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丧失占有后之效力再思考
论海上货物留置权
论海上货物留置权【摘要】承运人依法享有海上运输货物的留置权,但随着社会进步、经济飞速发展,各种运输关系复杂,承运人往往感到真正行使留置权很难,即使经验丰富的法官也很难做出正确的判断。
本文就是对有关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主要法条,即《海商法》第87条和第88条进行分析,找到其中的缺陷与不足,并且提出合理的意见与建议。
【关键词】海商法;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法律赋予承运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有力保障,对航运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承运人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法律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有关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条款主要集中在第87条和第88条中,在大多数的海事实践中法官都是以上述两条来指导纠纷并且作为判案依据。
然而,这两条规定却有其固有的缺陷,其结果使承运人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越来越难,甚至为此付出惨痛代价。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概述(一)定义海上货物留置权,是以海上货物为标的的担保物权,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海上货物留置权基于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是在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货物为标的的留置权,同样是一种担保物权。
如果货方不支付有关货物发生的款项,作为债权人的船方有权留置货物,确保债务的履行。
我国《海商法》的主要规定如下: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第八十八条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论我国留置权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身的价 值相 当 。但 当 留置 物 的价 值低 于 被 担 保债 权 的 价值
时, 则新 出具 的担保 可与 留置物 价值相 当 。这 是 因为 留置权
是法 定担保 物权 , 置物 的 价值 可 能 远 大 于债 权 的金 额 , 留 且
、
留 置 权 的 特 性
有可 能为债 务人所 急需 , 公平 原则 出发在法 律上 规定 此点 从 弥补 留置权作 为法 定担保 物权 之不 足 。
务人 为一定行 为 。
的实 现 。只要债务 人 为债 务 清偿 , 已提 出相 当的 担保 , 能 就
保障 债权人 债权 的实现 。从公 平原则 考虑 , 权人 无 拒绝 的 债
必要 , 法 律上 也不 应赋 予 债权 人 此 权 利 , 则 在实 践 中会 在 否
2 留置权 以合法 占有标 的物 而设定 . 在 实践 中 , 有留 置权 的人合 法 占有 债务 人 财 产在 先 , 享
呢? 民法通则 和担保 法 当 中均 未作 出明确规 定 , 就给 实践 这 中当事人 的操作 和法 官 的判 案 带 来 了 困难 。学 理上 有 两种 观点 。一种 观点认 为不 管 一 物之 上 是设 定 了数个 抵 押 权还 是既设 定抵 押权 又设定 留置 权 , 因为 其 同样 为 担保 物 权 , 因 而其 效力应 当相 同 , 应依 其 设定 的顺 序 确定 其 优先 效 力 , 设
而 享 有 对 该 项 财 产 的 留 置 权 在 后 。 因 此 , 置 权 以 债 权 人 合 留
因债 权人 的无故拒 绝接受 而有 损债 务人 的利益 , 不利 于物 且 的充 分及 时利用 , 于社 会公 益不 利 。
二 、 国 留置权 的优 点与缺 陷 我
留置权的消灭原因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留置权的消灭原因《物权法》第2.40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相关规定】《担保法》第88条: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可以因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比如留置物的灭失、混同、留置权的抛弃等;也可以因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比如主债权的消灭,担保物权的实现等。
但是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有其自己的特殊消灭原因,即债权人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和债务人就留置物所担保的债务提供了相当的担保。
具体阐释如下:关于占有的丧失。
由于留置权的成立和持续以占有留置物为要件,因此随着占有的丧失,留置权当然消灭。
但是并非债权人对留置物占有丧失,留置权就必然消灭,短暂的失去占有以后又可以恢复的占有或者留置权如因被侵夺而丧失占有者,事后通过行使占有保护的请求权恢复占有的情形,留置权并不消灭。
只有在留置权人(即债权人)不能依占有保护之规定请求返还占有物时,留置权方归于消灭。
若采留置权因占有丧失而当然消灭的做法,会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一方面,留置权人若想维持自己的留置权,就要时时处处谨慎看管自己的留置物,这时保全留置权的成本之高可想而知。
另一方面,留置物所有人只要自己或唆使他人侵夺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就会当然消灭,而使留置权所保全的债权成为普通债权,如此,对债权人之不公平甚为明显,进一步讲,若该债权有其他担保方式,则上述做法对其他的担保人也不公平。
而且,虽然在留置权制度中应当考虑对留置物所有人利益的保护,且限制留置权的存续期限是保护留置物所有人利益的有益措施,但是留置权因占有的丧失而绝对丧失并不是限制留置权存续期间的唯一原因,若如此定位就会导致对留置物所有人的保护“走得太远”,违背留置权保全债权实现的制度初衷。
因此在留置权人非基于自己意思而丧失占有时,留置权并不当然消灭,只有在其不主张占有返还之诉或主张占有返还之诉超过其除斥期间的,留置权方为消灭。
留置权丧失占有后之效力再思考
留置权丧失占有后之效力再思考作者:欧阳川紫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作者简介:欧阳川紫(1989-),男,江西南昌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
【摘要】留置权丧失占有后之法律效力并没有如我国物权法规定那样简单,即留置权当然失去效力。
留置权丧失占有后的法律效力应该综合考虑留置权人的利益与适当限制法定留置权效力等相关因素,制定一个合理的重新回复留置权效力期间。
同时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良善,应排除侵权行为及其他不法行为之原因造成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占有而失效之情形。
【关键词】留置权;丧失占有;期间在我国大陆地区,留置权作为仅有的法定担保物权,对其的研究文章及著作极其丰富。
