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465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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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201970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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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宝刑初字第1170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宝刑初字第11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甲。

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汤乙。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汤甲、汤乙、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汤甲、汤乙、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与同事张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为泄愤,纠集被告人汤甲,被告人汤甲又纠集被告人汤乙、汪某某在本区顾村镇富连三路某号太亿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附近,持灭火器与持酒瓶的张某某、赵某某斗殴。

后被公司宿舍管理员劝阻,被告人林某等人即停止斗殴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斗殴造成汪某某、汤乙轻伤,林某、张某某不同程度软组织挫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某、汤甲、汤乙、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汤甲辩解其未持械;被告人汤乙、汪某某辩解是对方先打后其才动手的。

音乐教研员张英判决书(3篇)

音乐教研员张英判决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3)XX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张英,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音乐教研员,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XX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XX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刚,XX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案情简介原告张英因与被告XX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就音乐教研员职务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其自2019年起担任XX市XX中学音乐教研员,因市教育局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其未能正常开展工作,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确认其音乐教研员职务,并赔偿因其职务争议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市教育局辩称,原告张英虽担任XX市XX中学音乐教研员,但其聘任手续存在瑕疵,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音乐教研员的职责。

被告已尽到监督和管理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 原告张英于2019年1月1日被XX市XX中学聘任为音乐教研员,担任该职务至今。

2. 原告张英在担任音乐教研员期间,负责学校音乐教学、教研、培训等工作。

3. 市教育局于2023年3月15日向XX市XX中学发出《关于XX市XX中学音乐教研员职务争议的处理意见》,认为原告张英聘任手续存在瑕疵,要求学校进行整改。

4. 原告张英不服教育局的处理意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原告张英是否具备音乐教研员职务的任职资格。

2. 市教育局是否依法履行了职责。

3. 原告张英因职务争议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三、判决理由1. 关于原告张英是否具备音乐教研员职务的任职资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原告张英在担任音乐教研员前,已取得音乐教师资格,具备担任音乐教研员职务的资格。

2. 关于市教育局是否依法履行了职责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移交法律审判案例(3篇)

移交法律审判案例(3篇)

第1篇【案号】:(2022)XX刑初字第123号【审理法院】:XX市XX区人民法院【基本案情】:一、案件背景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X区。

因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4月1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XX市公安局XX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5月20日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利用网络交友平台,以虚假身份与被害人建立恋爱关系,骗取被害人钱财。

具体事实如下:1. 2021年11月,张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李某,谎称自己是一名成功的企业家,家境优越。

张某以谈恋爱为由,向李某索要钱财,李某信以为真,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共计向张某转账人民币10万元。

2. 2022年1月,张某又以同样的手段,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赵某,谎称自己是一名艺术家,擅长绘画。

张某以购买画作为由,骗取赵某人民币5万元。

3. 2022年2月,张某以购买奢侈品为由,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王某,骗取王某人民币8万元。

4. 2022年3月,张某以购买汽车为由,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陈某,骗取陈某人民币3万元。

三、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2. 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四、法院审理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良好、退赔部分损失等情节,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虽然能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但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最新-肖虎、杨伟伟、陈玉伟抢劫 精品

最新-肖虎、杨伟伟、陈玉伟抢劫 精品

肖虎、杨伟伟、陈玉伟抢劫2019大刑初字第188号,肖虎、杨伟伟、陈玉伟抢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大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虎,曾用名占荣,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因涉嫌抢劫2019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伟伟,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因涉嫌抢劫2019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玉伟,曾用名王伟,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因涉嫌抢劫2019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9第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虎、杨伟伟、陈玉伟犯抢劫罪,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虎、杨伟伟、陈玉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虎、杨伟伟、陈玉伟于2019年7月4日晚23时许,在其暂住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辛店村,以隔壁的被害人李帆电视机声音过大为名,持刀闯入李帆屋内,对其进行殴打,抢走人民币750元及3一部未作价,并强迫李帆写下500元人民币欠条。

被告人肖虎、杨伟伟、陈玉伟作案后,于2019年7月6日20时许,在北京。

最新-(2019)一中刑终字第201932019号 精品002

最新-(2019)一中刑终字第201932019号 精品002

(2019)一中刑终字第0230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一中刑终字第0230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士亮,男,30岁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2000年6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9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士亮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六月六日作出2019昌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

