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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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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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 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 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 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 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 高人民法院决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 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 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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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 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 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 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 相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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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 法院受理得超过一 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 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 高人民法院决定。
将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一 十三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 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 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 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 后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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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 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 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 为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 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 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 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 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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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 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 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 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 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 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 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 制。 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 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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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条 当事人及 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 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 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 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 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 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 的; 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 影响公正审判的; 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 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的。”
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适 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 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 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 至一个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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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 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 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 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 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 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 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 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庭审理。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件; 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 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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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 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公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 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 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 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 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 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 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 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 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 定处理。 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 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 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 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 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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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 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 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 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为:“第 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 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 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 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 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 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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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 第二百零六条,修改为:“人民法 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 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 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 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 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 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 案件不适用调解。 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 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 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 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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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 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 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 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 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 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 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 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 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 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 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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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 第三节:简易程序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 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基层人民 独任审判: 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 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 程序的;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 有异议的。 轻微刑事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 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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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 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 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 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 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 律没收,上缴国库。 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 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 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 国库。 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 罪的,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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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 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 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 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 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 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适用 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 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 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 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 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 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为:“第 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 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 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 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 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 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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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 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 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 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 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 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为:“人 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 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 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 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 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 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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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 四十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 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 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 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 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 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 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 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 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 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 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 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 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 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适 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 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 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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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 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 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 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 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