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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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保基础养老篇

广东省社保基础养老篇
计算过程:
3029+5000 x 25 x 1% + 5000 x 8% x 12 x 25 = 1866.93
2
139
3、被征地农民及广州市农村户籍人员
月基本养老金 = 个人账户储蓄额(含利息) /139个月 (按60岁退休计算)+ 基础养老金110元/月
4、城镇老年居民
每月领取养老金450元,其中225元从其个人账户中支 付;另225元有财政安排资金支付。 免缴费由财政全额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由财政支付。
表 32-1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计发月数
个人养老金计发月数根据职工 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 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确定。
计算题2:张小红55岁退休, 缴费30年,月平均工资为 10000,其退休时上年度平均 工资为5000元,个人帐户部 分每月拿到多少钱(暂不考虑 缴费上限300%和利息的问 题)?
答案:1694
退休年龄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计发月数 233 230 226 223 220 216 212 208 204 199 195 190 185 180 175 170 164 158 152 145 139 132 125 117 109 101 93 84 75 65 56
• 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年利息按月积数法计 息,计算公式如下:年利息=个人账户年初储存额 ×本年度记账利率-本年度支付月积数×本年度记 账利率×1/12
• 本年度支付月积数=∑[n月支付额×(12-n+1)] (n为本年度各支付月份顺序号,且1≤n≤12)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记账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记账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记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08.21•【字号】粤人社规[2014]2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记账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规〔2014〕2号)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委),省社保基金管理局:为进一步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以下简称粤府96号文)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记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符合粤府96号文规定,具有视同缴费权益并建立视同缴费账户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含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二、记账利率从2006年7月1日起,视同缴费账户的记账利率统一按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执行(每年1-6月使用上两年度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7-12月使用上年度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同期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时,按同期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执行。

视同缴费账户记账利率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规定及调整。

三、记账办法(一)记账起止时间。

2006年6月30日前已具有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权益的,其视同缴费账户记账时间从2006年7月起至参保人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止;2006年7月1日后(含当日)开始具有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权益的,其视同缴费账户记账时间从建立视同缴费账户之月起至参保人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止。

参保人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予以封存,终止计息。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20000330【实施日期】20000330第一条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列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

单位所在地原则上为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所在地。

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

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被保险人,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和从业人员、劳务输出人员、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内地户籍员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员工,均应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按本实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在镇(乡)、街道、行业、大型企业设立办事处或代办点。

第四条单位要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帐号、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名册、社会保障号等。

新开办的单位,要在批准开办或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从单位开办之月起计缴养老保险费。

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要在15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

职工的缴费工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如实申报,单位的缴费工资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申报。

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工资收入。

广东省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 副本

广东省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 副本
《广东省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单位所在地原则上为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所在地。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企业的养老保险办法,根据农业企业的特点另行制定。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条例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企业工作,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各级都要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履行社会监督职能。监委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审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广东省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相信大家阅读完之后对广东地区的社保制度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了。社保是员工必须办理的,单位也有义务为员工办理并缴纳保险费用,以养老保险为例,员工个人只需缴纳8%,而单位为员工缴纳的比例为20%,这同时也是单位对员工工作的一项福利报酬。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转移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从1998年7月1日(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1998年1月1日)开始按缴费工资11%的额度转移。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县按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调剂金,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和调整。不按规定上缴调剂金的,由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该地区的税收返还款或财政补贴。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指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调剂金从单位缴费总额中提取。

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

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

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1994年9月15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合理流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保险制度通过依法设立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社会保险要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三条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省属及军队驻穗单位外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一)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境外员工愿意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负担,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机构职责第五条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人事、民政、卫生、工商、财政、计划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尽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二)制订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拟订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集比例、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提取的各项管理费比例、社会保险基金积累比例、每年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比例;(三)监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四)指导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五)做好本市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七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其职责:(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储存、支付等业务;(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三)负责离退休人员、因工伤残人员社会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四)办理其他有关业务。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继续缴费有关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粤人社发[2011]37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1.01.28
【实施日期】2011.01.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有关规定的通知
(粤人社发〔2011〕3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关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本省户籍参保人,可以不申领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费基、费率继续缴费”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政策,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采取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的办法解决年龄偏大的继续缴费人员老有所养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符合粤府〔2006〕96号文继续缴费条件的参保人。

二、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选择向继续缴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
(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省直企业部分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省直企业部分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省直企业部分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01.20•【字号】粤人社发〔2012〕22号•【施行日期】2012.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省直企业部分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22号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保基金管理局:经省政府同意,决定以加发基本养老金的方式,解决2006年7月1日后省直企业退休人员待遇低于2006年6月30日前省直企业同类退休人员的问题。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本通知适用于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省直企业退休人员。

对于2012年7月1日后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省直企业退休人员,其加发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工资增长率、养老金调整幅度、视同缴费账户和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等指标变化情况,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商有关部门制定。

二、加发方法加发金额=定额加发标准+定比加发标准(一)定额加发标准。

1.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首次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定额加发标准=100元×加发系数。

2.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首次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定额加发标准=250元×加发系数。

