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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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5.28•【字号】•【施行日期】1989.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贵州省行政区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个人、合伙依法修建的水塘、水窖、蓄水池的水属于个人、合伙人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农业用水、城市生活用水,应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农业用水,应制定合理的定额,实行有偿使用,超用加价,节约奖励。

第六条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贵州省水利电力厅是贵州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特区、区)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保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对地下水进行普查勘探、动态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建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交通部门对航道实施管理;林业部门对水资源的源头绿化、护林进行规划和监督。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18【实施日期】2018.12.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18日公布)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一、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在城镇建成区餐饮规划布局外的公共场所经营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3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一、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2次会议”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听取和审查”修改为“听取和审议”,“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增加“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建设计划”修改为“建设计划和项目”。

贵州省档案条例

贵州省档案条例

贵州省档案条例(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档案的收集、征集、安全保护、抢救和档案信息的研究与开发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基层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各种门类的档案。

第八条部门档案馆、专业档案馆、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及其档案接收范围,由省档案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组织实施。

企业档案馆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省档案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岗位培训。

第十一条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一、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1.第九条修改为:“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

”2.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退耕还林工作,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首次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3.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4.第十九条中的“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修改为“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第一项中增加“林权证”。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2005年10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省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制定并以省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组织起草并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的工作。

第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所需专项经费由省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包括建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内容,可以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每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向省人民政府上报立项申请,并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遵义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遵义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遵义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遵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7•【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遵义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于2023年8月26日由遵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7日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遵义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于2023年8月26日由遵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7日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遵义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2023年8月26日遵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遵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一、遵义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1.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修改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立案查处和规划许可的后续监管。

”第五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前增加“综合行政执法”。

2.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

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

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发文字号】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5.28【实施日期】2004.05.28【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非该文物管理部门,因特殊需要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应当向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非文物保管单位因特殊需要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从事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模型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如需借用文物场景进行拍摄的,应当向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十一条三款三十五条二款二、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举办上述学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论证报告;(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合格的教师;(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五)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发文字号】市人大字〔2017〕10号【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6.29【实施日期】2017.06.29【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2016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6月29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市人大字〔2017〕10号)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贵阳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作出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检察、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实行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活动中的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二)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职务犯罪档案数据库,审判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二、对《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作出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小河”修改为“观山湖”。

(二)删除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和卫生费缴纳凭据”;第十一条第八项和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中的“或者镇人民政府”。

三、对《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小河”修改为“观山湖”。

四、对《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删除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二)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经环保部门批准后”。

五、对《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公安、发改、住建、规划、国土、城管、工商、税务、卫计、电力、邮政、电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工作。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10月27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11年1月17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一、对《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二、对《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1、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得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确需调整使用的,应当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建设单位无法解决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三、对《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作出下列修改1、删除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农业”。

2、将第六条中的“专业菜地的面积按城市人口人均20平方米(三厘)的标准安排”修改为“专业菜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城市人口人均20平方米(三厘)的标准”。

3、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四、对《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年)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年)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0•【字号】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7号•【施行日期】2012.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7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一、对《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作出下列修改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限期拆出,逾期不拆迁者,由当地政府强行清除”修改为“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对《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出下列修改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违法嫌疑产品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物品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出下列修改1、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情节严重,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该财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其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对《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1、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检查盐产品经营场所、储存场地。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施行日期】2010.09.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一、对《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1、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二、对《贵州省广播电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1、删去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有线电视台”。

2、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实行不定期抽查和三年定期检查制度。

”4、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的农村边远地区”一句修改为“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节目或者有线电视节目的农村边远地区”。

5、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有线电视台”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

6、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有线电视台(站)”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

7、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八项。

三、对《贵州省公证条例》作出下列修改1、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第三十八条。

2、将第三章标题“公证程序”修改为“公证管辖”。

3、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3•【字号】黔府发[1997]63号•【施行日期】1997.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黔府发〔1997〕63号)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82年12月10日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42件,废止的行政规章17件。

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将在《贵州政报》上刊载,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废止的行政规章自1997年12月31日起废止。

继续有效以及修改后的行政规章全文,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出版。

附件:1、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2、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2、《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1985年8月12日发布黔府〔1985〕68号)3、《贵州旅店业管理规定》(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4、《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7年5月12日发布黔府〔1987〕31号)5、《贵州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发布黔府〔1988〕78号)6、《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7、《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1989年5月2日发布黔府〔1989〕25号)8、《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9、《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号)10、《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1990年2月5日发布黔府〔1990〕5号)11、《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6号)12、《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8月2日发布黔府〔1990〕53号)13、《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12月4日发布黔府〔1990〕84号)1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1990〕85号)15、《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16、《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7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7、《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17日发布黔府发〔1992〕55号)18、《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19、《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20、《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1992年11月23日发布黔府发〔1992〕78号)21、《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4日发布黔府办发〔1992〕135号)22、《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1993年2月28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23、《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4、《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5、《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26、《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0号)27、《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1号)28、《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发布黔府发〔1993〕55号)29、《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0、《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32、《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33、《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35、《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6、《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发布黔府办发〔1994〕84号)37、《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发〔1994〕70号)38、《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办发〔1994〕98号)39、《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4年12月21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40、《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41、《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42、《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8月25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附件: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州省小型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6月18日发布黔府〔1983〕64号》2、《贵州省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日发布黔府〔1986〕35号)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86年5月6日发布黔府〔1986〕40号)4、《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5、《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6、《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几项规定》(1987年2月12日发布黔府〔1987〕9号)7、《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1987年3月4日发布黔府〔1987〕14号)8、《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0月29日发布黔府〔1987〕78号)9、《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5日发布黔府〔1988〕30号)10、《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1、《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90年3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3月10日省无委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1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士规定》(1990年7月18日发布黔府〔1990〕50号)13、《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6日贵州省交通厅发布)14、《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1993年2月5日发布黔府发〔1993〕5号)15、《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6、《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7月14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17、《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条例》(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42件)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第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2019年修正)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2019年修正)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3.29•【字号】•【施行日期】2019.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为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

