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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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8]264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8]264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发布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08-03-24【有效级别】: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保证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顺利进行,做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衔接工作,现就2007年度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汇率变动损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汇率差额部分,相当于公允价值变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第三条规定执行,在未实际处置或结算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或结算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一)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解析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解析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解析2010-06-13 16:23:32| 分类:税法解读|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原文内容】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解析】本条主要解决“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对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或《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税收文件(以下简称“原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不尽相同。

如《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预计净残值”的比例没有明确规定,授权企业“合理确定”。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9条)。

对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新、老企业所得税法也不尽相同。

如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3.01.13•【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精简办税资料,减轻办税负担,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现解读如下:一、有关背景2022年以来,财政部联合我局及相关部门出台了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推动企业创新发展等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主要如下:(一)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发布《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延续小型微利企业判定标准,并对年应纳税所得额100-300万元的部分,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一是发布《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2年第16号),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二是发布《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

(三)促进中小微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一是发布《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2号),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8.10.20•【文号】国税发[1998]182号•【施行日期】1998.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年10月20日国税发〔1998〕1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规范工作,明确责任,更好地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和《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第五条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

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

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第六条每一纳税年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务机关人员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第七条在申报期内,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2016年第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企业如果要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所得税该如何处理

企业如果要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所得税该如何处理

企业如果要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所得税该如何处理随着经营环境恶化,经济低迷等问题,企业的营利能⼒受到很⼤的考验,有些公司会出现亏损。

如果企业在申报所得税时,要弥补前年度的亏损,这种情况应该怎样处理呢?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会计处理1、⼀般情况的亏损弥补。

⾸先要明确亏损的内涵。

税法上的“亏损”是指按税法规定调整后的⾦额,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3⾏“纳税调整后所得”的数据,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所反映的亏损额。

其次亏损的弥补期限是5年。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第⼋条明确,对企业由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2、应税项⽬与免税项⽬之间的亏损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作的通知》规定,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减计收⼊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也不得⽤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所得抵补。

这条规定要求,企业取得的免税项⽬应该单独核算,应税项⽬与免税项⽬不能盈亏相抵。

⽽企业会计利润是综合计算的,没有区分应税项⽬与免税项⽬,纳税申报表同样未单独体现应税项⽬所得与优惠项⽬所得。

因此,计算应税项⽬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在会计利润总额的基础上调减免税项⽬所得,不管免税项⽬是盈利还是亏损都要作全额调减,计算公式为:应税项⽬调整后所得=利润总额—免税项⽬所得。

例如,企业应税项⽬所得为-70万元,免税所得为30万元,利润总额为-40万元,免税所得30万元不得弥补应税项⽬亏损,应作全额调减(-40-30),调整后为应税项⽬的所得仍为-70万元。

反过来,如果企业应税项⽬所得为70万元,免税所得为-30万元,利润总额为40万,免税所得-30万元不得⽤应税项⽬所得弥补,同样是作全额调整[40-(-30)],调整后为应税项⽬的所得仍为70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6]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强化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的征收管理,现就规范汇总纳税范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

按照现行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不得越权审批。

凡越权自行审批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范围的,必须予以纠正。

二、下列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汇总纳税:(一)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二)国务院批准执行试点企业集团政策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四)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五)汇总纳税企业重组改制后具集团性质的存续企业。

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核算地统一纳税。

对核算地发生争议的,分情况处理:(一)总分机构均在一省范围内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二)总分机构跨省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一月十七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强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就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重要性。

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是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效的有效抓手。

2012年税务总局党组提出的构建现代化税收征管体系总体目标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工作任务,对进一步做好汇算清缴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各地要提高认识,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为契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要求,树立风险管理为导向的管理理念,实施专业化的管理方法,运用信息化的管理手段,深化汇算清缴工作内容,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

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统筹部署汇算清缴工作,保证汇算清缴工作有序开展。

二、认真做好汇算清缴事前服务。

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短信平台、所得税网上知识库等,广泛宣传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事项,使纳税人熟悉汇算清缴操作流程,明晰纳税人汇算清缴权利和责任。

