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法律规定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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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法律
规定及建议
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 271219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
般表现多为逃债)是现代商业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

但是对此如何依法进行法
律否定,以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则是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

对此,我
国的立法机关已经在逐步规范。

但是,由于相关的配套法律、司法解释不配套、详尽,司法人员理解程度不一,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在此,笔者将结合承办的具体案例和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谈谈对认定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债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建议,以就教于同仁。

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现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中可
以看出,法律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是,对公司股东的行为何为“滥用”,法律上规定得不具体,需要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散见于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公
司法律制度中具体理解。

但由于司法人员的理解力和所属审级的不同都限制了
其在具体案件中的操作水平,也造成了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

一般而言,
对于公司的债务,按公司法及相关法学理论原则的规定,应该由公司来承担的,
股东不承担公司的债务,因为股东对于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是
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全额缴纳出资,获得股权。

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后,股东的义务实际上已经完成了。

公司的债务则由
公司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来对外担责,与股东无关。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公司的债务应该由股东来承担:
(一)股东出资不实。

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3 年《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
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
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股东抽逃资金。

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将做为股本缴纳的出资抽回,使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
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80 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
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
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
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即本
文重点论述的情况。

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在该法中有了关于公司法人人格
否定制度的规定,对此规定了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给予了法律上的否定,但
是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股东的行为何为“滥用”,在司法实践上仍然
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

二、我国审判机关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司法实践。

三、规范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建议。

现阶段我国之所以提倡和谐社会是因为全民的道德素质需要进一步整体提高。

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很多当事人不守法、不诚信,甚至专钻法律漏洞,
导致纠纷频发。

作为立法者和司法者,就是要运用立法和司法来规范整个社会
的良性运行秩序,特别是本案所谈及的经济秩序,这一点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尽快运用司法解释来规范整这一问题迫在眉睫。

对于何谓“滥用”,一些地方
法院对此有一些内部认识,如某高院认为:“符合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
股东之间难以区分,导致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控
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严重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使用同
一银行帐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混同,公司的交易行为、交
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控制股东支派的。


笔者认为,空壳公司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手法之一就是长期不年检、不营业,也不注销、不清算,以法律漏洞来扰乱经济秩序,很容易在审判中得到
前述的工商营业执照未吊销、未注销和进行清算,公司仍然存在,其法人身份
亦存在,对外还有诉讼主体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认定,从而逍遥法外。

所以某高
院的这一内部认识虽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实践中不具备普遍性,在内容
上有不完备性。

故,笔者认为,宜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有法学家、法官、律师等组成的
调研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认定进行专题调研,以司法解
释的形式对公司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
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严重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
续使用同一银行帐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混同,公司的交易
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控制股东支派的;(4)公司股东对公司
长期不年检、不经营,也不注销、不清算的;(5)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
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股东利用其对
于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
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导致公司无
力对外清偿债务的,可以认定其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
三款的规定,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规范各级法院审判工作,在积累一定经验后,建议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完善我国的
公司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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