3.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首次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定额加发标准=350元×加发系数4.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首次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定额加发标准=450元×加发系数。

5.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首次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定额加发标准=550元×加发系数。

6.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首次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定额加发标准=650元×加发系数。

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2018-12-19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XX年9月16日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XX〕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XX〕18号),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广东省户籍,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金筹集第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第六条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改革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改革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改革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
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粤劳社电[2009]32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9.09.25
【实施日期】2009.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改革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
(粤劳社电〔2009〕32号)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省社保基金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缩小基本养老金水平的地区差距,加快实现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更好地实现《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
定》(国发〔2005〕38号)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前后待遇水平的合理衔接和新老政策的平稳过渡,贯彻好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建国60周年华诞之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1 / 1。

19931214_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31214_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中央、省属、军队驻穗单位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粤社保[1993]167号中央、省属、军队驻穗各单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粤府函[1993]533号),中央、省属、军队驻穗单位职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现就实施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比例。

一九九四年度单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比例,按单位在职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7%计征(一九九五年以及以后的征集比例是否调整,视情况研究确定)。

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按个人工资收入2%交纳,记入个人养老专户。

在《暂行规定》实施前,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连同利息,从一九九四年一月起,一并记入个人专户。

单位及职工个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办法,按粤社保[1993]153号通知执行。

二、关于临界工资指数计算根据《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一九九三年工资指数的换算,一律按职工本人档案标准工资加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共43.44元)除以中央、省属、军队驻穗单位社会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共43.44元)计算。

(一)企业职工档案工资,按省劳动局粤劳薪[1991]104号文件规定清理后的档案工资为基础,加上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按省劳动局粤劳薪[1989]93号、粤劳薪[1992]25号,粤劳薪[1993]12号三个文件规定升级的工资为档案工资。

(二)执行“结构工资”,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以一九九三底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为职工档案工资。

(三)从事教师、护士工作的职工,按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1988]教计字105号、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人薪发[1988]22号文件规定提高10%标准工资的部分,计入换算职工一九九三年工资指数的档案工资基数。

(四)一九九三年以前工资指数的调整系数为0.85。

三、关于合同制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管理。

根据《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复(粤府函[1993]533号),中央、省属、军队驻穗单位合同制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从一九九四一月一日起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统一管理。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四章养老保险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争议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拔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七条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三)基金收益;(四)滞纳金;(五)地方财政拨款;(六)社会捐赠;(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全文

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全文

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全文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全文)1994年9月15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31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施行)总则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合理流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社会保险制度通过依法设立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社会保险要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省属及军队驻穗单位外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㈠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境外员工愿意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负担,实行统一管理。

机构职责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人事、民政、卫生、工商、财政、计划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尽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劳动行政部门职责: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㈡制订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拟订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集比例、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提取的各项管理费比例、社会保险基金积累比例、每年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比例。

㈢监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基金;㈣指导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㈤做好本市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社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其职责: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储存、支付等业务;㈡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㈢负责离退休人员、因工伤残人员社会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㈣办理其它有关业务。

2022广东养老保险都有哪些新规定

2022广东养老保险都有哪些新规定

2022⼴东养⽼保险都有哪些新规定城乡居保:缴费档提⾄3600元/年昨天,《⼴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保险实施办法》(下简称《城乡居保办法》)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该办法的出台,将2009年起实施的⼴东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下称“新农保”)、以及起实施的城镇居民养...想要了解更多关于⼴东养⽼保险都有哪些新规定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城乡居保:缴费档提⾄3600元/年昨天,《⼴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保险实施办法》(下简称《城乡居保办法》)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该办法的出台,将2009年起实施的⼴东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下称“新农保”)、以及起实施的城镇居民养⽼保险(下称“城居保”)合⼆为⼀,共涉及全省2460多万参保⼈。

此外,该办法提⾼了参保⼈个⼈缴费的标准,将缴费上限由原来新农保的500元、“城居保”的1000元统⼀提⾼⾄3600元,意味着今后有经济条件的⼈可以选择较⾼的缴费标准,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参保⼈给予缴费补助,⽽参保⼈今后的待遇也会相应地有所提⾼。

两险合并不影响待遇据了解,除了现⾏的城镇职⼯养⽼保险外,从2009年起⼴东开始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到了,城镇居民养⽼保险也开始实施。

本次出台的《城乡居保办法》,就是将这两个养⽼保险制度合并实施。

据省⼈社厅农保处的有关负责⼈介绍,根据测算,到去年年底,全省两险种的参保⼈数已达2460万⼈。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两项制度的合并并不影响当前的新农保参保⼈群和城居保参保⼈群,他们将统⼀并⼊城乡居民社会养⽼保险。

其中,“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员统⼀并⼊城乡居民社会养⽼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账户资⾦并⼊城乡居民养⽼保险个⼈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养⽼保险缴费年限。

尚未达到领取养⽼保险待遇条件的⼈员应继续缴费。

已经按照新农保或城居保规定领取养⽼保险待遇的⼈员,按照本办法继续领取养⽼保险待遇。

账户筹集:个⼈账户=个⼈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根据《城乡居保办法》的规定,城乡居民养⽼⾦待遇由基础养⽼⾦和个⼈账户养⽼⾦组成,终⾝⽀付。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粤府[1994]9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粤府[1994]9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粤府[1994]9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颁布了《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已全面实施。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拟定工作目前正在加紧进行。