但关于留置权丧失占有后之效力,各国法律却规定不一,甚至大相近庭,学界对此也是争论不休。
借此,笔者希望通过比较各国在此问题立法上的规定,综合法理及学说,试图对留置权的丧失占有后之效力进行新的审视和界定。
一、比较法上对留置权丧失占有后的效力规定近现代国家的民事立法在规定留置权制度时,因受中世纪商习惯法上具有物权效力的商事留置权概念的影响,导致各国在留置权的立法体例和制度上的差异,形成了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两种不同的留置权制度。
[1]债权性的留置权是指留置权在民法规则上只具有债权效力。
债权人在相对人没有对待履行债务之前,可以对其业已占有的财产拒绝给付的权利。
物权性的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为担保债权受偿而对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一种独立的法定物权。
我国大陆地区深受瑞士、日本及台湾地区立法模式影响,采物权性的留置权为基本模式,并在立法中赋予留置权以变卖权与优先受偿权。
日本民法将留置权规定在物权编,但相较其他担保物权而言,留置权并没有追击效力,其仅作为物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存在。
[2]正因为如此,《日本民法典》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留置权因占有丧失而消灭”,也就顺理成章。
日本民法过分限制留置权效力,就需要其他制度来弥补其效力上的空缺。
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思考
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思考【摘要】我国《物权法》在其231条首次在国家层面规定了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
此条规定我国商事留置权主体仅限为企业,可留置物仅限动产,并且不要求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具有牵连性。
此三项条件构成了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基本特点。
本文旨在通过对比我国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事留置权制度,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提出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不足之处和改革方向。
【关键词】物权;商事留置权;改革一、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的概念和起源民法中的留置权制度历来两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
虽同为留置权,两者的起源和内涵却是相差甚远。
民事留置权是指,对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债权人得依法留置其依据之前债权业已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得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王利明教授认为,民事留置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专门针对特定人行使,是一种针对恶意抗辩的拒绝给付权①。
商事留置权是指基于经营关系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王利明教授指出,商事留置权制度源于中世纪地中海商团的习惯法,其用于维护商团之间的信用体系,确保交易正常进行②。
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在不同法律模式下有不同的立法方式。
在德国、日本等民商分立的国家,两者在民法典和商法典中分别规定。
在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民商合一模式的法律环境中,两者统一规定于民法典。
二、我国留置权的法律体系我国留置权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由诸多部门法中的相关条款构成,包括《担保法》第84条,《海商法》第25、87、142、161条,《物权法》第231条以及《合同法》第286、315、380、422条等。
其中,《物权法》第231条是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核心。
其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一次从国家层面承认和确立了商事留置权,也明确了商事留置权和民事留置权之间的区别,其确立标志着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开始与国际惯例接轨③。
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
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一、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大在《物权法》之前,我国法律对留置权采取法定原则,留置权只能适用于有限的集中合同债权的担保,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海上拖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等。
之所以严格控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故对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应当尽量稳妥。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如此严格地限制留置权适用范围显然已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并导致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直很少使用的现状。
此外,各国或各地区的做法大是要求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不是逐一地列举哪些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留置权。
比如,台湾《民法之物权篇》第928条规定:”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一、债权已至清偿期者。
二、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者。
三、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者。
”;第929条:”(牵连关系之拟制)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因此,《物权法》对我国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个规定说明,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显然被扩大了。
