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国税局关于潮汕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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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4.07•【文号】国税发[2010]40号•【施行日期】2010.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四月七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

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骗取出口退税的;(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第六条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08.24•【字号】粤国税发[2000]237号•【施行日期】200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0]237号)现将《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2000年8月24日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强化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理》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个人经营者(以下简称企业),均可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三条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均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一)企业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达到或超过以下规定标准:1、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

2、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含180万元)以上。

(二)已开业的小规模工业企业会计核算健全,实际年应税销售额在上述规定标准以下,30晚(含30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四)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企业。

第四条企业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又均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企业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其分支机构也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若干政策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国税发[2004]163号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若干政策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国税发[2004]163号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若干政策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若干政策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国税发〔2004〕163号)各分局、县(市)局: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相关法规政策,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期下发的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法规政策,现就各基层局反映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管理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增值税政策管理问题: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人销售旧货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是否包含个人,即个人经营旧货(个人购进其他单位已使用过的旧货再销售)是否享受减半征收增值税?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个人经营旧货应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收购的废旧物资免税是否仅指向个人收购的废旧物资?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法规类别】增值税【发文字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1号【发布部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13.08.12【实施日期】2013.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32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32号”),结合我省征管实际,现就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从2013年8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省所有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32号及本公告的规定填报新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增值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必报资料(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必报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收抵减情况表)。

6.《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7.《增值税销售货物及扣税凭证明细》。

8. 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代扣代缴税收缴款凭证抵扣清单》。

9.《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

以上第1、2、3、5、6、7项为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报资料。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第4、9项。

第8项为发生代扣代缴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必报资料,其他情况不需填写。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必报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代开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代开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代开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10.23•【字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11号•【施行日期】2012.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代开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11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以及代开发票有关规定,现就主管国税机关为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试点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入试点范围且已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粤国税发〔2005〕6号转发)的规定执行。

二、试点纳税人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的,可按以下要求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

(一)持有本辖区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临时税务登记证》的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如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起运地或者目的地应为本辖区。

(二)试点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以下简称《申报单》),连同附报资料,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代开手续:1.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申报单》上“增值税应纳税额合计”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后,主管国税机关才可为其代开货运专用发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广东潮汕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使用手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广东潮汕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使用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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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广东潮汕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使用手工版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停止使用手工版
【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川国税函﹝2000﹞240号
【发文日期】2000-07-12
【实施时间】2000-07-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近接广东省国税局文件,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加强广东省潮汕地区购进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0﹞51号)精神,广东省国税局要求所属汕头市﹝包括潮阳、澄海、南澳)、揭阳市﹝包括普宁、揭东、揭西、惠来)、潮州市﹝包括潮安、饶平)、汕尾市﹝包括海丰、陆丰、陆河)等市、县﹝区)﹝以下简称潮汕地区)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00年7月1日起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00年6月30日前从潮汕地区购进货物取得的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在7月1日以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开票方应按规定通过防伪税控系统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7月1日及以后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按规定加盖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和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外,还必须附上完税凭证复印件,才能作为扣税凭证。

否则,购货方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增值税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请各地凡收到广东潮汕地区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非防伪税控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不予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作为办理出口退税的凭证。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紧急通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紧急通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3.26•【字号】沈国税函[2004]72号•【施行日期】2004.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紧急通知(沈国税函〔2004〕72号)各分局、县(市)局: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紧急通知》》(辽国税明电〔2004〕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一、各基层局从3月份征期开始,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具体要求如下:1. 所有凭增值税海关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必须附送相应海关完税凭证的复印件(3月份海关完税凭证的复印件在约谈时补报)。

2. 计征部门可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在纳税申报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7号)第一条的规定,对申报结果确定评估对象。

每日申报工作结束后连同当日评估对象一并转给综合业务部门。

综合业务部门应立即转送稽核部门。

3. 稽核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7号)第二条的规定,采取约谈或实地调查方式对企业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评估。

4. 征收税务机关发现上述纳税人有涉嫌偷税行为发生的,应立即将此案移送稽查机关进行查处。

移送此类案件时,除按现行程序转交外,征收税务机关应单独填写《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涉嫌偷税案件移交单》。

稽查机关要优先查处此类案件。

5. 在进行纳税评估期间发生企业负责人走逃的,征收税务机关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将此案移送稽查机关进行查处。

征收税务机关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系统查询出已报税专用发票存根联电子信息,同时将未报税的专用发票作为失控发票处理,由征收税务机关通知购货方-+税务机关协查。

汕头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办税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

汕头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办税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

汕头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办税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7.04•【字号】汕国税发[2007]94号•【施行日期】2007.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汕头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办税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汕国税发〔2007〕94号2007年7月4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办税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国税发〔2007〕29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认真组织实施。

