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和听证人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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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实行回避制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六条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章听证组织机构、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第八条听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组织。

第九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办案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2-听证会程序

2-听证会程序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审查人员,或者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被听证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二、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送达《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公告。
《听证告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与被听证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说明理由,由组织听证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听证前期程序
1.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四)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
2.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提交《听证申请书》。

行政处罚听证会流程有哪些?

行政处罚听证会流程有哪些?

行政处罚听证会流程有哪些?一、听证前记录员的工作,二、听证调查前听证主持人的工作,三、听证调查阶段。

听证会一般分为三阶段,分别为会前对于资料的准备和主持人的要求工作等,其次就为当事人以及调查人员的举证环节,听证调查为听证会的会议重点内容,以上即为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大致内容。

众所周知,秉承着依法治国的理念,我国对于违法分子是予以严厉的打击的,对此还具体出台了相关规定以及相关机构来执行行政处罚。

听证会就是行政处罚的其中一个机构,那么行政处罚听证会流程有哪些呢?下面就随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行政处罚听证会流程有哪些一、听证前记录员的工作(一)、检查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

1、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有否到场?请表明身份;2、记录员:当事人(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否到场?请表明身份请工作人员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提交主持人查验。

(二)请大家肃静,下面宣布听证纪律:1、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2、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3、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4、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二、听证调查前听证主持人的工作(一)主持人:当事人因对一案之行政处罚告知不服,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经审核符合听证条件,今天在这里公开举行听证会。

本听证会由本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由----担任记录员。

(二)主持人:现在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听证的权利与义务1、行政处罚听证会流程有哪些,参加人在听证会上有下列权利:(1)有要求或放弃听证的权利;(2)有申请回避的权利;(3)有陈述、申辩和质证权利;(4)有核对听证笔录权利。

2、参加人在听证会上有下列义务:(1)依法听证;(2)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3)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会会场纪律及权利义务

听证会会场纪律及权利义务

听证会会场纪律一、为了保证本次听证会的顺利进行,维护听证会秩序,制定本纪律。

二、本会场为无烟会场,请大家勿在会场内吸烟。

三、请大家在会场内关闭所有通讯工具,保持会场安静。

在会议开始后,请不要在场内接听电话和四处走动。

四、陈述人在听证会上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利,履行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的义务。

陈述人发言的顺序按抽签确定的顺序进行。

五、陈述人在陈述和辩论时,应当听从会议主持人的安排,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陈述人每次发言的时间不得超过6分钟(在第4分钟会有提示)。

六、陈述人在陈述和辩论时,用语要文明,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不发表与会议无关的言论。

七、陈述人可以查阅听证笔录,并有权对自己的意见进行修改和补充。

八、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纪律,在会场保持安静。

在会议进行到相关程序时,经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员代表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发言。

九、新闻记者在听证会进行中不得对听证人、陈述人进行采访。

十、所有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纪律,对严重违反者,主持人可以警告并予以制止,直至责令退出会场。

权利与义务一、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权利:(一)决定听证议程,宣读听证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听证纪律;(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及其利害关系方面的问题;(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五)决定听证中止或者终结;(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

二、听证设听证员一名,协助主持人主持听证会。

听证员协助询问听证参加人有关行许可事项及其利害关系方面的问题;协助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协助记录听证发言笔录。

三、听证设书记员一名,书记员负责听证参加人身份的核对和登记,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项目审批人的听证权利和义务:(一)要求规划审批人员进行解释和说明;(二)要求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回避;(三)如实介绍和陈述申请事项的基本情况;(四)提供申请事项的规划技术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依据和证据;(五)提出处理相邻关系合理的方案和设想。

《自然资源听证规定》(2020年修正)

《自然资源听证规定》(2020年修正)

自然资源听证规定(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资源管理活动,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自然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织。

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

本规定所称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是指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片综合地价、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方案等。

第四条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听证的一般规定第六条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七条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或五名听证员组织。

听证员由主管部门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构或者经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北京市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

北京市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

北京市法院执行试行)107912623为保证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充分保护执行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增强执行程序的规范性、透明度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提出的申请或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执行程序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进行听证:(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二)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进行听证,迳行采用书面或者询问的形式进行审查。

第三条各方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不得公开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条听证应当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合议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除涉外案件以外,听证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完成。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执行庭(办)庭长(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章听证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第七条人民法院进行听证,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成员为三人,审判长为主持人。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不得作为合议庭的成员。

第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件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委托代理权;(二)申请回避权;(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四)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五)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听证规则

听证规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3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于2005年12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邵明立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立法、行政决策等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听证,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组织的听证和依职权组织的听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立法、行政决策等过程中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条依申请听证由法制部门组织实施,依职权听证由承办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承担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

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听证由记录员负责记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部门司级以上人员担任。

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听证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由未参加过本行政许可审查和本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法制部门或者承办部门提出并报请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决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事项承办部门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会代表、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1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号:环办[2010]174号颁布⽇期:2010-12-27执⾏⽇期:2011-02-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听证的适⽤范围第三章听证主持⼈和听证参加⼈第四章听证的告知、申请和通知第五章听证会的举⾏第六章附则各省、⾃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为贯彻执⾏《⾏政处罚法》,配合《环境⾏政处罚办法》(部令第8号)的实施,进⼀步规范环境⾏政处罚听证程序,我部制定了《环境⾏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附件:环境⾏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年⼗⼆⽉⼆⼗七⽇附件:环境⾏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环境⾏政处罚听证程序,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政处罚,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环境⾏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政处罚决定前,当事⼈申请举⾏听证的,适⽤本程序规定。

