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初日本民事执行制度改革述评_以2003_2004年的法律修订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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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及其法理

日本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及其法理

介绍与评论日本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及其法理唐 力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对等辩论作为发现案件真实的基本方法,完善和扩充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是在辩论主义诉讼原则下证据制度的一个发展方向。

本文介绍了日本民事诉讼法证据收集制度的历史演变、改革与创新的过程,分析了各种证据收集制度的基本规则、实践及法理。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据收集 制度 法理唐力,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各国普遍遵循辩论主义的立法指导准则,由当事人承担收集和提出证据的义务。

就这一点而言,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制度保障,不仅关系到其利益的保护,而且也涉及民事证据立法的正当性问题。

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实践,也正逐步向这一方向转变。

然而,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考察,赋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并不充分。

而负有主张、立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因证据分布不均或因对方当事人实施证明妨害行为而无法收集到所需要的证据。

因此,在证据收集领域如何构造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则是关乎实现当事人平等诉讼以及发现案件真实的一个重要课题。

在以辩论主义作为基础的民事诉讼中,虽然说当事人必须进行主张及立证活动,但是,当事人如果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没有充分的把握,具有实质性内容的诉讼活动将无法进行,辩论主义也可能因此而成为“空中楼阁”。

特别是在类似于“现代型”〔1〕案件的诉讼中,案件高度复杂化、技术化,如果不赋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证据收集手段,受害人将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救济。

除此之外,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案件事实至辩论终结时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将依照证明责任规则判决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充分的证据收集手段,因证明不充分而遭受不利判决,判决的正当性将受到质疑。

在证据收集制度的构建方面,日本法具有独到之处。

《日本民事诉讼法》在经历多次修改、完善,特别是在1996年和2003年两次重大修改后,形成了具有特色的证据收集与提出制度。

日本民事诉讼法

日本民事诉讼法

日本民事诉讼法及其最新发展一、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沿革从1890年(明治23年)日本第一次制定民事诉讼法(1891年即明治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其发展过程中曾经历了多次修坟。

但是除1926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之外,随后进行的多次修改基本上没有改变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构造。

具体来讲,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以下的发展过程。

(一)从旧旧民事诉讼法到旧民事诉讼法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前没有专门的民事诉讼法,但是明治维新时期为了适应国内外政治斗争以及社会的变革和发展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日本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民事诉讼体系来适用于本国。

因而在明冶维新之后,日本开始逐渐继受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

在日本、最初的民事诉讼法典编撰计划是从1876年(明治9年)开始的,随后于1884年(明治17年)设置诉讼法编撰组,并在当时任日本政府法律顾问的德国人Techow的帮助下开始起草诉讼法草案。

于1886年(明治19年)起草完成的民事诉讼法草案,主要是以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在翻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上,对其进行了简单修改的产物。

所以在形式和内容上。

日本民事诉讼法草案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相同,但没有采用当事人恒定主义和强制辩护原则。

随后这个民事诉讼法草案,经过法律评审委员会的审议于1890年(明治23年)以法律第二十九号公布,并于1891年(明治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这就是日本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也就是所谓的旧旧民事诉讼法。

但是,由于该民事诉讼法只不过是德回民事诉讼法的简单翻版,所以施行后不久,程序上的繁琐、规定的不相适应性等原因,引发了诉讼迟延等诸多问题。

面对这种修改的迫切性,从1895年(明冶28年),日本对旧旧民事诉讼法开始进行修改工作,其结果是于1926年(大正15年)对旧旧民事诉讼法从第一编至第五编进行了全面修改后,制定出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并于1929年(昭和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论日本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及其理论思想

论日本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及其理论思想

色的形成原 因, 对于我国探 索具有较强适应性与科 学性的 民事 间 强制执 行制度 , 接 进而解 决“ 执行难 ” 问题 , 具有
重要 借 鉴 意 义 。
关键词 : 民事 ; 间接强制执行 ; 理论 思想
中图分类号 : F 1 文献标志码 : 文章编号 :0 8— 9 6 2 1 ) 1 0 3 0 D5 A 10 7 6 (0 2 O — 19— 4 为有效清理 执行积 案 , 实解决 “ 切 执行难 ” 问题 , 近些 偿 … 。不过 , 此种赔偿金可 以视为 民事间接强 制执行措施
内容
作 为民事执行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的义务 、 确保权 利人 实现权利 的方法和手段 , 日本 的民事 强 制执行措施①经历 了一个种类逐渐 丰富 、 程序 1渐完 善 、 3 效
内, 裁定 债务人支付一定数额 的金钱给债权人 , 以从心理 上 迫使其尽快履行义务 。由于此种迟延金系支付给债权人个
人, 且数 额的认定 缺乏 明确标准 , 因此对于其性质 曾多有争 议 。不过先前通说认为是 法定或裁 定之违 约金 , 实务 中多 视 为一种损 害赔偿 。但 2 0 03年与 2 0 0 4年修改 法律 后 , 多 数说 已转而认为是一种制裁金 。
力不断提高 的发展过程 。19 80年《 民事诉 讼法》 颁行 之时 ,
(u o 4 SmN. ) 9
论 日本 的民事 问接强制执行制度及其理论 思想
程 林
( 西南 政法 大学 , 重庆 4 0 3 ) 0 0 1
摘要 : 日本的民事间接 强制执行制 度 , 经萌 芽、 历 确立与 完善三 个发展 阶段 , 逐渐 形成 了一套 完整 的规 则体 系, 并在指导思想、 具体措施、 基本原则 、 程序设 置等方面, 体现 出鲜明特 色。深入 分析 这一体 系的具体 内容 与特

日本规制改革评析

日本规制改革评析

日本规制改革评析标题:1. 日本规制改革的背景与现状2. 日本规制改革的重点领域及政策措施3. 日本规制改革的效果评估与问题分析4. 探析日本规制改革对经济发展的影响5. 日本规制改革的启示与借鉴一、背景与现状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化的不断深入,日本的市场环境也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问题。

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过之而不及的规制。

为应对这一现状,日本政府积极推进规制改革,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以降低对市场的干扰,提高经济效率。

二、重点领域及政策措施日本政府在规制改革中重点关注的领域主要包括金融、劳动力市场、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自由化、公共服务等方面,针对性地提出了一系列政策措施。

