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201X)沪铁刑初字第144号-范文word版 (2页)
【优质文档】(201X)沪铁刑初字第41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优质文档】(201X)沪铁刑初字第41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刑初字第41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恒水,因本案于201X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X)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恒水犯倒卖车票罪,于201X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恒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X年1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恒水在铁路上海南站东北换乘大厅处,将一张当日K11次上海南至武昌的卧铺票以315元(原价265元)的价格倒卖给旅客冯浩平,成交后即被民警抓获。
随后民警当场从李恒水身上查获其他各类有效火车票36张。
综上,被告人李恒水倒卖车票共计37张,合计票面数额共计人民币6,14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恒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证人冯浩平、刘朝锋、孙红实、周和定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复印件、退票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恒水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加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恒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恒水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精品文档】(201X)沪高刑执字第44号-范文word版 (2页)
【精品文档】(201X)沪高刑执字第44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高刑执字第44号罪犯张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二OO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X)崇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服刑期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了(201X)沪二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后,同案犯提出上诉,张某未提出上诉。
经本院终审审理,于二OO五年七月十三日以(201X)沪高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并在同日向被告人张某宣告及送达刑事裁定后即交付执行。
现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参加政治学习,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张犯在入监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二次,并被评为二OO七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张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张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励、扣分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精编范文】(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3号-word范文 (4页)
【精编范文】(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3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3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子才,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子贤,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葛王领,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应芳,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1X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葛玉荣,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丽,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1X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廷献,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X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1X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张氏,女,1971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X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1X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卢王建,男,1984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X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1X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推荐】(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84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推荐】(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84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8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8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201X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X年2月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建才,***因本案于201X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继洲,***因本案于201X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建才、陈国锋、李继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六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国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X年3月中旬,被告人胡建才、陈国锋、李继洲经预谋在本市浦东新区海阳路海阳公寓某私房、永泰路2079弄54号101室内开设“二八杠”形式的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营利。
同年4月13日晚,该赌场再次在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2079弄54号101室开设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同时当场抓获常才勋、陈士好等正在参赌的人员23人,缴获非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陈昌军、乔龙超、乔恩侠、韩滔、陈志、方世平、韬发达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的物品清单、收缴物资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案发经过等,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建才、陈国锋、李继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最新】(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55号-优秀word范文 (5页)
【最新】(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55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55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李惠龙(冒名张晓东),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201X年2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抓获),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农、马莹,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连燕,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201X年2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抓获),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少斌,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X]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惠龙、赵连燕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惠龙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农、马莹,被告人赵连燕及其辩护人刘少斌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2月3日,应被告人李惠龙的要求,被告人赵连燕与周洪洪(另案处理)携带一件内藏有毒品的黑色女式夹克衫从云南省芒市县前往昆明市,并于次日和被告人李惠龙一起入住于凯尔登酒店8508房间。
同月6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李惠龙和赵连燕携毒持票从铁路昆明站乘上K80次旅客列车。
同月7日,乘警进行安全检查,当场从被告人赵连燕铺位上的黑色女式夹克衫夹层中查获用白布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三包,遂将被告人李惠龙、赵连燕抓获。
2019-(201X)沪铁刑初字第36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9-(201X)沪铁刑初字第36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刑初字第36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因本案于201X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吕木根,因本案于201X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X)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吕木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X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杨春、吕木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0月起,被告人杨春利用担任上海代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及下站员,负责该公司租用在铁路上海南翔货运站仓库的保管及玉米收发等职务便利,擅自将库存玉米多次交由个体司机贾金刚等人从仓库运出,卖给被告人吕木根等人。
截至12月9日案发为止,被告人杨春共侵吞本公司库存玉米400余袋,并将其中200余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吕木根。
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玉米每袋重60公斤,价值人民币108.60元。
综上,被告人杨春侵占本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吕木根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
201X年12月9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将被告人杨春抓获归案。
同日18时许,公安人员根据杨春交代并在其指认下,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高家村饲料加工厂内将被告人吕木根抓获。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刘荣新、贾金刚、陶远林、陈永生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摄影件、户籍证明,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初字第110号-word范文模板 (2页)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初字第110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初字第11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沪二中刑初字第110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
被告人郑某某。
诉讼代理人何海桥,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X)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杨甲、杨乙、被告人郑某某及其代理人何海桥到庭参加诉讼。
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杨甲诉称,被告人郑某某用锐器刺戳李乙,造成李乙死亡,致使两名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郑某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合计人民币789,840元,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单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诉称,被告人郑某某将其刺伤,致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郑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578.57元、交通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按法律规定确定数额,并提交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经济能力有限。
