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从何处来,向何处去?--驳所谓“奴隶般抄袭资产阶级的法律”(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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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从何处来,向何处去

中国民法:从何处来,向何处去

中国民法:从何处来,向何处去
梁慧星
【期刊名称】《中国改革》
【年(卷),期】2006(000)007
【摘要】前段时间,个别法理学教授对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发难,指责物权法草案起草人“奴隶般抄袭资产阶级的法律”。

要反驳责难,必须后退一步,探讨包括物权法、合同法在内的中国民法本身究竟从何处来,向何处去?
【总页数】4页(P64-67)
【作者】梁慧星
【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百年中的中国民法华丽转身与曲折发展——中国民法一百年历史的回顾与展望[J], 杨立新
2."何处去?"——再论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J], 吴冠军
3.中国民法应如何确定自身任务——关于中国民法法典化的几点思考 [J], 谢春艳
4.国家财产权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论中国民法典财产权总则篇的设置 [J], 鲍家志
5.中国法学研究人员向何处去——读邓正来长篇论文《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J], 钱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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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考试笔记与重点--梁慧星

《民法总论》考试笔记与重点--梁慧星

《民法的概述》1.中国历史上之中华法系,并无法律领域之划分,各种社会关系,均由同一法律调整。

即学者所谓诸法合一,并无民刑之分2.至清末进行法制改革,聘请日本学者起草民法典草案,始有现代意义的民法。

可见,中国民法是继受而来3.形式民法:即指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实质民法: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还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4.法官裁判案件时,遇普通法遇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5.废除领事裁判权是导致中国继受西方法治、制定民法典的直接动因6.由欧洲大陆所确立的民法近代模式:①抽象的人格②私的所有——民法典规定的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使私的所有制法律制度化。

物权,被视为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可以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性③私法自治——(1)私法自治,与自由平等的人格,为近代司法的根本原则(2)私法自治,司法上的法律关系之创设,纯依私人的自由意思,是维持市场竞争的法原则(3)作为司法自治原则的下为原则,有契约自由、遗嘱自由、团体设立的自由诸原则,其中,以契约自由原则最重要④自己责任——自由之行使致他人遭受损害或不利益的情形,行为人只有在有故意、过失时,始承担民事责任7.民法的现代模式:①具体的人格——从抽象的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如消费者和经营者)②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对土地所有权的公法规制,以及对某些生活物资的统制,使所有权具有社会性。

即所谓所有权附有义务③受规制的竞争——“私法的公法化”,即为了防止和纠正这些弊害而对交易进行公法的规制,造成了契约制度衰退的印象④社会责任——现代社会中,公害事故、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事故等大量受害的发生,使支持个人的自己责任的社会、经济伦理发生动摇8.在近代模式和现代模式之间起桥梁作用的是判例和特别法9.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美国的《路易斯安娜民法典》等,具有“融合两大法系”的特点10.甲乙间因契约的成立,甲对乙取得一定的权利。

民法典与公民--梁慧星教授系列访谈录(梁慧星)

民法典与公民--梁慧星教授系列访谈录(梁慧星)

民法典与公民--梁慧星教授系列访谈录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3-6-22采访者张伟杰被采访者梁慧星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杂志主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全国政协委员。

民法典草案的起草人之一。

(一)民法典走过艰难……编者:2002年12月23日,新中国的第一部民法典首次提请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审议。

李鹏委员长称,民法典是公民权利宣言书。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法“生不逢时”。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分别在20世纪50年代、60年代、70年代末80年代初起草过民法,但是都没有成功。

民法草案——这部新中国法制史上迄今为止条文最多、篇幅最长、涉及面最宽、调整范围最大、与群众生活最密切的法律案,现在终于“浮出水面”。

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一个基础性法律,是调整社会民事生活的一个基本法律。

有学者称,民法典意味着市民社会的法律即私法构筑就此打下关键性的基石。

然而,“私法”这个概念,对于中国公民一直很陌生,也很疏离。

无论传统社会还是改革开放以前的中国,都是一个以公法秩序为中心的社会。

私法体系在中国基本是残缺的。

它的逐渐形成,就是私法向公法要求保障的过程。

由于市场经济不发达,长期以来在民间就有“重刑法轻民法”的传统,给中国人打上了深深的烙印。

普通老百姓常常以为杀人越货不得了,而对于什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什么是诚实信用、等价有偿、意思自治、公共权力不得滥用等,则对其含义不甚明了。

我们特辟《民法典与公民》专栏,试图与读者一起解读民法典的相关知识。

记者:梁教授,您能否谈谈我国民法的发展历程?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曾经三次制定民法典,前两次是在50年代初和60年代初,均因政治运动而未成功。

主要是当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整个社会经济生活靠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来安排和运作,缺乏民法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经济条件。

70年代末,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时叫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民法的地位和作用开始受到重视。

梁慧星《民法总论》超级笔记,绝对经典

梁慧星《民法总论》超级笔记,绝对经典

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一、民法的起源与发展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

“民法”一词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

中国古代法律民刑合一,重刑轻民,一般认为不存在民法。

将“民法”作为法律术语使用,首推日本人。

我国清朝末年聘请日本专家起草民法典时,将其从日本引进到中国。

至于日本是从哪里引进的,则说法不一,一说为法国,一说为荷兰。

中国←日本←法国(or荷兰)←罗马市民法1902年清政府委任沈家本等人为修法大臣,沈家本聘请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博士主持编纂民法总则、物权及债权编,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但未及颁布,清政府灭亡。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立法院,次年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至1930年底,陆续完成民法典各编,共5编29章1225条。

新中国成立后,自1954年开始至1982年先后制定过四部民法草案,但都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未能颁布。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共9章156条,规定过于简单,且对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未加规定,所以并不是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1998年中国成立民法典起草小组,开始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

迄今尚未完成。

(一)习惯民法和成文民法先有习惯民法,而有成文民法,习惯民法的历史无从查考。

《汉莫拉比法典》是迄今保存最好的法典,民法条文占84%。

(二)罗马民法罗马共和国元老院设立立法委员会,收集习惯法,制定罗马最早成文法《十二表法》,因社会关系的复杂和民事法律规范的积累,产生法律编纂的问题。

优士丁尼皇帝设立法典编纂委员会,编著《优帝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优帝新律》,统称为“民法大全”。

罗马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一,尚无现代民法的部门法划分。

恩格斯论及罗马法,称为其是简单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

(三)近代民法法国民法典,旨在建立新秩序;奥地利民法典,旨在推行皇帝的政治改革;德国民法典,旨在统一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的目标;日本民法典,是明治维新的产物,目的在于废除领事裁判权和推行维新变法;中国清朝制定民法典,也是废除领事裁判权为目的,同日本一样,“中国法律制度接臻完善”为列强放弃领事裁判权的条件。

梁慧星_民法总论_笔记

梁慧星_民法总论_笔记

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一、民法的起源与发展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

