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间刑事诉讼移管基础探讨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建立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简称分工配合制约)这一宪法性刑事诉讼原则的基础之上的。
但在配合制约原则的指导下,三机关的关系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错位、扭曲、缺位等不良现象,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矛盾和问题。
一、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理论依据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影响以及在移植前苏联法律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的,公检监督配合也历经了实践的考验。
历史证明,公检法监督配合关系是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监督配合有着深厚的法理依据。
(一)诉讼目的的同一性刑事诉讼目的,简单地说就是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共同活动的过程,各方在诉讼中有不同的利益追求,立法者根据占社会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对诉讼各方的直接利益及其所反映的潜在利益的权衡,使各方在诉讼中的活动受到统一的目的制约,任何一方都不得毫无限制地追求本方的利益,为自己的诉讼需要而不择手段。
”也就是说,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目的是同一的。
而“我国奉行的是以安全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以有效控制犯罪作为基本目标”强调了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
而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侦查从属于公诉,是提起公诉的准备阶段。
所以,为保障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法律赋予侦查、起诉机关足够的财力、人力和合法强制手段,用于收集罪证、查获犯罪,并以国家追诉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保证控诉方有充分的举证能力和获得有罪判决所必要的有罪证据。
这一目的的同一性,构成了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的前提。
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近代以来人权理论和民主宪政发展的结果。
1997 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观。
“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根本意义在于,面对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提出刑事指控的强大政府,任何受到指控的个人都有充分的条件对抗非法迫害和专横武断的追诉,使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采取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追诉行动。
刑事级别管辖中案件移送问题探讨
中外刑事级别管辖 中一审案件移送 问题的 比较
综观各 国的刑事诉讼法典, 有关管辖 问题 的规定大都 未 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程序 中的级别管辖 。对移送 问题 , 部 分 国家拥有相应的保障制度来提高审判质量。 国较为详 我
细 地 规 定 了刑 事 诉 讼 程序 中 的级 别 管 辖 移 送 问题 。 以下 是
一
审刑事案件有管辖权 以及它们之 间具体权限的分配。 它 在 刑 事 诉 讼 中具 有 重 要 的现 实 意 义 , 人 民法 院行 使 刑 事 是
一
审 判 权 的 依据 , 是刑 事 审 判 顺 利进 行 的法 律保 障 , 响法 院 影
职能的实现, 是确定其他审级法 院的基础, 影响审级制度的
法院依法审判; 同意移送的, 当向该基层人 民法 院下达同 应
意 移 送 决 定 书 , 书 面 通 知 同级 人 民检 察 院 。基 层 人 民法 并
院接 到上级人 民法 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 , 当通 知同级人 应
民检 察 院 和 当 事人 , 将 起 诉 材 料 退 回 同 级 人 民检 察 院 。 并 ” 这两 条 规 定 详 细规 定 了我 国 刑事 案 件 的 级别 管辖 中一 审案 件 的 移送 问题 。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先 由人 民检 察 院 向人 民法 院提 起 公 首
个表示预测 的词 , 作为副词时, 其含义是也许、 能够 。它
表 明人 民法 院对 量 刑 轻 重 的 认 识和 判 断 具 有 可 能 性 , 毕 但 竟 不 是最 终 的处 理 结 果 , 罚 的轻 重 要 经 人 民法 院依 法 审 刑 判 才 能确 定 。笔 者 认 为 , 国关 于 刑 事 级 别管 辖 中一 审 案 我 件 移 送 问题 的规 定 是 值 得 思考 的 。
浅评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
浅评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李文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二章就是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可见管辖制度的重要性,但是从实际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依然存在这很多的问题,在此做一下简单评价。
从很多的学者的文献上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制度有很多的不完善。
一、管辖权移转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23条用五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四级法院在一审刑事案件管辖上的分工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移转。
虽然这些条文确立了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框架,基本满足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但是,自《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十余年来,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都存在不少问题,比如立法语言过于抽象,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备而不用,缺乏当事人的有效参与等,进而影响到法院功能的正常发挥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侦查管辖问题侦查管辖问题在中国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在立法上侦查管辖与立案管辖、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相混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侦查管辖的规定相对薄弱,相互不统一。
侦查机关对案件管辖分工,以案件性质作为划分的标准不合理,且分工过于严格。
实践中以审判管辖作为侦查管辖标准产生了一系列不良后果。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侦查管辖,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具有对所有案件的侦查权,并对案件管辖进行监督。
三、职能管辖问题现行职能管辖立法规定本身存在的缺陷,是直接导致职能管辖异议的主要原因。
现行的职能管辖概念实质上不是关于职能的分工管辖问题,而是刑事诉讼启动程序问题,自诉案件的启动主体是自诉人而不是法院。
