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律案例分析第三编 强制保全
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
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①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的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者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有两种主要形式: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
②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必须坚持告诫在先的原则。
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包括:(1)税款的强制征收;(2)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款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同时强制执行,但不包括罚款。
对于被执行人必要的生产工具、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应当予以保留,不得对其进行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
首先,强制执行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之间只有可能的连续关系,但没有必然的因果连续关系。
也就是说,强制执行措施之前不一定有税收保全措施做铺垫,而税收保全措施的结果也不一定就是强制执行。
另外,还要注意比较记忆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关系和异同点:主要相同点:①批准级次相同,都是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②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范围之内。
主要不同点:①被执行人范围不同。
税收保全措施的使用范围只涉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范围除涉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之外,还涉及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所以从被执行人角度看,强制执行措施比税收保全措施的涉及面要广。
税收法律制度案例总结(3篇)
第1篇一、引言税收法律制度是国家财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节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经济关系的重要手段。
税收法律制度案例是对税收法律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的总结和分析,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税收法律制度。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一:偷税案例案例背景:某公司为逃避税收,采取虚开发票、隐瞒收入等手段,长期不申报纳税。
案例分析:1. 违反法律: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偷税行为。
2.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偷税行为将被处以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处理结果:税务机关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依法对其进行了罚款,并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三、案例二:逃税案例案例背景:某企业为逃避税收,通过关联交易、虚列支出等手段,降低应纳税所得额。
案例分析:1. 违反法律: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逃税行为。
2.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逃税行为将被处以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处理结果:税务机关对该企业进行了调查,依法对其进行了罚款,并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四、案例三:抗税案例案例背景:某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行为提出异议,拒不缴纳应纳税款。
案例分析:1. 违反法律:该个体工商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抗税行为。
2.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抗税行为将被处以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处理结果:税务机关对该个体工商户进行了调查,依法对其进行了罚款,并要求其缴纳应纳税款。
五、案例四:骗税案例案例背景:某企业为获取税收优惠政策,虚构投资项目,骗取国家税收优惠。
案例分析:1. 违反法律: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骗税行为。
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讲解学习
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①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的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者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有两种主要形式: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
②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必须坚持告诫在先的原则。
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包括:(1)税款的强制征收;(2)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款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同时强制执行,但不包括罚款。
对于被执行人必要的生产工具、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应当予以保留,不得对其进行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
首先,强制执行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之间只有可能的连续关系,但没有必然的因果连续关系。
也就是说,强制执行措施之前不一定有税收保全措施做铺垫,而税收保全措施的结果也不一定就是强制执行。
另外,还要注意比较记忆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关系和异同点:主要相同点:①批准级次相同,都是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②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范围之内。
主要不同点:①被执行人范围不同。
税收保全措施的使用范围只涉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范围除涉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之外,还涉及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所以从被执行人角度看,强制执行措施比税收保全措施的涉及面要广。
依法纳税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税收收入持续增长。
然而,一些企业为了追求短期利益,采取偷税、逃税等非法手段逃避纳税义务,严重扰乱了税收秩序,损害了国家财政收入。
本案涉及某公司偷税案,通过对该案的分析,旨在揭示偷税行为的危害,强调依法纳税的重要性。
二、案件事实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了降低税负,采取了一系列偷税手段。
具体表现为:1. 虚开发票:该公司通过虚构业务,向关联企业开具虚假发票,从而减少实际经营成本,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2. 隐瞒收入:该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部分销售收入,通过减少应税收入来逃避纳税。
3. 虚假申报:该公司在税务申报时,故意虚报各项数据,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经过税务机关调查,该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间,累计偷税金额达10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依法对该公司作出了处罚决定。
