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协议不公平 法院判决无效力
郭志民、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志民、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9【案件字号】(2020)津01行终5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洪群张全王琳【审理法官】于洪群张全王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志民;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当事人】郭志民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郭志民【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刘亚山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亚山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亚山【代理律所】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志民【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NO.A0002104《梅上示范镇建设梅厂片区平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具有应予认定无效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维持原判抗诉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NO.A0002104《梅上示范镇建设梅厂片区平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具有应予认定无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对“重大且明显违法”规定了四种情形:(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为实施梅上示范镇建设,根据《梅上示范镇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被上诉人梅厂镇政府作为拆迁人,具有与上诉人郭志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发〔1997〕10号)为正确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作以下规定:一、受案范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协议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协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5.11•【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二〇二一年五月目录1.卡朱米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2.温红芝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案;3.张绍春诉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复垦行政协议案;4.张铁成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5.九鼎公司诉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招商引资行政协议案;6.陈佐义诉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单方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决定案;7.马诺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8.恒裕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9.灵石公司、正和公司诉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政府、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政府、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政府请求订立特许经营行政协议案;10.淮安红太阳公司诉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投资协议案。
一、卡朱米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一)基本案情2007年,福建省卡朱米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朱米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1年2月16日,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对莆田市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工作制定了具体搬迁补偿细则。
2015年3月8日,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城区政府)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卡朱米公司企业资产搬迁补偿价值进行评估。
2017年1月22日,莆田市磐龙山庄项目指挥部受荔城区政府委托与卡朱米公司订立《企业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对合同主体,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实物资产情况,补偿方式,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过渡方式,征迁补偿款支付方式及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调解协议无效的五种情形
调解协议无效的五种情形调解协议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就其之间发生的争议或纠纷而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文件确认的书面协议。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调解协议的效力与法律文书几乎相同,订立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有义务遵守该协议,如果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协议,另一方有权要求执行本协议或者提起诉讼。
但是,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一些情况会导致调解协议无效,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未能得到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有五种,分别为:一、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禁止的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某些行为是被禁止的,当事人协商订立的调解协议如果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则调解协议无效。
例如,当事人之间就其知识产权纠纷订立的调解协议中,若明确规定一方可以侵犯另一方的知识产权,则该协议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必然是无效的。
二、调解协议明显违背公共利益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调解协议如果明显违背公共利益,则该协议无效。
公共利益是指政府所保护的社会集体的利益,包括维护社会公正、保护公共财物等,因此,若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明显违背公共利益,则该协议必定无效。
三、调解协议涉及当事人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权利如果调解协议涉及当事人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权利,则该协议无效。
例如,某夫妻订立的关于离婚的调解协议,若该协议明确一方有权拒绝离婚,则该协议无效,因为离婚是一项由法院审理的民事权利,不能由双方自行决定。
四、调解协议涉及不明确的权利或义务调解协议中应当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若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不明确或有歧义,则该协议无效。
例如,某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某房屋的事宜订立的调解协议,若该协议未明确甲乙双方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则该协议无效。