“民法”一词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

中国古代法律民刑合一,重刑轻民,一般认为不存在民法。

将“民法”作为法律术语使用,首推日本人。

我国清朝末年聘请日本专家起草民法典时,将其从日本引进到中国。

至于日本是从哪里引进的,则说法不一,一说为法国,一说为荷兰。

中国←日本←法国(or荷兰)←罗马市民法1902年清政府委任沈家本等人为修法大臣,沈家本聘请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博士主持编纂民法总则、物权及债权编,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但未及颁布,清政府灭亡。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立法院,次年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至1930年底,陆续完成民法典各编,共5编29章1225条。

新中国成立后,自1954年开始至1982年先后制定过四部民法草案,但都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未能颁布。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共9章156条,规定过于简单,且对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未加规定,所以并不是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1998年中国成立民法典起草小组,开始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

迄今尚未完成。

❤二、民法的概念(一)民法概念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学界一般据此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私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特点1、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2、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括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

3、民法是各种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

民法调整的是民事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指当事人以财产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特点:1、主体地位的平等性:马克思指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任何主体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彼此间的关系都应当是平等的互利的。

民法解释学梁慧星读后感

民法解释学梁慧星读后感

民法解释学梁慧星读后感今天,我读了梁慧星教授的《民法解释学》这本书,深感很多问题得到解决,让人耳目一新。

从而对中国的法制建设产生强烈的信心。

梁教授从法理、法学方法论和历史方法论三个角度诠释了自己的观点。

其次,梁教授用大量鲜活的事例将民法解释学的精髓展现在读者面前:如南京长江第二大桥通车的时候造成了交通堵塞,政府为了减少财政支出采取限制车辆通行的措施。

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司机不知道何时可以通行,因此都争着来走桥。

正所谓好事多磨,桥上桥下的车辆连接成了一片,造成了严重的交通堵塞。

梁教授告诉我们,事物发展总是具有两面性的,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否则会形成负面效果。

但有一点必须指出,政府不能采取单边行动,只顾自己利益,要顾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比如在实践中有很多地方政府都想“一放就活”,即一放就能解决问题,但事实却是放而不活,不仅没有活,反而是死水一潭。

梁教授还讲述了个案解释规则和统一解释规则的优缺点,即个案解释规则可以使一些疑难案件得到较好处理,但是与市场经济背道而驰;统一解释规则更加科学合理,但却与市场经济背道而驰。

通过梁教授的详细阐述,让我了解了民法解释学的博大精深。

再次,梁教授运用系统解释方法解决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问题。

我们知道,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法典体系立法,法典化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梁教授认为我国应该尽快确定我国未来法律的法典体系,然后选择某种模式加以仿效,这样就可以在很短时间内完成法典编纂,最终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

但是,梁教授在解释这种法律体系时遇到了阻碍:国内几乎所有专家都认为采用单一法典体系会导致法律冲突,使得法律无法发挥作用。

针对这个问题,梁教授提出了一个模糊性的法律体系模式,即把法典体系分成四个层次,并辅以相关的规范,这样既能克服体系化立法的弊端,又能够使得法律条文具有可操作性。

梁教授的建议,可以说是高屋建瓴,具有极强的创新性。

最后,梁教授强调了要制定完备的行政法律体系。

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法 梁慧星

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法 梁慧星

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引发的思考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引言2001年6月、7月、9月,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接连刊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建议不制定物权法而制定财产法,并对中国民法学界进行了尖锐的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是一份专供中央高层领导阅读的机密内刊。

郑成思教授选择该刊而不是选择一般学术刊物连续发表此三篇文章,一下子就将此事关民事立法、事关民法学术的重大问题,提交国家最高领导层,寄希望于最高领导层的权威以解决问题,而有意回避学术争论。

鉴于郑成思教授的建议,事关国家民事立法走向,涉及民法学术上的重要理论,如民法调整对象、物权的本质、民法典的结构体例、对“物”、“物权”、“财产权”等基本概念的理解,以及如何看待包括网络技术在内的高科技和知识产权等等,无庸讳言,也关系到整个中国大陆民法学界的声誉,因此笔者经犹豫再三之后,决定撰写本文,与郑成思教授商榷。

为便于读者对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和批评有充分了解,特将郑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第一篇是原文,第二、三两篇是摘要,文中黑体字依照《要报》)置于本文正文之前。

郑成思教授的第一篇文章:关于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建议(本文中简称《建议一》)一、无论在物权法中还是在将来的民法总则中,使用“物权法”还是使用“财产法”,有必要认真研究。

关于使用“财产法”的建议,是我在1997年读到同样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越南所起草的《民法典》时,受到启发而提出的。

由于我国多数民法学者的基本概念来自台湾地区、日本、德国等使用“物权”概念的民法中,故至今我的建议不被我国民法界接受,但我仍旧希望立法机关能够认真研究一下这个问题。

二、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

“物权法”开宗明义就须界定什么是“物”。

这是与我国民法学者们在他们的“民法总论”中大都认为“民法调节人与人、人与物、两个人与第三人这三种关系”有关的。

《民法总论》考试笔记与重点--梁慧星

《民法总论》考试笔记与重点--梁慧星

《民法的概述》1.中国历史上之中华法系,并无法律领域之划分,各种社会关系,均由同一法律调整。

即学者所谓诸法合一,并无民刑之分2.至清末进行法制改革,聘请日本学者起草民法典草案,始有现代意义的民法。

可见,中国民法是继受而来3.形式民法:即指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实质民法: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还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4.法官裁判案件时,遇普通法遇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5.废除领事裁判权是导致中国继受西方法治、制定民法典的直接动因6.由欧洲大陆所确立的民法近代模式:①抽象的人格②私的所有——民法典规定的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使私的所有制法律制度化。

物权,被视为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可以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性③私法自治——(1)私法自治,与自由平等的人格,为近代司法的根本原则(2)私法自治,司法上的法律关系之创设,纯依私人的自由意思,是维持市场竞争的法原则(3)作为司法自治原则的下为原则,有契约自由、遗嘱自由、团体设立的自由诸原则,其中,以契约自由原则最重要④自己责任——自由之行使致他人遭受损害或不利益的情形,行为人只有在有故意、过失时,始承担民事责任7.民法的现代模式:①具体的人格——从抽象的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如消费者和经营者)②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对土地所有权的公法规制,以及对某些生活物资的统制,使所有权具有社会性。

即所谓所有权附有义务③受规制的竞争——“私法的公法化”,即为了防止和纠正这些弊害而对交易进行公法的规制,造成了契约制度衰退的印象④社会责任——现代社会中,公害事故、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事故等大量受害的发生,使支持个人的自己责任的社会、经济伦理发生动摇8.在近代模式和现代模式之间起桥梁作用的是判例和特别法9.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美国的《路易斯安娜民法典》等,具有“融合两大法系”的特点10.甲乙间因契约的成立,甲对乙取得一定的权利。