积极开展汇算清缴培训辅导,按照税源不同特点分类开展汇算清缴培训,重点辅导新出台的所得税政策、优惠政策、纳税调整项目,保证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认真开展企业所得税政策解读,做好汇算清缴日常咨询、申报提醒、风险提示工作,探索成立企业所得税政策服务专家团队,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政策快速沟通和解决机制,解决汇算清缴个性化问题,促进提高税法遵从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8.05•【文号】国税发[2006]119号•【施行日期】2006.08.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管理的特点,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强化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纳税评估是税务机关运用一定程序、方法和手段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的管理工作,是全面强化税源监控、提高税收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

所得税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税种,是当前税收征管中比较薄弱的税种,也是一个具有很大发展潜力和增长空间的税种。

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征管难度大,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是有效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措施,也是2005年全国所得税工作会议的明确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要从落实“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宗旨和“依法治税”原则、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和优化纳税服务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总结以往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将它作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和核实税基的核心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主要内容按照《办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基本程序包括:确定对象、实施分析、约谈辅导、调查核实、评估处理、反馈建议和维护更新税源管理数据等环节。

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处理意见(所便函[2006]23号

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处理意见(所便函[2006]23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管理处所便函…2006‟23号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处理意见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为了认真做好二00六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加强征收管理,现就当前涉及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依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处反映,以便及时研究加以解决。

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的规定1、对我市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按实际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人数予以每人每年定额免税4800元的优惠。

免税顺序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减免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2、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指享受优惠政策不满三年的)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3、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期仍为三年,对已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三年的,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二、关于执行西部政策有关问题的规定1、从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核确认,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于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依据。

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同时废止。

2、对企业产业、产品及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企业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为了统一、规范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文件,经与重庆市经委商定,凡企业申请享受西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时,地税机关要求申请企业出具其行业主管部门证明文件的,应由各区(市)县地税局开具统一格式的《提供主营业务属于鼓励类项目证明通知书》交申请企业,区县级企业凭通知书向所在地经委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经委转报市经委申请界定,市级企业可凭通知书直接向重庆市经委申请界定。

国税发2006 31号

国税发2006 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现就房地产开发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

(一)经济适用房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

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确定: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关于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3.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二)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计税成本,计算出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的毛利额。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8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函〔2009〕98号

国税函〔2009〕98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解析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原文内容】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解析】本条主要解决“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对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或《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税收文件(以下简称“原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不尽相同。

如《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预计净残值”的比例没有明确规定,授权企业“合理确定”。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9条)。

对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新、老企业所得税法也不尽相同。

如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

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

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

所 得税汇 算清缴质量 直接关系到新
法 的贯 彻执行 和 国家税 收 收入 的完
。 各级 税务机 关要 通 过 汇算清缴 工
, 认 真 审核 申报 资 料 是 否 完 备 、 数 据
否完整 、 逻 辑 关 系是 否准确 , 进一 步
提 高企 业 所 得 税 申报 质 量 。 各 级 税 务 机 关可 结 合 当地 实际 情 况 , 推 广 电子 申报 模 式 提 , 高 申报 质 量 和 效 率 。 目前 国 家 税务 总局 已开 发完成满足 基本功能 的 电子 申报软 件 , 免 费提 供 给 纳 税 人 使 用 , 并 向纳税人 提供 免 费远 程 电话 支 持 服 务 , 同 时鼓 励 纳 税 人 自行选 择 符合 纳 税 申报 接 口 的 商 用 申报 软件 。
:管理 。 提 高企 业 所 得 税 管理 质 量 现 ,
:做 好 2 0 0 8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缴
:作 通 知 如 下 :
一 、 高度重视 2 0 0 8 年度的企业 所
I税汇 算清 缴 工 作
20 0 8 年是 实施新税法 的第一 年 ,
)0 8 年 度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工 作 ,
三 、 有关企业 所得税 政策和征 管问题 对 新 税 法 实施 以前 财政部 、 国 家 税务 总局 发布 的企 业 所 得税 有关 管理 性、 程序性文件 ,凡 不违背新税法规定 原 则 ,在 没 有制定 新 的规 定 前 , 可 以继 续 参 照执 行 ; 对 新税法 实施 以前 财政 部 、 国 家税务 总局 发 布的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的 政 策 ’眭文 件 , 应 以新 税 法 以 及 新税法实施后 发布的相 关规章 、 规范 性文件 为准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010号)的文件精神,总局对截至2004年底总局发布的税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发布了一批全文或部分条款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国税发[2006]62号)。