这样,不仅债权人依据合同关系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被留置,而且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也可以被留置,如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他人的动产,当受益人不偿付管理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时,管理人有权留置该动产。
对于此条规定,我们应该注意”合法占有”这个字眼。
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至于占有之方式,自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或利用占有辅助人而为占有,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均无不可。
浅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浅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作者:吴美菊来源:《商情》2019年第52期【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局面疾速的铺展开来,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中最为复杂也是极其重要的一种,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尤其是在市场主体多元化的今天,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应运而生,但在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分歧极大。
本文通过对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进行解释和对照,并结合民法相关的精神与原则,粗浅剖析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及相关的构成要件,进而对重要之处提出浅薄的见解。
【关键词】留置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无需当事人之间事前的意思表示,在符合特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即可享有留置权;而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需要建立在一定的法律行为之上。
看似无任何关联的二者如何完美的衔接以及衔接后的正当性和价值性证明、如何防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效用,需要不断的加以研究和实践。
一、关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的提出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转型期,带来的问题接踵而至,而作为法律制度的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便是其中之一。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并且其不知债务人无权处分该动产时,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对此也似乎持支持的态度,即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定。
仅仅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这两项条文确定了相关的制度。
然而,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是什么,是否存在特殊情形,如何进行适用,具体注意事项有哪些,法律均未规定。
并且《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是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为“债务人的动产”,否则不可能成立留置权,这又对该制度持否定态度。
在理论界,出于价值考量,即不利于真正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反对的声音极为明显。
面对如此分歧以及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如何巧妙的化解与统一,更好的服务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留置后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留置是指债务人在债务未清偿前,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以担保债务的履行。
在我国《民法典》中,留置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担保方式,对保障债权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留置权并非无限制的,债务人在留置后仍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留置权的基本概念、留置权成立的条件、留置后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留置权的基本概念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可以留置该动产,并有权在债务履行后,以该动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具有以下特点:1. 有因性:留置权产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行使留置权。
2. 有形性:留置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动产,不包括不动产。
3. 有期限性:留置权行使后,债权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否则留置权消灭。
4. 有偿性:留置权行使后,债权人有权以留置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留置权成立的条件1. 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
2.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必须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滥用留置权。
3.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享有合法占有权: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时,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4. 债务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债务关系有直接关联:留置权行使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债务关系有直接关联,不能是债务人的其他动产。