五、调解协议违反公平原则调解协议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因此,调解协议应当符合公平原则,若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即一方明显受到了不公平待遇,则该协议无效。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确认无效被驳回)
苏新宝与郑州龙马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臵补偿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四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新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龙马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榕军,经理。
上诉人苏新宝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龙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房屋拆迁安臵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新宝在天荣时装城二期B9-16号拥有商铺一间,产权证面积30.0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601033429号。
因天荣时装城要进行全面升级改造,2008年9月3日,苏新宝(乙方)与龙马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龙马安臵第024号《拆迁安臵协议书》一份,约定:“二、乙方同意甲方进行拆迁安臵:1、拆迁安臵方式:甲方在天荣时装城原址新建房屋中提供相同产权面积、同楼层结构产权调换房并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办证规费甲方负担。
如土地使用权需要补交多出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多出部分乙方按所应分摊比例负担。
2、同楼层产权调换房屋选号方法:按照拆迁安臵协议签订时间,在同楼层相应服装区内不限范围,顺序在前者优先挑选。
3、安臵房的实际产权面积多于乙方现房屋产权证面积的部分由乙方按照甲方届时制定销售价格的90%向甲方补足差额部分。
4、产权调换房屋建设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36个月。
5、如乙方房屋存在抵押,乙方应在房产交付甲方之前30日解除抵押。
6、甲方同意按照每月叁仟伍百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建设期间过渡费,过渡费每12个月支付一次。
如果乙方不要求甲方支付过渡费,则由甲方负担办理新产权证需要补交的土地出让金。
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将房屋的有关产权证件、契税证、购房票据、维修基金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交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乙方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法释〔202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202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质化解行政赔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二)不予赔偿决定;(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四)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法律法规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拟在某市某区某村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
该项目占地约100亩,涉及村民房屋拆迁约100户。
由于项目需要,开发商与某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由居委会负责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然而,在拆迁过程中,开发商与部分被征收人因补偿款问题发生纠纷,部分被征收人拒绝搬迁。
居委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向某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某区人民政府依法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开发商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 被征收人提出的补偿要求是否合理?3. 居委会在征收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合法?三、案件事实1. 开发商与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被征收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补偿款为XX元。
此外,协议还约定了搬迁期限、补偿款支付方式等事项。
2. 在拆迁过程中,部分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款过低,要求提高补偿标准。
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征收人拒绝搬迁,导致项目进度受阻。
3. 居委会在征收过程中,组织召开多次会议,向被征收人宣传征收政策,解释拆迁补偿标准。
同时,居委会还派工作人员到被征收人家中进行沟通,但效果不佳。
4. 某区人民政府依法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并审查了相关证据。
四、仲裁庭裁决1. 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合法性:仲裁庭认为,开发商与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2. 关于被征收人提出的补偿要求:仲裁庭认为,被征收人提出的补偿要求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
对于合理的部分,仲裁庭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仲裁庭予以驳回。
3. 关于居委会在征收过程中的行为:仲裁庭认为,居委会在征收过程中,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行为合法。
白某、周某、周某3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周某、周某3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22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炳辉相宪伟王建军【审理法官】刘炳辉相宪伟王建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某;周某;周帅;周宝山;张丽芹【当事人】白某周某周帅周宝山张丽芹【当事人-个人】白某周某周帅周宝山张丽芹【代理律师/律所】邓亚敬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杨景森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亚敬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杨景森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亚敬杨景森【代理律所】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周帅;周宝山;张丽芹【本院观点】双方对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是否应当享受拆迁待遇,在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是否包括了周某的份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按份共有合同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是否应当享受拆迁待遇,在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是否包括了周某的份额。
根据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三河市燕郊镇诸葛店村民委员会共同签署的诸葛店村回迁安置实施方案,“自2013年11月17日后第一期范围内的回迁户再新增的人口不再享受村改待遇",本案中上诉人系2012年6月14日出生,属于回迁户新增的人口,具备享受村改待遇的资格,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不可能放弃,因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取得的回迁房及补偿款中包括了周某的份额。