解决刑事职能管辖异议问题,应当从纠正职能管辖不当定义出发,还刑事诉讼启动程序本来之面目。
四、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我国幅员辽阔,刑事案件种类繁多,刑事诉讼的管辖呈现出明显的复杂性。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尽可能对此作了细致的解释。
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的不确定性,以及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使司法机关行使刑事管辖权时还有一定的功利性。
我国刑事司法移管制度的完善策略
下的建议 :为促进 在 国外 服刑 的人返 回其 国籍国 , 该通 过 区域 如此 类的 条约 中拓宽被 移管人 的范 围, “ 应 更好地保 护与我 国有联 系
合作方 式来 促进有 关政 策和 实践 的发展 ,这种 区域合 作) 以从 的被 监管 人 的人权 。 ( 可
双 边安 排开始 。 它指 出这种 司法合 作面 向的 是在 国外服刑 的人 ” 员中存在着 具有 自己国籍 的人 的国家 , 们为 了解决这类 人 的处 它
条约 均对此 制度进 行 了相 应规 范, 中国与诸 多 国家也就 此项制 度成 了多 个双 边条 约 , 善现有 的制 度对 于完善我 国 的 司法 完 协 助制 度保 障被移 管人 的权 益有 着重要 的作 用 。本 文拟从 被判 刑人移 管 的理论 探讨 出发 , 结合 国际上相 关条 约的规 定, 提 出完善 我 国现 行 的司法 协助 制度 的相 关建议 。
模式协 定》 的规 定形式被 之后 制定外 籍被判刑 人移管 相关制度 的 被 判刑 人 公约》 没有 对 被判 刑人移 管后 的假 释事 项专 门作 出规 各 国所 遵守 。 后, 之 被判 刑外 籍人 员 的移 管做 法成 为 国际刑事 司
本 ,最终 该示 范文 件在第 七届 联合 国预 防 犯罪 和罪犯 待遇大 会 其他方式 缩 减监 禁 , 当 依照接 受国 的法律 和程序 。 的 条约则 应 有
(95年 , 18 米兰) 上得到 审议通 过 。最终 以《 关于移 管外 籍囚犯 的 没有 明确 规 定 , 但可 以根 据其 他规 定推断 如何 处理 。 《 , 欧洲移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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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刍议
来看 , 国际刑 事 司法 协 助 的 内容 , 与 国际 刑事 司 是 法 协 助 的概 念 紧密 相 联 系 的 。 日本 学 者 森 下 忠 写
道: 国际刑 事 司 法协 助 的词 语 , 广 义狭 义 各种 各 在
反之 , 就后两 种而言 , 被请求 国担 负处罚 的重要 部 分 , 结 果 , 求 国从 其 负 担 中 解 放 出来 。 其 请 因
此, 这两 种 形 式 的协 助 被 称 为 “ 一 位 的” 也 有 第 ④。 学 者 将 刑 事 司 法 协 助 分 为古 典 形 式 和 新 形 式 的 司法 协 助 。 典 形 式 的刑 事 司 法 协 助 , 引 渡 和 古 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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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马克 昌 : 国 区 际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内容 刍议 我 赃 款 赃物 ; 五 ) 排证 人 、 定 人 和在 押人 员 出庭 ( 安 鉴
人 财 物 的 措 施 。 中 国 和 保 加 利 亚 刑 事 司法 协 助 ”
条 约 第 1 第 2 规定 :二 、 条 款 “ 提供 的 协 助 包 括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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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2年 第 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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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刍议
口 马克 昌
内容 提 要 本 文借 鉴 国 际刑 事 司法 协 助 的 内容 , 合 我 国 实行 “ 国 两制 ” 结 一 的具 体 情 况 , 认 为我 国 区际刑 事 司 法协 助包 括 狭 义 的刑 事 司法 协助 、 移交 犯 罪嫌 疑 人 、 判 刑 人和 新 形 式 的刑 被
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开展调研报告
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开展调研报告起草人:某姓某名2019年1月前言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
它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保证了公正、公平、负责任的司法机关行使刑事审判职权。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日益发展和进步,刑事诉讼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本文旨在就部分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的调研工作和建议进行报告。
一、案件审查和起诉阶段的问题一、关于案件受理和不受理的情况刑事案件的受理和不受理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环节,也是最基本的司法行为。
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当事人通过某种手段,在同一案件,或是在不同案件中反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处理起诉过程中往往存在较大困惑。
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和义务的同时,建议进一步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在何时、何种情况下受理以及不予受理的规定。
更加着重于在某些情况下,不得不再次受理的情况下,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工作效率。
二、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一些轻微罪行的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效率快,但在某些情况下,却也给被告人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
作为惩罚性与补偿性一并考虑的刑事诉讼手段,在罪名、证据举证等方面应当特别重视,在尽量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也要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如果追求利益最大化,从而走上滥用简易程序的路子,大大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关于审判阶段一、证据保全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案件的关键。
如何正确处理证据保全等问题,是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方面。
如今我们的证据保全程序相较于法罗斯和英国等国家或区域,程序还需要进一步简化,同时在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加强力度。
二、关于庭审程序和证据载体的传递和维护庭审程序和证据载体的传递和维护是案件审判中的重要方面。
在实践中,由于证据价值的确定等问题,常常会出现证据核查不清的情况。
为了更好地保障证据载体的准确传递和妥善维护,我们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人员负责证据材料的保管、认证和传递的工作。
法律移植的基本问题及思考