一、组织领导与工作职责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粤国税发〔2006〕124号,下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在本级国税机关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组织领导下推进办税公开工作。

征管部门负责办税公开具体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各有关部门依据《广东省国税系统办税公开事项表》(下称《事项表》)“公开具体事项”对应的“责任部门”,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二、公开事项办税公开是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务公开工作的细化和深化,各级国税机关和部门要在巩固扩大已有政务公开工作成果基础上,将涉及纳税人切身利益和纳税人普遍关心的有关事项、容易出现不公平、不公正甚至产生不廉洁行为的环节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予以监督的事项,作为办税公开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及纳税人公开。

办税公开事项的具体内容、责任部门、公开时间及公开期限详见《事项表》。

基层征收单位要重点选择纳税人权利义务、办税程序、办税时限等与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密切相关的方面进行公开。

三、公开形式办税公开的形式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市局以门户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为主,区、县局、分局以政务公开栏、办税手册(指南、指引)、电子显示装置为主;同时,辅以文告、报刊、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等形式。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4.24•【字号】粤国税发[2009]73号•【施行日期】2009.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9〕73号)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结合通知规定对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相应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发布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文件44份: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粤税办发〔1994〕32号)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4〕185号)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增值税纳税报表〉表样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022号)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049号)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099号)6.《关于实施增值税稽核检查问题的补充通知》(粤国税发〔1995〕368号)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粤国税发〔1996〕301号)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统计报表和调查工作评比计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6〕302号)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粤国税发〔1997〕098号)1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增值税纳税人情况调查的通知》(粤国税函〔1997〕169号)1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粤国税函〔1997〕224号)1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业企业增值税专项检查的通知》(粤国税发〔1997〕189号)1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213号)1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粤国税发〔1998〕27号)1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粤国税发〔1999〕242号)1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电〔2000〕34号)1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工作的通知》(粤国税电〔2000〕31号)1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2002〕42号)1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的通知>等四个文件的通知》(粤国税电〔2003〕17号)2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3〕278号)2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粤国税办转字〔2003〕203号)2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粤国税电〔2004〕8号)2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2005〕158号)2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粤国税电〔2005〕7号)2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粤国税办转字〔2005〕132号)2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国税办转字〔2005〕196号)2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办转字〔2006〕110号)2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函〔2006〕377号)2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函〔2007〕42号)3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粤国税办转字〔2007〕148号)3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采选过程中的低品位矿石是否属于废旧物资的批复》(粤国税办转字〔2007〕203号)3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函〔2008〕289号)33.《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粤税发〔1994〕13号)34.《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1994〕28号)35.《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地产地销减税、免税产品停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紧急通知》(粤国税发〔1995〕200号)36.《关于印发<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144号)37.《关于印发<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审核及稽核分析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函〔1996〕428号)38.《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109号)39.《关于电力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1999〕531号)40.《关于开展1999年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0〕165号)41.《关于印发<广东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增值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国税发〔2003〕21号)42.《关于图书报纸和杂志印刷业务使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粤国税函〔2005〕45号)43.《关于开采石灰石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粤国税函〔2007〕2号)44.《关于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包装物征税问题的批复》(粤国税函〔2008〕409号)二、部分废止或失效文件6份: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粤税发〔1994〕11号)第(二)点。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重新修订的《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重新修订的《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重新修订的《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05.08•【字号】粤国税发[2002]107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重新修订的《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2]107号)现将重新修订的《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一、为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对省局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2002]42号)中明确规定须进行纳税评估的商贸企业,无论其属于分类管理哪一类别,均应按要求实行纳税评估。

二、各地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现有一般纳税人的分类进行清理,并于8月底前完成,同时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征管软件和稽核系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料档案库。

三、原《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粤国税发[2000]239号)自2002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四、本办法出台后,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宣传贯彻分类管理规定,鼓励纳税人遵章守法,诚信纳税。

附件: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2002年5月8日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鼓励纳税人提高纳税信誉,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我省国税机关审批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暂认定一般纳税人),均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A”、“B”、“C”三个类别。

具体分类标准为:一、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定为A类:(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含同一租赁场所经营至少2年),并取得正式一般纳税人资格在1年以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并有专职的办税人员;(三)能按国家颁布或许可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会计核算健全,能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正确核算增值税应缴税金;(四)纳税信誉良好,按期纳税申报率为100%,并及时足额纳税。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8.12•【字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32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32号”),结合我省征管实际,现就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从2013年8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省所有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32号及本公告的规定填报新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增值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必报资料(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必报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收抵减情况表)。

