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434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最新】(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246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最新】(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246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24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24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峰。
辩护人潘定春、季双全,上海市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志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X)闵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志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志峰案发前系浙江舜杰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闵行区颛桥镇田园路南端、沪光路南侧的194号地块一期二标段工程工地瓦工组的带班班长。
201X年9月8日14时许,吴在该工地一在建地下车库内,因工作进度等琐事与孙晋平发生争执。
期间,孙遭吴推打致跌倒后头部着地而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孙晋平头部外伤致右额颞硬脑膜外血肿、右颞硬脑膜下血肿,右额脑内血肿,继发脑疝,经两次开颅手术治疗后,仍处于昏迷中,两眼瞳孔不等圆,对光反射消失,其伤势构成重伤。
201X年9月17日,被告人吴志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及在法院审理中,被告人吴志峰及其亲属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人民币64,000余元,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周中良、龚春根、谭万模、吴贤明、欧加民、何仁美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工作情况记录,有关赔偿凭证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本案缘起于一般民间纠纷;再者被告人吴志峰犯罪的恶性程度不深,且能认罪;加之吴毕竟承担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吴之伤害行为对本案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依法对吴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酌情从宽处罚。
【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94号-精选word文档 (1页)
【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94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9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9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刚强,因本案于201X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刚强犯诈骗罪一案,于二○○八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X)金刑初字第80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刚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徐刚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王颂华损失。
原审被告人徐刚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堂、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刚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刚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刚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刚强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X)金刑初字第8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黎代理审判员邱阳戎代理审判员胡冰二○○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黄琦。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349号-精选word文档 (4页)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349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34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34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曾三贵。
辩护人郭雄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海波。
原审被告人胡存保。
辩护人史中伟,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思林。
原审被告人自报陈忠良。
辩护人叶翔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廖博异。
原审被告人彭凌。
原审被告人自报陈德胜。
原审被告人自报刘洋。
原审被告人自报胡亚运。
原审被告人曾洪武。
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怀。
原审被告人邹舒华。
原审被告人自报单志全。
原审被告人胡子明。
原审被告人孙俊波。
原审被告人李前龙。
原审被告人尤建忠。
原审被告人周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存保、陈思林、陈忠良、廖博异、彭凌、陈德胜、曾三贵、刘洋、胡亚运、曾洪武、王怀、邹舒华、单志全、胡子明、孙俊波、胡海波、李前龙、尤建忠、周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X年4月2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曾三贵、胡海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胡存保、陈思林、陈忠良、廖博异、彭凌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行南路1060号上海集发物流公司宿舍,见公司同事即被告人胡子明等人经过,因平时在工作上不和,而上前向胡子明挑衅,并对胡进行殴打,引发事端。
被告人胡子明。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2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2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炜,1997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X年9月27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海永,201X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X年9月15日止。
201X年9月27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勇,1998年因容留卖淫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201X年9月27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海永、奚炜、孙勇犯诈骗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X)金刑初字第115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奚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护宪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炜、原审被告人李海永、孙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5月初,被告人李海永、奚炜、孙勇经事先预谋,以李海永冒充烟草公司经理、奚炜冒充介绍人、孙勇冒充司机的身份,向被害人陈伟兵谎称能帮助陈办理三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采用提供伪造烟草专卖证等手法,先后六次从陈处骗取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李海永、奚炜、孙勇得款后用于挥霍及分赃。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伟兵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情况记录、调取证据清单,伪造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金山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被告人李海永、奚炜、孙勇亦供述在案。
2019-(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218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2019-(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218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21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21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国。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四日作出(201X)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志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X年10月10日下午3时25分许,被告人陈志国驾驶牌号为皖N19040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奉贤区川南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洪公路路口右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而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骑车人顾菊芳(女,1957年2月6日生)因颅脑损伤、复合伤致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志国主动打电话报警。
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陆双艺的证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车辆信息及驾驶证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事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2018-2019-(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24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2018-2019-(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24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2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2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约,***因本案于201X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云虎,***因本案于201X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金龙***因本案于201X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碧定,***因本案于201X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义云,***201X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本案于201X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庆奎(化名何俊贤),***因本案于201X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昌明(化名田锦雄)***201X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本案于201X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贤彬***因本案于201X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云虎、于金龙、孙碧定、陈义云、吴约、廖庆奎、陈昌明、郑贤彬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X)奉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云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于金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孙碧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陈义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吴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廖庆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昌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郑贤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59号-word范文模板 (2页)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59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5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5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立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X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静,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立鹏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X年9月2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49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郭立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石宝清、代理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郭立鹏及辩护人邓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立鹏作为上海然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炫公司)主管,在负责货物提送过程中,于201X年1月8日,未将其从东方表行(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收取的,并应由其交付给上海市邮政公司川沙邮政局保税区支局(以下简称邮局)的内有手表的1件邮件进行交付。
事后,被告人郭立鹏将邮件内的手表(价值人民币691,290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赃物已由被告人郭立鹏家属退出并已发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立鹏的供述,证人史育和、罗光奇、石兴梅、张衢鑫、潘斌、曹积书、郭会丽的证言,被害单位上海然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及有关的劳动合同、职务证明,有关协议,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有关的寄货清单明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5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5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世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章裘晶,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玉兰。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慧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慧芬。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亮。
