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教育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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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教育法概述
本章摘要: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专门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与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本章对有关教育法的涵义及特征、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的功能和作用、教育法的渊源等一些基本理论作一简明介绍。
第一节教育法的涵义及特征
一、教育法的涵义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和规定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教育法以教育关系为调整对象。
教育关系是在教育中产生的广泛的社会关系。
教育是一种培养人的活动,是教育者根据一定的目的、内容,向受教育者施加影响的活动,以促进人自身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发展。
在现代社会,教育涉及到每一个家庭、每一个人。
其所涉及的对象是多样的,有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学生、家长、社会有关组织等,这些组织和个人在教育活动中的地位、职能、权利和义务都需要法律加以规定。
教育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教育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如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教师、学生,学校与教师、学生,教师与学生,学校与社区,学校与家长等等。
我国加入WTO 之后,外国教育机构进入中国办学,出现了外国教育机构和中国政府、学校、学生、家长之间新的关系。
这些复杂的关系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需要用法律对这些复杂的教育关系进行规范。
教育主体及其活动的多样性、教育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在一般意义上使用教育法这一概念时必然是广义的,而非狭义的。
二、教育法的特征
教育法的特征是教育法区别于其他事物和现象的标志所在。
了解教育法的特征是为了更好地把握教育法的性能、作用,把握教育法的自身规律,以便我们更好地运用法律。
(一)教育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包括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社会团体规范等。
法律规范具有高度规范性、概括性和可预测性等特点。
规范性是指法律规范规定了人们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从而为人们确立了明确的行为模式和
标准。
概括性是指法律规范提供的行为标准是从各种具体行为中概括出来的一般尺度,而不是指对某一特定场合和特定主体的个别性指令。
可预测性是指法律规范的内容具有稳定性,可以反复适用,人们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预先知晓自己和他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以便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
实际上,教育法就是教育主体在教育活动中的行为规则体系。
如我国《教育法》就是由若干行为规则所构成的规则体系,以权利和义务的特有的表现形式,规定了教育活动中的国家、政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受教育者、社会等各主体的行为方向,同时规定了各主体作为和不作为的活动规范,并指明了行为条件和行为后果。
(二)教育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这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点之一。
所谓“制定”,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原先并没有某种行为规则,立法者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相应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教育基本法、教育法规等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认可”是指社会生活中原来已经实际存在着某种行为规则(如习惯规范等),国家以一定形式承认并且赋予其法律效力。
法的认可主要有两种方式:
1、明文认可,即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哪些已有道德或习惯等规范是有法律上的效力,这种认可的规范往往构成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2、默示认可,即国家没有规定哪些社会规范是法律,而是通过法院判决时援引的方式承认它们的实际法律效力。
国家制定和认可教育法律的主要目的是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协调个人的教育利益与社会的教育利益的矛盾,采用设定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的方式来确定人们的教育活动方式,把教育主体的行为限制在国家意志许可的范围内。
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教育活动方式有三种:(1)可以这样行为(授权性规范);(2)应该这样行为(义务性规范);(3)不应该这样行为(禁止性规范),并用严格的罚则来保证权利得到享受,命令得到执行,禁令得到遵守。
这就使三种行为方式相互补充,建立一定社会所需要的教育法律秩序。
这也把教育法与教育政策、教育原则、教育理论规范以及其他教育规范区别开来,划清了法与非法的界限。
(三)教育法规定了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是规定人们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法正是通过规定人们在一定社会关系当中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一般来说,法律上的权利就是指法律赋予人们的某种行为自由,这种自由受法律保护;而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
教育权利是教育法规赋予人们所享有的有关教育的权益,它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的愿望选择作为或不作为某种教育行为;教育义务是教育法规要求人们应履行的有关教育的责任,它规范人们必须作为或不作为某种教育行为。
教育法规定了教育主体包括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律关系中所要求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主体同一性。