6.《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7.《增值税销售货物及扣税凭证明细》。

8. 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代扣代缴税收缴款凭证抵扣清单》。

9.《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

以上第1、2、3、5、6、7项为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报资料。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第4、9项。

第8项为发生代扣代缴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必报资料,其他情况不需填写。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必报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5.10•【字号】沈国税发[2010]53号•【施行日期】2010.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沈国税发[2010]53号)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规范和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市局根据总局、省局的相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基层局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沈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O一O年五月十日沈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推进增值税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2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后的资格管理。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分为资格管理、变更管理、迁移管理、注销管理。

第二章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第一节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范围和标准第四条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分为应当认定、不认定、申请认定三种情形。

第五条应当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形。

下列增值税纳税人应当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一)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代开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含个体工商户)全部年应税销售额(包括代开的普通发票、专用发票以及未开发票的销售额)超过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2003)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2003)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200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11.28•【字号】粤国税发[2003]243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3]24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二OO 三年五月十三日重新修订颁发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2003年11月28日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一、适用范围凡广东省境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按本办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申报方式纳税人必须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同时书面报送纳税申报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

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在纳税申报前,必须进行抄报税。

三、纳税申报资料的报送和管理(一)必报资料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表三)、(表四)、(表五)、(表六)》;2.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必须报送记录当期纳税信息的IC卡(明细数据备份在软盘上的纳税人,还须报送备份数据软盘);3.《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4.《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发生成品油零售业务的纳税人填报);5.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必报资料。

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应及时将上述必报资料的电子数据以及主表和附表六纸质资料各一式两份报送主管税务机关,附表一至附表五是否需要报送纸质资料由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定。

税务机关签收后,纸质资料一份退还纳税人,一份留存。

(二)备查资料1.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存根联;2.符合抵扣条件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3.海关进口货物完税凭证、运输发票、购进农产品普通发票存根联复印件;4.广东省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抵扣联或购进废旧物资取得的普通发票存根联复印件;5.收购发票抵扣联;6.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存根联;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11.25•【字号】粤国税发[2003]239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国税发[2003]239号)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行为,明确责任,强化管理,堵塞漏洞,现就加强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日常征管通知如下:一、建立健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

凡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必须实行自行申报纳税,不得采取“双定”征收:(一)从事货物生产且从业人员在7人(含7人)以上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二)从事商业贸易的公司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上述所称的“从事货物生产”是指以生产货物或以生产货物为主并兼营其他业务(指全部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中,货物生产的销售额在50%以上);“从事商业贸易”是指除从事货物生产以外的货物批发、零售业务。

二、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办法管理。

省局《关于推行个体商业“双定户”电脑核定定额管理的通知》(粤国税发[2003]84号)中第四点第(三)关于“对个体工业户取消双定征收方式”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实行“双定”征收方式的个体工业户,必须参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商业“双定户”电脑核定定额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管理。

三、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日常监控和管理。

(一)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征管实际,要求自行申报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直接申报或邮寄申报、电子申报(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网络传输等等)、委托代理等申报方式。

自行申报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内增购专用发票实行预缴税款的通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内增购专用发票实行预缴税款的通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内增购专用发票实行预缴税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0.09•【字号】穗国税发[2004]352号•【施行日期】2004.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内增购专用发票实行预缴税款的通知(2004年10月09日穗国税发〔2004〕352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精神,对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纳税辅导期内(以下简称“辅导期”),凡发生当月再次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实行预缴增值税的管理办法。

现将具体操作明确如下:一、辅导期一般纳税人预缴增值税的范围在辅导期内,小型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商贸零售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按照实际经营情况确定开票限额。

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每次领购专用发票的数量不得超过25份。

每月首次领购专用发票不需预缴增值税;每月首次领购专用发票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可以再次领购,但再次领购前必须预缴增值税。

应预缴而未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不得再次领购专用发票。

二、预缴增值税的计算方法预缴税额=每月再次购票前验旧的正数有效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4%(计算结果四舍五入,精确到元、角、分)有效负数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不抵减预征税额,作废发票不预征税款。

三、纳税人月内再次购买专用发票、预缴税款的操作流程(一)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在领购发票前,应通过防伪税控开票设备打印《销项情况统计表》(一式两份,包括正数发票、负数发票和作废票),在发票清单上加盖企业公章,作为验旧供新的依据。

纳税人如有开具负数发票的,除必须打印上述《销项情况统计表》作为验旧供新的依据外,还须按照上次领购并已开具的所有正数有效发票的起止号码顺序打印“正数有效发票开具清单”(一式两份)并加盖企业公章,作为预缴增值税的依据。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按规定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认定标准的纳税人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按规定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认定标准的纳税人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按规定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认定标准的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粤国税函[2006]103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6.03.13
【实施日期】2006.03.1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中第二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已被《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22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22日)修改
【失效依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按规定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认定标准的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国税函[2006]103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50号,省局以粤国税办转字[2005]166号文转发),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采取有力措施,迅速督促达标小规模纳税人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做好认定工作。