具体来说,为了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日本政府取消了过去严苛的监管要求,采用了更加灵活和市场化的监管方式。

在劳动力市场方面,日本政府倡导实行灵活就业和弹性工时制度,允许企业与工人在更加自由的环境下达成协议。

此外,日本政府还规定了一系列规范化措施来保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自由化,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公共服务领域。

三、效果评估与问题分析总体来看,日本政府在规制改革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首先,规制改革促进了市场竞争,降低了企业的运营成本和商品价格,使得消费者获得更好的选择和服务质量。

其次,规制改革改善了商业投资环境,吸引了更多外资进入日本市场,推动了经济的发展。

但是,日本规制改革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有些领域的改革推进过程缓慢、部分企业仍存在垄断和掠夺性定价等问题、分权和监管不足等。

四、探析日本规制改革对经济发展的影响日本在规制改革方面所取得的成功,不仅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为其他国家提供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和启示。

其一,规制改革可以有助于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直接投资和贸易的发展,提升全球竞争力。

其二,规制改革有助于改善市场信心和国际形象,增强外部投资的自愿性和效率性,从而促进国际金融市场的融合和协调。

其三,规制改革可以为制定更完善的金融法律和规章制度提供经验和依据,使得市场监管体系更加完善和协调。

日本民事执行制度考察一以担保不动产顺利拍卖为中心

日本民事执行制度考察一以担保不动产顺利拍卖为中心

泡沫经济崩溃、 不动产价格剧落, 金融机关需要回收的金额与实际能出售金额之间发生偏离, 交易不成
功的事例逐渐增加。另外, 采取任意出售的方式以低价转让抵押不动产很可能产生渎职等问题 , 所以金
融机 关不得不对 任意 出售 持谨慎态度 ,转而利用 法律程序 采取拍 卖的方式处理 担保不 动产 。①
拍卖的方式处理担保不动产是向法 院提 出拍卖申请 , 法院依据 民事执行法》 规定的程序出售抵 押物。由于拍卖具有竞争性强、 透明度高、 容易被各方认 同等特点,因而在与债务人协商无法取得进
展 的场合 ,经 常被 金融机 关作为 债权 回收手段 。1 9 以后 ,附不动产 担保 的不 良债权 ,原 则上通 9 6年
● 域 外 借 誉
日本 民事执行制度考察
— —
以担 保 不动 产 顺 利拍 卖 为 中心
胡 文 涛
( 海海事 大学 ,上 海 2 3 上 1 3) 0 0
摘 要:不动产的拍卖是 日本 民事执行 中利用最多的程序 ,2 世纪9 年代后期起 ,针对现 实中愈演 0 0
愈 烈 的 妨 害 不 动 产 执 行 行 为 ,与 规 制 缓 和 、行 政 改 革 以 及 司 法 制度 改 革 的 潮 流相 呼 应 , E本 针 对 不动 产 l 执 行 制度 进 行 了综 合 改 革 : 以强 化 保 全 处 分措 施 为 中 心 , 多 次修 改《 事执 行 法 》 民 ,完 善 了针 对 妨 害执 行 行 为 的 对 策 ; 同时 在 提 高执 行 的效 率 和 担 保 物 权 的 实 效 性 方 面作 出诸 多 改 善 。 这 些 改革 既 为债 权 回收 和 银 行 不 良债 权 的处 理 提 供 支持 , 也 从 根 本 上 强化 了民 事执 行 的 功 能 。 关键 词 : 日本 ; 民事 执 行 ; 不 害 执行行 为 ”的大量 出现 拍 卖全部程 序大 致包括 :提 出拍卖 申请 、决定开始 拍 卖、现 况调查 、评价 人 的评 价 、制作物件 明

日本的立法后评估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日本的立法后评估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日本的立法后评估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摘要:立法后评估是指法律实施一段时间后,有关部门、组织或人员对其实施效果等进行评估,发现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立法问题,从而完善立法。

日本的立法后评估制度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确立了从地方到中央的制度化路径,在制度操作上也具有一定的特色。

我国应合理借鉴日本立法后评估制度“自下而上”的制度创新模式,同时更加注意立法后评估主体的多元化、评估的公开性和客观性。

关键词:绩效改革;政策评估;行政评价;立法后评估我国正在实施的立法后评估制度,一般就是要求立法机关对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法规实施后取得的成就,发现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法规中各项制度设计的合法性、可操作性和针对性,从而得到科学、客观的反馈信息,以便及时修改、完善法律制度,更好地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

日本于20世纪90年代中叶开始开展的“事业评估”、“行政评价”、“政策评估”都包含了政府立法评估,尤其注重政府立法后评估。

日本立法后评估兴起于一些地方,在地方试点成功后,中央政府逐渐采纳,最后于2002年4月通过《行政机构实施评估政策有关的法律》(简称《政策评估法》)确立了中央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

日本立法后评估的运作模式有一定特色,对其进行系统考察对于构建我国立法后评估制度具有一定的启迪意义。

一、日本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发展历程日本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建立有一个过程,它的路径别具特色,先从地方发展起来,然后由中央政府加以推广,最后实现在所有部门和行业实行立法后评估制度。

这一过程可大致划分为三个阶段:1.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的探索阶段(1995—1997年)。

日本的行政改革运动首先由地方自治团体展开。

1995年7月,日本三重县北川知事开展了一场“明白服务改革运动”,要求政府机构从国民的立场出发,对政府服务的质和量进行评估。

1996年,三重县开展了一项名为“事务事业评价”的活动,活动重点是按照政府工作成果的各项指标来衡量其完成工作目标的程度,并据此改进以后的工作。

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经过与法制审议会的作用

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经过与法制审议会的作用

◎清华法学嚣uNa删Law2009Rev)iew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经过与法制审议会的作用(日]竹下守夫’摘要论文阐述了日本民事诉讼法典制定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的若干次重要修改。

论文清晰地阐明了民事诉讼法典修改的目的、意义,以及修改中要解决的问题点。

说明了若干单行制度从民事诉讼法典中分离并成为单行法的理由。

论文还介绍了日本法制审议会在日本民事程序法立法中的作用以及日本民事程序法今后面临的课题。

关键词日本民事诉讼法日本民事诉讼法制定日本民事诉讼法修订一、日本近代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的修订经过(一)日本最早的近代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日本最早的近代民事诉讼法典,是1890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明治23年法律29号)o[1]·骏河台大学校长、西南政法大学名誉教授。