被上诉人主张其取得的拆迁款与回迁房中是包括了周福荣的份额,拆迁协议是其与拆迁方协商的结果,其中不包括周某,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协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协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已于2019年11⽉12⽇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20年1⽉1⽇起施⾏。
最⾼⼈民法院 2019年11⽉27⽇法释〔2019〕17号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协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2019年11⽉12⽇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2020年1⽉1⽇起施⾏) 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政协议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政审判⼯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政机关为了实现⾏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标,与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的具有⾏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政诉讼法第⼗⼆条第⼀款第⼗⼀项规定的⾏政协议。
第⼆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政协议提起⾏政诉讼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地、房屋等征收征⽤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然资源使⽤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符合本规定第⼀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政协议。
第三条因⾏政机关订⽴的下列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属于⼈民法院⾏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订⽴的协议; (⼆)⾏政机关与其⼯作⼈员订⽴的劳动⼈事协议。
第四条因⾏政协议的订⽴、履⾏、变更、终⽌等发⽣纠纷,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政机关为被告提起⾏政诉讼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的⾏政协议发⽣纠纷的,委托的⾏政机关是被告。
第五条下列与⾏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政诉讼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政协议但⾏政机关拒绝订⽴,或者认为⾏政机关与他⼈订⽴⾏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 (⼆)认为征收征⽤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益物权⼈、公房承租⼈; (三)其他认为⾏政协议的订⽴、履⾏、变更、终⽌等⾏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
曾石林、易建华行政协议无效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曾石林、易建华行政协议无效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湘11行终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辉王焕江陈姬【审理法官】曾辉王焕江陈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石林;易建华;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当事人】曾石林易建华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当事人-个人】曾石林易建华【当事人-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蒋瑶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魏绍辉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瑶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魏绍辉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瑶魏绍辉【代理律所】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石林;易建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本院观点】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管辖证人证言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回避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现评析如下:一、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拆迁协议不公平 请求撤销判决书
拆迁协议不公平请求撤销判决书拆迁协议不公平请求撤销判决书案例:2012年12月19日,建工公司(甲方)作为拆迁人、国资公司(乙方)作为被拆迁人就GJ2005-10号地块房产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协议约定:建工公司补偿国资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19899482.03元,其中房产建安成新价、附属设施、政策补偿等8526839.53元,货币安置补差11372642.50元。
协议就补偿款支付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
2、协议签订后,甲方向如皋市拆迁办提出书面申请,将其2010年5月支付给市拆迁办的提存款及保证金602.5万元,由拆迁办直接支付给乙方。
2012年12月20日,建工公司与国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建工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上述补偿余款11796482.03元,逾期按7,38%利率计算利息。
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国资公司以建工公司未按约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国资公司拆迁补偿款11796482.03元。
建工公司以受到欺诈、胁迫,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2年12月19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律师分析: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撒销生效的合同。
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种类有: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法公平原则: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
本案中,建工公司以受到欺诈、胁迫,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与国资公司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则建工公司需举证证明国资实施了欺诈、胁迫的行为,并使得建工公司因此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上述协议。
工伤赔偿协议无效判决书
工伤赔偿协议无效判决书法院判决书(XXX工伤赔偿协议无效案)原告:XXX被告:XXX公司本院受理原告XXX与被告XXX公司关于工伤赔偿协议无效的案件,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基本情况原告XXX,身份证号:XXX,现住址:XXX。
被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地址:XXX。
二、争议焦点原告因工作而受伤,与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诉至本院。
三、事实和理由原告于XXX年X月X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而导致XXX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
