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俄罗斯企业维权--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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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沪劳仲(2008)办字第1633号申诉人列娜(TARABAROV A ELENA)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国籍俄罗斯护照号62NO9531920 住上海市公平路768弄5号2302室
委托代理人胡琦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映美极企业形象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淮海中路918号19楼G座
法定代表人IRYNA BULA VINA 映美极企业形象策划(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那仁朝克图宝化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律师
申诉人列那与被诉人映美极企业形象策划(上海)有限公司因支付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申诉人于2008年2月26日向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依法受理。
申诉人称:申诉人于2007年7月9日进被诉人处工作,口头约定月薪税后2000美元,按每月6日支付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且每两个月另有3700元房租补贴。截止2008年2月25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劳动合同有效履行了七个月零十七天,但被申诉人仅支付劳动报酬共计812326元,且被诉人于2008年1月2日无任何理由、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当即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支付任何补偿金。现申诉人要求仲裁庭依法解除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2007年7月9日订立的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差额30938.91元及赔偿金30938.9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美元,支付赔偿金4000美元,支付2007年10月、12月及2008年2月份房租补贴11100元,支付时装秀报酬1500元。
2008年4月21日,申诉人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确认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26日解除,将第五项请求变更为支付2007年2月及2008年2月的房租补贴7400元。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于2007年10月16日进被诉人处工作,申诉人每月工资标准为税后1300美元,按工资发放上月底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发放,被诉人已足额支付了申诉人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申诉人自2007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上班,连续旷工15天,被诉人将其作为自动离职处理,并于2008年1月2日申请注销就业证,3月5日被诉人办毕就业证注销手续,故被诉人无需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另外,被诉人从未与申诉人约定支付房租补贴,也从未支付过房租补贴,对申诉人要求补发房租补贴的请求不予同意。
本会经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有2007年7月9日至2008年7月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诉人担任业务经理,劳动报酬另见薪资协议。2007年10月12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又签订了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诉人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申诉工资,工资以《薪酬考核但》为准,被诉人依据该劳动合同为申诉人申请办理就业证,2007年10月18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发了申诉人的就业证。2008年1月2日之后申诉人未再到被诉人处上半。2008年3月5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人就业办公室注销了申诉人的就业证。
庭审中,申诉人表示被诉人于2008年1月2日无任何理由口头通知申诉人
当即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指出申诉人最后工作至2007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上班,连续旷工达15日,被诉人确认其为自动离职,故于2008年1月2日申请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另查:被诉人以人民币现金方式支付申诉人的劳动报酬。申诉人确认已收到被诉人发放的工资共计81326元。被诉人未提供发放申诉工资的凭证和明细。庭审中,申诉人向本会提供了2007年12月7日被诉人开具的证明书,证明申诉人自2007年7月9日开始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0元。被诉人对该证明书的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公章由申诉人保管,是申诉人私自加盖的,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申诉人还提供了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以及被诉人其他员工为申诉人结算工资的清单,上述材料中可以看出:被诉人每月6日发放工资;申诉人月工资标准为2000美元;每两个月的房帖3700元;2007年8月份开始结算申诉人的工资至2007年12月;结算申诉人展示报酬2250元的70%计1575元;被诉人确认申诉人8月份工作10天,工资为4870元;12月份工作24天,工资为11304元等内容。被诉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同,同时对被诉人员工在申诉人工资结算单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
本会认为:申诉人在庭审中主张被诉人于2008年1月2日在申诉书中单方面通知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因被诉人未办理离职手续,同时拖欠申诉人工资,故要求本会确认其于2008年2月26日在申诉书中单方面通知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成立,但根据申诉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推论被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成立,未办理离职手续和未支付工资不能够就此认定该解除行为不成立,故申诉人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解除劳动,缺乏依据,本会不予支持。被诉人在庭审中虽然提出是申诉人自行离职,但其陈述的自2007年12月31日起连续旷工15天后认定申诉人自动离职与被诉人2008年1月2日申请注销申诉人的就业证,两者之间存在矛盾,且被诉人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被诉人主张的申诉人自动离职行为,本会不予确认。
被诉人系以现金方式发放申诉人工资,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保存工资支付凭证和明细,被诉人拒绝提供相关凭证,又不能陈述无法提供支付凭证的合理理由,故本会只能对申诉人关于工资发放情况的表述予以确认。关于申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尽管合同中曾提到薪资协议和薪酬考核单,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未能提供。根据申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工资结算单,可以看出申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美元,按每月6日人民币兑换美元汇率计算,且被诉人已经为申诉人结算了2007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房帖、展示报酬,至于申诉人2007年7月份的劳动报酬,申诉人也确认被诉人于2007年9月3日支付了15000元,故申诉人现在主张被诉人没有足额支付申诉人工资,要求补发工资30938.91元及赔偿金30938.91元,支付2007年12月及2008年2月份的房租补贴7400元,支付时装秀报酬1500元,缺乏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被诉人可以当即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的情形以及需要提前30天通知解除申诉人劳动关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款,应当提前30天通知申诉人,没有提前通知的应当支付申诉人通知期工资2000美元。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美元及赔偿金4000美元,缺乏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经本会主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