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唐志来、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善齐。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诉讼代理人马伟,该公司职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善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玉兰、占慧芳、占慧芬、占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X)松刑初字第8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杭州世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7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韩善齐无证驾驶浙A51009货车沿沪杭高速公路主车道驶往上海,行至沪杭高速公路下行29公里处,因疲劳驾驶导致汽车偏向,撞上下车后在车道线上行走的被害人占国峰,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善齐弃车逃离现场。
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韩善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占国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占国峰出生于1957年5月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201X 年,被害人占国峰以自有赣E35768货车挂靠于江西省玉山县万花危货运输车队从事运输,并于201X年6月居住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
原告人谢玉兰系占国峰的妻子,原告人占亮、占慧芳、占慧芬系占国峰的子女。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201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20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20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革华,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峰、李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革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九日作出2019长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革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堂、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革华及其辩护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间,被告人赵革华冒用张鸿竹、何剑峰、居海明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使用,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1万余元。
2019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赵革华分别在本市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中国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后透支使用,累计透支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张鸿竹、何剑峰、居海明的证言,证人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明细对账单,电脑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意见书等。
被告人赵革华亦曾作过相关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革华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赵革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赵革华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革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赵革华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十九万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八角九分,发还各被害单位。
【2018-2019】(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190号-精选word文档 (5页)
【2018-2019】(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190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19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1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海,系被害人李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玲,系被害人李超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振,系张爱玲之弟。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君,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翁理平,戴秋,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X]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海、张爱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高维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海及张爱玲的诉讼代理人张振、被告人张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翁理平、戴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X年2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君酒后与其堂弟张洋步行至本市松江区车墩镇香泾路车阳路路口附近时,无故对路过该处的被害人李超等人滋事并持刀捅刺李超,同时将上前劝架的张洋捅伤,致被害人李超被刺破左侧髂外动脉、髂外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洋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张君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回审查,在被第一次询问时即交代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张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李杰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出示了相关的现场及凶器照片等。
【优质文档】(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990号word版本 (1页)
【优质文档】(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990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99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99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志国201X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X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X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X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X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赵志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11月20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237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赵志国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志国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赵志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志国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X)浦刑初字第23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翠英审判员郑焯琼代理审判员邬小骋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马扬宁。
2019-(201X)沪一中刑初字第4号word版本 (6页)
2019-(201X)沪一中刑初字第4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初字第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曹正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寒芮、阮传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X]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正权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于力、代理检察员张浩到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正权、辩护人邓寒芮、阮传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X年至201X年间,被告人曹正权以购买便宜商品房、资金紧张、发包装修工程项目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周蓉和吴晓敏、余立群、钟建玲和钟法春、张根华、孙银海、上海久泰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陈全明、郭本侠、傅田根、王蔚等共计人民币955万余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
201X年4月至9月,曹正权还在实际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等情况下,以发包方上海翔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虹公司)、上海金鼎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等名义与被害单位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安)、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上海室内装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室内装潢)、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建设)、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建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等签订《总承包意向协议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从而骗取得525万余元。
【2018-2019】(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200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2019】(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200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20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20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燕,X,XX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X 族,XX文化程度,原系XX公司监事、XX公司负责人,户籍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X栋XX室,住本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室。
辩护人吴惟慧,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占江,X,XX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X族,XX文化,原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在XX省XX 市XX区X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X委X组,住本市XX区XX路XX号XX 号楼X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建辉,X,XX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XX文化,原系XX法定代表人,户籍XX省XX市XX县XX镇XX路XX号,现暂住本市XX区XX小区X号楼XX室。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X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脉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路12号甲座184室,经营地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1X号29层F座。
法定代表人王占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仇春兰,女,该公司会计。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福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闵经济开发区(新北街402号)A区,经营地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1X号29层E座。
法定代表人邓建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仇春兰,女,该公司会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单位上海脉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福桥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陈燕、王占江、邓建辉犯偷税罪一案,于201X年1月22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2192号刑事判决。
【推荐下载】(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43号-word范文模板 (2页)
【推荐下载】(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43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4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汉枫缓释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薪铎。
诉讼代表人喻武远,系汉枫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X年7月8日被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军,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X]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汉枫公司、被告人王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X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芸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汉枫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喻武远、被告人王强及辩护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4月24日至5月6日,被告单位汉枫公司在向韩国出口复混肥料过程中,该公司国际业务部经理被告人王强为使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决定将适用100%关税税率的复混肥料先后伪报成零税率的脲醛树脂、树脂、初级形态的脲醛树脂等品名向海关申报出口,并由其部门员工制作虚假单证。
