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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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退回补充侦查(以下简称退查)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退回原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补充性侦查的诉讼活动。
退查对于发挥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作用,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检察机关开展退查工作的法律依据是>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根据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有选择自行侦查还是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利,实践中,退回侦查机关侦查是最常见的一种形式,其目的在于查明事实真相,完善证据,打击犯罪。
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立法上的、人为的、客观上的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由退查引申出来的问题诸如退查范围被扩大,办案周期延长,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侦查监督无力,以及补充侦查形式化、表面化等等,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此项工作的开展。
笔者拟结合公诉工作实践,就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谈谈个人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仁。
一、困扰当前退查工作的主要问题
退查的目的在于查明事实真相,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由于法律对退查的有关规定不够具体,在实际运用中也存在诸多问题。
主要表现在:
1、退回补充侦查的范围被随意扩大,退查率居高不下,拖延了诉讼周期,降低了诉讼效率。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法律如此规定,主要着眼于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是立法给予侦查机关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以便侦查机关更好的打击犯罪。
然而退查作为一项刑事诉讼程序,一经决定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审查起诉活动暂时停止,侦查活动重新恢复,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将被延长。
因此,它的使用应当具有法定性和严肃性。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补充侦查程序的立法缺失,造成退查权的不恰当的运用,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困惑。
如检察机关在一些共同犯罪中,往往部分嫌疑人事实清楚,而部分嫌疑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查,依据法律规定全案一并退查,这样就会导致事实清楚的那一部分嫌疑人虽然达到了起诉标准,却因同案犯的事实不清而暂不能起诉,这样,虽然补充侦查与他们无关,但他们不得不由此而等待补查的结果,这就无形地造成了对他们的不必要羁押,同时也延长了对这部分嫌疑人的办案周期;法院对审判阶段存在证据疑问的情形也往往”建议”退查;侦查机关也时常主动要求检察院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来保证案件不超期、缓解办案压力或者确保
年底结案率。
无论何种类型的案件,三机关都可以启动退查程序。
因此,直接造成办案周期延长,降低了诉讼效率。
有的甚至导致嫌疑人、被告人不必要的羁押。
这种状况的存在,严重剥夺了个人自由,构成了对人权的侵犯。
它不利于人权保障的实现,有悖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原则。
2、检察机关对补查监督无力、监而不督。
长期以来,补充侦查不仅作为补充查证案件事实的制度存在,也是作为检察院履行其侦查监督的重要方式存在。
补充侦查作为侦查机关的一项侦查行为,应当受到有效的制约。
然而从退查实施效果来看,可以发现,根本就不存在任何有效的监督机制来监督补充侦查,退查尚处于监督的真空地带。
法律规定的侦查监督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补充侦查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
具体而言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二者同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追诉方,因此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实际上是追诉方在自己监督自己,二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控方内部的权力分工关系;(二)是补充侦查监督是监而不督。
检察院对退查监督明显不力,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无法定直接介入权,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权在实质上仅体现为建议权、询问权、质疑权,没有作为权力内涵的要求权、执行权、惩戒权。
监督权的无实质内涵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退回补充侦查这一监督权时常常流于形式。
侦查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不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尽力侦查,敷衍了事,而检察院对此无能为力。
3、补充侦查形式化、表面化。
由于缺乏法定补充侦查程序,侦查机关的行为不受任何程序制约,补充侦查表面化、形式化现象很严重,侦查机关往往对退回补充侦查有抵触情绪,认为这是公诉机关有意为难。
很多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侦查机关往往以”‘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原已交代’、或者出具几份’说明’应付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不彻底、不符合要求,甚至将退补的案卷材料原封不动再次移送检察机关,以致启动二次退补程序,导致诉讼拖延,最后检察机关只能作存疑不起诉,影响了诉讼质量,削弱了法律威严。
二、加强和完善退查工作的几点对策:
1、增强理论知识,提高业务技能。
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检察人员,都应自觉地学习理论知识,增强证据意识,掌握业务技能。
2、从法律上确认公诉引导侦查的办案机制。
公安机关的优势在于侦破手段、侦破技巧。
而检察机关的优势在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把握。
因此,应当从法律上确认建立检察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
赋予检察官对侦查人员的牵制权力,即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以实质内容,可遏制侦查人员的懈怠情绪,从而由侦查被动转为侦查主动。
3、检察机关严格依法行使退查权。
作为有权行使退查权的检察机关,应严格限制、慎重使用、正确规范地适用退查权。
(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退查权。
每一份补充侦查意见书都要包括补查理由、需要补充阐述的问题、补充侦查的事项。
让补查人员明白为什么退查,还缺什么,下一步怎么办。
坚决杜绝为延长办案期限而把无退查必要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将退补工作纳入规范化轨道。
(二)是严把退查关,避免未对证据进行补充核实的案件再次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引起第二次退查,延长办案周期,浪费司法资源。
对于那些经过补查确实仍然无法再取得有效证据的案件,例如:证据已经丢失、毁损、重要证人丧失证明能力等,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4、检察机关应加强对退查案件的跟踪监督,建立补查跟踪制度。
案件正式退查后,公诉人要加强与侦查人员联系,询问案件补查进度以及存在的问题,并与侦查人员共同协商解决。
公诉人要注重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当发现补查过程中存在违法侦查行为时,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案件退查期限届满以后,侦查部门不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公诉人要及时通知侦查部门说明理由,对案件补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进行有效监督,防止案件流失。
公诉人通过对退查案件的跟踪,引导侦查人员开展补查工作,能避免侦查行为的盲目性,有助于解决退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切实提高退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参考资料:
[1]2004、2、1《检察日报》的《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措施检讨》。
[2]2004年第二期《检察实践》的《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存在问题的调查与思考》。
[3网络文章:《公诉人正确适用退回补充侦查规范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