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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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湘08民终3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坚汪云辉詹恒清
【审理法官】汪坚汪云辉詹恒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娟;陈碧霞
【当事人】李娟陈碧霞
【当事人-个人】李娟陈碧霞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娟
【被告】陈碧霞
【本院观点】朱立君虽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李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24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娟患有癔症(混合性癔
症躯体—精神障碍)及李娟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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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立君虽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李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24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娟患有癔症(混合性癔症躯体—精神障碍)及李娟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
因陈碧霞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为明确李娟是否患有××以及该病与纠纷事件有无因果关系,桑植县人民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李娟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湘雅二[2019]精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娟目前诊断为分离(转换)XXX。
根据前述两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李娟确存在精神障碍,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故李娟的监护人朱立君以李娟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中“可以"亦说明是否通过法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系由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主动申请,不是本案必经程序。
综上,原审法院驳回李娟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民初4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0:02:38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李娟诉讼及委托均系朱立君独立完成,且在诉状中称“原告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不
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一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须经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判决宣告方能确认。
朱立君作为李娟的丈夫,在未就李娟的民事行为能力向法院申请认定前,即以李娟监护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娟上诉请求:1.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民初433号民事裁定;2.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碧霞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诉讼及委托均系朱立君独立完成错误。
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院陈述,诉讼程序是李娟在监护人朱立君监护下完成的,非监护人独自完成;其次,《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李娟有精神疾病的事实,需在监护人的监护下完成各项活动。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结婚证,证实了双方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朱立君可以作为监护人。
李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8民终3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
监护人:朱某某,系李娟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碧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斌,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娟因与被上诉人陈碧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民初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娟上诉请求:1.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民初433号民事裁定;2.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碧霞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诉讼及委托均系朱立君独立完成错误。
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院陈述,诉讼程序是李娟在监护人朱立君监护下完成的,非监护人独自完成;其次,《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李娟有精神疾病的事实,需在监护人的监护下完成各项活动。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结婚证,证实了双方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朱立君可以作为监护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碧霞辩称,上诉人确定自己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鉴定书予以证实。
而鉴定书的效力,仅是证据的作用,而不是生效的最终认定。
认定李娟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李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碧霞向李娟支付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83642.74元(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
2.判令陈碧霞向李娟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
3.诉讼费用由陈碧霞承担;
4.去长沙鉴定所产生的费用913元由陈碧霞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李娟诉讼及委托均系朱立君独立完成,且在诉状中称“原告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
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一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须经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判决宣告方能确认。
朱立君作为李娟的丈夫,在未就李娟的民事行为能力向法院申请认定前,即以李娟监护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娟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立君虽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李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24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娟患有癔症(混合性癔症躯体—精神障碍)及李娟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
因陈碧霞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为明确李娟是否患有××以及该病与纠纷事件有无因果关系,桑植县人民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李娟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湘雅二[2019]精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娟目前诊断为分离(转换)XXX。
根据前述两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李娟确存在精神障碍,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故李娟的监护人朱立君以李娟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中“可以"亦说明是否通过法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系由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主动申请,不是本案必经程序。
综上,原审法院驳回李娟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民初4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汪坚
审判员汪云辉
审判员詹恒清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赵丹
书记员田锦山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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