三、法律分析1. 虚开发票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发票。
本案中,某公司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逃避纳税,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 隐瞒收入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纳税。
本案中,某公司通过隐瞒销售收入的方式逃避纳税,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隐瞒、虚假申报等手段逃避纳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虚假申报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纳税。
本案中,某公司通过虚假申报的方式逃避纳税,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隐瞒、虚假申报等手段逃避纳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2010年,A公司取得了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小区。
在建设过程中,A公司为了降低成本,采用了虚假发票进行报销,虚列支出。
2014年,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了A公司的这一行为,并对A公司进行了处罚。
以下是具体的案例分析。
二、案例描述1. 案件事实(1)A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虚假发票虚列支出,涉及金额共计1000万元。
(2)A公司利用虚假发票抵扣了相应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
(3)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依法对A公司进行了处罚,要求A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2. 案件处理(1)税务机关依法对A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2)A公司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缴了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
三、案例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偷税案件,A公司通过虚假发票虚列支出,虚列成本,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 案件原因(1)A公司管理层对税收法律法规认识不足,存在侥幸心理。
(2)A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对财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不到位。
(3)A公司财务人员素质不高,缺乏诚信意识。
3. 案件启示(1)加强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纳税人的税收意识。
(2)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财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3)提高财务人员的素质,树立诚信意识。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税收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
经过多年的发展,该公司已成为业内知名企业。
然而,在2018年,该公司被税务机关查实存在逃税行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案件事实根据税务机关的调查,该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间,通过以下方式逃避税款: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通过虚构业务,向供应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这些发票用于抵扣应纳税款。
2. 隐瞒收入:该公司部分销售收入未入账,而是以现金形式收取,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 虚列成本:该公司虚列部分业务成本,以降低应纳税所得额。
4. 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该公司通过关联企业进行虚假交易,将利润转移至关联企业,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经调查,该公司逃税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三、法律分析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 隐瞒收入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本案中,某公司隐瞒收入,未按规定申报,其行为已构成偷税。
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3. 虚列成本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虚列成本、隐瞒收入等手段逃避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本案中,某公司虚列成本,其行为已构成偷税。
税法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生产、销售业务。
甲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采用“账外经营”的方式,通过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等手段,隐瞒真实经营状况,逃避纳税义务。
经过税务机关长期调查,发现甲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累计偷逃税款达1000万元。
税务机关依法对甲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
二、案件经过1. 税务机关调查取证税务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对甲公司进行了调查。
通过对甲公司财务账簿、银行账户、合同、发票等资料的审查,发现甲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虚开发票:甲公司通过虚构销售业务,向下游企业开具虚假发票,以此虚增销售额,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
(2)虚列支出:甲公司通过虚构采购业务,向供应商开具虚假发票,以此虚增成本,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3)隐匿收入:甲公司通过虚构销售业务,未将实际收入计入账簿,以此隐瞒收入,逃避纳税义务。
2. 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税务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对甲公司进行了以下处理:(1)补缴税款:税务机关要求甲公司补缴2009年至2013年期间偷逃的税款,共计1000万元。
(2)缴纳滞纳金:由于甲公司未按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要求其缴纳滞纳金,金额为补缴税款的5%。
(3)罚款: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甲公司处以偷逃税款金额50%的罚款,即500万元。
三、案例分析1. 违法行为的认定本案中,甲公司通过虚开发票、虚列支出、隐匿收入等手段,逃避纳税义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规定。
因此,税务机关对甲公司偷税行为的认定是正确的。
2. 处罚的合理性税务机关对甲公司偷税行为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税收法律制度案例总结(3篇)
第1篇一、引言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是国家实现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
税收法律制度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关问题,以期为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企业逃税案(1)案情简介:某企业通过虚假申报、隐瞒收入等手段,逃避缴纳应纳税款。
税务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该企业存在逃税行为,依法对其进行查处。