第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意见,保证当事⼈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

公开举⾏的听证,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章听证的适⽤范围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以下⾏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拟对法⼈、其他组织处以⼈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拟对法⼈、其他组织处以⼈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法财物的;(三)拟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的;(四)拟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规划局听证制度》的通知(2014年修订)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规划局听证制度》的通知(2014年修订)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规划局听证制度》的通知(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14.01.27•【字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规划局听证制度》的通知各区县规划(分)局、高新区规划处,机关各处室:为进一步规范我局城乡规划、测绘、地名、城建档案领域听证活动,推进依法行政,我局对《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听证制度》(规国法字〔2004〕1353号)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天津市规划局听证制度》,业经2014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月27日天津市规划局听证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局在城乡规划、测绘、地名、城建档案管理中的听证活动,促进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局机关以及各规划分局、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处举行的听证,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政策法规研究处是局听证工作主管机构。

局机关有关处室以及各规划分局、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处根据业务管理范围负责相应听证工作。

第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章听证事项第五条下列事项,依据管理职权应当举行听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或者其他事项应当听证的。

(二)我局认为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的。

第六条城乡规划、测绘、地名、城建档案领域的下列事项,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可以依职权举行听证:(一)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起草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及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三)依法由我局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草案拟报送审批的。

(四)修改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2.1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19.0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2018年12月10日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前款所称定价机制,是指与列入定价听证目录的定价项目价格水平确定直接相关的定价办法、公式等。

第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制定定价机制,应当实行定价听证或者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可以不再开展定价听证。

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定价听证目录是指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定价目录制定的应当经定价听证的商品和服务清单。

定价听证目录应当在听取社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修订并及时公布。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3号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3号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正文:----------------------------------------------------------------------------------------------------------------------------------------------------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3号1998年1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1998年2月11日发布并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照本规定进行听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的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由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的公务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九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三)询问听证参加人;(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六)提出案件听证之后的处理意见;(七)司法行政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30•【字号】晋政办发〔2020〕82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0〕8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9月30日山西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访听证行为,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以会议形式,通过陈述、举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主动或者依申请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中的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听证范围和听证受理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一)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争议较大的;(二)具有一定代表性,群众关注度高、涉及范围广,在执行政策上有不同理解的;(三)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边缘性问题的;(四)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五)法律、法规、规章未做规定,没有明确适用政策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六)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之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七)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八)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8.02.27•【字号】浙公通字【2018】19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的通知浙公通字【2018】19号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报告省厅法制总队。

浙江省公安厅2018年2月27日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处理公安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和信访人信访行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浙江省信访听证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信访诉求,引导信访人停访息诉的程序。

第三条信访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正,合法合规;(二)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四)利于息访,有助终结。

第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者其他特殊情况的信访事项,信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信访听证的范围第五条下列情况可以组织信访听证:(一)公安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二)信访人对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不服,长期重复信访或者越级信访的;(三)信访人对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不服,有可能激化矛盾、扩大事态的;(四)信访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较多人员切身利益的;(五)其他可能通过听证推动信访问题化解、信访人停访息诉的。

第六条下列情况不组织信访听证:(一)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检察监督等法定程序,对案(事)件实体作出决定的;(二)尚在法定期限内,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检察监督等法定程序解决的;(三)已经作出信访终结决定的;(四)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已经听证并作出决定的。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2015年11月9日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5年11月16日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2015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听证范围)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较大数额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以下统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种类超出前款听证范围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较大数额标准)本规定所称的较大数额,对个人是指5000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5万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

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对前述较大数额标准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行政机关可以规定低于前款标准的较大数额标准,并应当予以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9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9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9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11.02•【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9号•【施行日期】2015.12.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9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已经2015年3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15年11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期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组织的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听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决定作出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听证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听证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发布时间:2005-12-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我市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结合我市药品监督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含分局)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听证由市药品监管局或分局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

第五条市药品监管局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二)公开、公正;(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四)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六条市药品监管局在案件调查终结并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拟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由办案机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三)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告知听证应当填写《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八条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日内,或者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当事人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要求听证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由法制机构组织听证。

处罚案件听证制度

处罚案件听证制度

处罚案件听证制度赤壁市卫生监督局处分案件听证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标准本局处分中听证工作的实施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分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那么。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以公开方式举行。

第三条听证由稽查股组织实施。

稽查股和其他有关股室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承当听证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四条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

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听证由书记员负责记录。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局稽查股报局领导指定。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由未参加过本行政处分案件调查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公正地履行,不得阻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得徇私枉法,包庇违法行为,对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条听证参加人是参加听证提出主张、陈述理由并进行申辩、质证的人员,包括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

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听证开始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一〕知晓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据和证据;〔二〕申请听证人员的回避;〔三〕陈述主张和理由,提出证据;〔四〕对承办具体行政行为工作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及处理依据、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纪律。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上述人员回避:〔一〕参与本案调查的;〔二〕是本案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按照听证通知书的要求提出;有充分理由说明其无法按照听证通知书的要求提出回避申请的,可以在听证举行时的陈述、申辩之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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