中国民法:从何处来,向何处去

中国民法:从何处来,向何处去

后, 其立 法技 术及 法典 内容 , 被公 认 为
较法 国 民法 进步 。大 陆法系 民法 ,其立 法体 例有 “ 民商分 立 ” “ 与 民商 合一 ” 之 分 。 大清 民律草 案 》 《 《 和 民国 民律草 案 》 均仿 法 、德 民法 ,采 “ 民商 分立 ” 于 民 , 法典 之外 ,将 另行制 定商 法典 而瑞 士
12 5条 。这 是 中国 历史 上第 一 部 民法 2
典。

百 余年 前 决 定 抛 弃 中 华 法
系 ,以大 陆法系 的德 国 民法 为蓝 本起草
法 典 , 全出于 自主 抉择 、 动继受 。 完 主 其
所 以不 采英美 法系 , 粹由 于技术 上 的 纯 理 由 。我 们谈 论继 受大 陆法 ,不 能不注 意 一个基 本事 实:大陆法 系各 国 当初 之
是从外国民法继受而来。所谓 “ 继受” ,
特指 一个 国家 自主决 定 、自主选 择 、采 用 某 个 外 国 的法 律 制 度 。改 革 开 放 以 来, 称 “ 不 继受 ” 代之 以 “ 而 参考借 鉴 ” ,
其含 义亦大 致相 同 ,皆谓 从当 时的中 国 实际 出发 ,自主 选择 、采取 、引进外 国
向 着 德 国 : 中 国 民 法 的
弟 一步
如 所 周 知 ,中 国历 史 上 的 中 华 法 系 , 无现 今 民法 、刑法 、程序 法这 样 并 的法 律领 域 的划分 , 各种 社 会关 系 , 均
由 同一法 律调 整 ,即学 者所 谓 “ 诸法合


现 今中国民 非中华 所产, 法, 本土
加入 该法 系 , 均属 于主 动继受 法 国民法
或德 国 民法 的结果 。德 国著名 学者 耶林

梁慧星民事立法理论实务若干问题2014-四川大学法学院

梁慧星民事立法理论实务若干问题2014-四川大学法学院

梁慧星民事立法、理论、实务若干问题2014-四川大学法学院民事立法、理论、实务若干问题梁慧星(2014年3月19日四川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非常高兴又一次和大家见面。

这一次形式改了一下,改成对话式。

这有两个原因,一个原因是我自己年纪大了,视力减退,要准备一个完整的讲稿难度大一点;还有一个原因是想现场听听大家的意见。

我们的民事立法进行了三十多年,制定了许多重要的法律,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等,还制定了一些商事法律。

这里我们只谈狭义的民事法律。

在大家的学习、理解和适用当中有些什么问题,实务当中有些什么问题,我们在教学研究当中发现这些民事法律有什么问题,当然也包括在现实当中有什么新的案型,这些案型在法律当中没有规定,应当如何裁判等等。

我们法学院的教学,现在也面临着一个新的阶段,有各种各样的法律,有最高法院的各种解释,还有裁判实务中的案例,老师们在教学当中如何处理,遇到什么问题。

无论什么问题都可以提出来,采取对话式的方式进行交流和互动。

我记得很早以前在川大法学院也采取过类似的方式,现场提问、讨论,由同学们提问我来回答,我回答的过程中同学们还可以和我讨论,可以互相交流,共同探讨。

今天这个课也采取这种方式,两点半开始,中间不停,到5点钟吧,有的老师、同学有急事可以自由地悄悄进出。

我先谈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困扰着我自己也可能困扰着很多人,这个问题就是民事立法将怎么办?我国民事立法已进行了三十多年,现在民法典还要不要制定?我相信有的老师和同学在心里也有这样的问题。

民法典的制定,从1979年开始起草,到1982年宣布暂停民法典起草、改为先制定单行法。

现在单行法已经制定了那么多。

中间还出现过2002年恢复民法典的起草,完成了一个民法典草案,在当年12月的常委会上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然后在媒体公布征求意见。

到后来又改为制定单行法,这个过程很曲折,我在这里不细说。

现在为什么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在全国人大换届以后,在2012年的全国民法研究会的年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一个同志讲到:我们现在的立法任务是修改继承法,上面要求2012年年底要拿出草案。

梁慧星: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梁慧星: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梁慧星: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问题1:合伙协议无效后,涉及返还财产的问题。

如何保护与合伙企业交易的无过错相对人利益?返还出资财产的主体为一方当事人,但取得合伙期间的财产方是合伙企业,要求合伙协议另一方返还财产是否欠妥?梁老师:问的是二人以上订立合伙协议,在合伙协议基础上设立了合伙企业,后来发现合伙协议无效,应如何处理出资财产返还,及如何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问题。

回答这一问题须根据合同法和合伙法。

合伙协议,即是合伙合同,合同法未就合伙合同设具体规定,但现行合伙法对以合伙合同关系为基础的合伙企业有具体规定。

因此,按照合同法第123、124条的规定,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解散等问题应当适用合伙法的规定,关于合伙合同的无效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如果没有设立合伙企业,仅仅订立一个合伙合同(协议),该合伙合同无效,应适用合同法第58条关于返还财产及损失分担的规定。

现在的问题是,在合伙协议基础上设立了合伙企业,这种情形,合伙协议的无效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关于该合伙协议无效的后果,包括债务清偿和出资返还,就应当适用合伙法的有关规定。

合伙协议无效,属于合伙法第57条第(7)项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解散的原因,因此合伙协议一旦无效,必须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61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3)合伙企业的债务;(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提问中'如何保护与合伙企业交易的无过错相对人利益',实际是问如何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问题。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61条规定,清算人,以合伙企业财产,首先支付清算费用;其次支付拖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第三清偿合伙企业拖欠的税款;第四偿还合伙企业债务;第五返还合伙人出资。

梁慧星论学习民法学的基本方法

梁慧星论学习民法学的基本方法

梁慧星论学习民法学的基本方法学习民法学的方法大致有两种:其一,是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特殊的学习方法。

及基本上按照民法典的结构顺序进行学习。

其二,是从具体到抽象、从特殊到一般的学习方法。

即从具体的事例(实有的或者假设的案例)入手学习民法。

第一种方法,可以使我们对民法获得一个整体的把握,即掌握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为进一步学习、研究民法或者从事民法实物奠定扎实的民法知识基础。

但这种学习方法,对初学者来说,要理解、记忆许多专业概念术语有相当的难度。

第二种学习方法,从具体案例入手,可以唤起对民法理论的兴趣,但仅靠这种学习方法不大可能准确理解和掌握整个民法的基本结构和概念、原则、制度、理论体系。

因此,现在提倡交替采用上述两种学习方法。

即为了掌握民法的基本结构和整个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须采用第一种学习方法,精度一、二种较好的民法教材或者体系书。

在此基础上再采用第二种方法,阅读一些民法实例演习著作,使我们结合实例对民法各项概念、原则、制度获得正确的理解和把握。

然后再阅读一些具有较高学术水准的专题研究著作相关专题论文,以进一步提高我们的民法理论素养。

并且,在具有比较扎实的民法知识的基础上,应阅读民法方法论著作和民法判例研究论文,以掌握解时适用民法的方法、规则和理论,提高运用民法和研究民法的能力。

在采用第一种方法学习时,须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要遵循循序渐进的规律,先学好民法总论部分的内容,再顺序学习物权、债权、亲属、继承。