双方在XXX年X月X日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约定了赔偿金额及分期付款等事宜。
原告认为,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虚假宣传,并未真实告知原告其权利和义务,导致原告在签订协议时缺乏充分的知情权,该协议应当无效。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是自愿签订的,且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协议应当有效。
四、审理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未尽充分的告知义务,导致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影响协议的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合同无效。
本院判决该工伤赔偿协议无效,被告公司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同时,被告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五、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判决被告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无效;2、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3、被告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宣判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XXX书记员:XXX二OXX年X月X日。
赔偿合同协议书受法律保护吗有效吗
赔偿合同协议书受法律保护吗?是否有效?引言赔偿合同协议书是指当事人之间就一方的损失或责任作出约定,规定了当事人在特定事件或情况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此,赔偿合同协议书确实受到法律保护。
然而,合同的有效性则需要根据特定的条件和法律规定进行评估。
本文将探讨赔偿合同协议书的法律保护和有效性,并介绍相关法律原则以及影响合同有效性的因素。
法律保护合同法的适用赔偿合同协议书是合同法所涉及的一种合同形式。
在中国,合同法是基础性的法律制度,用于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规范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自愿、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是合同法上最基本的原则。
合同的要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个合同的有效性要满足以下要件:1.当事人的自愿:合同的订立必须是当事人自愿的,不得受到欺骗、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的影响。
2.定明主要内容:合同必须明确表达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赔偿责任的约定。
3.有法定形式:某些特定合同需要符合特定的法定形式要求,如房屋买卖合同需要具备公证的要求。
合同的保护力度在于其合法性,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
合同有效性评估容错性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可能会出现错误或遗漏,这被称为“瑕疵”。
合同法根据瑕疵的严重程度,区分了合同的有效性。
1.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撤销或修正来撤销这类合同。
2.无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无效。
违约责任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法律关系,受到国家法律的制约。
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如约定违约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或承担其他补偿责任。
当违约方不履行约定的赔偿责任时,违约方可能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履行监督如果赔偿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涉及到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要求,相关法律机构可能会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监督的目的是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问题或争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诉讼、仲裁或和解等。
王金平、武陟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金平、武陟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7【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5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平马磊蒋跃峰【审理法官】吕平马磊蒋跃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金平;武陟县人民政府【当事人】王金平武陟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金平【当事人-公司】武陟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金平【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王金平以其与常喜梅于2018年10月26日离婚协商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是房屋唯一合法权利人为由,请求确认常喜梅与接受武陟县政府委托的龙源街道办签订的位于武陟县龙源镇兴华路民兴巷10排04号1-2层的《武陟县龙源街道仲许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1-34)无效,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金平以其与常喜梅于2018年10月26日离婚协商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是房屋唯一合法权利人为由,请求确认常喜梅与接受武陟县政府委托的龙源街道办签订的位于武陟县龙源镇兴华路民兴巷10排04号1-2层的《武陟县龙源街道仲许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1-34)无效,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但是,王金平并未提交自2018年10月26日至龙源街道办与常喜梅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武陟县龙源街道仲许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偿安置协议书》期间,其曾向武陟县政府及龙源街道办告知其已离婚的事实证据,武陟县政府有理由相信其委托龙源街道办与常喜梅作为一户签订《武陟县龙源街道仲许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也包括王金平的真实意思。
法官宣判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有哪些法官主动判决合同无效
法官宣判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有哪些法官主动判决合同无效法官宣判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有哪些合同宣判无效后,会使合同恢复原状,及收到的钱和货要退回。
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无效,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合同无效可以。
因为合同是否无效是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的前提,只有确定合同是有效的,才可以对合同内容、合同纠纷的起始进行深入调查。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即恢复到原来的样子。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助到你。
一审法官乱判决,二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怎么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判决是最终的生效判决,如果你对二审判决还不认可的话只有通过申诉来解决。