(2)处理结果:税务机关依法对该企业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案例分析:此案反映出企业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存在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税收法律制度对于打击逃税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征管,严厉打击逃税行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
2. 案例:股权转让逃税案(1)案情简介:某企业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未如实申报股权转让收入,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务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该股东存在逃税行为。
(2)处理结果:税务机关依法对该股东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案例分析:此案反映出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逃税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税收法律制度对于规范股权转让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的监管,严厉打击逃税行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
3. 案例:个人所得税偷税案(1)案情简介:某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故意隐瞒收入,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务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该个人存在偷税行为。
(2)处理结果:税务机关依法对该个人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案例分析:此案反映出个人所得税征管过程中存在偷税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税收法律制度对于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具有重要意义。
税务机关应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严厉打击偷税行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
涉税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建筑材料的销售业务。
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了逃避税收,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将实际收入隐瞒,少缴税款。
经过税务机关的查处,该公司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依法进行处罚。
二、案情简介2019年,税务机关在对该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 2018年度,该公司实际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但申报销售收入为800万元,少申报200万元。
2. 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金额共计200万元。
3. 该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纳税,少缴税款共计40万元。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未按照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二)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发票资料的;(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
”四、案例分析1. 案件性质:该公司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故意隐瞒实际收入,少缴税款,属于偷税行为。
2. 案件原因:该公司为了逃避税收,追求非法利益,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
保障税收强制执行和保全措施
遇到财政税收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保障税收强制执行和保全措施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依法直接采取划缴、查封、扣押、拍卖等手段予以强制纳税人缴纳税款;对有逃避纳税义务嫌疑的纳税人可以依法直接采取暂停支付、查封、扣押等手段予以保全税款。
但是从6年多税收征管实践看,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规定十分困难,税收强制性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许多税务机关追缴欠税和保全税款往往还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保全;有的还时常敦请军队、武警等共建单位协助追缴欠税;有的借协税护税名义,以请客吃饭,甚至送礼公关等手段提请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存款或者划缴纳税人应纳的税款。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法律赋予了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和保全措施的权力,却没有相应地赋予保障权力。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均设专章,分别用20个和11个条款规定了大量的法律责任内容,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金融机构妨害、阻挠以及拒绝协助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和保全措施的,却没有做出任何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查核、暂停支付、扣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通知》,也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金融机构无故拒绝协助税务机关执行暂停支付、扣缴税款或者查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储蓄)账户,以及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转移、隐匿存款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至于金融机构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则未予明确。
笔者认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是体现税收强制性,增强税收执法刚性非常重要的内容,对现行税收征管法存在的税收强制执行和保全措施的缺乏保障,难以执行问题,在修改税收征管法时要做为一个十分重要内容来修订和完善。
在此建议修改税收征管法时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金融机构妨害、阻挠以及拒绝协助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和保全措施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条款。
税收法律案例分析第三编 强制保全(DOC)
第三编强制保全强制执行须防过当•[基本案情]:2003年8月,赖某劳改释放,9月10日他筹资开了个汽车修理铺,没办理税务登记就开始了经营活动。
10月15日,主管国税分局向赖某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赖某1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
赖某以劳改释放人员有税收优惠为由,不予理会。
11月8日,税务人员找到赖某,向其下达了《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和《限期纳税通知书》,限赖某11月10日前到分局纳税。
赖某拒绝签字,并当场撕毁通知书。
次日,税务人员在公路上将正在试车的赖某拦停。
赖某趁税务人员向分局报告的空隙驾车逃逸。
税务分局工作人员以赖某撕毁文书并逃逸,构成抗税,且情节严重为由,将赖某正在修理的车辆扣押。
赖某不服,向县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县国税局经过复议,认为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违法,责令解除扣押车辆的强制措施;对赖某的税收违法行为,由主管国税分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焦点问题]:本案中,主管税务分局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得当?•[法理分析]:一是强制执行适用对象错误。