其代理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他费用由法院视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X年4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旅顺路199弄某号1302室,持刀伤害李乙、杨乙等人,造成李乙死亡、杨乙轻伤,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
【最新推荐】(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144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最新推荐】(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144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14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X年1月14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经阅看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甲、梁乙、黄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及凶器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决定书及照片、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门急诊就诊记录册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借条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与其妻子梁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起意报复。
201X年10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得知李某某与其妻子梁甲在上海市共和新路1873弄某号304室见面,遂至该处,持刀将李某某的头部、左前臂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后被告人周某某逼迫被害人李某某写下了一张“今借梁甲人民币80,000元”的借条,以及一张被害人承认与梁甲有数次性关系且表示愿意私了的纸条。
案发次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
2018年(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范文word版 (2页)
2018年(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赵永中,男,1977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X]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中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X年6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永中携带毒品,持当日火车票从铁路遂宁站乘上1247次旅客列车。
次日11时30分许,乘警到16号车厢进行安全检查,当场从被告人赵永中携带的黑色小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29.28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刘树均、王虎、胡初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物证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赵永中所持火车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及被告人赵永中的供述。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永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供称其系为了免除债务而帮他人运输毒品,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永中携带毒品,持当日车票从铁路遂宁站乘上1247次旅客列车,就座于16号车厢15号中铺,欲前往浙江省杭州市。
【精品文档】(201X)沪铁刑初字第61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精品文档】(201X)沪铁刑初字第61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刑初字第61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董银朋,因本案于201X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日被抓获),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X)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银朋犯倒卖车票罪,于201X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董银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X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董银朋在没有经营火车票资格的情况下,将29张票面额共计7,393元的各车次有效车票以7,950元的价格倒卖给苏州梦知博票务公司负责人夏峰。
经他人举报,于当日18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苏州市平四路附近将董银朋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银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证人李芹、张恩国、夏峰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火车票复印件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银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加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董银朋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银朋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推荐】(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6号word版本 (2页)
【推荐】(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6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6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
指定辩护人刘名越,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X]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犯走私毒品罪,于201X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炜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及其辩护人刘名越、本院聘请的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英语翻译赵峥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于201X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从尼日利亚拉各斯途经卡塔尔多哈,转乘QR888航班抵达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被海关关员从其体内查获123粒用胶带纸包装的圆柱状物品。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469.04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非法携带毒品海洛因1,469.04克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但以曼奴·阿德雷德系受人指使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等为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于201X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从尼日利亚拉各斯途经卡塔尔多哈,转乘QR888航班抵达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经检查,发现其有体内藏毒的重大嫌疑,经送医院进行检查,确认其体内有异物。
【最新】(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8号-word范文模板 (4页)
【最新】(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8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8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8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顾天乐,男;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1X年11月9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X]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天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梓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天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X年10月28日,被告人顾天乐携带毒品从铁路德阳站乘坐1354次旅客列车,于同月30日到达铁路南京站,在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
经检查,公安人员从其腰间查获晶体状可疑物8包,红色药丸2粒,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78.105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祁之财、董柏、张小容、庞桂霞、张曼珍的证言;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火车票、银行卡客户明细查询、酒店明细帐单和境内旅客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等书证;3、被告人顾天乐所持有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手机以及用于藏匿毒品的黄色长条布袋等物证;4、江苏省公安厅和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5、被告人顾天乐的供述等证据。
【最新文档】(201X)闵刑初字第144号-范文模板 (2页)
【最新文档】(201X)闵刑初字第144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闵刑初字第144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闵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
因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X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X年10月19日被拘留,201X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X]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X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0月19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王a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受人之托代为保管毒品共计22.57克。
后王因他人让其运输该毒品而找刘a、陶a等人商量,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毒品。
当日14时许,王携带上述毒品在本市闵行区×路×公园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22.57克淡褐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a、刘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响水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22.5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王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推荐】(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35号-word范文 (3页)
【推荐】(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35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35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罗川,男,1976年9月3日出生,1998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X年8月15日经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向占平,女,1990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X〕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川、向占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X年7月20日审查立案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川、向占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川、向占平于201X年3月17日中午共同携带毒品,持票从铁路綦江站乘坐K531次旅客列车前往杭州市。
当日下午列车从桐梓站开出不久,乘警接列车售货员举报后,当场从被告人向占平携带的黑白相间女式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74.97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潘华林、胥培云、张方莲等人的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户口证明,被告人罗川、向占平所持有的火车票,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4、被告人罗川、向占平的供述等。
【参考文档】(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9号-范文模板 (3页)
【参考文档】(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9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9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9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曾昌武,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11月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X〕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昌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X年3月2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永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昌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昌武于201X年11月2日持票从铁路成都站乘上成都开往上海的K292次旅客列车。