民法总论部分,不仅使整个民法的基础,而且是整个现代法制的基础。

学好这部分内容,再学习其他部分就比较容易。

当学习其他部分时,也应当遵循同样的规律,先着重学好该部分的基础知识,例如学习债权部分,应先着重掌握债权总论部分,然后再学习各种合同。

二是遵循“阅读、记忆、理解、运用”的规律。

民法是一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其基础是一套有严密逻辑关系的概念,掌握了这套概念,就掌握了民法的思维框架。

梁慧星教授解读《民法总则(草案)》实录(三)

梁慧星教授解读《民法总则(草案)》实录(三)

梁慧星教授解读《民法总则(草案)》实录(三)2016年10月8日,深圳仲裁委员会邀请我国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博士生导师梁慧星老师解读《民法总则(草案)》相关重要问题。

深圳市各级法院法官、仲裁员、律师、高校学者、企业法务等法律界人士800余人齐聚市民中心大礼堂听取了授课。

历时两个多小时的授课中,梁慧星老师系统介绍了民法典编纂的背景和进度,深入解读了《民法总则(草案)》在民法通则基础上的继承、改革和创新,并提出进一步修改意见。

授课实录分五期推出,以下为授课实录(三)。

下面请大家翻到第三章法人。

法人的这个部分,就有很重要的改变,当然也有重大的争论。

首先,我们民法总则关于法律分类怎么规定。

我们的教科书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上,法人是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因此,本法制定的时候,好多学者建议我们的民法总则就把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但是现在没有采纳这个分类。

在我们民法总则教科书上就讲到,法律上怎么样看待法人,法人究竟存在还是不存在,法人是个什么东西,怎么认识他?有三种学说、三种理论。

最早的一种学说认为法人不存在,叫做法人否定。

这个社会上哪有什么法人呢,你看我们看去男的、女的,都是自然人,根本没有法人嘛,这叫法人否定说,早期的旧学说。

第二种,法人拟制说,本来不存在,但是我们法律上民法的发展为了社会生活、经济交往,我们把这个法人当做一个人来对待,所以这叫法人拟制说。

如果采取法人拟制说的话,首先前提认为并没有法人,只是为了某种政策方便,我们假装法人存在,把他当做一个民事主体。

如果采取法人拟制说的话,那我们今天所说的法定代表人是什么呢?就不能叫“代表人”,就叫“代理人”,既然是你假定的一个主体,那他本身是不存在的,为了法律上的某种目的,假定他存在。

那他要参加民事生活,你就要给他找一个代理人。

如果采纳了法人拟制说,他就不叫法定代表人,就叫法定代理人,就用了代理制度,这是第二种学说。

读梁慧星教授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有感

读梁慧星教授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有感

读梁慧星教授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有感梁慧星教授充分肯定了民法总则草案在法律结构合理性、概念准确性、制度目的性、体系逻辑性及法律规范可操作性等方面的提高,同时对其中稍显不足之处提出了中肯的意见,但笔者对此中罗列并不敢完全苟同。

下面笔者就其中冲突法相关两点阐述与梁教授不同的看法。

一、地域效力条款是否有在总则中的存在必要性《民法总则(草案)》第1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8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梁慧星教授认为,国际私法相关学者否认地域效力原则在总则中存在必要性的原因是,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或民法典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独立编中既然必然有法律适用的规定,则总则中不应再提及。

梁教授认为这是逻辑关系的错误。

首先,民法通则第8条或者总则中该条款属于地域效力的原则性规定,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一编中该条款属于地域效力的特别规定,二者不是总则和分则关系,通则第8条(或总则12条)的“但书”条款,正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笔者认为关于梁教授对但书条款的认知无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地域效力条款确实是总则或通则中此条规定的但书,但是但书条款是对已经存在的通则第8条再表达上存在不合理情形的另行规定,是对已经生效法律的纠正方式,并不是该瑕疵存在的理由。

笔者认为通则第8条的表述确实存在问题,后述。

该条款有没有存在必要性的判断,绝不是根据但书条款反推而来。

其次,梁教授认为2010年颁布的、以《民法通则》第八章为基础制定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其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

”这就明确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民法通则》第8 条的关系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

笔者认为这种仅仅就逻辑上来讲,这种逻辑关系不能成立。

民法总论第六版梁慧星读书笔记

民法总论第六版梁慧星读书笔记

民法总论第六版梁慧星读书笔记民法总论第六版梁慧星读书笔记概要:本文将对《民法总论第六版梁慧星读书笔记》进行深度评估,探讨梁慧星先生在该版本中所介绍的民法总论的核心概念和重要原则。

我们将从法律合同、侵权行为、人格权利等方面入手,为您呈现一篇全面、深刻且有价值的文章。

引言:作为法学领域的重要经典,梁慧星先生的《民法总论》一直以来都备受瞩目。

而第六版则是在他前几版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修订和补充,为我们提供了更多有关民法总论的充实内容。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这一版本进行详细评估,同时探讨其中讨论的核心概念和重要原则。

一、法律合同的重要性与构成要素1. 商业交易与法律合同的关系在民商法的范畴内,商业交易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它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社会合作的重要方式。

而法律合同则是商业交易中的法律保障,其作用不可忽视。

2. 法律合同构成要素的重要性法律合同的构成要素是指在合同成立时必须满足的法律要件。

而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第六版》中对构成要素进行了详尽的讨论。

其中,合意、形式和客体三个构成要素被认为是法律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

二、侵权行为的特征与法律责任1. 侵权行为的特征侵权行为是指主体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

在梁慧星的读书笔记中,其对侵权行为特征的分析着重于行为人、过错和损害等方面。

2. 法律责任的属性和范围梁慧星先生在读书笔记中强调法律责任的属性和范围十分重要。

他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由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而在损害赔偿责任、不完全民事行为和举证责任等方面,梁慧星先生还提供了一些深入的解读。

三、人格权利的保护与调整1. 人格权利的概念与种类人格权利是指个人基于其人格尊严所享有的权利。

在梁慧星先生的读书笔记中,他对人格权利的概念和种类进行了详细介绍。

其中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尊称权、肖像权等。

2. 人格权利的保护与调整人格权利的保护与调整是民法领域的重要内容。

在梁慧星先生的读书笔记中,他详细讨论了人格权利的侵权保护和调整方式。

中国民法典编撰(梁慧星教授的主张以及观点所写)

中国民法典编撰(梁慧星教授的主张以及观点所写)

中国民法典编撰1954年至1956年12月完成参考1922年的苏俄民法修订的典民法草案; 1962年,开始第二次民法起草, 并受当时国内外政治斗争的影响,企图既摆脱苏联民法模式又与资本主义民法划清界限,然前两次立法工作后期皆因政治运动而中断. 1979年11月,,至1982年5月共起草了民法典草案一至四稿。