法律移植的基本问题及思考一、法律移植的概述(一)法律移植的内涵学界对法律移植的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
有学者认为,法律移植的基本意思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有学者认为,法律移植的含义相当于我国通常所讲的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借鉴和吸收,有时又比借鉴等词有更多的意义,但它们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区别;还有学者则认为,法律移植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内容、形式或理论)吸纳到自己的法律体系之中,并予以贯彻实施的活动。
笔者认为在确定法律移植的内涵前,需要明确法律移植其自身的特点:从移植对象来看,包括知识、经验、制度或观念,从理论上讲其可以被无限复制,而在移植之后,移植对象在原产地也并无毁损;从移植效果来看,法律移植虽然也有受体的排斥现象,但是一般不表现为受体死亡的后果,而表现为移植有效性的受损;从移植失败的原因来看,主要原因通常为受体以及受体环境的原因,因此,法律移植的关键在于对受体及其环境的改造。
因此,笔者认为,法律移植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有选择地借鉴或引进,融入到本国或本地区之中成为自己的本土资源,旨在发展本国或本地区的法律。
法律移植包括引进和本土化两个过程。
(二)法律移植悲观论和法律移植乐观论法律移植悲观论和法律移植乐观论是理论界对法律能否移植、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法律移植悲观论的代表人物是法国学者罗格朗。
他认为法律具有不可能移植的性质,其理由是基于法律和文化的两者关系展开的:(1)法律是文化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文化构成法律规则的语境,规则一旦脱离语境就失去了其生命赖以存在的环境;(2)法律的基本单位是规则,规则由词语形式和内在意义两个要素构成,规则的词语形式可以移植,但规则的内在意义是特定文化的产物,不可移植,因为规则离开意义之维就不成其为规则;(3)不同文化对于同样的规则会赋予不同的含义,在规则的适用中也会作出不同的解释,因此规则一旦移植到异质文化中,含义就会发生变化,而这就使得该规则成为一个不同的规则;(4)规则的意义之维决定了规则的目标、价值和效果,规则一旦移植到新的情境,其目标、价值和效果都会发生变化,而这意味着移植失败。
论内地与香港特区间刑事诉讼转移制度的构建
我 国刑事法理论上 已经对 区际( 尤其 是 内地 与香港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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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 ) 刑事管辖权 冲突及其 如何解决 进行 了较多 的
讼处罚原 则 , 据协 定 和互 惠 原则 , 根 某一 法 域将 本 该 自己管辖 的刑 事 案件 交 由犯 罪人 所 在 的法 域进
行管辖 H ; 第二 , 为刑 事诉 讼 转 移是 指 一 国或 者 认 数 国根据另 一 国 的请求 或者 根 据有 关 的协 议将 由 本 国管辖 的刑事 案件移交 给该 另一 国审理 , 为此 并
不多见 。例如 , 有论者 曾结合 “ 周正毅案 件” 内地 对
与香港特区之 间区际刑 事诉讼 转移 的条件 、 程序等 问题作过一些探讨 。 目前 , 于刑事诉 讼转 移的 关
研究, 理论 界 主 要 是 从 国 际 刑 法 的 角 度 切 入 的 , 即
对 国 际刑 事 诉 讼 转 移 (h ne a oa Ta s ro teIt t nl rnf f n r i e
研究 …, 但对于各法域之 间如何具体 进行 其 中颇为
由于 中国当前存 在 “ 国两 制 三法 系 四法域 ” 一 的现实法治状 况 , 在发生跨境犯 罪时 , ①各法域之 间 就会 产生刑 事管 辖权 的冲 突。有效 解 决 区 际刑 事 管辖权 冲突 , 惩 治和 防 范跨 境犯 罪 的重 要 前提 , 是 该 问题 当然 地存 在 于 中 国 内地 与香 港 特 区之 间。 而从立法上 看 , 中国 内地 与香港特 区在各 自的刑事 法律 以及 相互之间 的协议 或者 协定 中 , 没有 对刑 并 事管辖权 冲 突 的具 体 解决 做 出 明确 的规 定 。尽 管 重要 的区际刑事诉讼 转移 活动 , 相关 理论研讨 却并
刑事诉讼指定管辖若干问题研究_龙宗智
刑事诉讼指定管辖若干问题研究*
龙宗智 白宗钊 谭 勇
《刑 事 诉 讼 法 》第26条 规 定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指 定 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也可以指定下级人 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该规定确立了中 国刑事诉讼的指定管辖制度。 根据该项规定,指定管辖包 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管辖不明的案件的指定管辖,另一种 是管辖权明确, 但因某种原因不适于原管辖单位管辖而 由上级法院指定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后一种情况,即 由指定而改变管辖, 是因案件特殊性而对法定管辖进行 的个案调整。 由于现行刑诉法对此种指定管辖的适用对 象、适用原则、适用程序,以及相关问题(如侦查中的指定 管辖及其与审判管辖的关系等)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 中适用随意性较大,问题较为突出。 本项目主要采取实际 调 研 的 分 析 方 法 ,〔1〕对 指 定 管 辖 制 度 中 因 指 定 而 改 变 管 辖 问题进行研究。 在肯定该项制度积极意义的同时,分析存 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探索较为合理的制度完善与实践规 制方案。
*本 文 系 2012 年 度 中 国 法 学 会 部 级 法 学 研 究 课 题 (自 选 )项 目 成 果 ,项 目 号CLS(2012)D198 。 〔1〕项 目 组 搜 集 分 析 了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指 定 管 辖 资 料 ,并 到 巴 中 、乐 山 等 地 区 的 法 院 进 行 了 调 研 。 〔2〕在法理与实践中,批捕服从于侦查,公诉服从于审判,一般不存在独立的管辖问题。 但侦查的职能、主体,程序性质均不同于审判,因此其管理 有相对独立性。 〔3〕其中有15件47人系跨两类案件的一案多罪案件。 以上统计数据系根据其主罪确定所属类别。
2.指定管辖的性质与内容。 从实践情况看,指定管辖 主要是地域管辖中的指定管辖,即本应有甲地侦查、审判 的案件,改由乙地侦查、审判。 本项目组所统计的全部指 定管辖案件,均具有地域管辖的移转性质。 因此可见,指 定管辖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特定地域因素对办案的不良影 响。但同时也兼有级别管辖上的指定管辖性质和内容。 因 前述的“一步到位”指定方式,上级法院指定下一级法院 或下两级、三级法院审理案件,已经带有指定级别管辖的 意义。
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权冲突研究——由张子强案件引发的思考(下)
三、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的特征在承认香港和内地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件都有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这就发生了我们通常所说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问题。
所谓区际刑事管辖冲突,是指在同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的行政区域在刑事管辖权方面的冲突。
这种冲突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同一刑事案件数个法域的司法机关竞相行使管辖权,人们称之为积极冲突;二是某一刑事案件任何法域的司法机关均不受理、管辖,人们称之分消极冲突。
在刑事法律领域,大量出现的是积极管辖冲突。
(注:参见陈永生:《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及解决》,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2期,第50页。