根据征管法第37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这里的“其”指的是纳税人,当且仅当“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的所有权属于该纳税人时,才能执行扣押措施。
显然本案中赖某提供修理服务的车辆,不属于可以被执行的标的物。
对如何进行查封扣押,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5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本案中,税务机关直接强制扣押车辆,假设车辆的所有权为赖某所有,这种扣押行为也是欠妥的。
•二是征税机关适用法律“不正确”。
浅谈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
存在问题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措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权力。
自实行分税制以后,尤其是进入1996年以后,各级税务机关逐渐认识到,在税收征管中有效地运用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措施,是税款及时入库的有效保证,是税收强制性的具体体现。
因而,一些税务机关对具有欠税不缴,逃避纳税行为的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保证税款及时入库,使国家的税款不致流失。
如凌海市地税局、义县地税局、古塔区地税局、凌河区地税局在1996年加大税收执法力度,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达112件,扣缴税款达215万元,有效地打击了偷、逃、欠税行为的发生,净化了税收征管环境,促进了税收征管工作沿着依法治税的轨道前进。
然而,也有的单位对纳税人欠税行为束手无策,不讲征税手段,对那些有缴税能力而又不愿缴税的欠税单位无能为力,不敢采取税收强制措施,致使税收征管工作显得软弱无力。
(一)有的税务机关对实行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措施认识不足。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有的税务机关没有把这项工作提到日程上来,认为只要把税收好了,完成税收任务就行了,欠点税以后有机会再清欠就行了,用不着兴师动众地搞财产扣押和拍卖,没有把采取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措施提高到依法治税上来认识和理解,片面地追求要搞好税企关系,把服务与治税对立起来。
(二)“怕”字当头。
一怕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有些税务干部在执法中不敢采取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其主要原因是怕当事人提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到人民法院,怕税务局败诉丢面子,所以执法力度不强,不敢采取扣押、拍卖等税收强制措施。
二怕影响税企关系。
企业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是国家税收主要来源之一,在过去的几年里,税务机关为稳定税收收入强调培养税源税基,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搞好税企关系,而企业也对税务机关强调税企一家等等,造成了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出现了商量入库,对确定应征税额“讨价还价”等不正常的现象。
三怕影响税务机关形象。
实行分税制后,各级税务机关把树立税务新形象做为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主要内容来抓。
税收法律救济权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
自成立以来,甲公司一直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2019年,甲公司在申报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发现税务机关对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远高于甲公司自行申报的数额。
甲公司不服调整结果,遂向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对税务机关调整其企业所得税申报数额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三、案例分析1. 税务机关调整甲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数额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申报纳税。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申报情况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权依法予以调整。
”本案中,税务机关对甲公司申报的企业所得税进行调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
2. 税务机关调整甲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数额的合理性(1)税务机关调整依据税务机关在调整甲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数额时,主要依据以下事实:①甲公司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未按照国家规定计提折旧;②甲公司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未按照国家规定计算业务招待费;③甲公司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未按照国家规定计算捐赠支出。
(2)调整数额的合理性针对上述事实,税务机关对甲公司申报的企业所得税进行了如下调整:①按照国家规定计提折旧,调整应纳税所得额;②按照国家规定计算业务招待费,调整应纳税所得额;③按照国家规定计算捐赠支出,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通过调整,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数额符合国家税法规定。
因此,税务机关对甲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数额的调整具有合理性。
四、税收法律救济权1. 税收法律救济权的概念税收法律救济权是指纳税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救济的权利。
税收法律救济权是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2. 本案中甲公司的税收法律救济权本案中,甲公司对税务机关调整其企业所得税申报数额不服,依法向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法律救济法的税务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男,35岁,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餐饮业。
2018年,张三因经营不善,餐厅收入锐减,但税务局仍按照之前的纳税标准对其进行了征税。
张三认为税务局的征税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向税务局提出了复议申请。
税务局经复议,维持了原征税决定。
张三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税务局的征税决定。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税务局的征税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张三是否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救济。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案件分析(一)税务局的征税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理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并依法征收税款。
”本案中,税务局在张三餐厅收入锐减的情况下,仍按照之前的纳税标准进行征税,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应当依法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并按照法定程序征收税款。