此后,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一时难以制定一部完善的法典,立法机关决定改采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待条件具备再制定民法典的立法方针。

迄今已经形成一个以民法通则为民事基本法、由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著作权法等民事单行法构成的民事(民商)立法体系。

我现行民事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民事法规和行政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则。

然而香型民事法律中普遍存在法律规则不完善,法律规则不适当,行政权的不当干预等问题,因而制定民法典显得尤为突出与重要,同时,我国现已经具备制定民法典的各种条件,因而制定民法典是当前面临的置大立法任务。

中国制定民法典应该;(一)坚持民商合一各国制定民法典,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体例。

所谓民商分立,指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一部商法典。

19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西班牙、葡萄牙、荷兰、比利时,均有民法典和商法典,其中商法典为民法的特别法。

所谓民商合一,是20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所采取的立法体例。

如瑞士、泰国、意大利、俄罗斯、匈牙利、荷兰等。

民商合一的主要论据是;其一,近代商法典的前身是中世纪欧洲商人团体的习惯法,即商人法。

但现在所谓商人这个特殊的阶层已不存在,甚至特殊的商行为也失去其特殊性。

其二,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界限,有的国家只是以民事法庭和商事法庭的管辖来划分,有很大的任意性,因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

民商合一并非轻视商法,它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与商法的融合,即学者所谓“民法的商化”。