四、留置后的法律后果1. 债务人有权请求返还留置物:在留置权成立后,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物,但需满足以下条件:(1)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2)留置权已经消灭。
2. 债务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留置权行使过程中,如果债权人因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留置物毁损、灭失,债务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赔偿损失。
3. 债权人有权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在留置权成立后,债权人有权继续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直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
解除留置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留置,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留置权的行使可能会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法律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解除留置权,以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本文将就解除留置法律后果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解除留置法律后果的概念解除留置法律后果,是指债权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放弃对留置物的占有,不再行使留置权,从而使留置权失效的法律后果。
解除留置法律后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留置权的滥用。
三、解除留置法律后果的条件1. 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当债务人履行了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应当及时解除留置权,否则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留置权。
2. 留置权已经实现:留置权实现是指债权人已经通过留置物的变卖、拍卖等方式实现了债权。
此时,债权人应当解除留置权。
3. 债权人放弃留置权:债权人可以主动放弃留置权,解除留置法律后果。
但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可能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支付一定的费用。
4. 留置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自债权人占有留置物之日起,超过两年未行使的,留置权消灭。
此时,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留置权。
5. 留置权行使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留置权。
四、解除留置法律后果的程序1. 债务人提出请求: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留置权的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2. 法院受理:法院对债务人的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
3. 法院审理:法院对解除留置权的案件进行审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4. 法院判决:法院根据审理结果,作出解除留置权的判决。
5. 执行判决: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应当立即解除留置权,否则债务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五、解除留置法律后果的法律后果1. 留置权失效:解除留置权后,留置权失效,债权人不得再以留置权为由占有留置物。
留置权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留置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物权,在我国《民法典》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
留置权的设立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留置权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二、留置权的设立条件1. 债权人享有合法的债权:留置权以债权人的债权为基础,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确定的。
2. 债务人的动产被留置: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且债务人应当对留置的动产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3. 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且债权人对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
4. 留置权合法:留置权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三、留置权的法律后果1. 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法享有留置权。
2. 债权人有权占有留置物:债权人可以占有留置物,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处分或毁损留置物。
3. 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可以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4. 债权人不得滥用留置权:债权人不得滥用留置权,不得恶意留置,不得留置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5. 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债务人有权对债权人的留置权提出抗辩,如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留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等。
6. 留置权消灭的情形:以下情形下,留置权消灭:(1)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放弃留置权;(2)债权人依法解除留置权;(3)留置物灭失、毁损,债权人放弃留置权;(4)法律规定留置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四、留置权争议的法律后果1. 留置权争议的处理:在留置权争议中,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诉讼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3. 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则进行审理。