)我国过去是一个单法域国家,原本并不存在区际刑事管辖冲突,只是在本世纪90年代末随着香港的回归,才产生了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问题。
其产生的背景和条件是“一国两制”的实现。
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在香港设立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内地社会主义制度的资本主义制度,在法律领域将保留其原有的法律不变。
这样就在我国领域内出现了两个互不相同的法域,即内地法域和香港法域。
这种多法域并存的局面将长期存在,至少50年不变。
而各法域之间又是相互平等、彼此独立的,法律的规定差异很大,这就使得在处理两地互涉刑事案件时,香港和内地的司法机关分别依照各自的刑事法律进行司法活动,很有可能遇到双方都有刑事管辖权的情况。
所以,“一国两制”的司法框架决定了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的不可避免。
而由中国国情所决定,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既具有一般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共性,又具有不同于一般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特殊之处。
具体地说,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的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第一,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权冲突是一国两制下的刑事管辖冲突,没有涉外的性质,也不具有国际刑事管辖冲突的特性。
迄今为止,世界上现有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都是“一国一制”的刑事管辖冲突。
这些国家内尽管存在着不同的法域,但其政治、经济制度是一致的,都是资本主义制度,仅仅在法律规定。
国家间刑事诉讼移管基础探讨
就是 国家 转让 管辖 权 的过程 。它不 同于 国家 内部 各司法 机关 之 间的移 转管 辖 。 观 点三 ,张智辉 提 出, ② 刑事 诉讼 移管 是涉 外刑 事诉 讼转 移管 辖 的简称 ,是 指对 犯罪 有管辖 权 的一 国 由于 某种 原 因 ,不 能进 行
或完 成追 究该 犯 罪的刑 事 责任 的刑事 诉讼 活动 时 ,将案件 移 交给 另一 国管辖 的活 动 。⑨ 观 点 四,赵 秉
志等 《 国跨 地 区犯罪 的 惩治 》一书 中认 为 ,国 际刑事 案件 移交通 常称 作刑 事诉 讼移 管 ,它 是指 一 国 跨
的 司法主 管机 关 ,应有 管辖 权 的他 国有关 主管 机关 之请 求 ,根据 国际 法和本 国法 的有 关规 定 ,对 在他 国犯 有某 种罪 行 的本 国公 民进行 追诉 的一 种 司法合 作制度 。观 点 五 ,黄 风等 《 国际刑 法学 》一 书 中认 为 ,刑事 诉讼 移管 是指 :一 国或 数 国根据 另一 国 的请 求或 者根 据有 关 的协议 将 由本 国管辖 的刑事 案件 移 交 给另 一 国审理 ,并 为此 向该 国提供 必 要 的司法协 助 。@ 2 .笔 者 的分析 。上述五 种有 代表 性 的观 点 ,各 位论 者剖析 、切 入 的角度 不 同 ,界 定 的侧 重 点也有
代在 欧 洲率 先 建立 。随后 ,逐渐 获得 国际社 会 的充 分肯 定 和普 遍认 可 。4 后 ,即 2 纪 9 代初 , 0年 O世 0年
解读国内外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与变化
解读国内外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与变化一、引言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间的交往与合作日益密切。
在刑事领域,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也逐渐趋向相互借鉴与协作。
本文将探讨国内外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与变化,以期更好地了解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促进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合作。
二、国内刑事诉讼法的特点与变化在国内,刑事诉讼法是调整刑事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
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对刑事诉讼法产生了一系列的影响和变革。
主要特点包括:1. 强调程序正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强调程序正义的原则,即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
例如,法律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提供证据的权利等。
此举旨在确保刑事诉讼公正、公平,并加强对权利的保护。
2. 引入调查取证制度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调查取证制度,强调事实导向的刑事诉讼模式。
该制度使调查工作更加专业化、规范化,提高了证据的可信度和审判的准确性。
3. 推进电子诉讼为了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我国积极推进电子诉讼。
通过网络技术的应用,实现案件信息的快速传递、线上办案等,降低了办案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
三、国外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与变化国外的刑事诉讼法因各国制度和文化的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了解和尊重对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是非常重要的。
下面将就几个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进行简要介绍:1. 美国美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其强调被告人权利和证据公正闻名。
审判程序公开,被告人有辩护律师的权利,且证据收集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定。
此外,美国还实行联邦制,使得不同州的刑事诉讼法存在一定的变化。
2. 英国英国的刑事诉讼法强调公正和公平,也重视被告人的权利。
在审判过程中,辩词对辩护方来说非常重要,证据的采信与排除也要经历严格的审查。
英国的刑事诉讼法主要以普通法为基础,聚焦于判决的合理性和可持续性。
3. 德国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其严谨的程序规定和独立的法官制度而著称。
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享有广泛的权利,例如拥有自由选择辩护律师、提供证据等。
制度探讨刑COT事诉讼牵COT连管辖
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制度探讨随着首犯张君在重庆的落网,震惊全国的湖南常德“9.1”大劫案及另外11起案件宣告侦破获,然而由于该犯罪团伙跨地区作案,遂使相互关联的十余起案件的管辖成为问题。
本文由此展开研究,在综合考察了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审判管辖制度进行了反思与重构。
(一)牵连管辖的概念与意义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了审判独立的法律原则。
根据审判独立原则,作为国家基本权力之一的审判权专属于法院,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是,审判权产生和存在的目的并非为了抽象意义上的独立,而是为了解决具体的社会冲突或纠纷,以维护社会秩序,因此,为了实现审判权的目的和功能,抽象意义上的审判权需要具体化。
从动态的角度来看,这一从抽象到具体化的过程,就是抽象的审判权被具体分配到国家各级法院的过程;从静态的角度来看,抽象的审判权具体化的结果,就是国家各级法院经由分配而获得了审理具体诉讼案件的权限,即审判管辖权,正是在之个意义上,审判管辖权也被称为具体的审判权。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发生于国家与个人间的一种权益冲突,刑事审判权正是为解决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权益冲突而设,因此,刑事审判权本身也有一个从抽象到具体化的分配过程,其结果是国家各级法院获得了相应的刑事审判管辖权。