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自己管辖的已达标纳税人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不得拖延。

二、年应税销售额(包括出口货物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销售额,下同)。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和发票格式、价格调整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和发票格式、价格调整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和发票格式、价格调整
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5.05.11
•【字号】
•【施行日期】1995.05.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
和发票格式、价格调整问题的通知
(粤国税发[1995]154号1995年5月11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印钞造币总公司印制的一九九五年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称:专用发票)将陆续运抵各地,请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接收工作。

该批专用发票的票面额和价格作如下调整:
一、增加了中文十万元版。

二、为了便于计算机稽核,国家税务总局对专用发票的格式略作变动,详见附件一(发票样本)。

三、于印刷专用发票所需原材料价格猛涨,押运费用增加及废票损失较大等原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通知精神,省局对专用发票的结算价格作了调整,调整后与各市的结算价格见附件二。

请各地注意专用发票格式的变化,并按新价格及时与省局结算。

附件1: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样本(略)
附件2:一九九五年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价格表(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2.03•【字号】沈国税函[2004]373号•【施行日期】2004.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沈国税函〔2004〕373号)各分局、县(市)局: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辽国税函〔2004〕57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县、区局税务机关计统部门要以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和已确认完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申请确认表》作为税收会计冲减应征、欠税的原始凭证。

二、税收会计根据《通知书》和《申请确认表》载明的实际抵减金额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借记“应征税收-增值税”科目,贷记“待征税收-**户-增值税”科目。

留抵税额抵顶增值税呆账税金时,直接减少账外“待清理呆账税金”金额。

三、抵减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税发生的时间逐笔抵扣,即先抵减2001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欠税,先发生的先抵,抵减的欠税包含呆账税金及欠税滞纳金,确定实际抵减金额时,按填开《通知书》的日期作为截止期,计算欠缴税金和滞纳金。

四、应设置“留抵税额抵顶增值税欠税辅助账”用于登记留抵税额抵顶增值税欠税的金额及抵顶的欠税所属期。

“辅助账”的格式采用“借贷余三栏”账。

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2014]59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2014]59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2014〕59号)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督察内审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国际税务管理处,大企业管理处,稽查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号,见附件1)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清理进户执法项目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4〕100号,见附件2)的要求,省国税局就进一步规范国税机关进户执法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切实规范进户执法工作各地要充分认识规范进户执法工作是切实转变税务机关工作职能的具体举措,是“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重要内容,是解决税务机关“重复检查”问题的重要手段。

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规范进户执法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坚决落实税务总局规范和清理进户执法的各项工作要求。

为了落实好税务总局相关工作要求,省国税局成立规范进户执法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组长:潘启平征管科技处处长张巧珍稽查局局长成员:政策法规处罗延军副处长货物和劳务税处梁静茹主任科员所得税处周毅副调研员纳税服务处凌宏兴副处长征管科技处张秀群副处长督查内审处李玫副处长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覃为勇副处长国际税务处温春红副处长大企业税收管理处黄东辉副处长稽查局李才波科长主要职责:统筹安排、统一管理省国税局需要进户执法的事项;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和审批程序;按季度召开工作会议,统筹协调各部门进户执法事项,合并进户执法任务;建立进户执法事项的动态清理机制;开展进户执法事项的宣传动员工作等。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沈国税发[2002]152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沈国税发[2002]152号)各分局、县(市)局: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国税发[2002]5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1.加油站一律按照国税函[2001]8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加油站必须按国家总局规定建立《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登记制度。

每月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以下资料:(一)《加油站___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或加油IC卡;(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三)《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3.加油站通过加油机加注成品油,发生成品油倒库业务时,须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说明,由主管税务机关派专人实地市核监控,方可在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否则不予扣除。

4.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须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应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

预收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纪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已开具普通发票的,不得再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做好加油站增值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工作。

对经营规模小,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小型加油站限期整改,对整改后的小型加油站按一般纳税人计征增值税。

对整改后财务核算仍不健全的加油站,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所掌握的企业实际经营状况,核定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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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国税局关于潮汕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使用手工版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手工版专用发票
【颁布单位】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沈国税流﹝2000﹞117号
【发文日期】2000-07-26
【实施时间】2000-07-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分局、县(市)局: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潮汕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使用手工版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我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0年7月1日以后从潮汕地区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一律凭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各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和办理出口退税。

凡开票日期为7月1日以后的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停止抵扣进项税额并不得作为办理出口退税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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