滕士亮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滕士亮使用高飞之名,在昌平区阳光商厦麦当劳餐厅内,在向王生龙男,21岁出售200张真学生火车票优惠磁条取得王生龙信任后,骗取王生龙交付的人民币18000余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生龙的陈述、证人马刚、王立林、张立友、陆俊、范毅、郭柏通、冯海越、杨超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物证、书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士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滕士亮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酌予从轻处罚。

据此,判处一、被告人滕士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在案扣押三星手机一部、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手包一个,发还被告人滕士亮;火车票学生优惠卡一万零三百一十八张予以没收。

关于法律案件的判决书(3篇)

关于法律案件的判决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3)XX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张三,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五,男,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被告李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实与证据原告张三诉称: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五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生意。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共计利息4万元。

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

被告李五辩称:原告张三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被告确实因为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给予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生意。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共计利息4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五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张三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张三提交了以下证据:1. 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 拍摄的催讨借款的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李五提交了以下证据:1. 经营困难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因为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2. 与原告张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协商分期偿还借款。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判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新-(2019)路刑初字第442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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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路刑初字第442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路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琪,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2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柳泖,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19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玲、被告人应琪及其辩护人柳泖、田景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应琪和王彪、路刚、郏中挺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黄岩区酒吧喝酒时遭七八个小青年的挑衅。

23时许,被告人应琪和王彪等人从停在酒吧门口的车上取下两把刀冲向站在门口的这七八个小青年。

当周金达经过门口见状逃跑时,被告人应琪等人以为周与对方是一起的,遂持刀向周追去。

当周逃至马路边时,滑倒在地,被告人应琪等人追上后即持刀向周身上乱砍,周爬起又逃,被告人应琪等人遂开车朝周追去,在马路对面发现周后,王彪下车朝周的身上砍了两三下。

经法医鉴定,周金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对黄静的尸检报告(上)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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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黄静的尸检报告(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文书REPORT OF JUDICIAL EXPERTIZING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The Judicial Expertizing Center ofSupreme People's Court of P. R. C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最高法院司法鉴医字(2019)第066号委托单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案由:强奸(中止)被鉴定人:黄静,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送检日期: 2019年6月28日鉴定内容: 1、死亡原因2、死亡方式(有无外力致死的法医学依据)鉴定专家:徐英含浙江大学医学院病理法医研究所教授中国法医学会原理事中华病理学会原理事何颂跃医学博士主任法医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处处长中国法医学会法医病理学专业委员会委员周伟医学博士副主任法医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检察技术处副处长中国法医学会临床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医学会副秘书长刘良医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系主任中国法医学会法医病理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官大威医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院副院长中国法医学会法医病理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鉴定组织: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材料:1、湘潭市公安局预审卷宗五卷及所附照片;2、既往鉴定文书;3、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制作的病理切片32张;4、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制作的病理切片59张;5、中山医科大学提交法院制作的病理切片24张;6、本次鉴定活动重新切取的病理切片40张;7、初次尸体检验现场勘察录像资料;8、黄静遗体。

一、案情概要及鉴定经过据案卷材料反映,2019年2月24日被鉴定人黄静在学校宿舍中被发现死亡,并经过当地公安系统三次法医学家鉴定和物证、毒化检验。

此后,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学文证审查及鉴定活动,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因本案相关尸检材料遗失而中止鉴定委托合同。

最新-王淑丽、田录、冯桂英贪污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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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丽、田录、冯桂英贪污2019顺刑初字第501号,王淑丽、田录、冯桂英贪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顺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淑丽,女,1959年5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绿茵园林工程公司主管会计。

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19年3月23日被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晓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运恒,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录,男,1945年9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北京绿茵园林工程公司经理。

住略。

因涉嫌贪污,于2019年3月23日被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桂英,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绿茵园林工程公司现金会计,住略。

因涉嫌贪污,于2019年3月23日被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力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19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淑丽、田录、冯桂英犯贪污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淑丽及其辩护人赵运恒、胡晓华、被告人田录、被告人冯桂英及其辩护人王力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淑丽、田录、冯桂英分别担任北京绿茵园林工程公司全民所有制主管会计、经理、现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结算公司绿化工程款不入帐的手段,于2019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25万元。

其中,被告人王淑丽获得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田录获得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冯桂英获得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后被查获。

上述赃款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淑丽、田录、冯桂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且有证人张光明、李秀芹、陈晓芳、刘爽、容淑芹、付凯文、张宝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北京绿茵园林工程公司章程、企业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及任职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顺义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共北京市顺义区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委员会关于机构调整和人事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352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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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35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3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益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益峰犯绑架罪一案,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宝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耿益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益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耿益峰与其同事邢某某、常某某在本市宝杨路某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拉面馆内就餐时,因琐事与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及冲突,随后被告人耿益峰在面馆门口拿起碎酒瓶抵住张某某的脖子将其劫持。