权力分配过程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是分配结果正当化、合理化的前提和条件。
为了保证刑事审判权分配的正当合理性,国家以审级和地区作为分配标准建立起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等规范化的审判管辖制度。
从逻辑上讲,既然已经建立起规范化的审判管辖制度,那么不同的诉讼案件应应该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原则分别确定其管辖法院。
但是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由于犯罪现象本身的复杂性,起诉的数个案件之间可能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如数个案件均为同一被告人所为或数个被告人共犯一案,而数个案件或数被告人按规定又应由不同的法院管辖,这时如概由其管辖法院分别管辖、分别审判,即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发现客观真实,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因为:一方面相互间存在关联性的数个案件之间在案情上、证据上可以相互印证,如果将其拆开由不同的法院进行审判,不利于法院全面掌握案情,在多方印证、鉴别的基础上合理判断证据,正确查明案件事实;同时,相互间存在关联性的数个案件之间在案情调查和证据运用方面多有重合,分别审判将导致不同法院为查明同一事实分别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这无疑将导致诉讼程序的重复运作,增加分别诉讼的成本,不利于实现诉讼的经济化。
论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论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黄生本陈瑜宏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3期摘要: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司法时间相对较短,并且指定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也相对薄弱。
在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方面关于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的内容少有涉及,立法方面关于指定管辖的适用情形也过于笼统,因此对于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本文首先介绍了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的相关概述,其次,讲述了刑事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再次,针对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解决对策,并对文章进行归纳总结。
关键词:刑事诉讼;指定管辖;问题;对策中图分类号:D926;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162-01作者简介:黄生本(1988-),男,福建安溪人,本科,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及刑诉法。
一、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的相关概述(一)刑事指定管辖制度的概念刑事制定管辖是指针对刑事案件出现管辖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情况设定的一种确定管辖地区的方式。
指定管辖一般是由上级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
(二)刑事指定管辖的特点首先,指定的对象具体明确,刑事指定管辖所指定的对象,只能是上级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某一下级法院。
其次,指定的内容特定,刑事指定管辖所指定的案件只能是刑事案件。
最后,指定行为在法律上有确定转移的效力。
上级法院批复下级法院的请示后,一旦做出指定的决定,被指定的法院无权再另行指定。
二、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刑事指定管辖制度主体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法院可以行使刑事指定管辖权。
但是该法律条文对于主体的规定不够明确,指定管辖权的主体可以是下级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也可以是上级法院的上级法院,还可以是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不够严谨的法律规定,使得司法实践具有操作上的随意性。
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案犯移交问题
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案犯移交问题【内容提要】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案犯移交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引渡,性质不同,问题相似。
在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案犯移交应以坚持双重犯罪原则为基础,但不应采取政治犯不引渡、死刑犯不引渡、本国国民不引渡等项原则。
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属于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所以不存在发生于主权国家之间的“引渡”问题。
但是,案犯的跨法域移动或流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而会不可避免地发生与“引渡”相类似的“移交”案犯的问题。
具体说来,以下情况下内地可以向港、澳、台地区提出协助缉捕并移交案犯的请求:(1)内地人、港澳台人或外国人在内地犯罪后逃往港、澳、台地区;(2)内地人、港澳台人或外国人在外国犯有依内地刑法应予追究的罪行,而逃往港、澳、台地区;(3)内地人、港澳台人或外国人在港、澳、台地区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有依内地刑法应予追究的罪行,而且案犯现在正在港、澳、台地区。
港、澳、台地区司法机关向内地提出移交案犯请求的前提也大致如此。
为了合理有效地惩处犯罪,在就某一具体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达成协议之后,实际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一方应将之移送至行使管辖权的一方。
协助缉捕和移交案犯是内地和港、澳、台地区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的途径、司法途径以及其他途径,内地分别与港、澳、台地区进行了多起移交案犯的合作,为以后的合作积累了经验,提供了借鉴。
在这方面海峡两岸双方共同签订的“金门协议”是一个很好的范例。
但从实践的发展和需要来看,该协议应该进一步加以完善。
[1](P329)从总体上说,这种合作,应体现程序简便、条件灵活的精神。
在具体程序上,请求方应提出基本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协助方经审查认为符合协助条件的应予以协助。
在必要的时候,经各方协商同意,一方警务人员也可以到另一方域内协助缉捕案犯。
但是,内地与港、澳、台地区间的协助缉捕和移交案犯活动尚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解决,兹择其要者加以探讨:一、关于双重犯罪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在开展移交案犯这项协助活动时,除基于必要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外,双方均不得使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双重犯罪”标准作为拒绝协助的理由。