如个人受教育权利与义务同一,教师行使教育工作权利和履行教育工作义务同一,国家举办教育事业的权利与责任的同一等等。
这不仅是因为教育权利和义务之间存在统一性,还由于教育作为培养一种培养人的活动,不仅符合个人利益,也符合社会利益。
个人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这种统一性,是教育权利与义务存在主体同一性的基础。
(四)教育法的实现由国家强制力作保障
任何社会规范的实现都要有一定保障机制,但方式不同。
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违反了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由专门的国家强力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必须靠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实施的根本保证,这是教育法的特征之一。
但这不等于说教育法不需要教育,主体自觉自愿地遵守它、执行它。
教育法也是有一般社会规范共有的特点,它需要人们自觉地实施它,也只有当其深入人心,并变为绝大多数人的自觉的行为时,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教育法以教育关系为特有的调整对象
教育关系是围绕培养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与其他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相比,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教育关系是一种特殊的领域。
教育关系以培养人才为核心,以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为特点。
教育活动,是与人类共存的永恒的智力开发活动;是延续和发展人类文明智力接力活动。
教育领域有其自身特殊的规律。
例如,教育要适应人的发展特点;教与学相互依存;传授知识与发展智力、培养能力相互促进;循序渐进,因材施教等等。
教育活动,尤其是对青少年的教育,依托其特殊的场所——学校来进行。
2、调整教育关系有特殊的法学原则。
根据教育的性质和特点,教育法在调整教育关系时,实行的是以下一些法规:遵循教育客观规律的原则;教育与社会相适应原则;教育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原则;教学民主的原则;受教育机会均等的原则;教育与宗教分离的原则;教育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原则等等。
这些原
则在我国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中作为了基本原则。
3、在教育领域形成了一系列特殊的教育法律制度。
如学校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教育督导制度、教师聘任制度等等。
上述教育法所调整的教育关系的特殊性说明,教育法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不同的。
(六)教育法的调整方法具有自身的特点
法律调整的方法是指:确定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主体;确定这种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同形式和确定法律制裁的不同方法。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中既有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同的主体,更有其他法律关系中没有的主体。
如学校、教师、受教育者、家长等,它们的法律地位是由教育法确定的,其权利义务也是教育法赋予的。
2、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性质和形式,有教育法自身的特点。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有一部分权利义务产生在有隶属关系的主体间,如教育行政机关与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
此时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职能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它们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
除此以外,在教育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中,还有一种平等的关系,或者是有很大民主性的法律关系,甚至是十分特殊的法律关系。
例如,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以人才委托培养合同关系,学校与家长之间的关系,教师、班主任与家长之间的关系,社会力量办学中的教师聘任关系,学校与企业联合开发的合同关系或联营关系。
学校与教师、学生的关系也不同于行政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
学校活动是在民主化、科学化的要求下进行的,参与这一活动的主体教师、科研人员以及学生都是脑力劳动者,从事着精神领域的创造性活动。
它要求有一个心情舒畅、宽松和谐的环境,要求尊重人的智慧和才干。
尽管在学校内部也有一个管理问题,但它有别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管理,不是一种简单的领导与服从、命令与执行的隶属关系。
学校必须依靠广大师生民主办学,这也是教育活动的客观规律所要求的。
师生关系就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说他们之间是平等的关系或是不平等的关系。
师生之间是一种尊师爱生的特殊关系,它在我国许多教育法律规范中都有体现。
因此可见教育法中权利与义务是一类较为特殊的权利义务,由反映教育法律的教育部门法专门调整。
3、教育法制裁的方法有自己的特色。
法是有强制性,教育法也有强制性。
我国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对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是比较完善的。
其特色是:教育法强制实施的力度和范围与其他法有很大不同;正面奖励的规
范比较突出;法律的实施同时依靠社会力量的维护和公民的自觉遵守,教育关系到公民自身和其家庭成员素质的提高,有共同的利益基础,也比较容易自觉遵守;在制裁手段上要综合运用行政的、民事的、经济的和刑事的制裁方法。
三、教育法的效力
教育法的效力,是指教育法的生效范围,它包括在时间上的效力、空间上的效力、对人的效力以及教育法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实效等方面。
掌握教育法的效力是正确适用教育法的前提,也是保护合法权益的基础。
(一)教育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教育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教育法从何时开始生效与何时终止生效,以及教育法律规范对它颁布前的事项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教育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根据教育法的具体性质和实际情况决定,有如下几种情况:
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如1990年4月25日发布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是自发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教育法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宣传学习,或做一些准备工作后,开始生效。
其生效日期由法律文件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同日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予以公布。
但“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法终止生效的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况:
新的法律颁布后,原有的法律即失效;新法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在法律文件中明文宣布废止旧法,如《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公布后,该条例的最后一条规定废止《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和《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两个部门规章;有的教育法有特定的时间要求,期限已到就自行失效,如每年关于高考的一些规定,在当年高考和招生结束后一般就会自动失效;有的教育法有明确的失效时间,到期如未延期自动失效;由原创制机关发布专门的决定明确宣布废止某些教育法规。
教育法的溯及力,又称溯及既往力,是指新的教育法对它颁布以前的事项和行为是否有效,有无追溯力的问题。
教育法律规范是调整人们现时教育行为的规则。
教育法未公布以前,人们不知道哪些行为是允许的,哪些是不允许的,因而谈不上去遵守它的问题。
因此,一般而言,教育法只适用于生效后的事实和关系,不适用于生效前,即不溯及既往。
教育法由于其内容的复杂性,导致其溯及力方面也很复杂。
如果教育法的内容涉及刑事法律规范,其溯及力按《刑法》规定处理。
即无溯及力。
但《刑法》又规定,在新法颁布以
前,某种行为旧法认定为犯罪,而新法认定为无罪或罪行较轻时,有溯及力,按新法处置。
即从轻原则。
如果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容涉及民事法律规范,按《民法通则》规定无溯及力。
对《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发生的行为,适用当时的民事法律或其他法律。
即从旧原则。
如果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容涉及行政法律规范,一般无溯及力,也采用从旧原则。
(二)教育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教育法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在什么地方发生效力的问题。
教育法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即在这个国家的整个领域生效。
所谓整个领域,包括这个国家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领馆、航行或停泊于境外的飞机、轮船等。
国家强制力到达的地方,就是教育法生效的地方。
教育法在特定地域内或行业内生效。
地方省一级人大、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政府教育规章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有一些虽然由中央一级的立法或其国家机关制定,但往往只适用于某一特定行业或特定地区。
有的教育法具有域外效力。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教育法》中关于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规定等教育法具有域外效力。
(三)教育法对人的效力
教育法无论是在时间上的效力,还是在空间上的效力,最终都要落实到对人的效力上。
教育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对什么人生效的问题。
我国教育法对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对中国公民的效力。
中国公民在国内一律遵守中国教育法律规范。
中国公民到国外定居,在受教育权方面以遵守定居国教育法为主。
但是如果到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还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应在国外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如果定居国的义务教育年限比中国长,则以定居国为主;如果定居国的义务教育年限比中国短或没有实施义务教育制度,则以中国的规定为主。
同时,在国外接受义务教育,中国没有支付学费的义务。
2、对外国人的效力。
在中国的外国人,除依法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都应遵守中国的教育法律规范。
但是,根据目前我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有些内容对外国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如根据《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外国人不能在中国取得教师资格;根据《教育法》关于校长的任职条件的规定,外国人不能在中国的国有独资学校、国内其他举办主体举办的非合资性质的学校当校长(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可以在中外合作举办的学校中任校长)。
这也
说明教育法律规范对外国人的效力是比较复杂的。
第二节教育法的价值、功能和作用
一、教育法的价值
教育法的价值,是指在教育法与教育主体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教育法以教育主体的需要为基础而对其产生效应的属性。
教育法的价值作为教育法所具有的性质和特点,通过教育法所确定的追求目标、教育法实施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实际效果,以及主体依据目标对效果所作的评价等方面具体表现出来。
(一)教育法的目的价值
教育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保障教育的平等与效率和教育的自由与秩序上。
1、教育平等与效率。
平等与效率几乎是一切国家在现代教育事业发展进程中都要遇到的一对矛盾。
教育法所要保障的教育平等是指公民对教育资源享有的平等。
公民对教育资源享有的平等有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两个方面。
形式平等表现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机会平等、平均受教育年限平等,以及其他层次教育竞争机会平等;实质平等则表现为每个受教育者受教育过程平等和学业成功机会平等。
前者与学校的设置和受教育者的经济承受能力相联系,后者则与受教育者自身的素质、学校办学物质条件和师资条件等方面有关。