汉枫公司采取上述方式走私出口复混肥料3票,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5.068万元。
201X年7月8日,被告人王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汉枫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汉枫公司、被告人王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易玲、吕云峰、连敏、王继祖、马文智、毛炳荣、张海虹、徐薇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工商登记材料,代理报关委托书、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合同、装箱单、信用证、提单、舱单、出库单、付款凭证,检验报告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上海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王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4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4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伏士,因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X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光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祖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光辉、陈祖庚、邓伏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2日作出(201X)松刑初字第102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邓伏士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亚春、代玉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邓伏士、原审被告人刘光辉、陈祖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光辉、陈祖庚、邓伏士等人结伙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东门汽车站附近,佯装候车,分工配合,在被害人杨丽花上车之际,采用剪刀剪项链等方法,从被害人杨丽花的颈部窃得价值人民币2,002.50元的足金项链一根。
嗣后,三名被告人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赃物足金项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丽花。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光辉、陈祖庚的供述,被害人杨丽花的陈述,证人吴振平、金志强、沈银龙的证言,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199号-推荐word版 (2页)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199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19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连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连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2月19日作出(201X)汇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连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张连宇及辩护人鞠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9月6日晚,被告人张连宇在上海市南汇区大团镇车站村2组344号西侧附近,遇王琼华独自一人途经该处,见王琼华持移动电话机打电话,即上前抢王的移动电话机,因王有所防备而未得手。
后被告人张连宇采用扭打王琼华并用砖块击打王头部等方式,强行劫得价值人民币420元的佳通M236移动电话机一部。
201X年11月5日,被告人张连宇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连宇处扣押了上述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王琼华。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张连宇的供述,被害人王琼华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南汇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连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50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50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5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5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妙兴,因本案于201X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能文、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妙兴犯受贿罪一案,于201X年7月15日作出(201X) 徐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顾妙兴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顾妙兴及辩护人赵能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至201X年间,被告人顾妙兴在担任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院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主管全院工作及医院建设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本院内科大楼、外科病房大楼工程的建筑总承包商桑国忠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并在绍兴游玩期间,收受桑国忠给予的贿赂款2,000元。
201X年初至201X年间,被告人顾妙兴应黄秋琼、陈伟的要求,帮助陈伟从市八医院外科病房大楼的总承包商处分包该大楼的机电安装工程。
为此,被告人顾妙兴先后收受陈伟、黄秋琼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8万元。
201X年间,被告人顾妙兴同意上海英旦贸易有限公司向市八医院提供罗马磁砖用于外科病房大楼。
201X年6月,被告人顾妙兴让英旦公司支付其和妻子赵凤宝赴欧洲旅游的费用共计2.66万元。
1998年起,上海卫生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接市八医院的建筑设计工程。
201X年11月,被告人顾妙兴让卫生设计院支付其夫妇赴土耳其、埃及旅游的费用共计2.2万元。
201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峰,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虹口区虬江路208弄27号。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峰,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黄浦区徽宁路622号107室。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董志诚,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526弄10号101室。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戴滢,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黄浦区方斜路370号。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红梅,女,(原一、二审认定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老庙镇和庄村王大庄42号。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五名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X年9月26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岳峰、张世峰不服,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后,于201X年12月23日作出(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63号刑事裁定,驳回岳峰、张世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新推荐】(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22号word版本 (2页)
【最新推荐】(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22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2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2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育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育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X年9月17日作出(201X)闵刑初字第92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黎育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育强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沪青平公路525号弄口的标号为“5812低1”的电线杆处,用大力钳剪断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窃得JKYJ-120mm 电缆线2米。
201X年5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育强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窃得JKYJ-35mm 电缆线2米。
201X年5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黎育强至上述地点,用大力钳剪断正在使用的JKYJ-70mm 电缆线,后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扭获。
经鉴定,被告人黎育强上述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6,069.5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上海市电力公司闵行供电公司职员郑建荣的报案陈述,证人赵济文、吴金龙的证言,上海电力公司闵行供电分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黎育强在庭审中亦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育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黎育强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黎育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1032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1032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103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103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林,因本案于201X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林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238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9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林至本市沪南公路浦东新区航头镇下沙中学对面的新琴理发店内,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威胁服务员张秀成并强行索要财物,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未得逞,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张秀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学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的照片、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被告人张林亦曾作过相关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林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林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林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林辩称,其并未对被害人强行索要财物,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针对上诉人张林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张林到案后直至一审庭审期间,对其持刀抢劫被害人的事实均有稳定供述,且其供述亦得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应予确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9-(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434号-精选word文档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43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4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国军。
原审被告人王金华。
原审被告人黄德胜。
原审被告人张魁华。
原审被告人薛高贵。
原审被告人李红峰。
原审被告人饶勇飞。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华、黄德胜、陶国军、张魁华、薛高贵、李红峰、饶勇飞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于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X)长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
王金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
告人黄德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陶国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
告人张魁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
告人薛高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
告人李红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
告人饶勇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
告人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陶国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国军申请
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陶国军、原审被告人王金华、黄德胜、张魁华、薛高贵、李红峰、饶勇飞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陶国军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X)长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理庸
代理审判员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寻增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