论国际刑事诉讼移管与引渡的关系
或 判刑 的外 国人 , 移 交给请 求 国审理或 处罚 的一种 国际刑事 司法 益 ( c ) 由于案件 的主 要知 情人 或证 据在他 国, 因而 由他 国进 行诉 协 助行 为 。第 一 ,引渡 是有 司 法管辖 权 的主权 国家间 的 国家行 讼 更有利 于查清 案件事 实 ( d ) 嫌疑人 正在被 请求 国接受或将 要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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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国 际刑事诉 讼移 管 与引渡 的关系
周 觅
摘 要 国际刑事诉讼移管和引渡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两项重要方式。两者既有互相补充的紧密联 系, 又在审查程序、 效力和强制措施等方面有一些差异。本文试就国际刑事诉讼移管和引渡的关系展开讨论。 关键词 国际刑事诉讼移管 引渡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作 者 简介 : 周觅, 中 国刑 警 学院法律 部 中 国刑 法方 向 2 0 1 l 级硕 士。
再次 , 如 前 而 展开 的 国际合 作 , 它 分为狭 义 的国 际刑事 司法协 助 、 广 义 的国 是 否对 该案有 管辖 权都可 以进 行 国际刑 事诉 讼移管 。
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和最 广 义的 国 际刑 事 司法 协助 。狭 义的 国 际刑 所述 , 国际 刑 事诉讼 移管 的是 最广 义 的国际刑 事 司法协助 形式 。 事 司法协 助是指 各 国或地 区之间 在询 问证 人 、 鉴 定人 、 移 交物证 , 检验 证件 , 送达 文书 , 提 供情 况, 以及 办理有 关刑 事诉讼手 续等 方 国际刑事 诉讼 移管 的特征 : 1 . 刑 事管 辖权让 渡 的彻底 性 。 “ 一 国将刑 事案件 转移 给他 国
论中国刑法中的普遍管辖权
论中国刑法中的普遍管辖权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和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跨国犯罪问题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在这一背景下,普遍管辖权作为国际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在打击跨国犯罪、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成员,其在刑法中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和实践,不仅关系到国内法治的完善,也影响着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发展。
本文旨在对中国刑法中普遍管辖权的理论与实践进行深入探讨。
本文将回顾普遍管辖权的历史沿革,分析其在国际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详细阐述中国刑法中普遍管辖权的具体规定,包括相关法律文本的解读和案例分析。
接着,本文将探讨中国刑法中普遍管辖权在实践中的挑战与问题,如与其他管辖原则的冲突、国际合作机制的不足等。
本文将提出完善中国刑法中普遍管辖权的建议,包括立法修订、司法实践改进以及国际合作机制的加强等,以期为中国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发展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普遍管辖权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的体现普遍管辖权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核心在于对国际罪行进行普遍追诉。
这一原则在《联合国宪章》、《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了明确体现。
这些法律文件规定,对于危害人类和平、安全及尊严的严重罪行,如战争犯罪、反人道罪等,各国应有权进行刑事管辖和追诉,无论犯罪发生在何处,犯罪者属何国籍。
这种普遍管辖权的设置,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于维护人类共同价值观和利益的高度重视。
在国内法中,普遍管辖权也得到了广泛承认和体现。
以中国刑法为例,其明确规定了对于某些严重国际犯罪,如战争犯罪、反人道罪、恐怖主义犯罪等,中国司法机关有权进行管辖和追诉。
这种规定不仅体现了中国对于国际法和国际义务的尊重和履行,也体现了中国对于维护世界和平、安全和正义的坚定立场。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普遍管辖权在国内法中的实现,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和规则。
例如,对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犯罪的,中国司法机关在行使管辖权时,需要遵循国际法和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程序与法庭运作国际刑事司法与合作
被判刑人的移管制度
被判刑人移管的概念
被判刑人移管是指一国将在其境内被判刑的人,根据判刑国与犯罪人国籍国之间或判刑国与犯罪人居住国之间签订的 双边协定或多边国际公约,将犯罪人移交给其国籍国或居住国,以便在其国籍国或居住国服刑。
被判刑人移管的条件
被判刑人是移管国的国民;被判刑人所服之刑是自由刑;原判刑罚不再改变;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经过一段 合理的时间,被判刑人没有表示不同意移管。
开庭审理
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 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 宣判。
宣判
当庭宣判或定期宣判,宣告判 决结果。
证据规则与证明标准
证据种类
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 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 疑。
02
法庭运作与审判程序
法庭的组成与职责
法庭人员构成
包括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 员等,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 。
法庭职责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通过开庭 审理等方式,查明案件事实,正 确适用法律,公正作出裁判。
审判程序的基本流程
01
02
03
04
立案
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决定是 否受理。
庭前准备
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当 事人、准备开庭等。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语言和文化差异 ,给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带来沟通难 题,影响合作效果。
政治和外交因素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往往涉及政治和 外交因素,一些国家可能出于政治 考虑或外交策略,对国际刑事司法 合作持保留态度。
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一)
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一)内容提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它贯穿于诸多诉讼原则和制度之中。
但是,人们对其理解过于偏狭,而我国现有诉讼制度对“”中立“”的保障或体现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
从中立性的理念出发,在制度上完善或保障法官中立、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保持中立、鉴定机构中立、看守所在侦查机关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则是诉讼改革的当务之急。