本论文系竹下守夫教授在2009年9月20日~23日在清华大学召开的《中日民事诉讼法比较研讨会》上的发言稿,现发表于本刊。

竹下守夫教授系日本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曾在日本一桥大学法学部担任教授、部长,卸任后为一桥大学名誉教授,又任日本骏河台大学校长;竹下教授曾任日本法制审议会干事,先后担任法制审议会民事诉讼法部会、民事强制执行制度部会、司法制度部会、国际私法都会、倒产法部会等部会的委员;日本最高裁判所民事规则制定咨询委员会干事、委员等。

【1]关于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制定经过,参见“民事诉讼法的制定”,载《民事法研究》(第二卷),日本酒井书店1954年版,第1页;[日]铃木正裕:《近代民事诉讼法史(日本)>.有斐阁2004年版。

·5·⑩清华法学2009年第6期该法典是明治维新(1868年)后日本政府(简称明治政府)为实现日本近代化而火速制定的一系列基本法典之一。

明治政府之所以急着要在这个时期制定完善基本法典,对内是为了废除德川时代的政治体制(称为“幕藩体制”的一种封建制度),建立近代中央集权国家;对外是为了修改旧德川幕府与欧美各国签订的通商条约。

最新 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的述评(下)-精品

最新 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的述评(下)-精品

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的述评(下)2 建构能满足公民需求的司法制度为提高民事诉讼制度的效率,确立了案件审理的期间缩短一半的改革目标。

通过扩大集中审理的案件数、聘请内行作为法官辅佐专员参与专业性案件审理[37]、设置专业法院[38]、大幅度提高简易案件标的额的上限[39]、鼓励审判外解决纠纷(特别是设置类似欧洲各国采用的劳动参审制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系统以及导入劳动调解制度[40],在法务市场竞争激化的前提条件下促进民间营业型ADR的发展[41],以及制定ADR基本法[42])、广泛采用包括互联网和电视会议在内的信息技术等方式方法,使涉及事实真伪之争而需要取证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平均处理时间由1999年20.5个月缩短到10个月以内。

原则上所有的案件在受理之后都必须进行定立审理计划的协商,以便当事人准确把握案件的进程和预测诉讼成本。

考虑在一定范围内导入败诉方负担胜诉方律师报酬的制度、诉讼费用保险的制度,降低提诉手续费的数额,并扩充民事法律援助。

拟授予消费者团体等组织以独立的诉权,引进团体诉权制度。

另外,根据公民需求积极实行和普及在夜间乃至节假日也受理案件和开庭审判的新的服务项目。

为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要求法廷辩论原则上必须连日开庭、不予中断(集中审理),并设立由法院主持的新的准备程序,以便在第一次公审之前整理所争执的焦点问题、制定审理计划[43].特别重要的是为缺乏财力的嫌疑者也设立公共辨护制度(过去只有受到起诉的被告有权请求国选辨护人),使嫌疑者和被告人的辨护权从制度上获得一贯性的保障[44].有必要特意指出的是,引进连日开庭的集中审理制度和嫌疑者公共辨护制度是这次刑事制度改革的划时代性成果,如果切实施行,则相关的程序势必在整体上发生巨大变化。

另外,为了保障审讯嫌疑者的程序公正性,拟导入强制性审讯过程书面记录制度[45],同时加强和扩大检察审查会的功能,赋予该组织的某些决议以法律约束力[46].针对现行刑事司法对被害人权利保障重视不够的问题,拟制定有关被害人及其遗属的保护和救济的法律,建立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广泛的社会支援体制[47].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进一步充实行政诉讼的专业部门,改变“小司法”在“大政府”和“国会主权”面前容易示弱的格局,加强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包括对行政机关的政策性判断及其第一手判断权的司法介入)以及对违宪立法的审查,并考虑导入取消行政法规之诉等新的诉讼类型[48].3 法律家人数的大幅度增加应争取在2004年使现行司法考试的每年合格者人数提前达到1500人,到2010年增至3000人(为2001年1千人数的3倍),从而使从事司法实务的法律家人数在2018年左右达到5万人规模(为2001年约2万人数的2倍以上,超过法国的法律家总人数),实现法官和检察官人数的较大幅度增加。

日本修改行政诉讼法述评

日本修改行政诉讼法述评

日本修改行政诉讼法述评(1)2004年6月,日本修改了其制定之后长达42年之久而从未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并于2005年4月开始施行。

这里简要地介绍一下其修改的过程、主要内容以及它的背景和意义,希望能给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带来一点启示和借鉴。

一、日本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过程日本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日语称之为《行政事件訴訟法》)是在1962年制定的。

在之后行政诉讼法的适用中,法院也发展出了一些富有创造性的判例,推动了行政诉讼法的发展。

行政法学界受到判例的影响也展开了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论研究。

然而,要将司法对行政的审查功能固定化,判例法还是不能充分地发挥其作用。

行政法学界认识到解释论所产生的影响力是有其界限的,之后立法论显得更加有力。

在1990年代,立法论的倾向更加强劲,并作出了修改纲要案。

然而,这些种种修改的必要性只是以行政法学者为中心而得到提倡的,大约40年间,日本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实质的修改。

[①]这种局面到世纪之交时有了转变。

1999年7月2日,日本成立了由13名委员构成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

国会通过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规定了审议会的任务:为了实现国民相对容易地利用司法制度、国民对司法制度的参与、充实强化法曹的理想状态及其功能而进行其他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基盘的整备,审议会应就此所需的必要的基本政策而进行调查审议。

[②]2001年6月12日,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向内阁提出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

在有关行政诉讼改革方面,它指出,需要对司法与行政的作用进行综合的多角度的检讨。

在有关这一问题具体的解决策略进行研究中,需要确保事务的性质、司法制度改革的视点与行政改革的动向之间的整合性,这是不可欠缺的。

另外,也有必要充分留意行政程序法、情报公开法、行政不服审查法等相关联的法制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国家赔偿法之间适当的分工。

