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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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事项清单(2020年版)

河北省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事项清单(2020年版)

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
管理。
5.《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第四条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
目的范围为:(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
行政许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内资)
Hale Waihona Puke 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二部分第(二)款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 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款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 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 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 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 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 管理。 5.《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一部分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 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6.《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冀政发[2017]8号)。 7.《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8]4号)第四条 区别不同情况, 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 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本级 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所称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 门由当地政府确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7)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7)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7)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7)《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17日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主任徐绍史2016年11月27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总5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17日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主任:徐绍史2016年11月27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发改委令2016年第44号)(2016.1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发改委令2016年第44号)(2016.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17日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主任:徐绍史2016年11月27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发改委令2016年第44号)(2016.1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发改委令2016年第44号)(2016.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17日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主任:徐绍史2016年11月27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11.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17日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主任:徐绍史2016年11月27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节能审查办法(2017年)

节能审查办法(2017年)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六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发改委令2016第44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发改委令2016第44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六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把能源消费源头关,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河北省行政许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概算前,需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行业管理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和国家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在与能源消费总量、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衔接后,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含)吨标准煤-5000(含)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含省直管县)发展改革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目录执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4.12•【字号】冀政办字〔2017〕37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37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4月12日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把能源消费源头关,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河北省行政许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概算前,需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六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把能源消费源头关,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河北省行政许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概算前,需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行业管理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和国家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在与能源消费总量、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衔接后,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含)吨标准煤-5000(含)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含省直管县)发展改革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目录执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河北省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函[2008]20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制定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节能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由节能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关节能评估单位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合理用能以及节能管理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的下列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一)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二)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三)其它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或年耗电20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项目。

第四条凡不在本办法第三条所述的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同时,进行项目节能登记,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节能主管部门提交制式的节能登记表。

第五条投资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提交节能登记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六条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二章节能评估和审查第七条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要本着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依据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

第八条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独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11.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17日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主任:徐绍史2016年11月27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附件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河北省行政许可条例》《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强度和总量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IOOOO吨标准煤以上(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六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发布时间:2014-12-11 16:43:22阅读:53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节能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由节能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关节能评估单位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合理用能以及节能管理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的下列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一)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二)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三)其它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或年耗电20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项目。

第四条凡不在本办法第三条所述的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同时,进行项目节能登记,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节能主管部门提交制式的节能登记表。

第五条投资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提交节能登记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六条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二章节能评估和审查第七条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要本着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依据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

第八条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独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报告。

节能专项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概况;(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五)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先进性分析和评价;(六)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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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7)
第一条为严把能源消费源头关,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河北省行政许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概算前,需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行业管理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和国家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在与能源消费总量、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衔接后,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含)吨标准煤-5000(含)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含省直管县)发展改革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目录执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第二章节能审查
第七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在达到深度要求的前提下,节能报告可委托相关机构编制,也可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制定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

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配备、计量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需新增耗煤的项目应增加项目煤炭减量替代方案和对所在地完成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分析内容,并附煤炭减量替代方案审查意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节能评审意见应包括: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包括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能耗水平、主要耗能设备能效水平等)是否满足本地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是否编制煤炭减量替代方案及落实情况等。

第九条编制节能报告的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法律规定且部门公开承诺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及能源品种等发生重大变动,或年能源消费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验收采取建设单位自主验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形式。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报告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投入正常生产6个月后,节能监察机构应依据企业节能验收报告、节能报告和节能审查意见对能源消费、设备用能效率等实施能效监察,并出具能效监察报告及处理意见。

监督检查应当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每季度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

省发展改革委对全省节能审查信息实施动态监管,对各市节能审查实施情况实时进行巡查,按季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区域节能审查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发展改革部门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河北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河北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以及标准指南编制等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原《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冀政办函〔2008〕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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