一、中立的基本理念与价值公正(正义),是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
由于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人类社会设计了各种制度、规则或程序对其孜孜以求。
在保证公正得以实现的各种理念和制度中,“”中立“”处于显要的地位。
诉讼中立的理念由来已久。
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对审判程序有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中国古代司法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也含有法官中立地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之意。
美国学者戈尔丁根据时代的精神将“”自然正义“”扩解为九条标准,其中第一、二条要求法官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第三、四条要求法官应公平地对待诉讼双方当事人。
现代国家以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也都将中立性作为公正审判的一个前提和基础。
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均规定了人人有权有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与公开的审判,《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a)要求检察官“”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
其中“”无偏倚“”、“”不偏不倚“”也就是中立性的体现。
在英美法系国家,裁判者包括陪审团的中立性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组织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中立性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制度的设置也表明法官以及检察官在一定范围应当保持中立,典型的如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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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卷第3期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Vol.26 No.3 2011年5月 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May 2011·刑事法研究·国家间刑事诉讼移管基础探讨郇习顶摘 要:国家间刑事诉讼移管是一种深层次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式,其产生和发展有深厚的内在根据和法理基础,在国际刑事诉讼法框架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制度地位。
作为我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机关刑事司法合作的常态机制,可以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筛选出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这类案件的定点法院进行试点。
关键词:刑事诉讼移管 诉讼移交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图分类号:D997.9 文献标志码:B 文章编号:1672-1020(2011)03-0027-08一、刑事诉讼移管概述在国家间刑事司法合作领域,刑事诉讼移管作为一种新型、深层次的合作方式,于20世纪50年代在欧洲率先建立。
随后,逐渐获得国际社会的充分肯定和普遍认可。
40年后,即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法学界才对其进行比较深入的研究,并在我国与土耳其、希腊等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和互助协定中逐渐被确定下来。
(一)刑事诉讼移管的性质关于“刑事诉讼移管”,其英文表述为“transfer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matters”,区别于“transfer of persons”,国内有学者将其翻译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移交、刑事诉讼的移交、刑事案件的移交、刑事诉讼移管等。
1.学者的诠释。
观点一,陆晓光《国际刑法学概论》一书中认为,诉讼移管的基本含义是指:甲国司法机关发现乙国公民在甲国境内有触犯甲国刑律的罪行后逃往乙国,而乙国法律又禁止向外国引收稿日期:2011-03-07作者简介:郇习顶(1969-),男,江苏沭阳人,汉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9级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北京,100038。
- 27 -渡本国公民,或者由于罪行较轻,甲国认为诉诸引渡程序费时费力,得不偿失,或者由于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或证据在乙国,因而在乙国进行诉讼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在上述情况下,甲国司法机关根据双方进行司法协助的协定或者互惠原则,将本来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案件,交给乙国管辖。
①观点二,赵永琛《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一书中提出:所谓刑事诉讼移转管辖,就是指一国将本应由其管辖的刑事案件委托他国进行刑事诉讼管辖的一种程序。
一国将刑事案件转移给他国诉讼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国家转让管辖权的过程。
它不同于国家内部各司法机关之间的移转管辖。
②观点三,张智辉提出,刑事诉讼移管是涉外刑事诉讼转移管辖的简称,是指对犯罪有管辖权的一国由于某种原因,不能进行或完成追究该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活动时,将案件移交给另一国管辖的活动。
③观点四,赵秉志等《跨国跨地区犯罪的惩治》一书中认为,国际刑事案件移交通常称作刑事诉讼移管,它是指一国的司法主管机关,应有管辖权的他国有关主管机关之请求,根据国际法和本国法的有关规定,对在他国犯有某种罪行的本国公民进行追诉的一种司法合作制度。
观点五,黄风等《国际刑法学》一书中认为,刑事诉讼移管是指:一国或数国根据另一国的请求或者根据有关的协议将由本国管辖的刑事案件移交给另一国审理,并为此向该国提供必要的司法协助。
④2.笔者的分析。
上述五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各位论者剖析、切入的角度不同,界定的侧重点也有区别,但均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刑事诉讼移管的基本属性。
如观点一指出:刑事诉讼移管的基本含义是甲国“将本来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案件,交给乙国管辖。
”观点二指出:诉讼移管“实际上就是国家转让管辖权的过程。
”观点三指出:诉讼移管系一国在“不能进行或完成追究该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活动时”才进行的案件移交。
观点四指出:被请求国可以“根据国际法和本国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观点五则进一步指出,请求国“并为此向该国(被请求国)提供必要的司法协助”。
然而,上述五种观点有诸多值得推敲之处。
首先,是否必须在刑事诉讼移管的概念中明确界定被追诉对象的国籍,值得推敲。
追溯源头,刑事诉讼移管在欧洲建立初始,确实是作为被请求国拒绝引渡本国公民的替代措施出现,突破被请求国不引渡本国公民的障碍而创设,但是,时过境迁,刑事诉讼移管在预防和惩处跨国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环境犯罪、反腐败犯罪等侵害全人类利益的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日益巨大,逐渐为国际社会认可、鼓励,在具体的司法合作实践中,被追诉对象已不再局限于“本国公民”,如涉毒案件、恐怖犯罪案件等,无论被追诉人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相关被请求国均应当进行刑事诉讼移管合作。