”因此,税务局的征税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张三是否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税务局的征税行为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张三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张三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税务局的征税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以案解析税收保全与税收强制执行的适用边界
以案解析税收保全与税收强制执行的适用边界刘天永律师 2019-09-10 16:32:26编者按:实务中,税务机关常常混淆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在税收征管中错误的适用。
但两者之间是有明确的界限,程序要求也不同。
税收保全措施是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对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的税款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而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税务机关在采取一般税收管理措施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国家征税的权利所采取的税收强制手段。
本文以一则税务机关错误适用税收保全措施法院判决违法的税案,与读者探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以及应遵循的法定权限和程序。
一、案情简介2014年1月20日,Z市B区地方税务局作出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为J(本案原告)应缴纳房产税、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共计765570元及截止到2014年1月17日已产生的滞纳金455245.61元。
2014年1月26日,Z市B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J公司未申报缴纳税款755028.75元,且经该局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仍未改正,决定对J公司罚款77万元。
J对上述两份文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诉讼,也未申请复议。
2016年11月11日,Z市B 区地方税务局作出地税通[2016]1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J公司在接到该通知3日内缴纳税款和罚款合计1535570.06元。
J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2017年5月4日,Z市B区地方税务局局长同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017年5月5日,Z市B区地方税务局作出地税保冻字[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其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Z市B区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7年5月5日17时起对J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S分行的存款账户实施冻结,停止支付2272112.43元。
税收保全强制执行区别
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界限税收行政强制的一般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因其具有暂时性的特点,为防止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久拖不决,行政强制法第27条、第32条均规定,行政机关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可见,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存在生效的行政决定,目的在于保障行政决定的实施,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的剥夺是终局性的。
税收保全是税收征管法设定的、税务机关常用的行政强制措施。
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可见,税收保全是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难以保证时,临时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财产的措施,目的在于保证未来税款的实现。
税收征管法也设定了税收强制执行。
该法第40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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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强制保全强制执行须防过当•[基本案情]:2003年8月,赖某劳改释放,9月10日他筹资开了个汽车修理铺,没办理税务登记就开始了经营活动。
10月15日,主管国税分局向赖某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赖某1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
赖某以劳改释放人员有税收优惠为由,不予理会。
11月8日,税务人员找到赖某,向其下达了《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和《限期纳税通知书》,限赖某11月10日前到分局纳税。
赖某拒绝签字,并当场撕毁通知书。
次日,税务人员在公路上将正在试车的赖某拦停。
赖某趁税务人员向分局报告的空隙驾车逃逸。
税务分局工作人员以赖某撕毁文书并逃逸,构成抗税,且情节严重为由,将赖某正在修理的车辆扣押。
赖某不服,向县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县国税局经过复议,认为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违法,责令解除扣押车辆的强制措施;对赖某的税收违法行为,由主管国税分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焦点问题]:本案中,主管税务分局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得当?•[法理分析]:一是强制执行适用对象错误。
根据征管法第37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这里的“其”指的是纳税人,当且仅当“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的所有权属于该纳税人时,才能执行扣押措施。
显然本案中赖某提供修理服务的车辆,不属于可以被执行的标的物。
对如何进行查封扣押,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5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本案中,税务机关直接强制扣押车辆,假设车辆的所有权为赖某所有,这种扣押行为也是欠妥的。
•二是征税机关适用法律“不正确”。
征管法第6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
赖某虽然当场撕毁税务文书,后又驾车逃逸,但不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因此,其行为不属于抗税。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3号)规定: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0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2)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多次抗税的;(4)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从赖某的行为看,征税机关(人员)把赖某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抗税行为,显然是不正确的。
强制执行须防过当•三是执行强制扣押措施程序不到位。
赖某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根据征管法第40条规定,税务人员应报经县国税局局长批准,方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四是上路检查超越执法权限。
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税务人员不准以任何形式上路检查。
征管法第54条规定税务部门具有6种检查权,其中交通运输要地检查权是指: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本案中税务人员上路实施税务检查,并强行扣押车辆,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税务执法权限。
•五是未出示相关证件。