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官发现是无效合同,会怎样呢?向原告释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官乱判决败诉,二审判决合同无效,这算胜诉吗?以二审为准我妈跟别人签了个无效的合同,我很怕对方会告我到法院去,然后法官乱判,判我妈和我欠很多很多债务,1、既然是无效合同,相互返还财产即可,不会产生很多债务,不必太过担心。
如果有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委托律师办理。
2、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完结时,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国家审判权,对案件中的实体问题作出权威性判定。
法院判决依据证据和事实,不会乱判,不必担心。
3、放松心情即可。
实为赠与的房产通过买卖交易过户,赠与方反悔提出诉讼,法官以逃税宣布交易无效。
15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锭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否应先向当事人释明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根据法律精神,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先向当事人释明,并可以建议当事人一方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张权利。
杨金有等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杨金有等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5【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0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别志定肖海生苗春燕【审理法官】别志定肖海生苗春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金有;何玉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杨金有何玉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杨金有何玉蕊【当事人-公司】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家铭【代理律所】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杨金有;何玉蕊【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宛龙房征补〔2019〕4号《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补偿行政征收合法违法管辖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卧龙区政府作出宛龙房征补〔2019〕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杨金有、何玉蕊拥有的位于卧龙区新华西路175号(产权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3010193、3010193-1)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
主要内容:……产权证载面积为629.23平方米,用途为办公。
……对被征收房屋采用产权调换安置或者货币安置两种补偿方式。
一、若选择产权调换安置补偿方式,补偿安置情况如下:(一)办公房屋面积629.23平方米,安置房屋为本项目1号楼,面积为629.23平方米,性质为办公房屋。
考虑到房屋多年已作为商业房屋使用的实际,将置换房产给予适当增加15%安置面积94.39平方米,共安置办公房屋723.62平方米。
(二)其它补助补偿:1.搬迁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8元/平方米/次计算一次性支付2次,为10067.68元;2.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8元/平方米/月计算,一次性支付6个月,为30203.04元。
法律逻辑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因建设公共设施需要,对位于该街道的一块土地进行拆迁。
该土地原为甲、乙、丙三人共同所有,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共同将该土地转让给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与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金额为500万元,其中甲、乙、丙三人按照协议约定比例分配补偿款。
然而,在拆迁过程中,甲、乙、丙三人因分配补偿款的问题产生纠纷。
甲认为,虽然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分配补偿款,但甲在土地使用过程中投入了更多的资金和劳动力,应多得一部分补偿款。
乙、丙二人则认为,甲的投入并非唯一因素,且三人共同签订的协议应得到遵守。
双方协商无果,甲将街道办事处和乙、丙二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其多得部分补偿款。
二、法律逻辑分析1. 法律事实的认定(1)甲、乙、丙三人共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街道办事处与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甲、乙、丙三人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街道办事处与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涉及三人共同的权利义务。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2. 法律责任的承担(1)甲、乙、丙三人对共有土地的补偿款分配有争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共有人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共有份额比例承担。
(2)甲主张多得部分补偿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投入的资金和劳动力明显优于乙、丙二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3. 法律逻辑推理(1)甲、乙、丙三人共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均合法有效,对三人具有约束力。
(2)甲、乙、丙三人对共有土地的补偿款分配有争议,应依法按照协议约定和共有份额比例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
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工伤赔偿协议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受到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而获得的赔偿协议。
然而,近年来一些工伤赔偿协议的公平性备受质疑。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雇主和保险公司往往利用各种手段规避赔偿责任,导致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显失公平。
首先,一些雇主和保险公司往往对工伤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标准进行规避和漏洞利用。
他们可能会故意将工伤事件定性为非工伤事故,或者对工伤的认定标准进行片面解释,以减少赔偿金额。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次,一些雇主和保险公司在工伤赔偿协议中存在着信息不对等和强势地位的问题。
在协商过程中,劳动者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劣势地位,难以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赔偿标准,容易被强行安排赔偿协议。
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往往难以获得公平的赔偿,而雇主和保险公司则能够通过协商获得更多的利益,造成赔偿协议的不公平性。
再者,一些工伤赔偿协议中存在着赔偿标准不合理的问题。
在一些情况下,工伤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标准并不合理,无法真正反映劳动者受到的损失和伤害。
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往往只能获得低额的赔偿,无法真正得到应有的补偿,导致赔偿协议的不公平性。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解决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现状。
首先,应该建立更加严格的工伤认定标准,以防止雇主和保险公司的规避行为。
其次,应该加强对赔偿协议的监管,确保劳动者在协商过程中能够处于公平地位,并获得合理的赔偿。