其次,是否必须在刑事诉讼移管的概念中明确规定被请求国依据“委托”取得案件的管辖权,亦值得推敲。
当下,日益增多的主权国家出于维护国家长远利益、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已经签订或加入了诸如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环境犯罪的国际条约。
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认为,依据现行的国际法或国际条约,主权国家对特定的国际犯罪一般都享有刑事管辖权。
⑤如果被请求国对移交案件本身就享有刑事管辖权,再定位成依据请求国的“委托”,“代为”行使管辖权,则不合情理。
因为依据“代理管辖”原理,被请求国对该犯罪提起诉讼,其管辖权来源于请求国的“委托授权”,被请求国是接受委托、代理他国行使的,没有委托就不能行使管辖权。
显然,“委托代理”排除了被请求国享有管辖权而仍然接受移交的情形。
⑥再次,以上诸观点没有对刑事诉讼移管的性质作出统一的界定。它是一种诉讼程序、诉讼活动,抑或一种司法合作制度?各有说词。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移管是国家间司法合作的一种诉讼程序,但还涉及案件实体问题如证据的移交、①陆晓光:《国际刑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0页。
②赵永琛:《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73页。
1997年,王铮《国际警务合作中的刑事诉讼移转管辖》一文也提出类似观点,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1997年第4、5期。
③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9页。
④黄风、凌岩、王秀梅:《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2页。
⑤按林欣的观点,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国际法承认的,根据国内法享有的刑事管辖权;另一类是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享有的刑事管辖权。
⑥被请求国享有刑事管辖权,但尚未行使,为了及时追诉犯罪,也可以考虑进行刑事诉讼移管。
- 28 -适用的法律、合法权利的维护等,不仅仅为诉讼程序所能涵盖,属于内涵深邃,外延广泛的国际刑事诉讼法框架中的范畴。
在最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领域,它是一种最深层次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式,与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形式、引渡、被判刑人的移管、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相并列。
在国际刑事诉讼法框架中,系属一种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类似于一国国内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转移管辖制度。
只不过是前者必然发生在不同主权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而后者则局限于一国的司法机关之间。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移管是指一国在特定情况下,将自己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案件移交他国管辖的一种国际刑事诉讼管辖制度。
它不同于主权国家内部各司法机关之间的移转管辖。
①至少涉及两个国家即请求国和被请求国。
(二)刑事诉讼移管的特征关于刑事诉讼移管的特征,有学者提出三特征说②,也有学者提出四特征说③,还有学者提出五特征说④。
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特征是指可以作为事物特点的征象、标志等。
⑤据此,所谓刑事诉讼移管的特征应该是可以代表刑事诉讼移管特点的征象、标志,可以用来区别其他相关的概念。
对此,笔者赞同上述刑事管辖权的转移是国家主权“转让”的一种形式;适用的法律具有跨国性等论述,但主张对概念本身的应有之义、诉讼移转的条件、诉讼移转的效力、诉讼移转本身的意义等,应与概念的特征相区别。
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移管具有如下明显的特征。
1.刑事管辖权让渡的彻底性。
正如赵永琛教授所言:“一国将刑事案件转移给他国诉讼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国家转让管辖权的过程。
”⑥被请求国接受移转请求后,请求国即转让了对该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司法权力,被请求国即获得了完整的排他的刑事管辖权,有权依照国际法和本国法行使国家管辖权。
与此同时,请求国不得再对该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活动,国际法规定的属地、属人、属时管辖权也失去效力,而且请求国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协助义务,包括主动移交有关被告人曾在请求国犯罪的有关证据、相关材料;当被请求国提出某项具体的狭义的司法协助时,如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搜查、扣押、鉴定等,请求国有义务给予支援和协助。
当然,请求国仍然享有采用立法和行政方法管辖犯罪的国家权力。
2.适用法律的复杂性。
在刑事诉讼移转管辖中,至少有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两个国家,而且请求国对移交的案件享有刑事管辖权。
这里涉及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权(criminal jurisdiction)问题。
就管辖权的性质而言,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国际法承认的,根据国内法享有的刑事管辖权。
行使这类刑事管辖权只适用国内刑法,不适用外国刑法。
另一类是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享有的刑事管辖权。
行使这类刑事管辖权,适用国际法,包括国际刑法。
⑦因此在确定请求国对移交的案件是否享有刑事管辖权时就已经涉及国际刑法、国际条约和请求国国内法(主要是国内刑法)。
其次,诉讼移转管辖适用的程序、范围、条件等还要视情国家间是否签订司法协助的协定或国际条约而定,个别移交案例还可能存在两国临时就特定案件达成个案协定。
再则,如果被请求国接受诉讼移转,①本文研究的范围仅限于国家之间的诉讼移管,对国家与国际刑事法庭之间的诉讼移管暂不涉及。
②王新清:《刑事管辖权的国际转移》,具体为:“1.刑事管辖权的转移是国家主权转让的一种形式;2.它产生了新的刑事管辖原则;3.它属于深层次的国际刑事合作。
”见,2010-08-07。
③成良文:《刑事司法协助》,具体为:“1.国家公共秩序的保留,是刑事诉讼移转管辖的显著特征;2.刑事诉讼移转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发展需要;3.刑事诉讼移转管辖的主体具有特定性;4.适用的法律具有跨国性。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121页。
④柯葛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各论》,具体为:“1.对转移诉讼的案件,请求国应有管辖权,而被请求国则本无管辖权或未行使管辖权;2.请求国应允许被请求国行使必要的管辖权;3.被请求国完全有权依照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和审判,不受请求国法律的约束;4.被请求国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对某一罪行提起诉讼后,请求国不得在对同一罪行提起诉讼;5.转移诉讼是管辖权的转移,而不发生人犯的转移。
”《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