4. 判决效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判决。
留置权性质、效力
留置权性质、效⼒留置权,是当债务⼈没有按时偿还⽋款,债权⼈有权享有对⽅动产的优先使⽤权。
留置权是财产纠纷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保障了债权⼈的合法权益。
那么留置权的性质有哪些呢?留置权的效⼒⼜有哪些呢?就让店铺⼩编帮您科普⼀下。
留置权性质、效⼒留置权,是指债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的动产,债务⼈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债务的,债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的性质1、留置权具有物权性⾸先,留置权是⼀种物权。
留置权系以留置物为标的的权利,其效⼒直接及于留置物。
当具备法定条件时,留置权⼈就可以排他地占有,⽀配留置物,不仅得对抗债务⼈的返还请求,且得对抗⼀般第三⼈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其次,留置权是⼀种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的的物权,不同于⽤益物权,系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为主要内容的权利。
故留置权体;现为⼀种价值权。
当债务⼈不履⾏给付义务超过约定期限时,留置权⼈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
2、留置权具有法定性留置权是⼀种法定权利,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不得依当事⼈的协议⽽设⽴。
此为各国民法之通例。
但在英美法中,在有些场合亦可依当事⼈的协议⽽成⽴留置权。
留置权的法定性是其区别于债的其他担保⽅式的⼀个重要特征。
如抵押权、保证,定⾦等均可依当事⼈的协议⽽成⽴。
留置权的法定性,决定了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留置权就当然成⽴,不受当事⼈的意志所左右。
3、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不可分性是物权,特别是担保物权的共性。
留置权作为⼀种担保物权,当然具有不可分性。
所谓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权的效⼒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
它实际上包含两个⽅⾯的含义:⼀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可分割的债权的⼀部分,⼆是留置权⼈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使权利,⽽⾮可分割的留置物的⼀部分。
所以,债权的分割及部分清偿、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响留置权的效⼒。
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就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使权利,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决定于留置权的效⽤。
留置权的实现与消灭具体是怎样的
留置权的实现与消灭具体是怎样的⼀、留置权的实现与消灭具体是怎样的留置权的实现,⼜称留置权的实⾏,是指留置权的第⼆次效⼒的实现。
留置权的第⼆次效⼒为留置权的根本效⼒、最终效⼒,其作⽤在于确保债权⼈的债权受偿。
留置权的第⼆次效⼒⼀经实现,留置权因其最终⽬的达到也就消灭。
(⼀)留置权实现的条件我国《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7条第1、2款规定:“债权⼈与债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留置财产后,债务⼈应当在不少于两个⽉内履⾏债务。
债权⼈与债务⼈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留置债务⼈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在该期限内履⾏债务。
”“债务⼈逾期仍不履⾏的,债权⼈可以与债务⼈协议以留置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依此规定,留置权⼈实现留置权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须确定留置财产后债务⼈履⾏债务的宽限期留置权⼈在留置财产后须再经过⼀定期间后,才可实现留置权。
这⾥的⼀定期间,也就是给予债务⼈的履⾏债务的宽限期。
债务⼈履⾏债务的宽限期,由当事⼈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但其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
如果当事⼈在合同中约定的宽限期限少于两个⽉,则应延长为两个⽉。
2、通知债务⼈于确定的期限内履⾏其义务如果债务⼈与债权⼈事先已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务履⾏宽限期,则债权⼈可以不⽤通知债务⼈。
如果债权⼈⽆法通知债务⼈,债权⼈可以不⽤通知,但必须要等到债务⼈两个⽉内仍不履⾏义务时,才可以实现留置权。
在债权⼈能够通知债务⼈,⼜有必要通知债务⼈的,债权⼈若未经事前通知债务⼈于确定的宽限期内履⾏债务,则不能实现留置权。
3、须债务⼈与宽限期内仍不履⾏义务,且另外⼜没有提供担保的若债务⼈与宽限期内履⾏了义务或另⾏提供了担保,留置权即可以消灭,债权⼈当然不⽤,也不能实现留置权。
只有在债务⼈于宽限期限届满仍不履⾏义务,⼜不提供另外担保的情况下,留置权⼈才能实现留置权。
(⼆)留置权实现的⽅式留置权实现的⽅式实质上是⽀处分留置物,实⾏其变价的⽅法。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分别有哪些方面
3.须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义务不相抵触。如果债权人在合同中的义务即是交付标的物,则债权人不得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为由行使留置权,否则与其所承担义务的本旨相违背。