梁惠星教授“民法解释学”讲义

梁惠星教授“民法解释学”讲义

第一讲:民法解释学地方法地概述这是一个可操作性地解决方案.民法解释学这一概念,世纪后期,在德国称法学方法论,日本叫民法解释学,台湾叫民法方法论.主要是法官如果操作.不单指民事,刑事、行政都是一样地运用他.这套方法,为什么叫民法解释学呢?是因为民法学者最早运用.所以叫民法解释学.在刑事、行政上,某些方法受到限制.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主要讲民法解释操作地方法.一、法官怎么样裁判案件英美,首先要查清案情,英美法官不是翻法律规定,首先翻历史上存在地判例,判例包括事实和判决,如果找到了,就作为一个样板,按照那个判决来判.从事实—判例—事实—判决.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英美教地是什么呢?不教理论地,教怎么样分析判例,怎么分析出规则来,教学生从判例中寻找规则.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是法官制造地,这些规则没有加以整理,存在于许许多多地判例当中.有些教授分门整理.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大陆法系地法官首先要查清案情,我们翻法律文件,如果是合同,就翻合同法…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由议会制定地.把法律关系编排成文件,民法典制定后,少则,多则多条.我们找到法律规定后,规定怎么判就怎么判.从规则—事实—事实—规则—判决.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以上就是两种法官地办案地规则做地比较> 表示法律规则,是构成要件(刑法:假定),法律效果(刑法:制裁)民法通则条,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没有法律规定,得到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害,法律效果:是要返回.任何法律规则都可以用这个来表示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指本案事实,与第一个公式是一样地,当这个事实和某个法律构成是一致地时候,就相等.被告张三,取钱元,银行给了他元,多得了元,银行发现了,要求返还.法院查清了本案事实,法官对照民法通则条,和这条地法律构成是完全一致地,这样就形成了这个等式.属于不当得利.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表明地是一个判决.是本案事实,是判决,判决被告张三返还原告元.以上指地是大陆法系地法官都在不自觉地运用这个逻辑公式.是形式逻辑地三段论公式:一段是大前提,二段是小前提,三段是推论.按照逻辑三段论地公式推出判决.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如:人都要死是一个判断,作为大前提,张三是人作为一个小前提,这样就得到推论:张三也要死.在我们地裁判案件中,我们作为一个法律规则来判断.首先把不当得利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本案事实作为小前提,这样推出这个判决.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这个逻辑公式地重要意义,任何判决都要符合这个逻辑公式.判决书上:本院审理查明,指审理查明地案件事实,然后,详细地陈诉.再根据法律地规定,刚刚地案子就是根据民法通则条关于不当得利地规定,判决如下,就得到判决.与上面地差别是,事实摆在前面,法律规则在中间,判决在最后.是否是相反地呢?是不相反地.法官裁判案件首先要查证事实,然后再寻找法律规则,我们在这个思路和顺序上,事实在前,法律规则在后.我们找到后,就从规则,再到事实,推出判决地结果.判决不能重复来写,判决书把这个推论过程省略了.当然,判决书上面没有必要这么写.但在法官地头脑里面,是这么思考地.任何法官裁判任何案件,都要遵循这个逻辑公式.任何裁判都是根据这个公式作出地.也是衡量法官是否合格地标准.如果一个判决上,没有这个逻辑公式地表现,就是不合格地.北京曾经有一个案件,心脏起搏器金属线掉出来了,起诉厂家后,判决说,产品合格,使用也没有错误.被告自愿补偿,本院准予.这个案件,事实是有地,法律规则没有,结果确有了,这就不是一个合格地判决.以调解地方式了结案件,有事实,没有法律规则,也有调解结果.在庭上,法官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给双方做工作,如果双方同意,就达成了一个协议.和合同法上所说地和解合议是一样地,在这个调解书中,根据地是双方达成地和解协议达成了结果.这个逻辑三段论区别于判决.这个公式,用了逻辑公式作出了判决,表达在判决书上,发给双方.法官用这个逻辑公式来说服原告和被告.法官裁判案件,不需要给双方作思想工作.严格说,法官不能接受采访,法官地道理在判决书上,来说服判决.国外地法官都不就某个案件来发表看法地.当事人如果对法院认定事实认为不正确,引用地规则不当,就会上诉,他认为这个判决是错地.他上诉就会认为会得到正确地判决.当事人也是用这个逻辑公式来判断地.在形式逻辑上,大前提、小前提是正确地,推论一定正确.如果不是地,推论就不正确.在裁判上,我们把小前提作为事实认定,大前提是法律适用,推论是判决.运用了一样地逻辑公式,只不过说法不同.这也是我们地法官作为说服上级法院、再审法官地依据.上级法院地法官也是审查这个逻辑公式是否正确,如果逻辑公式都是正确地,就会维持原判.反之,只要有一个不正确,就会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民法解释学主要讲如何适用法律,适用法律地各种方法.事实认定是民法学地证据规则来讲地.民事程序法上,没有讲怎么样得到这个事实认定.所以,我在书里面增加了:法官怎么样来认定事实这一章.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二、法官怎么样认定事实:应该说这是法官日常地工作,本不需要我来详细讲.我把他概括起来,加以抽象.我也是从法官地工作中归纳起来地.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一个交通事故发生地时候,法官在现场,就不能作为法官,只能作为证人.法官判案,法官都不在现场.法官认定事实,不能凭自己地直观,是间接地,是通过证据来认定,来证明事实.法官是通过对证据地判断来认定事实.作出一个判决首先要认定事实,是否是每个事实都要加以认定呢?有两种:一类是自认,一类是不争之事实.可以直接作外裁判地事实.除这两类地其他地事实就需要审查,还需要区分,有些不需要通过证据来认定,法官可以通过知识和经验就可以判断,一是显著地事实,一是法律规则是否存在地事实.其他地,都要通过证据来认定事实.这一点,最高院,在行政诉讼规则中做了表述,第条:、众所周知地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按照法律规定地事实;、已经依法证明地事实(在别地案件中已经认可地,还是怎么?不清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地事实.还有我们合同法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定地合同,对方默认地.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定地合同,对方给代理人通知,如果默认,就视为追认.这些都需要举证.条还有一款说,、、有相反地证据,可以推翻.如早上看到地下有水认为昨天下雨,但对方说是有人泼水,就可以推翻.民事规则,条,在不受外力影响地,一方提出地证据,对方明确表示同意,这就是自认.以上是不需要审查地事实.除此之外,大量地事实需要通过证据来认定.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法官通过对证据来认定事实,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条,对庭审等证据,需要职业道德,通过审查,逻辑规则和经验,证明证据关系,排除其他,公正判断,准确认定.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对证据地判断,法官从何下手来进行判断呢?可否分为若干个步骤呢?简单案件不需要分那么清楚,证据很简单地,不需要分步骤.但是,复杂地案件,要分步骤:、判断证据地合法性:只有合法,才能作为依据.证据地合法性是指按照法律地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地根据.也叫证据能力(程序法上、证据法上称).至于哪些证据合法,哪些是不合法地证据,要看法律地规定,没有,看最高法院地解释.现在,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证据地规定,条讲到证据地合法性判断:法庭应当根据案件地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地合法性(和我讲地是一样地).、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不是讲内容,而是形式)、取得地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是否有违法情形.条讲地是:四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地方面.、违反法律程序;、偷录、拍等侵;、、超过了举证期限.条违反禁止性规定.这样,排除后,取得地其他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地依据.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判断证据地真实性.指证据地内容是否真实,只有证据真实,才能作为认定证据地根据.不真实地证据很多,收买、假证等,我们在形式上看不出来有违法地,但内容不真实.行政规则条:法庭根据具体情况,审查证据地真实性:、原因;、客观环境;、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是否有利害关系;、影响证据地其他.不真实地证据加以剔除,真实地证据加以保留.但是,是否以后所有地都可以作为认定地事实呢?有地证据地意义到底是什么呢?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判断证据地内容和意义.书证、物证,这些内容是什么,表明了什么意义.第三步地判断非常重要.比前面地两步复杂一些.在证据当中,书面地证据很多,合同案件:合同书,补充条件,是用语言文字写下来地,因此,对这类书面证据判断,首先要弄清楚这些语言文字.这个判断,这个工作,就叫做解释.解释最多地是解释合同书,什么商品、价款等,到要弄清楚,要紧扣文字,这就叫解释合同.需要解释地必要性在于,语言文字有模糊性,有多义性.我们有地时候不注意,司法考试地书有问题,考不上,追究出版社地责任,到底是追究产品还是作者等,即使产品,也会出现很模糊地概念.年代,案例:欠款元,还了一笔钱,写了“还欠款元”,起诉要求还款元,被告说只欠元.这个原告说,白纸黑字写地还欠款,被告说已经还了,汉字地动词和副词都是“还”,在很多情况下,语言文字不清楚,有地是当事人有意、有地是无意地.所以,法官在判断地时候要就语言文字进行判断,进行解释.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下面我来举一些例子:合同法条:解释合同地规则,要按照合同地条款…等来解释.案件:保证责任,保证人出具了一个保证书,木材厂地定金万元,由本人保证款项地安全.保证地范围仅仅是定金.问题是,这个保证书上明确写地是:汇入我县木材厂.一方说,是木材厂在本行地账户.另一方说还应该包括其他行地账户和指定地账户.这两种解释,都有道理.这个案件最后申诉到最高院.二审:汇入我县木材厂,应该是包括木材厂任何账户和指定地帐户,二审解释保证人应该承担上面地保证责任.本案地事实,汇入了指定地账户.最高法院再审:对同样地解释为:仅指木材厂在保证人本行地账户.汇入其他地账务,保证人无法监督,无法保证.二审解释比较宽,再审比较窄.因此再审法院撤销原判.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这是叫文意解释.条还讲到了合同地目地,讲到了诚实信用.主合同上要按照木材厂地指示,汇到木材厂指定地账户,保证合同只限保证人所在地行地账户.这就有冲突.即要考虑文意、也要考虑目地、诚实信用.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所以,二审法院地解释是正确地.案例:解释合同书.保证合同,主合同,借款万,期限个月.保证书上保证条款,从担保日开始起个月,超过就不承担责任.担保人究竟是那一天呢?借款是月日,到月日借款期满.保证责任从月日开始算,到第二年地月日.债权人月日起诉,担保日被解释为担保发生之日,即月日.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一审:从担保日之起个月,担保责任从什么时候开始呢?月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在担保责任期间,保证人承担责任.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二审:撤销了原判,判决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认为,担保日不是指保证责任之日,而是指保证人签字之日.月到月日,月日起诉,恰好在担保期间之外.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这就是有截然不同地判决,适用法律上没有问题,都是担保法.出在事实认定上,对担保日地解释不同.说明,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对书面地解释是多么重要.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我个人认为,一审地解释是对地.刚才两个案件说明了对书面解释地认识.其他地证据,合同书之外地,如物证,酒瓶地标识,商店地牌匾等,也需要解释,在商标权,对一个图案,也需要解释.商品一个玩具,一个造型,也需要.下面举一个例子: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案例:黑龙江,哈尔滨,天龙阁饭店,挂了“天津狗不理包子”,天津就起诉,说其侵犯了名称和商标权.牌匾上两行字:“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代传人”.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一审哈尔滨中院判决原告败诉.认为:牌匾上有这几个字,并不表示侵权,不是宣传生产天津狗不理包子,而是宣传他地大师傅是第几代传人.宣传地内容不一样.宣传地是某个人地身份.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二审黑龙江高院,撤销原判,原告胜诉.认为:不是宣传大师傅地身份,而是说经营地就是天津狗不理包子.因为二审法院在审理地时候考虑到文字地排列和大小,如果要宣传大师傅地身份地话,就应该按照人之常情,把字摆在主要位置,写大一点.人之常情就是人们地生活经验,最高法院行政证据就有,是经验法则.而这个案例中,天津狗不理摆在前面,就是侵犯了天津狗不理地商标权.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这个案件就考虑了文字地大小和排列,法官根据经验,进行了判断,作出了判决.可见,解释在判断证据和内容中是最重要地.我认为,二审是正确地.案例:酒瓶,四川在年代在审理地郎酒案.郎酒和郎君酒,被告振振有词,我是郎君酒,你是郎酒,不承认侵权.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被告生产地酒虽然是三个字,但被告地‘郎’设计成原告地字体,大小一样,而‘君’字设计地很少,法官认为,你这样地做就非常明显,想侵犯原告地商标权.如果按照人之常情地话,‘郎君酒’地字体应该一样.按照经验法则,被告是有意仿冒.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了侵权.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法官在对事实进行认定地时候,靠证据,自认、不争地事实不需要认定,显著地事实不需要证据,凭法官地知识、经验,按照经验法则来认定.对证据地判断来认定事实,按照上面地步骤来进行.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还剩下一个问题:证据相反地时候怎么办呢?第四步:判断证据力地大小.指诉讼当中证明事实地力量、效力大小强弱.不同证据地证据力是不同地,书面和口头,应该采用书面证据.这是证据判断中地确定规则.国外,对证人要求出庭,法官要观察,要分析证人和当事人地关系,证人和案件地联系.还有地国家规定诉讼标地在多大地不能用证人证明.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对同一事实,书证优于口头证据.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就规定了,证据力地大小.条很详细,说地是证明效力,讲了九种情况.公文书(国家机关制作地)优于其他书面证据.公证书优于其他书面证据.其他地我在这里就不详细讲了.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还有地案件中,以判决书、裁定书作为证据,我把他归结为具有绝对地证据力.证据判断地过程非常重要.(梁惠星)。