嗣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瞿某等人接警后赶赴现场,在长达二十余分钟的劝解过程中,被告人耿益峰不但继续用碎酒瓶紧紧抵住被害人张某某的脖子,还抽打张某某耳光并对其进行拖拽,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颈部及腹壁软组织挫伤;同时以伤害被害人张某某为由,强迫瞿某扔掉对讲机、迫使其不能靠近,瞿某亦被被告人耿益峰用碎酒瓶刺伤,致其右手掌部皮肤软组织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被害人张某某所作的陈述,证人瞿某、常某某、张某某、胥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鉴定书及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酒精测试单以及工作情况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耿益峰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

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5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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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宝刑初字第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宝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铁榔头至本区某路口,尾随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董某某至本区某新村某号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从背后将被害人推倒并用榔头砸其头部,导致其头皮裂伤,并劫得其黑色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00元,三星6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

后被告人何某某在逃逸途中被群众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郁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法律判无罪案例(3篇)

法律判无罪案例(3篇)

第1篇案号:(2022)XX刑初字第XX号基本案情:原告人张某,男,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市XX区。

被告人李某,男,28岁,汉族,无业,住XX市XX区。

2022年3月15日,张某与李某在XX市XX区的一家烧烤摊上因琐事发生口角。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持水果刀刺向李某,造成李某左肺挫伤、胸腔积液、肺大泡等伤势。

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张某家属与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法院审理过程:一、起诉与答辩原告人张某家属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在此事件中存在正当防卫行为。

二、法庭调查1. 证人证言证人甲(张某的朋友):证实案发当晚,张某与李某在烧烤摊上发生口角,张某持水果刀刺向李某。

证人乙(李某的朋友):证实案发当晚,李某在与张某发生争执时,李某并未持任何武器,也未对张某造成伤害。

2. 物证水果刀一把,经鉴定,该刀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

3. 书证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张某家属与李某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

4. 当庭陈述张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李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在此事件中存在正当防卫行为。

三、法庭辩论1. 原告人张某家属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被告人李某认为,自己在此事件中存在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 法庭支持原告人张某家属的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四、判决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张某虽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因其犯罪行为后果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

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法律案例醉驾判决书(3篇)

法律案例醉驾判决书(3篇)

第1篇刑事判决书(2021)XX0601刑初XX号公诉机关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XX省XX 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无业,曾于2019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由: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轿车沿XX省XX市XX区XX 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XX省XX市XX 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 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3. 鉴定机构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4. 公安机关出具的违法处理决定书;5. 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再犯本案,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董翠芳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董翠芳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董翠芳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内05行终1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静华盖蓬蓬巴达荣贵【审理法官】韩静华盖蓬蓬巴达荣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翠芳;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通辽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董翠芳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通辽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翠芳【当事人-公司】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通辽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翠芳;通辽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确凿【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但一审认定的上诉人董翠芳在通辽市××区恒大工地施工现场,采取站在施工挖掘机上的行为阻碍施工的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10时30分许这一事实不当,应认定为2019年9月22日10时30分许。

本院另查明,通辽市科尔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8月15日为通辽市实验小学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董翠芳不服,向库伦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库伦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内0524行初78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董翠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201967号 精品

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201967号 精品

(2019)宝刑初字第1167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宝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1992年2月因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5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9年4月25日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租借朱某某的桑塔纳轿车,租期三个月,蔡某向朱某某支付二个月的租金人民币6,000元。

同年5月,蔡某将上述车辆以约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得款后隐匿行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租车合同、销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最新-陈连凯抢劫案 精品

最新-陈连凯抢劫案 精品

陈连凯抢劫案陈连凯抢劫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房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连凯,男,21岁1985年1月1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临河乡陈三角村25号捕前暂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街双泉路6号院民工集体宿舍。

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19第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连凯犯抢劫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受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检察员王建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连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连凯于2019年7月23日20时许,在原北京市房山区燕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面铁路桥洞处,见田海娇女,16岁独自行走,即尾随其后。