3、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债权人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必须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才有留置权可言。就我国的司法、立法实践看,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则为债权与留置物占有取得之间的关联,即债权与标的物的占有的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在债权的发生与标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因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并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权。例如,保管人因保管物的瑕疵而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对该物有留置权。再如,承揽人对承揽费的请求权,对承揽标的物有留置权。与其他国家的立法相比较,我国的这种做法对留置权的发生限制较严,从进一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来讲,有必要对留置权的范围适当地予以扩大,如对于债权与标的物的返还是基于同一生活关系的,亦应认为i有牵连关系。例如,散会后二人错拿了对方的雨伞,则一方的返还请求权与对方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同一生活关系发生,从而各自对对方的雨伞有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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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是留置权的取得所应具有的事实。这主要有以下几项:
1、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因此享有留置权的应当是债权人。至于债权的发生原因,依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留置权的取得,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其占有方式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均可。但单纯的持有,例如,雇佣人操持家务,则其在工作中使用家中的器具,是持有而不是占有,故不能成立留置权。债务人代债权人占有留置物的,留置权不成立。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权。
什么是留置权消灭和留置权实现
什么是留置权消灭和留置权实现《物权法》第⼀百七⼗条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那么什么是留置权消灭和留置权实现?下⾯由店铺⼩编为您解答。
什么是留置权消灭和留置权实现⼀、留置权消灭原因:1.留置权⼈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留置权消灭;2.留置权⼈接受债务⼈另⾏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3.其他消灭原因:物权消灭/被担保债权消灭/债权清偿期延缓等。
⼆、留置权消灭后果:1.债权⼈负返还留置物义务;2.因可归责于债权⼈的原因返还不能的,由债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物权法》第⼆百四⼗条留置权⼈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接受债务⼈另⾏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担保法》第⼋⼗⼋条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债权消灭的;(⼆)债务⼈另⾏提供担保并被债权⼈接受的。
留置权实现[实⾏/⾏使]是指留置权⼈主张和实现留置权利的⾏为过程。
⼀、留置权⾏使条件:债务清偿期届满→宽限期届满。
1.债权⼈持续地占有债务⼈的动产;2.债务⼈在宽限期内仍未履⾏债务:(1)约定宽限期:留置权⼈与债务⼈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期间;(2)法定宽限期[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A.留置权⼈应当给债务⼈2个⽉以上履⾏债务的期间:应于通知之⽇起算2个⽉债务清偿期间;B.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即不受2个⽉以上法定宽限期的限制。
3.不存在妨碍留置权实现的法定/约定情形。
⼆、留置权⼈⾏使留置权⾃⼒救济程序/⽅式:1.留置:留置权发⽣后,债务⼈履⾏债务迟延,留置权⼈有权继续占有留置财产以对抗债务⼈。
2.通知:留置权⼈应对债务⼈发出履⾏债务通知。
(1)当事⼈之间已经约定宽限期的,留置权⼈⽆权/⽆须通知债务⼈履⾏债务;(2)当事⼈之间没有约定宽限期的,债权⼈应向债务⼈发出通知,通知其在宽限期[不少于2个⽉]内履⾏债务。
通知内容:A.已将合同标的物留置;B.告知债务⼈宽限期;C.催告致债务⼈在宽限期内履⾏债务。
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消灭
规定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五十号,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消灭的规定本条规定了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在留置期间主债权的债务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了完全的实现,这时留置权也将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这是由于留置权同所有合同担保形式一样,为保证主债权的履行而设立,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而使债权人实现了债权,因此,债权消灭了,留置权也应随之消灭。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留置权因出具其他担保而消灭。
留置权虽然是法定担保物权,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在留置权以外选择其他担保方式代替留置担保,但需要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即被债权人所接受。
提供新的担保种类可以是担保物,如抵押担保或者质押担保,也可以是保证,另外,债务人提供新担保物,其价值应当与债权额相当。
由于留置权是以先行占有的与债权有牵连关系的动产为标的,留置物的价值有可能高于被担保债权,但后设的担保物权或保证的价值不应以留置物的价值而论,一般应与被担保债权的价值相当。
当然,重要的是新提供的担保须经双方合意。
留置权的消灭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还适用于债权人因丧失对留
置物的占有或因抛弃、留置物的消灭、混同等原因而消灭的情况。
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权存在的条件,债权人如果一旦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也就消灭,但这种消灭并不是终局性的消灭,债权人还可以依占有的返还之诉请求债务人返还留置物。
在司法实践中检讨中国的商事留置权
在司法实践中检讨中国的商事留置权周洁【摘要】针对海事法院经常受理的港口货物仓储合同、打捞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经常出现的债权人错误行使留置权的案件,对我国现行有效商事留置权相关法律进行体系研究,并对临近其他成文法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比较法研究,分析我国商事留置权法律制度构架之缺陷,并试图提出解决方案,以期丰满该制度,使商事留置权之行使清晰明确.【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15(026)002【总页数】7页(P81-87)【关键词】商事留置权;产生债权之物;债务人之物【作者】周洁【作者单位】青岛海事法院,山东青岛26606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商事留置权在我国仍属新兴制度,现行法的缺陷及理论研究的不足使得该制度晦涩难行。