梁慧星:《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梁慧星:《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梁慧星:《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相关法律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关于纠正民法典立法任意性的建议--梁慧星教授在全国政协会议上的提案之一(梁慧星)

关于纠正民法典立法任意性的建议--梁慧星教授在全国政协会议上的提案之一(梁慧星)

关于纠正民法典立法任意性的建议——梁慧星教授在全国政协会议上的提案之一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4-1-2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立法工作中存在严重的任意性和轻视逻辑性的倾向。

第八届人大王汉斌副委员长于1998年1月决定恢复民法典起草,并委托九位专家组成“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负责“起草”民法典。

2002年1月11日的民法典起草工作会议传达李鹏委员长的指示,也是“起草”民法典。

但9月以后被立法机关个别同志改变为“汇编”民法典,将正式委托专家起草的、经两次专家讨论会讨论的“债权总则编”、“合同编”、“亲属编”、“继承编”草案废弃,而将现行《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四部法律原封不动地“汇编”进去,形成12月23日提交常委会审议的逻辑混乱、支离破碎的“汇编式”民法典草案。

立法机关个别同志为贯彻其“汇编”民法典的主张,无视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迄未组织专家研拟民法典的立法方针、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等并制定“民法典立法方案”。

当一些专家批评“把理论搞乱了”,“讲课都没法讲了”的时候,个别同志马上反驳说:“我不管你好讲不好讲!”俨然以“立法者”自居,其对民法理论和民法学者的蔑视态度,令人心寒!!对于受委托专家参考各国经验所建议的、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形成共识的许多重要规则,例如“禁止权利滥用”、“无法律时可以适用习惯”、“无法律和习惯时可以适用公认的法理”、“宗教财产归宗教法人所有”、“非法人团体”等等,仅凭立法机关个别同志认为“说不清楚”而拒绝予以采纳。

反之,仅凭立法机关个别同志的意见或个别专家的意见,便轻率地规定一些既缺乏理论研究的支持,也没有国外经验可供参考的所谓“新型”民事权利,例如“信用权”、“取水权”、“居住权”、“性权利”、“驯养权”等等。

试问,创设所谓“取水权”,对于我国长江流域及广大降水充沛地区有何实益?依规定,从长江大河取水须经国家许可授予“取水权”,等于将江河湖泊的“水”视为“国家财产”,则江河湖泊洪水泛滥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害,等于是“国家财产”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害,试问:国家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则江河流水的取用问题在“相邻关系制度”中已有规则,至于干旱、缺水地区抽取“地下水”问题,可由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设立特别管理规则,何至于需要创设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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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从何处来、向何处去——驳所谓“奴隶般抄袭资产阶级的法律”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6-9-1近来,个别法理学教授对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发难,指责物权法草案起草人“奴隶般抄袭资产阶级的法律”。

无论你辩解说“没有抄袭”,或者“没有奴隶般抄袭”,均将陷于被动。

因此,要反驳个别法理学教授的责难,必须后退一步,探讨包括物权法、合同法在内的中国民法本身,究竟从何处来、向何处去?如所周知,中国历史上的中华法系,并无现今民法、刑法、程序法这样的法律领域的划分,各种社会关系,均由同一法律调整,即学者所谓“诸法合一”。

历代封建统治者均重视法典编纂,产生过唐律、明律、清律等杰出的法典,其内容多属于刑法规范。

其中虽有规定民事生活关系的条文,如户、婚、钱债等,也以采用刑罚制裁为限,实质上仍属于刑法规范。

一般民事生活关系,主要由习惯法调整,并无现今所谓民法。

根本原因,在于漫长的封建社会中,统治者推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始终占居主体地位,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被限制在狭小的范围,且在政治上实行专制主义统治,个人自由、平等、权利、义务等观念无由发生,不具备近现代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基本条件。

现今中国民法,非中华本土所产,是从外国民法继受而来。

在历史上,维新派人士最早建议继受外国法律。

1898年1月29日,康有为在《上清帝第六书》中指出,西方列强攫取我领事裁判权,借口是“我刑律太重而法规不同”,建议设立“法律局”,“采罗马及英、美、德、法、日本之律”,制定“民法、商法”等“我夙无”的法律。

在另一篇奏折《请开制度局议行新政折》中,康有为说:“若夫吾国法律,与万国异,故治外法权,不能收复。

且吾旧律,民法与刑法不分,商律与海律未备,尤非所以与万国交通也。

”其所谓“与万国交通”,犹今之所谓“与国际接轨”。

中国自甲午战败,日渐陷于被帝国主义列强肢解瓜分之绝境,有识之士提出各种救国方策,均未奏效。

统治集团内部帝、后党之间,关于应否变法,意见相左。

至1900年,因八国联军攻占北京,促使朝野上下达成共识:中国要富强,非全恃坚甲利兵,非进行法制改革、学习西方法律制度不可!1901年西太后颁布上谕,实行“新政改革”。

1902年,光绪皇帝下诏:“参酌外国法律,改订律例”。

1907年委派沈家本、俞廉三、英瑞为修律大臣,设立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民刑法典。

沈家本通过到日本考察的侍郎董康,邀请日本东京控诉院判事松冈义正、帝国大学刑法教授冈田朝太郎、司法省事务官小河滋次郎、帝国大学商法教授志田钾太郎来华,协助起草法典,并在京师法律学堂担任教习。

中国之继受外国法,于兹揭幕。

1908年民法典起草正式开始。

由日本学者松冈义正负责起草总则、债权、物权三编,由留法归来的陈录和留日归来的高种、朱献文三人负责起草亲属、继承两编。

至1910年底,民法典起草完成,名为《大清民律草案》,包括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共计1569条。

其概念体系、编制体例及前三编内容,系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

《大清民律草案》于1911年进入审议程序,未及正式颁行,清王朝即被辛亥革命所推翻。

这一次民法起草的重要意义在于,将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引入中国,由此决定了中国近现代民法的基本走向。