同时,对于总局与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将在近期对外发布第二批清理结果。

按照工作安排,今年下半年将集中开展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现就开展此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和依法行政的逐步推进,特别是2000年《立法法》实施后,中央及社会各界对行政立法活动进行规范的要求越来越高。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18条规定,“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

要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扩大对外开放和社会全面进步和需要,适时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切实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作为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的重要措施,已经成为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税发 2006 56号

国税发 2006 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颁布时间:2006-4-18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近年来,随着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不断完善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调整变化,现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已不能全面体现和贯彻企业所得税政策及征管的要求。

为贯彻落实全国所得税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配合汇算清缴改革,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总局重新设计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现将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试行)》(以下简称“新申报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新申报表的推广应用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新申报表的推广应用工作新申报表是根据1998年以来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变化的情况,在认真总结现行申报表设计、使用的经验和不足、广泛征求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意见的基础上,设计改进的。

推广应用新申报表是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重要内容和环节,也是对纳税人优化服务的体现。

各级税务机关对此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做好新申报表的推广应用工作,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推广应用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加强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新申报表推广应用当中的问题。

二、认真做好新申报表的宣传培训工作为了让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完整、准确地理解新申报表的内容、含义和逻辑关系,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新申报表的宣传培训工作。

在今年6月30日前,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及时组织基层征管一线的税务干部和纳税人、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学习、宣传和培训,及时掌握新申报表的内容、含义和逻辑关系及填报方法,适应新申报表的填报要求,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质量。

三、推广应用新申报表的时间安排和要求推广应用新申报表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方式进行。

(一)2006年5月1日至6月30日试用新申报表。

【税会实务】职工福利费的会计处理探讨

【税会实务】职工福利费的会计处理探讨

【税会实务】职工福利费的会计处理探讨一、取消按工资总额14%计提应付福利费的原因应付福利费是指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 准备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资金。

随着工资的逐步市场化和社会保障的发展, 企业开办医院等福利部门的现象已经不多, 又由于2006年2月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规定, 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支付的各种社会保险, 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所以, 应付福利费的正常开支与过去相比有所减少;但随着企业的成长, 职工收入水平也逐年上升, 应付福利费的计提数却逐年增加。

鉴于以上原因, 许多企业应付福利费出现了大量结余。

再由于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可在税前扣除, 使尚未成为企业真正费用的应付福利费结余, 也能够起到抵税作用, 因此应付福利费结余实质上成了企业免费使用的一项资金来源。

从另一方面来看, 由于应付福利费作为企业对职工的负债, 与企业利润、股东回报没有直接关系, 因此应付福利费的不合理、不公平、不合规使用往往得不到有效监控。

此外, 企业从应付福利费支付给职工的一些应税收入(个人所得税), 由于比较隐蔽、容易忽视, 给税务部门的稽查工作也带来了一定困难。

在此背景下, 随着新会计准则的出台, 曾经为广大财会专业人士熟知的“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福利费”的共识已成为历史。

取消应付福利费的计提, 职工福利性质费用据实列支, 不再允许有余额, 其实质是国家、股东、职工之间的利益关系得到重新分配。

由于职工福利性质费用支用的越多, 可在国家与股东之间分配的利益就越少, 所以需要一定的配套政策, 规范职工福利性质费用支用范围。

从《通则》规定来看, 对于惠及全部或部分职工的一些福利性费用, 如职工旅游费、节日慰问费等, 由于是用于职工个人。

所以也是禁止企业承担的。

《通则》这么规定, 主要是出于杜绝公款私用、以权谋私的现象, 避免因个别人不当行为危及企业、国家和股东利益, 而不是真正降低职工收入水平。

企业职工食堂依据性质分为三类

企业职工食堂依据性质分为三类

企业职工食堂依据性质分为三类:第一类属于独立经营的职工食堂。

这类食堂除了为本单位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外,还同时对外提供餐饮服务,犹如饭店或餐饮公司。

依据现行“同一法人企业内部可能会有多个独立的营业税纳税人”的营业税制度,这类食堂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就其收入缴纳营业税,并按税法规定购买、使用餐饮业发票。

第二类是入驻企业的餐饮公司开办的职工食堂。

这类食堂实质上是“外援”——企业将餐饮事务外包,引进餐饮公司为本企业员工提供餐饮服务。

这些餐饮公司都是正规的企业,工商、税务登记手续齐全,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可以购买、使用餐饮业发票。