11月4日列车抵达上海站后,曾昌武下车出站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235.19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胡望民的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曾昌武所持有的火车票等书证;3、被告人曾昌武的手机等物证;4、毒品检验报告;5、被告人曾昌武的供述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昌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利用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曾昌武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过程和证据未表异议,辩称其不确知为他人携带、运输的物品为毒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X年11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曾昌武持票从铁路成都站乘上成都开往上海的K292次旅客列车。
列车于11月4日抵达铁路上海站后,曾昌武下车出站行至铁路上海站西南出口处地道时,被值勤民警拦住盘查。
【优质】(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号-范文模板 (11页)
【优质】(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李纪徽,男,1983年5月1日出生,201X年9月20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X年10月20日经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何春华(化名“老张”),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朱伊惠,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朗大勇、韩惠,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小平(绰号“长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1983年10月28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吴培军,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X〕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纪徽、贺小平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春华、朱伊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纪徽、何春华、朱伊惠、贺小平及朱伊惠的辩护人朗大勇、韩惠、贺小平的辩护人吴培军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本院决定同意并于201X年3月5日决定恢复审理。
【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4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4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伏士,因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X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光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祖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光辉、陈祖庚、邓伏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2日作出(201X)松刑初字第102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邓伏士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亚春、代玉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邓伏士、原审被告人刘光辉、陈祖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光辉、陈祖庚、邓伏士等人结伙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东门汽车站附近,佯装候车,分工配合,在被害人杨丽花上车之际,采用剪刀剪项链等方法,从被害人杨丽花的颈部窃得价值人民币2,002.50元的足金项链一根。
嗣后,三名被告人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赃物足金项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丽花。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光辉、陈祖庚的供述,被害人杨丽花的陈述,证人吴振平、金志强、沈银龙的证言,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
【最新推荐】(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4号-范文模板 (3页)
【最新推荐】(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4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4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4号p;p;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p; 被告人余德中,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抓获),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p; 指定辩护人马维勇、刘军,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X]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德中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乃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德中及其辩护人马维勇、刘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起诉指控,201X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余德中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67.04克,持票从铁路北碚站乘上重庆开往南通的K570次旅客列车,欲前往南通。
同月10日10时30分许,列车到达铁路南通站,被告人余德中下车后欲行出站,当其行至出站口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和户籍证明,被告人余德中持有的火车票等书证;2、证人王剑、曹敏、花一峰等的证言;3、毒品检验报告;4、被告人余德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余德中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p; 被告人余德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以携带的毒品是受他人指使而进行运输为由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余德中系因家庭生活困难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对毒品的品种、数量均不知情,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推荐下载】(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6号word版本 (2页)
【推荐下载】(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6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6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超,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201X年11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X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撤销缓刑,合并前罪所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X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X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超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1月6日作出(201X)沪铁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张超庭审时的供述,被害人赵虎的陈述,证人陈利敏、封佳的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认定:201X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超在铁路上海站东南地道口拾到一皮夹,内有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及建设银行信用卡两张。
同日17时18分许,张超在本市长安路长安大厦旁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通过皮夹内身份证号码试出信用卡的密码,并当场从尾号为0858的农业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000元,从尾号为6617的建设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6,000元。
【精品文档】(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12号-推荐word版 (2页)
【精品文档】(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12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12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陈斌,男,1977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杨军,浙江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陈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X年1月19日作出(201X)杭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陈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叶烨、乐谋韬的证言,成都至宁波的K424火车票,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农业银行的存取款明细,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辩护人提供的林陈斌的医疗证明,月收入证明,证人陈红、倪伟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认定,201X年9月8日,被告人林陈斌从成都站乘上K424次旅客列车。
同月10日10时许,列车到达宁波站,被告人林陈斌下车后行至出口处,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身穿牛仔裤右侧口袋内的“利群”牌香烟盒里,查获淡黄色晶体1包,又从其左脚踝袜子内的“芙蓉王”牌香烟盒里,查获淡黄色晶体2包和红色药丸8粒。
上述可疑物品,经宁波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技术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62.28克。
上述毒品已上交宁波市禁毒委员会处理。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陈斌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推荐】(201X)沪铁刑初字第144号-范文word版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沪铁刑初字第144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沪铁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X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
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
指定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未诉(201X)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
某犯诈骗罪,于201X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吴琛,被
告人何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何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马某经法院通知未出庭。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7月初,宋德琼(另案处理)受托为被害人沈
中华介绍媳妇,宋即与程芳奎、刘古汉(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让被告人何
某与沈中华结婚骗取钱财,并许诺事成后给何正兰好处费8,000元。
尔后,宋、程二人陪同沈中华等人前往云南相亲,并安排他人假冒何的父母与沈中华见面,以取得沈的信任。
在骗得沈中华礼金人民币25,600元后,何某按约定先随沈回浙江仙居,于日后伺机逃回云南。
7月24日,何某准备逃离沈家时被沈中华发现,并被扭送至当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沈中华的陈述,共同作案人程芳奎、宋德琼、刘古汉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
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
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正兰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
轻处罚,故本院对控辩双方关于对何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酌情采纳。
被告人
何某年纪尚小,由于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法律意识淡薄,因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希望被告人能吸取教训,其法定代理人也应对子女加强管教,帮助其痛改
前非,重新做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
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