尾随至房山区燕山东风东流水村内约50米处时,被告人陈连凯将田海娇拽倒在地,并按住其双肩。

田海娇反抗并呼救,被告人陈连凯又以你如再动、喊叫,我就掐死你等语言相威胁,让田海娇交出钱财,遭田海娇极力反抗。

被告人陈连凯正准备搜田海娇身上财物时,因有摩托车向现场方向驶来,其慌忙逃离现场,抢劫未遂。

后被巡逻民警及田海娇等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连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田海娇的陈述,证人田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连凯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连凯有未遂情节,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连凯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连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连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最新-于五六、马宝宝、伍银亮、兰长岐贪污一案 精品

最新-于五六、马宝宝、伍银亮、兰长岐贪污一案 精品

于五六、马宝宝、伍银亮、兰长岐贪污一案于五六、马宝宝、伍银亮、兰长岐贪污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银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五六,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文盲,捕前系略。

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新,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宝宝,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大专文化,系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政府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2019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伍银亮,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高中文化,系略,身份证号码略。

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兰长岐,别名兰江娃,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文盲,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五六、马宝宝、伍银亮、兰长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西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于五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019年4月1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于五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五六及其辩护人罗新、原审被告人马宝宝、伍银亮、兰长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1月,银川市政府在西夏区兴泾镇十里铺村征地修建六盘山公路。

被告人马宝宝等人由兴泾镇政府指派,到十里铺村对所征土地进行测量,被告人于五六、伍银亮协助进行土地测量的工作。

在征地过程中,被告人于五六、马宝宝、伍银亮经过商量,冒用兰江娃之名虚造上报68亩土地,骗取征地补偿款70720元。

最新-(2019)一中刑终字第2019296号 精品

最新-(2019)一中刑终字第2019296号 精品

(2019)一中刑终字第0229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一中刑终字第0229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林,男,45岁1961年8月18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以下简称石油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工程、动力、维修中心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9年1月27日、2019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艳敏,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林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19昌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玉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玉林,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1991年1月至2000年11月间,被告人王玉林利用担任石油大学后勤处锅炉班班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锅炉房供暖维修工作过程中,先后于1998年和2000年两次收受北京市昌平京发锅炉安装维修队李增忠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000元,为李增忠在锅炉维修业务中提供便利。

二、2000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王玉林利用担任石油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动力服务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学校锅炉房管理工作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个体煤炭经营者郭延光已判刑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为郭延光在石油大学送煤、用煤、验煤过程中给予关照,提供便利。

三、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王玉林利用担任石油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物业中心副主任及石油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工程动力维修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于2019年和2019年收受北京京晋天利煤炭公司法人梁登成委托唐玉忠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于2019年4月和10月份,分两次非法收受个体煤炭经营者唐玉忠已判刑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2000元,为梁登。

最新-白洁、刘拥抢劫上诉案 精品

最新-白洁、刘拥抢劫上诉案 精品

白洁、刘拥抢劫上诉案白洁、刘拥抢劫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一中刑终字第0312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男,48岁1957年12月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东营中街34号。

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宋希振,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洁,男,35岁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广和里六巷3楼6门510号。

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宏伟,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拥,男,36岁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广和路21号。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振家,男,26岁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武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武邑县圈头乡南翰林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峰,男,25岁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东公园2委23组凤翔路11-1号楼2单元102号。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宝童,男,21岁1985年8月2日出生,回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街23委10组。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最新-被告人李金敏犯诈骗罪 精品

最新-被告人李金敏犯诈骗罪 精品

被告人李金敏犯诈骗罪被告人李金敏犯诈骗罪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高新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敏,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

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9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敏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金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初,被告人李金敏编造能帮助被害人杨天白取得省人大拆卸窗户项目,取得杨天白的信任后,在成都高新区玉林西路附近一茶坊内骗取杨天白人民币一万元耗用。

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金敏被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被害人杨天白的陈述,收条,证人何志聪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李金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金敏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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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宝刑初字第46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宝刑初字第465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2月至5月29日期间,租借本区江杨北路栾某某已判刑的临时房开设二八杠赌场,由徐某某已判刑在赌场内结算收账,翁某某洗牌,被告人王某某以庄家赢钱10%的比例非法获利。

2019年5月29日15时许,上述赌场被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30余人。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始,在本区杨行地区开设二八杠赌场。

2019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杨行镇杨东村某民房内开设二八杠赌场时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第一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翁某某、栾某某、何某某、孙某某、李某、苏某、韩某某、蔡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张甲、刘某某、郝某某、孔某某、吴某、史某某、张乙、方某某、郭某某、汤某某、祁某、张丙、孟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刘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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