第四条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有关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正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集体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句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目“集体荒山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一句。

二、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删除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删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贵州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1、将第六条中“给予单处或并处10日以下行政拘留、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第七条中“给予单处或并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将第八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单处或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删除第十条。

5、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五、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1、删除第三条。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出修改:一、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删除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二、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1.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2.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符合特许经营方案的投资、经营方案”。

3.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特许经营方案公布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条件,进行公开招标”。

4.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1.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2.删除第二十条。

3.删除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

4.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五、贵州省信息化条例删除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

六、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删除第十三条。

七、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1.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2.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23•【字号】•【施行日期】2011.1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一、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二、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资料;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2、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缴纳本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应当在提交年度报告时缴纳。

”三、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1、删除第九条中的“特殊情况下,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就某一特定事项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2、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四、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3、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不得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器具。

”4、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销售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5、第四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器具的。

”五、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核准”。

六、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省内跨地区运送遗体的,死者所在单位或者亲属应当持死者身份证明、相关死亡证明、接受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接收证明,向死亡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死者所在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将遗体用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9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9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一、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1.第八条中的“应当”后增加“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

2.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后统一增加“和消耗强度控制指标”。

3.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管理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4.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确定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

“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障河湖生态流量。

”二、贵州省河道条例1.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确权”。

2.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社会救助对象;
6
(三)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员;
7
(四)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优抚对象;
8
(五)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
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务工人员;
9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对可能被判处 无期徒刑的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可能被 判处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 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七条 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 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 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医疗事故、 高度危险损害事故、饲养动物损害事故、建筑物和物件损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因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林权纠纷、宅基地纠纷请求民 事权益保护;
பைடு நூலகம்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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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非该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非该文物管理部门,因特殊需要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应当向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居住于文物保护单位内的住户,应当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并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后,进行适当处理”一句修改为“应当进行适当处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4、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博物馆展出代藏文物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原收藏单位同意展出的书面证明。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应当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

非文物保管单位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如因特殊需要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所需的技术设备;(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非文物保管单位因特殊需要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6、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模型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文物修复品、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模型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从事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模型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删除第三十六条中的“并付给该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一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如需借用文物场景进行拍摄的,应当确保拍摄文物的安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拍摄单位相关的证明文件;(二)拍摄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有关批件;(三)拍摄对象的名称、级别、所在地及拍摄范围;(四)故事性、专题性音像片有关文物场景拍摄部分的分镜头剧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如需借用文物场景进行拍摄的,应当向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8、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省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举办市、州、地所属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审批;举办职业初级中学,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举办上述学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论证报告;(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合格的教师;(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五)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如需改变学制、新增专业、合并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论证报告;(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1、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及设施承受能力的车辆和物体在公路、桥涵、渡口上行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二)悬挂明显标志;(三)不影响交通安全;(四)行驶的时间、路线、时速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款:“申请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2、将原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删除其第二款中的“在此范围内未经公路部门批准,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一句。

3、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增加一款作为新增加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利用公路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公路桥涵工程技术标准;(二)不影响交通安全;(三)有确保公路桥涵质量安全的保障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新增加的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向当地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报防汛指挥机构审批”一句。

五、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1、删除第二十条中的“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几字。

2、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

”二句,相应删除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法律责任。

3、删除第二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并删除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中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1、删除第八条中“经批准,还可以举办特许的第三产业”一句。

2、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七、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售前报验等”几字,将第四款修改为:“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

”相应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法律责任。

八、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企业必须具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

”删除第二款。

九、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将第七条中的“符合下列……,取得经纪人资格”一句修改为“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十、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技术合同应当到当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删除第三十条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小学、初中的开办、合并、搬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论证报告;(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合格的教师;(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五)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增加一款作为条该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二、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组建股份合作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十三、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后的”几字。

十四、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几字和第二款。

2、将第九条修改为“省外、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删除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的“咨询”二字,相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十三项中的法律责任。

4、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开工后,应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十项中的法律责任。

十五、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删除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相应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六、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或销售卫生除害药物、器械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产品质量标准;(二)主要成份、工艺流程、生产场地等资料;(三)对生物效果、现场灭效等进行测定报告。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七、贵州省公证条例1、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事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2名大学以上学历,从事公证工作三年以上,熟悉涉外法律并取得相应资格的执业公证员;(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专职或兼职外语翻译。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二)有法定的注册资金;(三)有2名以上执业公证员。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十八、贵州省消防条例1、在第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掌握与工作岗位有关的消防知识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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