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兴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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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兴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7
【案件字号】(2020)苏02行终1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朝华孙皓富建文
【审理法官】黄朝华孙皓富建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小兴
【当事人】王小兴
【当事人-个人】王小兴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小兴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王小兴于2005年10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并确定了退休工龄为17年。

因此,王小兴自2005年10月知道相关行政行为作出起至2020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所作不予立案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王小兴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5:43: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凡书与宁帅系多年的合作伙伴。

宁帅于2013年就开始与曾凡书发生铝合金业务往来。

2015年,宁帅承接衡阳县西渡镇的一个家装工程和广西南宁市蒲庙镇的一个铝合金项目工程,到曾凡书经营的衡阳县建材市场日新铝型装饰材料店进铝材,曾凡书与宁帅商议,要其将所购买材料型号、颜色、数量等情况直接与在广州市大沥镇致美铝材厂联系,由该厂直接送货到宁帅所在的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的工地。

后经曾凡书多次催讨,宁帅就累计所欠货款与曾凡书进行了结算,并于2018年2月15日分别在曾凡书提供的格式欠条中注明“今欠到衡阳县日新铝质装饰材料工程部曾凡书同志人民币20000元,限期年月日前还清,过期每天按%,并用自己所有资产、实物动用抵押还清。

欠款人:宁帅.电话:134××某某某某某某.2018年2月15日"和“今欠到衡阳县日新铝质装饰材料工程部曾凡书同志人民币80000元,限期年月日前还清,过期每天按%,并用自己所有资产、实物动用抵押还清。

(蒲庙工地).欠款人:宁帅.电话:134××某某某某某某.2018年2月15日",但未约定偿还时间,曾凡书多次催讨并打电话,宁帅不接电话、亦不偿还债务,故曾凡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王小兴的诉请虽表述不当,但综合其诉称其主张的是要求社保部门将其2005年办理退休时未被计入工龄的五年军龄计入退休工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王小兴于2005年10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并确定了退休工龄为17年,相关行政行为作出时间已经超过五年,王小兴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长起诉期限。

故王小兴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

原审法院裁定:对王小兴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小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2005年看到退休工龄只有17年,5年军龄取消,其也问过厂劳资科长。

直到2018年5月其才知道判刑的军龄应该给,其开始咨询当地社保所,社保部门拿出1959年文件,后又说该文件虽老但之后没有新的文件出台,老的文件继续适用。

其维权20个月,找过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退伍军人事务局,2019年10月出现了苏劳险〔1994〕8号文件,因该文件规定企业职工被判刑的判刑前后实际交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退休工龄及退伍军人的军龄可视作交费年限。

其既是企业职工,又是退伍军人,请求撤销(2020)苏0211行初56号行政裁定并由本院处理。

王小兴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02行终1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小兴。

审理经过王小兴因诉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社保所(以下简称玉祁社保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2020)苏0211行初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小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现年75岁,2005年10月份办理退休,2004年因受贿罪被判处刑罚,于2005年3月释放,原本35年工龄,5年军龄,退休时只计算了17年,17年工龄的解释是1986年开始,其余15年工龄被取消,5年军龄也不计算。

2018年其知道军龄可以计算工龄,但经过主张遭到相关部门拒绝,其认为5年军龄应计算退休工龄。

请求要回在2005年其办理退休时未被认可的5年退伍军人军龄。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王小兴的诉请虽表述不当,但综合其诉称其主张的是要求社保部门将其2005年办理退休时未被计入工龄的五年军龄计入退休工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王小兴于2005年10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并确定了退休工龄为17年,相关行政行为作出时间已经超过五年,王小兴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长起诉期限。

故王小兴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

原审法院裁定:对王小兴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小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2005年看到退休工龄只有17年,5年军龄取消,其也问过厂劳资科长。

直到2018年5月其才知道判刑的军龄应该给,其开始咨询当地社保所,社保部门拿出1959年文件,后又说该文件虽老但之后没有新的文件出台,老的文件继续适用。

其维权20个月,找过市民政局、市司法
局、市退伍军人事务局,2019年10月出现了苏劳险〔1994〕8号文件,因该文件规定企业职工被判刑的判刑前后实际交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退休工龄及退伍军人的军龄可视作交费年限。

其既是企业职工,又是退伍军人,请求撤销(2020)苏0211行初56号行政裁定并由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王小兴于2005年10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并确定了退休工龄为17年。

因此,王小兴自2005年10月知道相关行政行为作出起至2020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所作不予立案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王小兴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黄朝华
审判员孙皓
审判员富建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华智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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