为加快此项工作的进展,省人民政府决定,先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含干部、工人)个人缴费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1994年8月1日起,全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含中央和军队驻粤单位)的工作人员,均须按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养老专户。

二、缴费标准,每月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计缴。

今后的缴费比例,随工作人员工资收入水平的提高和个人养老专户积累的需要而相应调整。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按《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统一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管理。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该项业务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办理。

原已参加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个人缴费仍按原办法办理。

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结束——。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佚名
【期刊名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6(000)004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
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总页数】13页(P49-6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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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规定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粤人社函[2012]1579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2.04.25
【实施日期】2012.04.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规定的补充
通知
(粤人社函〔2012〕1579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第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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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粤人社规[2016]1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6.01.13【实施日期】2016.01.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1月13日以粤人社规〔2016〕1号发布自2016年1月13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的机构等(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对外提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服务的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事务所统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外经办服务机构。

社保机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金融机构代办缴费、发放待遇等业务。

上述委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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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公教育·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列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

单位所在地原则上为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所在地。

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

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被保险人,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和从业人员、劳务输出人员、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内地户籍员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员工,均应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中公教育·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按本实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在镇(乡)、街道、行业、大型企业设立办事处或代办点。

第四条单位要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帐号、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名册、社会保障号等。

新开办的单位,要在批准开办或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从单位开办之月起计缴养老保险费。

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要在15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第五条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

职工的缴费工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如实申报,单位的缴费工资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申报。

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工资收入。

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工资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后全年不变。

第六条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定,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搞赤字预算。

养老保险测算期为3年。

第七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均应逐月按规定的缴费工资和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从1998年7月1日起,全省统一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

其中,被保险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其余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缴费划入比例相应降低。

个人缴费的具体比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条例实施前的个人帐户,与条例实施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被保险人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并计息,与重新参加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本人养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

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统一规定及调整。

第九条下岗职工、劳务输出人员、挂靠在人才交流机构的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务输出管理机构、人才交流机构代扣代缴,或由本人直接缴纳。

第十条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一)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从事过井下、高温、低温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退休,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

(二)调节金按1997年度所在市、县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发。

中公教育·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第十一条养老金每年7月进行调整。

基础养老金每年7月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同步调整;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基础养老金按负增长前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所在市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40%至60%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具体比例由各市确定。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达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年限,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相应减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提前一年,减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从事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提前退休的,其过渡性养老金不减发。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在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后又重新参加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前后合并计算;未能重新参加的,在达到退休条件时,可按中断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按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待遇由被保险人退休前最后缴费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

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所在缴费单位(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本人在异地就业,其养老保险关系已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待遇由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

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或其亲属,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7月份起暂停发放养老金。

经证实生存者,可予补发。

第十七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就近、安全和方便原则,采取委托银行、邮局、社区等多种渠道将养老金直接发给被保险人。

第十八条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工致残领取残疾退休金或因工死亡,其个人帐户养老基金退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关系连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迁入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必须承认单位和被保险人在迁出地已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办理了基金转移的缴费年限,不得要求单位或被保险人补缴。

第二十条转移的养老保险关系包括以下内容:(一)本人基本情况:社会保障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单位、职务、工资等级、工资额。

(二)缴费情况:临界指数、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各年度缴费工资。

(三)个人帐户情况: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个人缴费累计总额、累计利息。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格式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转移的个人帐户基金包括: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个人缴费累计总额、累计利息。

第二十一条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转移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从1998年7月1日(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1998年1月1日)开始按缴费工资11%的额度转移。

中公教育·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第二十二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县按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调剂金,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和调整。

不按规定上缴调剂金的,由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该地区的税收返还款或财政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指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

调剂金从单位缴费总额中提取。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结存的养老保险基金(含历年的积累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不足两个月支付额时,由调剂金调剂和财政补贴。

调剂金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财政补贴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暂时没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可以财产权抵押,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检查单位经营状况和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后,办理缓缴养老保险费手续。

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缓缴期间,单位不得转移已抵押的财产。

缓缴期满后单位须补缴缓缴期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本金及利息,免交滞纳金。

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或在缓缴期间转移已抵押财产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按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指数,是指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比。

被保险人的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被保险人一生缴费指数的加权平均值。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被保险人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乘以退休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被保险人的工资指数(即临界指数)统一按1993年本人档案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所在市、县职工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

第二十六条农业企业的养老保险办法,根据农业企业的特点另行制定。

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条例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

第二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企业工作,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各级都要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履行社会监督职能。

监委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审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实行年检制度。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进行年度审查。

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和劳动用工手续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或注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或撤销单位时,应知会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限期(不超过30天)参加仍不参加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条例所称欠缴养老保险费,是指单位(含所属被保险人)未获准缓缴而逾期未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或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少缴的养老保险费。

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向欠缴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限定欠缴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地方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或个人以非法手段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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