教育平等的理想状态是每个人的自身素质条件的可能性基础上,获得最大限度的发展。
教育竞争机会均等指明所有个体在教育机会的竞争中都应该平等起步。
例如,九年义务教育从形式到实质的平等享有是个体获得参与竞争其他层次教育均等机会的基础。
由于竞争的结果是不平等的,使教育平等成为具有历史性和相对性的概念。
但竞争却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教育的效率。
教育法所要保障的教育效率是指教育所培养的各级各类人才的结构要在种类、数量和质量上满足社会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这种效率的实质是指通过有限教育资源的优化使用而对社会发展产生的效益。
尽管我国社会发展的长远目标是人人平等,但在教育资源仍然是一种稀有资源的条件下,将有限的教育资源绝对平均地分配给每个公民享有是不可能的,同时对社会的发展来说也是不足取的。
目前,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不够发达,且人口众多,社会资源需要投向的项目很多,不可能完全用于教育,国家只能以相对平等的方式实现教育资源的分配与享有。
毋庸讳言,在目前条件下,教育效率的实现是以牺牲一定的平等为条件的。
教育法通过保障每个个人平等竞争机会来实现对受教育不平等
的调节。
要使这种不平等差距逐渐缩小或直到消除,必将是一个历史过程。
平等与效率的关系有其冲突的一面,也有其相互促进的一面。
当这种关系反映为普及与提高的关系时,则是互为条件和作用的。
2、教育自由与教育秩序。
自由是人们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生存状态。
保障自由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
然而,人的社会性注定了人的自由只能是在一定秩序之中的自由,因此,教育法所保障的教育自由与教育秩序是对立的统一体。
教育自由是指人们对教育选择的自由,以人们对自己所具有的教育权利可以进行选择为具体表现。
教育法的立法目标之一是使人们在现有条件下最大限度地获得教育自由。
教育法规通过提供选择的机会,为人们实现教育自由创造条件。
教育法给予每个人的教育自由是平等的。
也就是说,教育法规所保障的教育自由是一种普遍的自由,而不是少数人的特权。
这就意味着每个人在享有教育自由时不能损害他人的自由,每个人都不能把这种教育自由看做是一种可以凌驾于他人之上而任意行使的权利。
教育法规给予个人的教育自由是有限度的,是在一定教育秩序中的自由。
人们在享有教育自由权利时还具有必须遵守教育秩序的义务。
教育秩序是指教育生活领域中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规律性的教育组织制度、结构体系及其教育关系。
教育秩序是通过一定教育行为规则的调节而达到的。
这种调节教育行为的规则可以是多种性质的,如教育政策规则、教育道德规则等。
任何运用于保障教育秩序的规则都必须与产生于教育规律基础之上的教育规则相结合,或者说成为教育规则的特殊表现形式,才可能发生实际效用。
现代社会的教育秩序主要是运用法律手段来保障实现的。
维持一定的教育秩序,避免教育活动的无序与混乱,是教育事业和教育关系健康、和谐发展的重要条件,也是个人获得普遍教育自由的保障。
因为教育秩序意味着纪律和责任,要求教育关系按照一定的轨迹运行,而不能是教育主体随心所欲的行为。
如公民有选择享受高等教育的权利,但要通过参加平等竞争考试的方式来获得,而一旦获得这一权利的享有,还必须完成规定的学业,才能获得学业证书,并藉此得到社会的承认。
(二)教育法的社会价值职能
教育法基本社会价值的实现是通过其在教育领域内的一系列具体作用来表现的。
教育法具有以下几方面社会价值:
1、促进和保障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完善的教育法,是促进现代教育事业发展的基本因素。
教育是一种长效的事业,关系着
国家的百年大计。
教育事业的发展又必须是有计划、有组织、有连续性。
通过制定教育法,确定相对稳定的教育秩序和良好的教育环境,对于保障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实现,确保教育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战略地位,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教育法的制定是在充分研究教育规律的基础之上进行的,教育法的内容必然要反映教育规律。
根据教育规律确定的教育工作准则,一经立法,便由一般要求上升为强制性行为规则,要求人们必须依此调节教育行为,可避免教育工作中的随意行为,以及其他人为因素的干扰,从而为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
同时教育法使教育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教育的日常事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各管理机构、学校及教育工作人员职责分明。
这样,既可避免工作中互相推诿现象,提高教育管理工作的效率,又可避免教育管理活动中的越权行为,使教育主体的教育权益得到较好的保障。
并且,在制定教育法规时,为了保证其作为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必然要考虑教育发展在一段时间内的可能性与可行性,使教育法在实际上起到了对教育事业发展的规划和导向作用。
此外,教育改革的进行,也必须以教育法为其保障。
2、保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
教育法的实施,是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的基本保证。
教育方针是党和国家制定的引导教育事业前进的方向和目标,是教育基本政策的总概括。
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确定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教育目的在于培养年轻一代德、智、体全面发展。
然而,长期以来,教育方针没有得到全面贯彻,先是片面强调政治觉悟,以红代专,社会活动冲击教学,不重视系统地学习基础知识和掌握基本技能;后来又片面追求升学率,只重视智育,以专代红,忽视德育和体育,随便加重学生课业负担,导致学生身心健康水平和思想道德素质下降等问题。
产生这些倾向的重要原因之一,可以说是由于过去办教育主要靠人治,而不是靠法治,因而使不正确的教育指导思想有机可乘。
只有通过教育立法,使教育方针具体化、制度化,并使其实施具有强制性,才能保证对它的全面贯彻执行,培养出社会主义的合格人才,更好地发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的功能。
3、协调教育内外关系。
教育法承担着协调教育部门内部和外部关系的重要职能。
现代教育已经成为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有着各种关系需要处理。
从教育与外部的关系看,教育的发展与社会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是密切联系的。
教育与社会生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事业等方面辩证依存的关系日益为人们所认识。
经济、科技、教育统筹发展的决策观念正在引起重视。
从教育内部关系看,也发生了变化。
过去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各自相对独立,而现在则强调“三教”统筹,要求教育内部的结构合理化。
因而,学校教育已逐步由过去的封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