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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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D第九条第九条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月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工资,除以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特殊情况月缴费指数按下列规定确定:(一)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二)1993年1月以后没有缴费记录的月份,该月份的缴费指数按0计算;(三)1992年8月至2001年1月期间调入本市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帐户的员工,以及1992年8月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0年1月至调入、安置前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四)1996年7月后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0年1月后的月份的缴费指数按1计算。

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一)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不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1.2%;(二)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30% +(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 25)×1%。

第十条第十条员工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1990年1月以后至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一)1994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按1994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给付10元计算。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员工退休时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非本市户籍员工在本市退休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前5年,在本市连续缴费。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1)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1)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信息来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内容纠错]信息提供日期:2008-10-09《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8日修改后重新发布施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

已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同时参加养老保险。

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本市月最低工资适用企业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地的月最低工资。

第六条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

其中,补交比例的计算办法为:30%+超龄年限×1%;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市政府规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龄界限。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保险。

本细则所称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二、参保人资格1.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 参保人应具有本市户籍,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 参保人在本市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缴费基数和比例1.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规定。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

3. 参保人可以自愿选择储蓄性养老保险,但不得强制要求参保人参加。

四、养老保险待遇1.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缴费年限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累计余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

3.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但不得损害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4.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五、管理服务1.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支付和监督等工作,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参保人。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如实申报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

3.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1. 用人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规范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规范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差不多养老保险费、差不多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差不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治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差不多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当地实际情况,能够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差不多养老保险、差不多医疗保险的范围,并能够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能够由税务机关征收,也能够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治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已在市外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居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第四条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重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留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重复缴费部分予以清退,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第五条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相应待遇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可申请恢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停止发放的次月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6)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6)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6)
字号:
颁布日期:2006/07/26
实施日期:2006/07/26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文号:
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8%,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0%缴纳。”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主,且在2012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四十五、第五十三条中的“市社保机构”修改为“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并删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字样。
四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市长:于幼军二OO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通过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集体劳务输入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

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在外地已退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

已缴交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金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四条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地方同时参加养老保险。

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员工对1992年8月1日后缴费工资有争议的,其缴费工资按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员工退休时养老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下列标准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X补交比例X超龄年限。

超龄年限,按调入时实际年龄-35 (工人身份调入)或45 (干部身份调入)计算;补交比例,按30% +超龄年限X 1%计算。

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的员工,应按下列标准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X补交比例X超龄年限。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解读《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解读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以来,为改革和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近年来,随着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省级统筹的深入推进,原《条例》的部分内容与国家、广东省调整后的养老保险政策在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需要逐步向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标准过渡,有必要授权市政府在过渡期间作出相应调整。

此外,随着国家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的贯彻实施,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由社保机构转变为税务机构,需要相应地修改养老保险费征收主体名称,并明确社保机构和税务机构的各自职责。

因此,原《条例》亟需进行相应修改,以适应新形势、新要求。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一)下调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原《条例》规定企业职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2019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以下简称《国家综合方案》),规定“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

各省应以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

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后,各省要制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措施,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

”同月,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三部门出台了《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过渡方案》(粤人社规〔2019〕11号,以下简称《省过渡方案》),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调整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第七条差不多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差不多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差不多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差不多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地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存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职员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职员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职员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职员,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职员,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往常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差不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差不多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差不多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员,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差不多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主要目的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需要,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

第三条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缴费标准、待遇计发、管理和监督等内容。

第四条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深圳市户籍公民和其他合法居住在深圳市的非户籍人员。

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参保人员的缴费标准按照工资收入的比例进行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承担。

第六条正常工作年限为20年及以上的参保人员享受全额基本养老金,不足20年的参保人员享受按实际工作年限折算的养老金。

第七条养老金的计发根据参保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和缴费年限综合计算,保障低收入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结算和使用等制度。

第九条养老保险基金的用途主要包括缴费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养老保险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营、养老保险相关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等。

第二章缴费和计发第十条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费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的税前工资收入的比例缴纳,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承担。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时间为每个月的20日前。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60周岁时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选择延迟领取。

第十三条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按照每个月的20日进行,领取方式包括银行代发和现金领取。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可以在离退休之后继续参保,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继续缴费的相应待遇。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主要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建立养老保险的档案管理制度,并配备专门的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有权了解自己的缴费情况和养老金的计发情况,保障其知情权和申诉权。

第十七条养老保险的基金使用要建立相应的审计和监督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运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完善我市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现决定对《深圳市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修改条例名称,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以下涉及“企业”的均改为“用人单位”,涉及“员工”的均改为“职工”。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用人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实行经费自筹事业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市户籍的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简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市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三、在第一章“总则”增加一条:市政府可根据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法规的调整、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以下涉及“劳动保障部门”的,均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五、在第一章“总则”增加一条: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职工上月工资总额。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深圳市境内就业的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农民工等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是指深圳市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一定比例获得社会统一待遇,以解决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

第四条参保人员是指在深圳市境内就业并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参保单位是指在深圳市境内注册并依法设立的单位和个人,即在深圳市根据国家的规定和要求纳税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参保费是指参保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第七条参保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期间累计缴费的时间。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八条参保人员包括下列人员:(一)深圳市常住户口人员。

(二)在深圳市境内就业的外地户籍人员。

(三)临时在深圳市境内就业的农民工。

(四)其他根据国家规定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

第九条参保单位包括下列单位:(一)深圳市内注册并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

(二)深圳市内注册并纳税的个体工商户。

(三)深圳市内职业介绍所、中介机构、外包工作室。

(四)深圳市内非营利组织。

第十条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深圳市制定的参保要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第三章参保义务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深圳市的规定,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确保参保年限的连续性。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深圳市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确保参保人员的养老金水平。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和报告有关个人和单位的信息资料。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核定等手续,确保参保情况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四章待遇享受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参照国家和深圳市的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即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养老金的发放标准由国家和深圳市综合考虑参保人员个人的实际情况、工龄、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2006修改)-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2006修改)-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2006修改)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已经深圳市政府四届四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发布)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

已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同时参加养老保险。

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本市月最低工资适用企业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地的月最低工资。

第六条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doc 12)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doc 12)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doc 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与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下列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与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与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与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能够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能够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与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能够由税务机关征收,也能够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务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含: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与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但本条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doc12)(1)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doc12)(1)

##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0月27日##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22日##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经济特区企业员工根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三章../白字内容添加页脚-新建文件夹5-doc/./zhencefagui/yanglao.htm - 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第四章养老保险监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根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根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根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根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与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根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与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与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根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开展水平相适应的原那么。

第五条根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根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X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七条根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根本养老保险费与其利息、根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根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与其它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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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和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离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账号。
第三十九条 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的员工,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终结手续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
第四十条 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八,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一,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 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或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员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丧葬补助费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六倍;供养亲属为两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九倍;供养直系亲属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十二倍。
(二)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三)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在本市的,本人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不满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本)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
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凡涉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一使用2005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 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三)调节金:为三百元;
(四)过渡性调节金:2007年退休的每月二百五十元,其后每晚一年退休的递减五十元;
(五)过渡性养老金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在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第三十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具有本市承认的1992年7月31日前连续工龄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工龄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九十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第二十七条 1992年8月1日后参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本市户籍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非本市户籍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退休时本市月最低工资。
第三十八条 退休前离开本市的员工,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的,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十八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计算;
第三十三条 2006年6月30日前已退休的人员,其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待遇不重新计算,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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