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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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14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

【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郑全林;姜小虎;王明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郑全林姜小虎王明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全林姜小虎王明京

【当事人-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桂阳山东诚凯律师事务所;解立宝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桂阳山东诚凯律师事务所解立宝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桂阳解立宝

【代理律所】山东诚凯律师事务所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被告】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郑全林;姜小虎;王明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畴应如何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重新鉴定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畴应如何确认。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系由两次事故造成为由,主张不应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范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8:46: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王某是实际车主和投保人,姜某是王某雇佣的司机。姜某驾驶证上记载:姜某增驾B2,实习期至2019年8月9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6日,姜某是在实习期内驾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庭审时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称在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拒赔,但在规定期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车损58065元及鉴定费2900元。有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单方鉴定报告、发票、维修费单据各一份及维修明细表五份为证。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鉴定部位和鉴定报告均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申请。2.货物损失14800元和评估费740元。有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单方评估报告和票据各一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重新评估申请。3.停运损失24000元和评估费1500元。经鉴定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日损失600元,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厂出具维修40天证明,为此停运损失24000元,有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单方评估报告、营运证和停运期间证明各一份为证。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4.施救费8640元。有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一份为证。5.倒货费1300元。有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一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未提供发票为由拒赔。以上损失共计111945元。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号:20×××08,户名: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王某在2019年8月19日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投保单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王某所签。【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雷洪峰与王某雇佣司机姜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载货物受损,经岚山交

警大队认定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驾驶车辆在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姜某所驾车辆与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时,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已经发生过交通事故并侧翻在路边,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就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还发生过其他交通事故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虽然姜某在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但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限期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为免赔事由,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亦不予采信。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间接损失免赔,但经笔迹鉴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就该免赔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赔条款对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对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100万元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损失109945(111945-2000)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限额内赔偿。郑某、姜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09945元;上述一、二两项,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20×××08,户名:青岛德曼物流服务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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