特别是,应该考虑到与充实行政委员会准司法功能之间的关系。

毕竟,在考察司法对行政进行审查的理想状态时,仔细吟味统治构造中行政以及司法的作用、功能及其界限、特别是三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司法是不可欠缺的。

论日本历史上的三次法律移植

论日本历史上的三次法律移植

论日本历史上的三次法律移植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各国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法律的交流也越来越频繁。

在这个过程中,许多国家都进行了法律移植,即将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经过必要的改动和适应,移植到自己的国家中来。

日本也是其中之一,而日本历史上三次法律移植的过程和成效,更是引人关注。

日本法律移植的背景日本的历史上,曾经有过长期的孤立主义政策,对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不了解。

直到19世纪中叶,美国海军的几位军官到来并强迫日本开通贸易,导致日本开始和西方国家接触。

为了适应这种变化,日本政府不得不进行一系列的改革,其中包括政治、经济、教育、法律等方面。

尤其是在法律方面,日本政府深知自己的制度和实践在全球化的进程中所面临的压力和挑战,为了适应这个新的环境,不得不对日本的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和更新,采用和其他先进国家相似的制度和方法,这就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并进行移植和发展。

日本法律移植的历史第一次法律移植在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随着日本政府不断加强改革的步伐,如传媒自由、国会议员选举权等制度的建立,开始对欧美法律进行了研究,并开始引进欧美法律。

当时,日本政府特别注重的是欧洲大陆法系的法律,其中主要以德国和法国的法律制度为蓝本,开始了第一次法律移植。

这一过程表现为,日本自明治时代开始就以学习外国法律、建立国内的法学研究机构的形式,向德、法等国家进行知识及文化的引进,标志性事件为明治17年(1884年)法学院的创办。

而这些知识与学者带来的思想,也开始引起法律制度的改革和行革。

在这个过程中,日本政府将德国和法国的一些法律制度移植到自己的法律系统中来。

其中最重要的是,明治9年(1876年)颁布了日本首部宪法——《大日本帝国明治宪法》,这个宪法深受德国宪法的影响,它体现了西方民主制度中的某些特点,奠定了日本从专制政治到在行极,到国家走向立宪制的基础。

第二次法律移植20世纪初到二战期间,日本通过第二次法律移植,引进了美国的一些法律制度。

日本债法修改介绍与分析——兼论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启示

日本债法修改介绍与分析——兼论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启示

日本债法修改背景及 过程
E t 本现行 民法 于 1 8 9 6年 制定 ,l 8 9 8年施行 ,至今 已约 1 2 0年 。在这段 时间 中 ,在 财
产法 领 域 ,一 直 均未 进行 全 面深 入 的修 改 。 在上 世 纪 9 0 年代 初 , 日本 的泡 沫 经济崩 坏 ,
均 能 够 为我 国制 定 民法 分 则提 供 些许 借 鉴 意 义 。
关键词: 日本债 法修改;民法典编纂;债法总则;违约责任
中图 分类号 :D F 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6 7 4 — 9 5 0 2 ( 2 0 1 7 ) 0 5 — 0 4 2 - 1 4

4 2 ・
日本债法修改介绍与分析
明 白交 易规 则 的程 度 。① 这 也就 要 求着 民法典 中规则 的更 新 ,追 求规则 的现代 化和 可视性 。 另 外 一 个 背景 就 是 ,法 律 规 范 的全 球 化 所 带 来 的深 刻 的 影 响 。 随着 全球 化 在 政 治 经 济 各 个 方面 的深入 ,法 律 规 范也 开 始 了全 球 化 的进 程 ,大 多数 国家 均将 国际条 约转 换 为
作者:吕双全,浙江大学法学博士研 究生 ,浙江大学与 日本京都 大学联合培 养法学博士研究生。
2 0 l 7年 5月 2 6 日, 日本参 议 院以多数 决 的形 式通过 了 关于修改 民法 部分 规定 的法 律 ( r 民法 一 部 啻改正 于 为法律 案 J )和 与 关于 修改 民法 部 分规 定 的法 律 的实施 相 关 的法 律 的完 善 法 》 ( r 民法 一 部 啻改 正 亨 为法律 施 行 【 二 伴 阴保法 律 整 侑等 c 二 阴亨 为法 律案 j ) ,并于 6月 2 日由 日本政府 官 报 登 出 ,正 式宣告 了历 时数年 的债法 修改 过 程 的完 结 。 本 次 民法 修改 是 日本 民法 制定 以来约 l 2 0年 间 ,首 次从根 本意义 上对债权 部分 进行 的 全 面 修改 ,意 义 十分 重 大 。对 于 同样 面 临法 律 修 改 问题 的 我 国 ,分析 总 结 日本 民法 修改 的优 点 与 遗憾 ,有 利于 对 进 一 步 的 民法 分 则 建 立 工 作提 供 良好 的借 鉴 。

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的述评

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的述评

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的述评在泡沫经济的浮躁和荣华消逝后,1990年代的日本社会一直弥漫着浓厚的世纪末情调。

这十年来,人们固然为银行的巨额呆帐、制造业的空心化、景气的低迷以及失业率的上升而感到不安,然而更深刻的忧虑则来自先后推行的各种改革措施都未见其成效的事实。

记得十八世纪的英国保守主义政论家伯克(Edmund Burke)曾经说过,“无法改革的国家将也无法存续下去”。

这句名言最适合用来描述当前日本有识之士的心境。

正是在上述时代背景和社会氛围下,小泉纯一郎总理的口号“改革无禁区”居然可以使内阁支持率从森喜朗执政时期的9%飙升到近90%并且居高不下:“司法改革”这个本来始终被认为只反映法律界内部门户之争的冷僻课题也一跃而成为大众传播媒体关注的热点,得到政界、财界以及学界的鼎力推动。

关于现阶段的日本司法改革热,不妨进而从两个不同的侧面来观察和解释。

一个侧面是虚的,基于社会的求变期盼。

在政治改革、行政改革、财政改革、金融改革等纷纷受阻受挫之后,对多数人而言还很新鲜、对统治者而言又颇安全的司法改革就自然而然成了改革欲望的寄托或者宣泄口,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引起“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式的惊喜。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与此相应,解决问题的责任也或多或少得以转嫁,从权力结构的决策中枢移到本来只属于决策执行机构的审判部门。