近期在审判中连续遇到两个错误行使商事留置权的案件,笔者意识到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度研究甚有必要。
现以两个案例为引,对所谓中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进行检讨思考,以期抛砖引玉,能对将来这一制度的丰满提供素材。
案例一:甲、乙均为仓储企业,丙为从事商品进口的企业。
丙进口了一批货物,为其仓储与甲签订了仓储合同,货物交付甲后,甲与乙签订了仓储合同,并将货物实际放入乙的仓库中仓储。
丙与甲均按合同约定付清了仓储费用。
设现仓储期满,丙要求提取货物,甲乙之间存在另外的租赁场地的合同纠纷,甲欠付乙租金未清,且债权已到期,丙得否向乙主张提货?若甲向乙提货,乙对该货物是否有留置权?案例二:丁为打捞公司,戊为挖掘机销售公司,己为挖掘机经营公司。
戊己之间签订了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挖掘机签订合同时交付己公司,挖掘机所有权则自所有价款付清时转移。
己在价款付清之前,派员驾驶该挖掘机在船上从事挖泥作业,不幸船舶翻沉,挖掘机落入水中。
己公司与丁公司签订打捞合同,约定由丁公司负责打捞并维修该挖掘机,挖掘机修理好以后由丁公司占有并使用,直至经营该挖掘机的收入能够抵顶丁公司为打捞、维修该挖掘机所支出的所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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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丧失占有后之效力再思考【关键词】留置权;丧失占有;期间在我国大陆地区,留置权作为仅有的法定担保物权,对其的研究文章及著作极其丰富。
但关于留置权丧失占有后之效力,各国法律却规定不一,甚至大相近庭,学界对此也是争论不休。
借此,笔者希望通过比较各国在此问题立法上的规定,综合法理及学说,试图对留置权的丧失占有后之效力进行新的审视和界定。
一、比较法上对留置权丧失占有后的效力规定近现代国家的民事立法在规定留置权制度时,因受中世纪商习惯法上具有物权效力的商事留置权概念的影响,导致各国在留置权的立法体例和制度上的差异,形成了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两种不同的留置权制度。
[1]债权性的留置权是指留置权在民法规则上只具有债权效力。
债权人在相对人没有对待履行债务之前,可以对其业已占有的财产拒绝给付的权利。
物权性的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为担保债权受偿而对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一种独立的法定物权。
我国大陆地区深受瑞士、日本及台湾地区立法模式影响,采物权性的留置权为基本模式,并在立法中赋予留置权以变卖权与优先受偿权。
日本民法将留置权规定在物权编,但相较其他担保物权而言,留置权并没有追击效力,其仅作为物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存在。
[2]正因为如此,《日本民法典》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留置权因占有丧失而消灭”,也就顺理成章。
日本民法过分限制留置权效力,就需要其他制度来弥补其效力上的空缺。
先取特权的增设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产生。
其是指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的债权人,能就债务人的财产得到优先受偿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3]台湾地区针对留置权人丧失占有,将其区分为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原因而丧失占有与非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原因而丧失占有,两种情形。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其动产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时,不发生留置权”。
[4]但对非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原因而丧失占有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不免产生疑问。
除此之外,台湾地区在进行民法典修订的过程中,将第九百三十八条删除,即留置权人不再因对留置权丧失占有而失去留置权。
这一系列规定明显有意强化留置权的法律效力。
综合来看,虽然我国与日本都规定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占有时,将留置权归于消灭,但这与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地位不免存在难以吻合的地方。
质权人尚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而回复其对质押物的占有,而留置权人竟不能享有权利回复对标的物的占有,这明显与法理逻辑相背离。
虽然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可能存在许多较一般债权及物权所不具有的优先效力。
但这些权利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加以限制在一定合理范围内,而不是剥夺其应当具有优先效力。
相比之下,我国在立法过程中,更应借鉴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规则。
二、占有构成之概述要判断占有的丧失首先需要理解何为占有。
占有即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通说认为,占有包含两个方面的要素。
一,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二,占有意思,即心素。
(一)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之力即对于物得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
而有事实上的管领之力,须依社会观念斟酌外部可以认识的空间、时间关系,就个案加以认定。
此观点现已成为通说。
(二)占有意思除了对占有物事实上的管领力之外,是否需要占有之意思。
学术上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主流观点认为,占有之成立除了需要对物有事实上的管理之力为其体素外,尚须以占有意思为其心素。
[5]故丧失占有即丧失对标的物在事实上的管领力或本身没有对标的物占有之意思。
因此,理解丧失占有需结合空间关系、时间关系、社会观念等客观情况及管领人是否具有占有之意思来加以判断。
三、留置权丧失占有后效力之学说观点从各国立法中不难发现,占有事实对于留置权的效力具有基础作用。
若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则会失去对留置权的行使之权利。
现通说认为,将丧失占有可以区分成两种情形。
一,留置权人主动放弃对留置物的占有;二,留置权人非出于自己意思而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
