前,受外部经济因素影响,深圳财产保险市场面临着需求下降、成本上升等多方面考验,需要全行业妥善应对。

同时,综合治理车险“理赔难”、商业车险定价机制改革试点等改革创新工作也必须以规范、稳定的市场环境为基础,必须以保险业良好的风险控制能力、盈利能力和偿付能力为保证。

全行业要切实认清形势,提高认识,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合规意识、风险意识和效益意识,切实采取措施遏制非理性竞争行为,坚决杜绝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合规开展保险业务;要自觉规范,带头规范,共同维护财产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要切实转变经营理念和发展方式,全面改善保险服务质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提升盈利能力,促进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全面深入开展自查整改,切实做到理性竞争、合规经营,防范化解经营风险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公司要严格按照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深保监发〔2011〕3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车险电销专用产品销售行为的通知》(深保监发〔2011〕37号)、《关于加强深圳非车险业务管理的通知》(深保监发〔2011〕38号)、《关于转发<2011年深圳市财产保险风险损失率表>的通知》(深保监发〔2011〕44号)和《关于转发<深圳市财产保险风险损失率表>的通知》(深保监发〔2012〕41号)等有关监管要求,全面开展自查整改工作,严格做到理性竞争、合规经营。

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2〕9号)

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2〕9号)

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2〕9号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2012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解决好社会上普遍反映保险业存在的理赔难、销售误导、服务质量不高等问题,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平稳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建立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和体制(一)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已有规章制度的梳理,对不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尽快修改与完善;对违反法律和监管规定的,要立即废除或修改;对未执行落实法律和监管规定的,要尽快建立健全。

(二)保险监管机构要完善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组织体系,确立职能部门,清晰工作职责,充实精干力量。

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要设立由本单位相关部门组成的保险消费者事务工作委员会,整合力量,加强协作,提高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二、加大信息披露,保障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三)保险监管机构要定期披露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情况、消费者投诉情况、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使消费者能够客观评价各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和理赔服务水平。

(四)保险公司要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的要求,切实做好与保险消费者权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使消费者直观了解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收益风险和除外责任、服务项目和承诺、投诉途径和办理时限等涉及自身权益的重要信息。

(五)保险行业协会要督促成员公司切实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统一公布成员公司的有关产品信息、服务标准、理赔时效,方便保险消费者查询和选择。

三、畅通投诉渠道,维护保险消费者的诉求表达权利(六)保险监管机构要在健全完善“信、访、电、网”四位一体的保险消费投诉渠道的基础上,尽快设立全国统一的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电话号码;各保监局要进一步完善保监局局长接待日制度,使消费者维权的渠道更加畅通有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印发《深圳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印发《深圳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印发《深圳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7.20•【字号】深保监发[2010]61号•【施行日期】2010.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印发《深圳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深保监发〔2010〕61号)市各保险机构,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深圳保险学会、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为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置由突发事件引发的保险市场风险,保障深圳保险业健康、稳定、有序发展,我局制定了《深圳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并据此制定或完善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联系人:杨旸电话:82531170传真:82531018特此通知二○一○年七月二十日附件:深圳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为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置由突发事件引发的保险市场风险,保障深圳保险业健康、稳定、有序发展,维护社会安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预案。

一、统一领导深圳保险业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深圳保监局会同深圳市相关部门统一领导,辖区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行业组织均应服从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

二、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突发事件发生后,深圳保监局在责任范围内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由深圳保监局局长担任指挥中心总指挥,或由局长指定一名副局长担任指挥中心总指挥,各相关处室负责人为指挥中心组成人员,必要时可以增加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的主要负责人为指挥中心组成人员。

应急指挥中心职责包括:(一)及时将突发事件情况上报中国保监会;(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行动方案;(三)组织、指挥和协调突发事件的处理工作;(四)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12.27•【文号】保监发[2002]133号•【施行日期】2002.1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2月27日保监发[2002]133号)各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将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公司如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应按《保险法》要求,向保监会申请开办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监会按《保险法》规定予以核定。

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根据总公司授权即可开办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授权文件应抄送当地保监办。

二、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应是单独成立的主险或附加险,各公司不得在其他财产保险条款中扩展短期健康险或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三、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应单独列账,单独核算。

四、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备案,应按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0号)和《关于放开短期意外险费率及简化短期意外险备案手续的通知》(保监发[2000]78号)的规定执行。

各公司应加强对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管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经营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我会。

附件:1、《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0号)(略)2、《关于放开短期意外险费率及简化短期意外险备案手续的通知》(保监发[2000]78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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