除非今后日本的法院系统真正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发挥创制规范、形成政策的功能,否则,在问题转换、责任转嫁之后,“改革的期盼”就会变质,导致“改革的欺瞒”,只落得一付假行头、一场空欢喜。

另一个侧面是实的,基于转变国家管理方式、进行“放权”和“松绑”的需要。

众所周知,日本经济发展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建立了赶超型行政指导的体制,从国家与企业、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角度来看,表现为“统筹规划、官方作保”;从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角度来看,则表现为“大政府、小司法”。

到1990年代,在对过去的社会体制和经济模式进行反思的过程中,日本根据美国的再三启示提出了“缓和限制”、“促进公平竞争”、“行政管理透明化”的改革方案[1],其逻辑结果当然是要大力加强法治原理特别是司法制度的功能,甚至把国体改造成所谓“司法国家”[2].要适应这种形势,就必须对司法的机构和程序进行大幅度的改革。

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的述评

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的述评

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的述评在泡沫经济的浮躁和荣华消逝后,1990年代的日本社会一直弥漫着浓厚的世纪末情调。

这十年来,人们固然为银行的巨额呆帐、制造业的空心化、景气的低迷以及失业率的上升而感到不安,然而更深刻的忧虑则来自先后推行的各种改革措施都未见其成效的事实。

记得十八世纪的英国保守主义政论家伯克(Edmund Burke)曾经说过,“无法改革的国家将也无法存续下去”。

这句名言最适合用来描述当前日本有识之士的心境。

正是在上述时代背景和社会氛围下,小泉纯一郎总理的口号“改革无禁区”居然可以使内阁支持率从森喜朗执政时期的9%飙升到近90%并且居高不下:“司法改革”这个本来始终被认为只反映法律界内部门户之争的冷僻课题也一跃而成为大众传播媒体关注的热点,得到政界、财界以及学界的鼎力推动。

关于现阶段的日本司法改革热,不妨进而从两个不同的侧面来观察和解释。

一个侧面是虚的,基于社会的求变期盼。

在政治改革、行政改革、财政改革、金融改革等纷纷受阻受挫之后,对多数人而言还很新鲜、对统治者而言又颇安全的司法改革就自然而然成了改革欲望的寄托或者宣泄口,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引起“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式的惊喜。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与此相应,解决问题的责任也或多或少得以转嫁,从权力结构的决策中枢移到本来只属于决策执行机构的审判部门。

除非今后日本的法院系统真正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发挥创制规范、形成政策的功能,否则,在问题转换、责任转嫁之后,“改革的期盼”就会变质,导致“改革的欺瞒”,只落得一付假行头、一场空欢喜。

另一个侧面是实的,基于转变国家管理方式、进行“放权”和“松绑”的需要。

众所周知,日本经济发展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建立了赶超型行政指导的体制,从国家与、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角度来看,表现为“统筹规划、官方作保”;从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角度来看,则表现为“大政府、小司法”。

到1990年代,在对过去的社会体制和经济模式进行反思的过程中,日本根据美国的再三启示提出了“缓和限制”、“促进公平竞争”、“行政管理透明化”的改革方案,其逻辑结果当然是要大力加强法治原理特别是司法制度的功能,甚至把国体改造成所谓“司法国家”.要适应这种形势,就必须对司法的机构和程序进行大幅度的改革。

日本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日本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日本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日本于80年代便开始议论司法制度的全面改革, 实际上几十年来在民事司法、刑事司法、行政司法、律师制度等领域中的改革一直在进行中,但这些改革大体上是在原有法律规范的框架内进行,同时各个领域中的司法改革也是各自为阵,缺乏统一和协调。

进入90年代以后,社会各界要求全面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呼声越发强烈。

1999年日本官方终于下定决心将全面统一的司法改革纳入官方途径,正式启动司法体制改革。

1999年国会通过《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通盘考虑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智囊班子。

该审议会由日本法学界、商界、律师界的著名人物组成。

该审议会成立以来,已召开过60多次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并多次召开听证会、社会各界座谈会,还实施了有史以来有关司法制度运行的大型调查。

审议会于2000年向日本内阁提出了《中间报告》。

并于2001年6月向内阁提出了《最终报告》,即《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改革意见书》)。

该《司法改革意见书》勾画了日本新世纪司法制度改革的大体框架和各司法领域中制度改革的大体假想。

《司法改革意见书》实际上是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指南。

从《司法改革意见书》的内容来看,有关日本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内容占的比例最大,能够说日本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是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点部份。

我国目前也在司法各领域中积极推行各种制度改革,各种改革举措纷纷出台,尤其以从80年代未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为轰轰烈烈。

但由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缺乏理论的指导和系统性以及改革的单视角,导致改革看起来很热闹,实际成效即不大。

尽管我国的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环境和既存制度与日本有很大不同,但日本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有的在我国司法制度中也存在,因此日本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和思路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有借鉴意义。

本文以《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中的民事司法改革部分为分析文本,并结合相关资料,对日本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作一个初步的评介。

日本《民事调停法》简介

日本《民事调停法》简介

日本《民事调停法》简介□ 张绍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51年,日本国会通过《民事调停法》,该法沿用至今。

除了家事案件和劳动案件外,所有的民事纠纷都被纳入民事调停的范围。

《民事调停法》由通则、特则和罚则组成,通则规定了调停法宗旨、管辖、调停机关等基本制度;特则分别规定了宅地建筑物调停、农事调停、商事调停、矿害调停、交通调停、公害调停;罚则主要针对调停过程中,违反调停法时应当如何处罚进行了规定。

调停主持者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后,可向法院调停委员会申请调停,委员会由调停主任一名和调停委员两名以上的人员组成。

当然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调停。

此外,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停止民事诉讼程序,交给调停机关调停。

民事调停主任的产生由地方法院在法官中指定,但不能是审理案件的承办法官。

调停委员也由法院指定。

除参与调停委员会进行的调停外,民事调停委员还受法院的命令对其它的调停案件发表基于专门知识的意见,听取委托解决纠纷的有关关系人的意见,并办理其它最高法院规定的调停案件所必要的事务。

