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于凤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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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于凤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3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95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丽媛于长江张颖
【审理法官】刘丽媛于长江张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于凤萍;李世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当事人】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于凤萍李世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凤萍李世伟
【当事人-公司】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海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周丽平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海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周丽平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海周丽平
【代理律所】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被告】于凤萍;李世伟
【本院观点】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于凤萍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曾先后三次(包括本次诉讼)提起诉讼。第一次诉讼,鉴定结论为:1.目前不排除被鉴定人后交通动脉瘤为外伤所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6.目前被鉴定人于凤萍无需后续治疗,如需后续治疗以临床治疗方案为准,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佳美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该次诉讼中主张被上诉人摔伤不可能造成后交通动脉瘤,但生效判决对其意见并未采纳。第二次诉讼,鉴定意见为医方用于治疗颅脑损伤所引起的神经系统后遗症的用药,如胞磷胆碱钠胶囊、盐酸氟桂利嗪滴丸、安脑片费用与于凤萍交通事故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效判决判令上述医疗费由佳美公司承担。本次诉讼中,于凤萍申请对第二次诉讼之后产生的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等诸多鉴定事项,经二次委托司法鉴定,均因超过鉴定机构能力范围而被退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考前两次诉讼的鉴定意见以及本次诉讼中的医嘱内容,对于住院医疗费、检查费、用药胞磷胆碱钠胶囊、安脑片的费用、护理费予以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考虑于凤萍居住地到医院的距离以及就诊次数,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佳美公司关于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与前诉鉴
定结论不符,且无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佳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02: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鞍山路大连火车站—夏家河子北岗桥站点乘坐辽B×××××大型公交客车,头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月23日确诊为后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10月29日行颅内动脉瘤栓塞术,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5日,住院22天。此后,原告因颅内动脉瘤栓塞术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住院四次,住院期间分别为:2014年3月19日至3月21日,住院2天;2014年9月24日至10月8日,住院14天;2015年3月6日至3月6日,住院8天;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3日,住院6天。期间,原告多次在门诊就诊。原告住院、门诊共花费治疗费6130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多次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佳美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赔偿原告损失,且理赔完毕。故超出保险约定的限额,应由被告佳美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佳美公司责任承担一节。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162号就规定:一、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二、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三、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
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由此可见,李秀梅系自然人,既不是独立法人也非个体工商户,若发生伤亡事故,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应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第四条: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根据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通知》交运发(2012)13号第二条第(二)项及第四条第(一)项等“通过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出租汽车行业劳动关系。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逐步推行出租汽车企业员工制经营模式,依法规范出租汽车企业与驾驶员的劳动关系……”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不论从法律、法规、规章还是规范性文件的角度,还是佳美公司与李秀梅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来看,被告李世伟通过佳美公司的安全考核,李世伟驾驶活动应为职务行为。《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免除发包人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承包协议本身属于内部权利义务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法院不能以承包协议约定作为判决依据,免除佳美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否则,显然是再一次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法律丧失了应有的公平正义。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一节。由于本次诉讼关于原告的治疗与前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用药是否合理等问题,没有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无法评判。但依据前次诉讼及前述鉴定意见,原告如需后续治疗以临床治疗方案为准,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用药胞磷胆碱钠胶囊、安脑片费用与原告交通事故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经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应属合理。其他用药与前次治疗及诉讼均不同,在没有专业鉴定结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无法评判,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手册及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医疗费1145.61元、治疗检查费551.3元、用药胞磷胆碱钠胶囊10963.86元、安脑片471.8元、陪护费780元、往返交通费300元属合理,被告佳美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4212.57元,原告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