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精排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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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会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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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发布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已发布,主要对涉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条款进行调整,对会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及职业道德重新进行了要求,变化之处见第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

详细实行规则如下:12月4日免费直播:新《会计法》解读之会计职业新规划(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监督,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质量,推进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组织的会计工作。

第三条国家实行会计监督制度,加强对企业和其他各类组织的会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各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对企业和其他各类组织的会计工作进行监督,落实会计制度,保证会计记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和企业利益,维护会计职业声誉。

第六条会计工作应当坚持设计合理、应用方便、操作便利、保密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经贸、审计等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经贸、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贯彻落实本法,加强会计监督,保障财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职能。

第二章会计制度第八条对于具有独立核算能力的经济单位,应当依照所属行业和企业的规模和性质,制定适当的会计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备案。

第九条经济活动需要凭证,发生经济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编制并使用适当的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应当记录经济业务的基本情况和金额。

第十条企业应当编制准确、全面、科学的会计政策,明确会计核算方法和准则,规范会计制度,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一条会计制度的修改应当在事先备案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章会计核算第十二条经济活动应当按照会计核算的方法进行记录,会计核算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反映经济活动的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对其经济业务进行分类逐笔记录,并编制各类会计账簿。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定期进行会计核算,编制并发布财务报表,反映经济业务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情况。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账务处理,保证会计记录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加强固定资产管理,严格审批、购置、变卖、折旧和清查等各项工作,确保固定资产账务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计财经法规

会计财经法规

会计财经法规一、会计法规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会计制度的基本法规,于1985年5月15日颁布,1993年订正,2018年再次修订。

该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会计核算、会计报表、会计政策与制度、会计档案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规定。

该法规明确了会计工作必须坚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并确定了会计主体、会计期间、会计币种等基本概念和原则。

1.2《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是国务院会计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计基础工作组起草的一份会计官方文件,于2000年5月颁布实施。

该文件共分为八个章节,包括了会计档案管理、会计核算、会计报表、会计政策与制度、税收会计、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信息化会计、稽核等方面的规定。

该文件旨在规范会计基础工作的流程、标准和方法,为企业会计工作提供指导。

二、财经法规2.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于1994年颁布实施,现已经历多次修订。

该法规规定了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所得的计算方法、计税期间、税率和税收扣除等。

该法规还明确了以下几种优惠政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技术入股税前扣除、科技型中小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等。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是1987年12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一项法律。

该法规主要规定了国家财政的基本原则、预算制度、税收和非税收收入的管理、全国财政收支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该法规为国家财政的管理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并且对外资企业的经营和收益分配等方面也有明确规定。

三、法规遵守的重要性会计和财经是企业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的法规法律要求越来越多。

遵守法规法律,是企业合法和稳健发展的基础。

企业应该在整个经营过程中充分尊重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财务报表的编制、核算、审计等程序,不断完善自身的内部控制,加强规章制度的建设,建立健全合规档案资料,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新版《会计法》附修改前后对比(已施行)

新版《会计法》附修改前后对比(已施行)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聘请具有中国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

本决定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11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7年10月31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国务院法制办党组书记、副主任袁曙宏二、关于拟取消职业资格事项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设定了国务院财政部门实施的会计从业资格认定。

考虑到目前涉及会计执业能力评价的考试较多,会计人员可以通过参加其他会计类考试证明执业能力,还可以通过接受继续教育、业务培训、学历教育等方式来提高专业能力和水平,据此,草案对会计法第三十八条作了修改,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认定,并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作了相应修改.同时,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聘请具有中国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的规定一并作了修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6.25•【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会计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中央有关部门以及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研究机构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正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企业和专家学者对修正草案的意见。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河南、青海、西藏等地调研,听取意见;并就修正草案的有关问题与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5月3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

财政经济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6月18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针对当前会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加大会计造假等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对会计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是必要的,修正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

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一、修正草案第八条在现行法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实施会计监督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经批准可以采取查询有关个人资金情况、冻结或者查封涉案财产、阻止有关人员出境等措施。

一些意见提出,上述措施由财政部门实施是否确有必要,且上述措施对有关单位、个人的权益影响较大,建议慎重研究。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删去修正草案第八条。

二、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社会公众提出,修正草案第十一条所列10项会计违法行为情况不同,有关罚款数额与其他条款中规定的罚款数额不够协调,建议适当降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01.2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施行日期】1985.05.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会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计核算第三章会计监督第四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

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军队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会计核算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1993)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1993)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199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2.29•【文号】主席令[第17号]•【施行日期】1993.12.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

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五、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二款修改为:“业务收支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新版《会计法》附修改前后对比(已施行)

新版《会计法》附修改前后对比(已施行)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聘请具有中国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

本决定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11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7年10月31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国务院法制办党组书记、副主任袁曙宏二、关于拟取消职业资格事项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设定了国务院财政部门实施的会计从业资格认定。

考虑到目前涉及会计执业能力评价的考试较多,会计人员可以通过参加其他会计类考试证明执业能力,还可以通过接受继续教育、业务培训、学历教育等方式来提高专业能力和水平,据此,草案对会计法第三十八条作了修改,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认定,并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同时,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聘请具有中国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的规定一并作了修改。

中国会计法

中国会计法

中国会计法
中国会计法是指中国国家制定的关于会计管理和会计信息披露
的法律法规体系。

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实施条例》等。

中国会计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企业会计核算、提高财务透明度、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国家财政秩序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中国会计法的主要目标是确保企业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以提高财务信息的可靠性。

该法规对企业会计制度、会计报告、会计监督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其中,企业会计制度是中国会计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规定了企业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会计期间、会计核算方法等,为企业提供了明确的会计处理准则。

中国会计法还强调了会计信息披露的重要性。

根据该法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披露财务信息,以增加对外部利益相关者的透明度和信任度。

同时,中国会计法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责和义务,要求其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财务信息进行审计和评价,确保企业的财务报告真实可靠。

此外,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化程度的提高,中国会计法也在不断完善和更新。

近年来,中国会计法已经进行了多次修订,以适应新的经济形势和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

例如,中国会计法已经逐步
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接轨,提高了中国企业财务报表的可比性和国际竞争力。

总之,中国会计法的建立与实施对于推动中国企业财务管理的规范化、促进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加强会计信息披露和监督,中国会计法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提升企业竞争力发挥了关键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会计核算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资本、基金的增减;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新版《会计法》附修改前后对比(已施行)

新版《会计法》附修改前后对比(已施行)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聘请具有中国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

本决定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11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7年10月31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国务院法制办党组书记、副主任袁曙宏二、关于拟取消职业资格事项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设定了国务院财政部门实施的会计从业资格认定。

考虑到目前涉及会计执业能力评价的考试较多,会计人员可以通过参加其他会计类考试证明执业能力,还可以通过接受继续教育、业务培训、学历教育等方式来提高专业能力和水平,据此,草案对会计法第三十八条作了修改,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认定,并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作了相应修改.同时,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聘请具有中国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的规定一并作了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修订)【法规类别】会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1999.10.31【实施日期】2000.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计核算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第四章会计监督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华中农业大学审计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华中农业大学审计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华中农业大学审计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9年10月31日(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按照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名目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计核算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专门规定第四章会计监督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大经济治理和财务治理,提升经济效益,爱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按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明显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治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能够按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专门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方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出了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出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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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就在不久前,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计核算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第四章会计监督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佚名
【期刊名称】《金融会计》
【年(卷),期】2000(000)001
【总页数】5页(P44-4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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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会计核算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

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

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

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第二十四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会计监督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

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四条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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