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根据征管法第59条及其实施细则第89条规定,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但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忽视了这一环节。
•主管税务分局的执法行为有误,并不意味着纳税人就没有问题,在这个事件中,纳税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是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
主管税务机关应该按征管法第60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赖某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如仍不缴纳,税务机关可按征管法第37条规定采取强制扣押措施,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同时,征管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经责令仍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是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应该按照征管法第62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赖某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可按征管法第40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33号文规定,赖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属偷税,可按征管法第63条规定处理。
•三是逃避、拒绝纳税检查。
赖某在税务检查中撕毁文书,驾车逃逸,属于拒绝、逃避纳税检查,且情节严重。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第70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采取强制执行应坚持告诫在先•[基本案情]:某市纺织品公司2001年11月实现增值税21.56万元,当地国税局税务人员多次电话催缴,至2001年12月20日仍未缴纳。
12月21日,税务人员依法查询了该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发现其账户刚到30余万元贷款。
于是,税务人员回分局后填制了《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局长签字批准后,通知银行从该公司账上扣缴所欠的21.56万元税款和1078元滞纳金。
•公司经理得知此事后,非常生气,认为国税局不打招呼就扣了钱,还扣了滞纳金,有损企业形象。
经咨询,他们认为,国税局在扣缴前未先行告诫企业,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
于是,该公司以违法扣缴企业存款为由,将国税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国税局的强制执行行为。
•在法庭调查中,国税局提出,在扣缴税款前,税务人员已多次电话催缴,已履行了告诫程序,符合征管法的规定,法庭应予以维持。
但纺织品公司提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末收到税务机关的催缴税款通知,而且电话催缴也无凭据,因此属违法行为,应予撤销。
•经审理,法庭支持了该公司的请求。
判决国税局强制扣缴纺织品公司税款和滞纳金的行为违反了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焦点问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如何履行告诫程序?•[法理分析]:本案国税局主要败在程序错误上。
对纳税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规定的。
•征管法第40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根据该条的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坚持告诫在先的原则;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应当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先行告诫,责令限期缴纳,在逾期仍不缴纳时,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采取强制执行应坚持告诫在先•从上述案情可以看出,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虽然税务人员电话进行了催缴;但这种行为并没有法律效力,应要以正式文书的形式通知纳税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国税局在扣缴纺织品公司税款前,未以正式文书的形式告诫纳税人,应属未依法履行“责令限期缴纳”法定程序的行为,违反了征管法的规定。
•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征管法》等法规对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程序和适用范围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
不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就可能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中就要败诉,就要负赔偿责任。
因此,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应注意把握其原则要求。
•(一)要坚持法定原则。
首先,执行机关必须合法。
征管法第41条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其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有法律依据。
根据征管法的规定,强制执行仅适用于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并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来缴纳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一要责令限期缴纳;二要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 (二)要坚持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原则。
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必须告诫纳税人,责令其限期缴纳,通过说服教育工作,给予纳税人依法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机会。
•(三)要坚持执行标的有限原则。
首先不得超出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即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
第二,应当保留生活必需品。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 (四)要坚持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
实施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否则不能直接采取扣押和查封措施。
但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将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按照规定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者交由商业部门按市场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不能贱价作卖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基本案情]:某民营企业集团在外省某市投资设立的销售公司。
因为家电产品在该市市场已基本饱和,销售潜力不大,根据集团安排,某公司准备撤出该市到邻市发展。
2003年12月1日,公司开始停业,准备搬迁。
12月5日,该市某区国税分局的税务管理员在巡查时发现该公司停业后,立即向分局领导作了汇报。
分局遂以该公司转移财产有逃避纳税义务的嫌疑为由,以正式文书通知银行冻结了该公司账上的全部存款计11万元。
但该公司认为,其虽然准备搬出该市,但并没有想要逃税,况且其正在汇总账目,准备将11月份实现的10.9万元税款缴完再到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遂认为国税一分局无端冻结公司银行存款的做法是不妥当的.•[法理分析]:冻结企业银行存款,是税法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的一种方式。
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有严格法定条件的.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