中华民国成立后,北洋政府仍设修订法律馆,继续进行法典起草。

乃以《大清民律草案》为基础,予以增删修改,于1925年完成《民国民律草案》,仍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共1745条。

其中债权编改动较多,采用了瑞士债务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

这部法典草案,亦未正式颁行。

但司法部曾经发布通令,指示各级法院于裁判民事案件中,可将该草案条文作为条理(法理)引用。

这一从外国继受而来的民法,从此开始在中国民事裁判实践中发挥其作用。

1927年4月国民党领导的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次年12月设立立法院,由胡汉民担任院长,主持法典编纂。

1929年1月,立法院设立由傅秉常、焦易堂、史尚宽、林彬、郑毓秀五人组成的民法起草委员会,并聘请司法院院长王宠惠、考试院院长戴传贤及法国人宝道(Padoux)担任顾问,以何崇善为秘书,胡长清为纂修,于同年2月1日开始编纂民法典。

至1930年12月26日,民法典各编相继完成,并正式颁布施行,名为《中华民国民法》。

包括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共29章,1225条。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

顺便提及,在中国法律文献中,与罗马法上的jus civile 一语对应的,有“民律”和“民法”两个名词。

据学者俞江考证,“民律”一词,是1880年同文馆翻译《法国律例》时自创;“民法”一词,是从日本引进,最早见于黄遵宪著《日本国志》(1887年)。

从19世纪90年代起的三十年间,“民律”、“民法”两词并存,交替使用。

第一次草案和第二次草案,均称“民律”而不称“民法”,而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用“民法”一词取代“民律”,遂使“民律”一词逐渐退出法律文献,最终成为法制史上的“死词”。

百余年前,中华民族在遭受帝国主义列强侵略,面临亡国灭种的危及关头,毅然决定抛弃中华法系,以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为蓝本起草法典,完全出于自主抉择、主动继受。

其所以不采英美法系,纯粹由于技术上的理由。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虽无优劣高下之分,但英美法是判例法,不适于依立法方式予以继受。

我们今天谈论继受大陆法,不能不注意一个基本事实:大陆法系各国当初之加入该法系,均属于主动继受法国民法或德国民法的结果。

德国著名学者耶林有言: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军事,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

唯有第三次,即因各国主动继受罗马法而最终形成气势磅礴的大陆法系,是和平的、不流血的。

而英美法系的形成截然不同,现今英美法系各国,除英国本土外,其当初之加入该法系,均属于被占领、被征服和被殖民之结果,是流血的、非和平的。

中国之继受外国法,在大陆法系中选择德国民法,是因为德国民法制定在后,其立法技术及法典内容,被公认为较法国民法进步。

大陆法系民法,其立法体例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分。

《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均仿法、德民法,采“民商分立”,于民法典之外,将另行制定商法典。

因意大利学者摩坦利尼(motanelli)首倡“民商合一”,得到各国学者赞同,瑞士民法、泰国民法和苏俄民法均采“民商合一”。

因此,经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审议通过立法院院长胡汉民的提案,决定采“民商合一”。

因此《中华民国民法》属于“民商合一”的法典。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我中央人民政府明令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即“民国六法”),使这一民法典仅限于在台湾地区生效(下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新中国从1954年开始起草民法典,至1956年12月完成第一部《民法草案》,分为总则、所有权、债、继承四编,共525条。

因此后发生“整风”、“反右”等政治运动,致民法起草工作中断。

这一民法草案,是以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为蓝本。

例如,模仿其编制体例,将亲属法排除在民法之外;抛弃“物权”概念而仅规定“所有权”;不使用“自然人”概念而用“公民”概念代替;仅规定诉讼时效而不规定取得时效;片面强调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特殊保护,等等。

这一民法草案表明,中国民事立法,由此前继受德国民法,转而继受苏联民法。

新中国建立后,在整个法律界开展对“旧法”观点的批判,以前的民法教材均遭废弃,大学法律系直接采用苏联民法教材,请苏联专家授课。

直到1957年才出版了新中国第一部民法教材,即由中央政法干校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

这一民法教材,是在参考苏联民法理论的基础上编写的,表明中国民法由此前继受德国民法,改为全面继受苏联民法。

但苏联民法也是从德国民法继受而来,由此决定了中国民法始终未脱离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系。

现今的中国民法、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和日本民法、韩国民法,均继受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和编制体例,被称为“东北亚的德国法系”。

1962年,中国在经历三年自然灾害和“大跃进”所造成的严重经济困难之后,调整经济政策,重新强调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于当年开始第二次民法起草。

至1964年7月,完成《民法草案(试拟稿)》。

起草人设计了一个既不同于德国民法也不同于苏俄民法的编制体例,仅分三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财产的所有”、第三编“财产的流转”。

一方面将亲属、继承、侵权行为等重要内容排除在法典之外,另一方面又不适当地将预算关系、税收关系等纳入法典,且一概不使用“权利”、“义务”、“物权”、“债权”、“所有权”、“自然人”、“法人”等法律概念。

这一草案,集中反映行政经济体制的本质特征和经济思想上的错误倾向,并受国际国内政治斗争的影响,企图既摆脱苏联民法的影响并与资产阶级的法律彻底划清界限。

导致这次民法起草失败的直接原因,是1964年开始的政治运动。

而深层次的原因,是当时实行单一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整个经济生活的运行,依赖于行政权力、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不存在真正的商品交换关系,缺乏民法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

1964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社会主义教育运动”(简称“四清”),至1966年发展为“文化大革命运动”。

“文化大革命”期间,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被撤销,称为“砸烂公、检、法”,整个国家陷入无政府状态。

这一次民法起草留下的深刻教训是:在民法立法上,拒绝对外国民法的继受,盲目追求所谓中国特色,即使不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

中国在经历十年“文化大革命”之后,国民经济濒临崩溃的边缘,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毅然决定“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并向市场经济转轨,民法的地位和作用开始受到重视。

1979年11月成立民法起草小组,至1982年5月起草了《民法草案(一至四稿)》。

《民法草案(第四稿)》,包括8编,43章,465条。

其编制体例和内容,主要参考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和1978年修订的匈牙利民法典。

此后,立法机关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社会生活处在变动之中,一时难以制定一部完善的民法典,决定改采先分别制定单行法,待条件具备时再制定民法典的方针。

迄今已经形成以民法通则统率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民事单行法及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商事单行法的民法体系。

以民法通则和各民商事单行法构成的现行民法体系,对于保障自然人和企业的民事权利,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极重大的作用。

但民法通则毕竟不能代替民法典的地位和作用,因许多重要的、基本的民法制度的欠缺,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对法律调整的要求。

中国要建设法治国家,当然要制定自己的民法典。

1998年3月,立法机关决定恢复民法典起草。

按照当时的计划,分为三步:第一步,制定统一合同法,实现市场交易规则的统一和现代化;第二步,制定物权法,实现有形财产归属关系基本规则的完善和现代化;第三步,制定民法典,实现整个民法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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