民事调停委员不是法官,而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法院中的非专职法院工作人员,属于特别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实际上,调停委员主要从三类人中产生: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对解决民事和家事争端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40岁至70岁的具有丰富社会阅历、人品可靠的人。

调停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任。

2003年,日本修改了《民事调停法》,创设了律师任法官制度,即律师可被任命为民事调停法官,并赋予其与法官同样的权力。

其条件是最高法院任命,5年律师工作经历。

其权限仅仅限于调停。

这是日本政府尝试“兼职法官”制度的实践。

日本知识产权司法改革及其借鉴

日本知识产权司法改革及其借鉴

IPR Judicial Reform in Japan and Its Experience 作者: 张玲[1]
作者机构: [1]南开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121-132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5期
主题词: 日本;知识产权;司法改革
摘要:进入21世纪,日本开始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日本进行了一系列重大的知识产权司法改革。

2003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对知识产权案件管辖作了较大调整,设立五人合议庭制,引入专业委员制度;2004年通过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强化法院调查官作用。

上述改革提升了日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专业化、高效化。

我国应在借鉴日本经验的同时,结合国情,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推广知识产权庭三审合一,加强专家辅助人制度。

通过优化知识产权审判资源配置,实现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司法统一。

有序与效率日本民事诉讼计划审理制度介评

有序与效率日本民事诉讼计划审理制度介评

有序与效率:日本民事诉讼“计划审理制度”介评唐力内容提要:公正与效率是当今各国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共同目标。

根据《司法制度改革最终报告》的建议,2002年7月改正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新设了计划审理制度。

这一制度强调诉讼审理应当有计划地推进,在大致确定判决宣告时间的基础上,对诉讼各个阶段的进程作出合理的安排。

作为该制度运作的前提整备,2002年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改正)还扩充了提诉前的证据收集程序,导入了提诉预告通知制度;此外,为进一步强化具有专门化特点案件的审理,创设了专门委员制度。

上述制度的设立,保证了计划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计划审理制度除了具有实现诉讼审理的妥当与迅速化的本来机能之外,还有助于实现程序的可视性与透明性的效果。

主题词:民事诉讼计划审理提诉预告专门委员一、计划审理制度的导入背景日本民事诉讼法通过1999年的改革,特别是通过争点整理的灵活运用以及实施集中证据调查,诉讼的充实化与迅速化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善。

然而,对于争点较多且较复杂的大规模诉讼、医疗诉讼、建筑诉讼等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案件而言,审理期限。

长期化。

的现象并没有得到彻底改观。

为顺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于2001年发表了司法制度改革的最终报告——《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

在这一意见书中,提出了要建立国民更易接近的,能够满足多样化需要的,具有妥当、迅速和实效性的司法救济制度的设想。

该意见书还明确了以民事案件实际审理期限的减半作为目标,并提出了两项措施:第一,作为原则规定,法院负有就所有案件为制定审理计划而与当事人进行协议的义务,必须进一步推进计划审理的实施;第二,包括诉讼提起前的阶段,为使当事人得以早期收集证据,必须扩充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

此后,在2002年7月颁布的《关于裁判的迅速化法律》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所有第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尽可能地限制在提诉后的两年之内,并对法院与当事人课以努力实现裁判迅速化的义务。

日本规制改革评析

日本规制改革评析

日本规制改革评析内容提要: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日本政府先后推出四个规制改革计划,对6000多项规制进行了改革。

日本规制改革的新举措包括:创建“结构改革特区”;引进“市场化试验”制度,将部分由政府垄断的公共服务项目,通过政府和民间企业平等竞标的方式,委托给在成本和服务质量方面都具有优势的中标者经营,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削减公共服务成本,扩大民间企业商机;建立更趋科学化,即可以量化规制安全性和经济性的“规制影响分析”评估体系。

规制改革取得一定成效,目前仍在改进。

关键词:日本,规制改革,新举措在日本,“规制”一般是指中央或地方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许可、认可等行政指导手段对国民以及企业的活动进行干预的行为。

本文拟对1995年以来的日本规制改革的特点做一个大致的归纳,然后重点分析最近几年日本政府深化规制改革的新措施,最后对规制改革的绩效和存在的问题进行评析。

一、日本规制改革的主要特点(一)设置官民协同的规制改革推进机构规制改革涉及政府部门、民间团体以及国民的利益调整,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和持续性较强的工作,它不仅需要政府高层的直接领导,更缺少不了国民的理解和支持。

为了借助民间力量来达到规制改革的目的,日本政府在成立由内阁总理大臣为本部长、全体阁僚为成员的规制改革推进本部的同时,还在内阁府设立由民间知名人士组成的审议会等机构,充分利用政府与民间的“两个轮子”推动规制改革的进程。

村山内阁于1994年12月在当时的总理府设置了“行政改革委员会”,将规制改革工作纳入职责范围。

行政改革委员会任期3年,主要任务是对政府实施的各项政策进行监督,对与民间活动相关的许可、认可等规制制度提出整改建议,及时反映国民对行政改革的意见:1995年4月在行政改革委员会之下又设立了“规制缓和小委员会”。

所谓规制缓和是指通过放宽、修改或取消既存的许可、认可以及资格审定等规制,减少政府对民间经济活动的限制和干预,促进企业间的竞争。

试论中日两国个人所得税制改革

试论中日两国个人所得税制改革

试论中日两国个人所得税制改革为了适应泡沫经济崩溃之后社会经济结构变化的需要,日本正在实施税制改革。

个人所得税作为日本税收中的主要税种,不仅与普通民众生计密切相关,而且直接影响到国家财政的健全,其注重激发经济、社会和地方活力的改革思路和方向尤为引人关注。

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收入所得差距扩大化现象日益凸显。

在强化社会保障体系,注重公共资源再分配功能的同时,如何改革现有所得税税制,发挥国民收入的分配调节功能,成为一个亟须解决的课题。

本文在论述日本个人所得税改革的背景和必要性、分析其改革的思路和方向的基础上,探讨有益的经验教训,有助于中国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和完善。

一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背景和必要性20世纪90年代初泡沫崩溃后,日本陷入了长达10年之久的经济萧条时期,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