在留置物因留置权人主动放弃占有的情形下,只要留置权人有放弃对留置物的管领力之事实,且主观上具备一般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意思即可。
留置权人放弃占有并不以当事人具有抛弃留置权之目的为必要。
留置权人因其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留置权终局地归于消灭。
但当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后再取得其占有时,可否重新获得留置权不无疑问。
根据史尚宽先生的主张,对这问题应分别予以考察:若留置权人知道留置权存在而返还留置物时,可解释为自愿将留置权抛弃,留置权因此而终极消灭。
然留置权人在返还之际,留有未为留置权抛弃的异议时,就其物不妨再生留置权;若留置权人不知道留置权存在或虽知之而不知法律上可成立留置权,而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时,则因明显没有抛弃留置权之意思,故就其物有留置权再生的可能。
若债权人日后再占有该物,且具备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可以在该物上重新取得留置权。
[6]在非因留置权人自己的意思丧失占有的情形下,留置权是否归于消灭,学界存在争议。
首先必须明确,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行为而剥夺留置权人之占有,不应作为留置权丧失之要件。
若债务人通过侵权行为使得债权人相应丧失了对于留置物之占有,进而债权人不能行使留置权。
而债权人仅能通过占有回复请求权要求对方归还留置物,但却永远丧失了对留置物行使留置权之权利。
这无疑会鼓励债务人通过非法手段去强行剥夺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这与法律规定之原旨大相近庭。
故只有法律将此规定纳入体系方才完善。
除此之外,非因留置权自己意思丧失占有后之效力情形大致可以归结为三种观点。
一,留置权存续说。
债权人非自愿失去占有,留置权继续存在,并能基于物权请求权诉请返还留置物。
其理由为,留置权人非基于其自身意志而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便认为留置权就此消灭,对留置权人显失公平,且剥夺了留置权所应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7]二,当然消灭说。
该说认为,留置权以物之占有为其存续要件,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即无追及之效力。
其占有被侵夺时,惟得于1年内提起占有返还之诉,但留置权人不得基于本权(留置权)而请求标的物之返还。
[8]其理由是留置权是以占有为本体而成立的担保物权,一旦留置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自然法律创设留置权的现实基础已经失去,留置权自无存在的必要,至于留置权人对标的物占有的丧失是否出于自己的意思,无关紧要。
[9]三为有条件消灭说。
此说认为,在非因债权人意思丧失占有的情形下,如能依法回复占有,留置权并不消灭。
惟有债权人不能诉请回复占有或诉请回复占有不能时,留置权才归于消灭。
[10]笔者认为当然消灭说更加适合立法宗旨。
现就其他两种学说存在问题细述如下。
就留置权存续说而论,将留置物返还请求权建立在留置权作为物权的基础之上,殊不知对留置物的占有是成立留置权的基础条件。
若权利人若失去对留置物的占有就不再成立留置权。
通过先成立的结果来论证前提条件的方式,本身就欠缺逻辑基础。
就有条件消灭说而论,若留置权在占有物能够请求返还时尚不消灭,何以不得基于留置权而请求返还留置物,而只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11]故这一观点同样欠缺逻辑论证,有损法律体系的完整。
立法中,台湾地区在民法典修改过程中,就此将原来的第九百三十八条,“留置权的丧失会因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而消灭”,予以删除。
笔者之所以认同有当然消灭说,原因有三:一,从占有方面来看,若承认可以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来恢复留置权人对留置权圆满的占有,则需对占有的事实上的管领力进行界定。
[12]而这种界定本身就需要基于对占有的空间效力关系、时间效力关系以及社会普遍认识来加以判断。
何况,这种认识存在不同人的认识当中,有不同的标准,难以具体说明当事人的事实占有状态。
此外,还将增加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与法律确定性相悖。
二,从保护留置权人利益看,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其成立、维持和行使留置权的必要条件。
占有人若在丧失占有之后又重新取得对此财产的占有,则可视为对此财产再生留置权。
留置权人并不会因为留置权没有自然延续而使其财产发生实质性的利益损害。
三,从维护法律规定的完整性出发,正如前面不采用条件消灭说与留置权存续说的理由所述,两者如果都不能从理论层面说明占有之回复请求权与留置权之物权请求权可以排除对方而单独适用,其法理本身就存在理论缺陷。
而从当然消灭说出发,则可以有效规避两者在逻辑上面存在的硬伤,从而确保法律体系上的完善与统一。
四、我国就留置权丧失占有的立法完善我国大陆地区只是单纯的将留置权丧失占有后,简单认为留置权归于消灭,并没有赋予权利人以任何可以救济的渠道。
这明显与世界范围的主流立法趋势相悖。
笔者看来,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享有优于越一般意定担保物权之效力,实属当然。
留置权其所担保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只因法律特殊规定而优越其他债权受偿。
这种规定无疑破坏了债权平等原则,法律本身应该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合理限制。
此外,担保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一种,其当然适用先物权优先于后物权之一般规定。
而留置权的出现极大破坏了这一规定,为了保证社会交易有序运转,通过其他方式来加以规范实属必然。
但这一切限制的前提,必须以保障留置权人能够享有其当属之权利。
立法上,既不能为了简化民事法律关系而胡乱剥夺留置权人的权利,也不能因留置权过分强大而极大限制权利人行使留置权之便宜。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运用法律技术来制定规范方为上策。
(一)增加行使留置物返还请求权期间之规则其实在我国大陆地区物权法草案中本有此类规定,但因种种原因而未能通过,实乃遗憾。
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不能依照占有返还之诉请求返还留置物,或者在占有丧失后经过一年未提起占有返还之诉请求返还留置物的,留置权消灭。
[13]其通过赋予留置权人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而使得其留置权重新圆满。
同时,将此项请求权限制在1年之内,规避留置权人迟迟不请求回复对留置物的占有,不利于以留置物的占有状态为要素的交易关系的安全,反而可能诱发债权人滥用其地位。
(二)增加非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行为之原因而占有动产,不发生终止留置权效力之规则立法理由如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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