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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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6.05
•【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安徽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修改情
况的说明
——2014年1月22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马亚杰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月20日下午,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安徽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修改二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二稿比较成熟,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20日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及省总工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二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
21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制工作委
员会关于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21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罢免
修改二稿第四十条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罢免程序作出了规定。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有严重过错”的情形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鉴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对不履行职责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予以罢免、撤换。
”是否“有严重过错”并非是罢免、撤换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必要条件,为了保持地方性法规的一致性,建议将该条中“或者有严重过错”删去。
(表决稿第四十条)
二、关于法律责任
修改二稿第四十六条对企业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设定了法律责任。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企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作出进一步规定;该条第六项与修改二稿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重合,建议修改。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企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应有相应的制约措施,可以参照《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七条作出处理规定。
修改二稿第四十七条所处罚的行为:扣罚、降低工资、福利,调动其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等,是修改二稿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打击报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表现形式,两条规定在内容上确实存在重复。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改二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向企业提出意见,企业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门将该企业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删去第六项。
(表决稿第四十六条)
三、关于企业方面代表概念的解释
修改二稿第五条对企业方面代表推动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职责作出了规定,第五十二条对企业方面代表概念作出了界定。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两条合并。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规范手册,从精简法规条文考虑,两条合并是可以的。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修改二稿第五十二条调整作为表决稿第五条第二款。
四、关于区域、行业职代会制度
修改二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区域、行业工会负责组织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并作为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该条对区域、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职代会的关系规定不够明确,该条规定是否存在矛盾。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工会法》第九条的规定,工会与职代会并非直接隶属关系,工会不是由职代会选举产生,而是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区域、行业职代会是全国总工会为推动基层民主政治进程采取的一种新尝试,它由区域、行业工会负责组建,组建后由区域、行业工会承担区域、行业职代会的日常工作,两者的法律关系是比较明确的。
因此,对该条未作修改。
审议中,一些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法规具体操作层面的意见和建议,如职工代表团(组)的组成问题,工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定位问题,劳务派遣工与其他职工同工同酬问题。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鉴于这些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省总工会拟将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相关部委规章,
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至于劳务派遣工与其他职工同工同酬问题,《劳动合同法》和我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本法规中不再作出规定。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推进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科学发展,制定《安徽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经过常委会第五次、第七次以及本次会议的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本省实际,与有关的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表决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属题中应有之义,无需赘述;第三项“针对个别企业形成相关决议”的情形,据了解目前实践中尚未发生,此种情形是否一定属于无效,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议将该条删去。
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到“混合所有制经济”,建议对其职代会职权作出规定;对民营企业职代会职权单独作出规定。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修改稿第十四条对企业职代会职权作出了规定,其中已经包括民营企业,不需要单独作出规定;混合制企业如果是民营资本占主导地位,适用修改二稿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是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适用修改二稿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因此,对相关规定未作修改。
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修改二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二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