首先,日本财政状况持续恶化。

泡沫崩溃后,日本政府为了刺激经济,改变经济低迷的状况,大力扩大公共投资力度,实行减税政策,结果寅吃卯粮,财政赤字恶化。

根据日本财务省统计,至2007年底,日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债务累计总额高达773万亿日元,相当于当年GDP的148%[1]。

其中,中央政府的国债(包括建设公债和特例公债)累计总额就高达547万亿日元,它相当于日本政府税收的10年份额(2007年日本政府一般会计税收预算额为53万亿日元),数额极其巨大。

如果分摊到每个公民的话,每个公民就要分摊428万日元[1]。

如果以4人为一个家庭单位计算的话,那每个家庭就要承担1713万日元债务。

如此庞大的财政赤字,即使在推崇高福利的欧洲发达国家中也是极为罕见的。

其次,少子老龄化进展迅速。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至20世纪40年代末人口高峰时期出生的所谓“团块的一代”[2]相继退休,开始享受养老金等社会保障制度。

对日本财政来说,社会保障支出将骤然增加。

另一方面,人口出生率持续下降,日本总人口在2005年达到顶峰之后逐年递减。

现有的日本养老金保障制度与中国相似,基本上是社会统筹,隔代抚养,也就是说,现有的包括养老金、医疗、护理等社会保障支出主要来源于现在工作一代人所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障费用,不足部分由财政支出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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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饭幂宏 ? 東京地方裁判所 執行部における 財 产 開示 の 運用状 浞 ? 、 ? 金 融法 務事情 ? 1804 号、28 頁。 ② 松村和德 ? 新民 事執行 法における 債权者 ·債務者間の利害调 整 ( その 一 財 产 開示
制度) ? 、? 银行法務? 634 号、58 頁。 : 《论民事执行中债务人财产的发现 》 ,《法学》 2007 年第 12 期,第 62 页。 ③ 李浩 : 《支撑 21 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 — —日本司法制度 ④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年,第 23 页。 改革审议会意见书 》

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
( 一) 方便债权人使用执行程序实现权益 从日本最高法院司法统计的不动产案件的执行情况来看 ,执行结案
② 这与不动产市场活跃有密切关系 , 是执行手 的期限都呈现较好态势。
续日趋合理化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实际上,债权人是否愿意申 请执行取决于其对强制执行程序下的执结成功率 、自己所需花费的时间 和金钱成本等因素的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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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世纪初日本民事执行制度改革述评 □
1. 债务人财产开示① 制度 准确掌握债务人的财产信息,是民事执行的关键和前提,而债务人 自己申报财产是执行机关掌握其财产的最为经济的方法 。实际上,债权 人申请执行前也必须了解执行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状况 ( “民执规则” 第 21 条) 。金钱债权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时,需确认债务人财产, 并记载在 特定申请书上。但是,对债权人而言,要查找他人的银行存款、委托保 管的财产、租赁保险柜里的贵重物品信息困难重重 。即使花费了大量时 间、费用和精力,债权人也不一定有把握查明债务人名下所有财产 。由 于这种情况十分普遍,使得债权名义和执行程序对债权实现而言 ,无疑 等同于画饼充饥,债务人可十分轻松地逃避债务执行 。因此,为规制这 种不公平现状,在参考国外立法例后,日本引入了让债务人公开自己所
民事执行是禁止个人自力救济而以国家权力直接进入执行义务人生 活领域进行执行的强制行为。但是,民事执行在实现执行债权人的权利 时,难免会与保障执行义务人的权益之间产生一种内在紧张关系。 因 此,有必要不断调整民事执行以适应不同时期社会发展的需要 。 近年来,日本民事执行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 ,进行了大量程序改进 和制度创新。一国司法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 ,须首先结合本国现状确 立改革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与原则指引下细化具体层面的制度 ,进 而逐步实施改革措施。2003 ~ 2004 年日本进行的民事执行制度的大规 模改革是作为司法制度全面改革的一环而进行的 。21 世纪初, 日本司 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向内阁提交了 《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 》 ( 以下 ) ,提出为建立面向 21 世纪的新日本, 应当以从原来行 简称 《意见书》 — 139 —