第三类为企业内部食堂。

这类食堂只为本企业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功能重在服务而不在经营,属于单位内部行为,不属于提供了《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范畴,无需办理税务登记,也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当然也没有购买、使用餐饮业发票的权力。

本文主要讨论第三类——企业内部食堂的涉税问题及其财税处理。

一、相关政策分析1〃现行财税政策描述企业内部食堂属于职工福利的范畴,国家财政、税收政策对此均有明确规定。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上述两条均提到了“职工食堂”。

这在强调职工食堂是企业员工的重要福利外,也给广大财务人员处理职工食堂的收支,指明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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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
题的通知
【标 签】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6﹞1303号
【发文日期】2006-12-31
【实施时间】2006-12-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按照“明确主体,规范程序,优化服务,提高质量”的工作要求,现将做好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使用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各项准备工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要求,从2006年7月1日起,全国统一使用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新申报表”)。

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做好新申报表使用的宣传培训工作。

要及时做出安排和部署,制定切实可行的推广实施方案,强化对税务干部的业务培训,针对新申报表、汇缴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汇缴工作涉及的税收政策、税法与企业会计制度差异、历年汇缴工作存在的问题等对税务干部进行业务培训;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继续加强对企业的纳税宣传和辅导,向企业提供更具针对性和专业化的纳税服务,采取集中培训、重点辅导、网上讲解等多种形式,从新申报表填写方法、报表间勾稽关系、软件应用、税务审批事项、税收政策等方面对企业进行辅导,使广大税务干部和纳税人及时掌握新申报表的填报方法,适应新申报表的填报要求,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和办税能力。

二、做好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的精神,按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汇缴办法》)的要求,做好2006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

一是要加强对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审核。

按照《汇缴办法》,对纳税人填报的申报表的逻辑性、完整性及税前扣除审批项目进行认真审核,及时调整纳税人不应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和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扣除的项目。

对纳税人报送的税前扣除项目申请的审批,应及时办理,注重提高行政效率,对纳税人报送资料不齐全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必须及时退回,并在规定的时限内补齐或重新申报。

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允许纳税人重新进行纳税申报。

二是要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联系。

在汇算清缴工作中,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汇缴办法》的要求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密切配合,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汇算清缴时间由汇缴企业在《汇缴办法》规定范围内确定,成员企业应逐级向上级机构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确保汇算清缴的质量和效率。

三是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使用修订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043号)的要求尽快修改相应的纳税申报表及其填报说明,及时向纳税人下发纳税申报表并修订完善企业所得税相关征管软件,不得随意改变纳税申报表的结构和内容,确保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顺利进行。

四是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地应根据《汇缴办法》及时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根据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将纳税人报送的申报资料与其历史资料及行业数据比照分析,尤其要对重点税源企业、汇总纳税企业及连续三年以上亏损企业和近两个纳税年度内盈亏转化变动较大的企业进行评估,分析原因,了解掌握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

五是注重汇算清缴总结的质量。

各地应注重汇算清缴相关数据的分析利用,充分发挥数据效用,为加强和改进企业所得税管理提供依据,汇算清缴总结应针对当前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各地要将汇算清缴总结和汇缴数据质量及报送时间作为考核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主要依据。

三、做好纳税申报表与汇算清缴汇总表口径衔接工作
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及管理软件已不适应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要求,税务总局决定将该表进行修订,更名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见附件1),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有关《汇总表》汇总上报问题。

国税系统根据修订后的新申报表在综合征管系统中所做的规定,汇总上报《汇总表》(包括全部经济类型的总表和分经济类型的分表);地税系统结合实际按照汇总表的口径汇总上报《汇总表》。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全局意识,按照上述要求,根据汇总表口径的结构和内容,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做好新申报表与汇总表口径衔接应用工作,按时完成汇算清缴工作报告及相关报表的报送工作。

在推广应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反映。

(三)汇算清缴汇总数据及总结的上报和传递,应使用软盘、移动存储设备或光盘等存储介质,不得通过互联网传递。

汇算清缴汇总数据以EXCEL格式上报,汇算清缴总结以WORD 格式上报。

(四)报送《汇总表》及汇算清缴总结的时间、内容等应按照《汇缴办法》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通知》(国税函
发〔1994〕27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企业所得税管理软件报送税源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91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1.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docx
2.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填表说明.docx
关联知识:
1.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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