最后,应该完善工伤赔偿标准,确保赔偿能够真正反映劳动者受到的损失和伤害,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问题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难题。
我们应该加强监管,建立更加严格的标准,确保劳动者能够获得公平的赔偿,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实现工伤赔偿协议的公平和合理。
张吉林等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协议纠纷上诉案
张吉林等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协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别志定陈红云苗春燕【审理法官】别志定陈红云苗春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吉林;曹小梅;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武翠叶;张文婷【当事人】张吉林曹小梅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武翠叶张文婷【当事人-个人】张吉林曹小梅武翠叶张文婷【当事人-公司】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建华【代理律所】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吉林;曹小梅;武翠叶【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一)张文婷有权代表家庭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合同合法违法可撤销行政赔偿第三人合法性撤诉维持原判行政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张文婷有权代表家庭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对农村宅基的征收补偿应以户为单位进行。
张文婷作为涉案宅基家庭户的一员,具有完全民事能力,有权代表整个家庭户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上诉人关于张文婷无权代表家庭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被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
上诉人请求确认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张吉林主张周口市川汇区小桥办事处欺诈、胁迫、利诱张文婷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被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发现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
张吉林与曹小梅离婚时对宅基地上房屋进行协议分割,系对原家庭共有财产的内部分配,在法律上不产生对外按照“两户两宅”安置补偿的法律效果。
工务员拆迁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拆迁工作成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拆迁过程中,因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工务员拆迁法律案件为例,分析案件背景、争议焦点、法院判决以及相关法律问题,以期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某市工务局(以下简称“工务局”)为推进某区域的城市建设,对辖区内一地块进行拆迁。
拆迁范围内涉及多个居民住宅,共计100余户。
在拆迁过程中,工务局与部分居民因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纠纷,其中一户居民(以下简称“居民甲”)不服拆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1. 拆迁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 拆迁安置方案是否合理?3. 工务局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四、法院判决1. 拆迁补偿标准:法院认为,工务局在制定拆迁补偿标准时,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经审查,工务局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2. 拆迁安置方案:法院认为,工务局在制定拆迁安置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居民的意愿和实际需求,提供多种安置方式供居民选择。
经审查,工务局提供的拆迁安置方案较为合理,能够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3. 法定程序:法院认为,工务局在拆迁过程中,已履行了法定程序,包括发布拆迁公告、召开拆迁听证会、公示补偿方案等。
居民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务局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居民甲的诉讼请求。
五、相关法律问题分析1. 拆迁补偿标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补偿包括房屋补偿、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补偿。
”因此,拆迁补偿标准应依法确定,确保居民的合法权益。
2. 拆迁安置方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安置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拆迁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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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先生在为一煤矿采煤过程中受重伤。
在住院治疗期间,矿方利用黄先生没有经验与之签订了一份一次性补偿2万元的受伤补偿协议,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撤销了该协议,矿方遂走上法庭,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有效并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近日,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煤矿的诉讼请求,并由其一次性赔偿黄先生各项损失共12万元。
黄先生系巫山县矿业有限公司开办的煤矿的工人。
2010年9月8日,黄先生在井下采煤时,被坠落的矿碴砸成重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60天。
在住院期间,煤矿与黄先生自愿签订了受伤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煤矿结清黄先生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生活护理费,并一次性补偿伤残补助金、误工工资、生活护理费、续治医药费等共计2万元。
后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黄先生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为六级的鉴定结论,并经仲裁,撤销了煤矿与黄先生签订的受伤补偿协议。
审理中,煤矿称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所签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了工伤补偿协议,该仲裁裁决书违背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
黄先生说:“我系工伤,其伤残等级为六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我是在对方采取引诱、协迫手段的情况下与之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
法院认为,被告黄先生为原告采煤受伤,经巫山县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住院治疗时与原告签订的受伤补偿协议,虽属双方自愿签订,但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与本案现适用的程序相悖,因为
诉讼程序已依法启动,仲裁裁决即属未生效之决定,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因而谈不上撤销,故其主张也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和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的主张,并由原告赔偿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以及住院期间的工伤津贴等费用共计1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