: 《面向 21 世纪的日本司法制度改革 》 , 《比较法研究 》 2009 年 参见曾尔恕、赵立新 在执结期限上,2007 年东京地方法院和大阪地方法院审理的大多数不动产案和有担
第 3 期,第 23不超过十个月 ; 一般债权案件及动产案件执行 , 绝大多 数在一年内完结 。参见: 本多俊雄 ? 大阪地裁 ( 本厅) における民 事執行事件 の 概浞 ? 、 ? 民 事法情报? 244 号、18 頁。铃木谦也 ? 東京地裁执行部における平成 18 年の事件概浞? 、 ? 民 事法情报? 251 号、30 頁。安永二·大原洋一 ? 平成 18 年度における 不動 产竞 売事件 の 処 理状浞? 、? 金融法務事情? 1806 号、30 頁。
② 在已进入强制执行但没有得到完全偿付前 , 或有明显 有财产的制度。
理由相信就目前所知债务人财产无法得到完全偿付时 ,债权人可申请执 行法院向债务人发出命令,要求债务人公示财产。为了确保债务人财产 透明机制的有效运行,对无正当理由,在法院规定日期拒绝出席、拒绝 宣誓、宣誓后拒绝陈述或作虚伪陈述的财产开示人, 处以 30 万日元以 下罚款; 为避免债务人隐私遭不当侵害,对违反保密义务的债权人,处 以 30 万日元以下罚款。 这项制度的建立似乎可大大改善 “债务人财产难寻 ” 的困境, 然 而事实并非如此。实际上,财产开示制度的功效要得到真正发挥 ,绝非 仅依靠上述制裁机制就可高枕无忧了 ,还需要完善的相关配套机制予以 保障,如执行官的调查权、社会征信体系等。从日本最高法院统计资料 来看,在东京地方法院及大阪地方法院实行的财产开示制度效果并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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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世纪初日本民事执行制度改革述评 □
钱债权,利用简易法院的简易程序,原则上一次审理即可作出判决。为 提高该小额诉讼的效率, 债权人只要向该简易法院书记官申请债务执 行,书记官就可对债务人的金钱性债权扣押处置 。为方便当事人,简易 法院将小额诉讼受理窗口与执行事件受理窗口合并 ,这也是民事执行中 判决机关与执行机关实行分离原则的一个例外 。
② 在养育费及其他抚养义务定期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 , 如果 有 73 件。
债务人到期不主动支付,法院可对未到期定期金钱债权从被执行人工资 及其他持续给付性债权中执行。此次修改执行法,对债务人工资等持续 给付性债权的禁止执行范围从原来的四分之三减少为二分之一 ,是考虑 到现实中债务人基本生活需要而做出的规定 ,迅速实现债权人权利与尊 重债务人基本生活权利同等重要 。债权人权利尽可能迅速并完全地得到 实现,是强制执行制度应该力争的首要目标 ,但对即使不主动履行的债 务人,也应保障其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属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 。 4. 不动产收益执行 金钱债权中具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 ,可采取申请查封、冻结债务人 不动产的方法来实现债权,而抵押权人将抵押的不动产以拍卖之外的方 式转化为金钱则不被认可。但是,近年大规模租赁性建筑物被设定抵押 权,通过拍卖来出售会花费很长时间 ,因此主张抵押权人可从大楼租赁 费中得到优先偿还的观点在日本得到了不少支持 。有学者主张,有必要 依据 《民事执行法 》 第 180 条, 创设类似于不动产强制管理的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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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学刊 2011 年第 3 期
① 在大阪地方法院 ,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状况的开示率与其出面率相 想。
当,东京地方法院也大体如此。为避免受到过失的惩罚,执行债务人通 常会出面。但如果债务人联系不上,那么就有无债务履行的可能。在日 本,借款案件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有一定风险 。债权人不仅需要自己 负担申请费用,而且还要掌握债务人财产状况,同时,要求财产开示的 不仅仅是借贷关系债权, 还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 抚养义务关系的债 权、高尔夫场地的定金返还请求权等多种债权责任 。这使得债权实现在 很大程度上没有明确结果。因此,作为权利实现为目的的财产开示制度
① ②
2006 年日本全国申请的案件数为 749 件,作出判决 6246 件,和解为 7239 件。 铃木谦也 ? 東 京 地 裁 执行 部 における 平成 18 年 の 事件 概浞 ? 、 ? 民 事 法 情 报 ? 251
② 必然难以达到预期效果,且面临侵犯债务人隐私的指责。
“要使财产申报制度具有实效性, 法院一方面需要增强通过其他渠 道核实债务人申报信息的能力, 另一方面需要加大惩处虚假申报的力 度。法院辨别申报信息真伪的能力越强 ,债务人就越不会心存侥幸; 惩
③ 然而, 日本民事执行法 ” 处的力度越大,债务人就越不敢欺骗法院。
中这些相关措施并不完善,如执行法院核实调查权的权限和范围规定过 窄,过分注重债务人的隐私而开示力度欠缺 ……所以财产开示制度的实 际效果不佳也就在所难免。 2. 小额诉讼债权执行 《意见书》 指出 : “在认可只有基于金钱债权才能直接执行的现行 法中,仅规定了债权是小额的情况。如果强制执行,则要花费同其债权
① “开示” 系日语词汇 ,意为公开 。 ②
西方有相应立法例可资借鉴 , 在瑞士, 债务人负有披露其财产的义务, 包括在为实
施充分扣押所需的范围内披露其并未实际占有的财产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 甚至第三人也 : 《瑞士联邦债务执 负有与被执行人相同的披露义务 ,违反者要承担刑事责任 ( 参见刘汉富译 行与破产法》 第 91 条) ; 在德国,是更具特色的代宣誓制度 , 法院可依据债权人的申请 , 要 求债务人提供极为详细的财产目录并说明债权原因 。 如果债务人拒绝, 则会受到最长可达六 : 《中 个月的拘禁。如果作虚假代宣誓 ,则可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 参见严军兴、 管晓峰 ,北京: 人民出版社,2006 年,第 306 页) 。 外民事执行制度比较研究 》
④ 基于此, 对 ” 数额不相应的时间和费用, 造成 ‘费用倒挂 ’ 的结果。
, “执行规则” 规定可适用简易 一般市民纷争依简易审判取得执行文时 执行程序,通过小额诉讼债权执行,以便快捷、迅速地执结。目前,小 额债权只能通过地方法院申请,该债务由执行法院书记官负责实施 。书 记官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相关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一周后,申请人可 向第三债务人 ( 债务人的债务人 ) 发出还款催告。60 万日元以下的金
① 与 但是,该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依然存在利用率不高的状况 。
申请执行的案件数相比,其民事案件审结后的申请执行率之低确实有些 出乎意料。究其原因,一是申请人对这项制度还不十分了解 ,二是申请 人有对债务人财产状况把握不准的顾虑 ,三是创设小额诉讼债权执行制 度时要求申请财产仅限于明确财产 。 3. 抚养义务债权执行 此类案件有一定的申请数量,这也说明申请这类案件执行并无特殊 之处。2006 年,东京地方法院申请此类案件有 177 件, 大阪地方法院
□ 日本学刊 2011 年第 3 期
政主导型国家向事后监督救济型为依据的司法主导型国家过渡为目标 ,
① 该 《 从根本上重新认识和改革日本的司法制度 。 意见书 》 以现行执行
— —确 制度机能不健全这一现状认知为前提, 将 “加强民事执行制度— 保权利实现之实效性” 作为改革的宏观思路。 ,日本法务省设置的法制审议会对民事执行制度改 根据 《意见书》 革进行了专题研讨并整理成法案 。2003 年 11 月,日本最高法院作出了 《关于部分修改民事执行规则等的规定 》 ( 以下简称 “执行规则 ” ) ,并 于 2004 年 4 月 1 日予以实施。2004 年 11 月,日本国会通过了修改民事 — — — 《为改善民事程序而部分修改民 程序法 ( 包括执行法 ) 的法律案 ,并于 2005 年 4 月 1 日付诸实施。修改方案包 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法律》 括债权执行与非金钱执行、担保权的实施程序,主要有债务人财产开示 制度的设立、间接强制的扩大、 为促进债务人履行的对策、 对 “占有 屋” 现象等妨害不动产执行的对策等, 同时提出应确保依据家事审判、 家事调解所做出的小额定期支付债务的履行制度 、增加法官及民事执行 法院职员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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