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鲁政发[199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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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正文: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分散按比例
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1995]67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现将《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有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公民。

第三条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

劳动、人事、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必须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不含离休、退休人员)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安置一名一级盲人可按安置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六条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岗位(工种),并应加强对残疾人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七条建立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制度。

独立核算单位应按统计制度,在年度终结时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当年残疾人职工名册,并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统计报表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缴纳。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独立核算单位报送的统计报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数额,并向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限期缴纳。

第九条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在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后,除驻济的省属及其以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向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外,其他一律按属地原则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按指定期限通过银行将款项转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立的银行帐户。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条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市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5%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纳入预算外资金严格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和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申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予以减免。

第十四条对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一律按逾期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对虚报残疾人职工情况或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补报用人情况,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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