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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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奕民间借贷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9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95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朔王楠曹欣
【审理法官】王朔王楠曹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张奕
【当事人】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张奕
【当事人-个人】张奕
【当事人-公司】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瑞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瑞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瑞
【代理律所】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张奕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东方悦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应当提供更为充分、直接的证据予以明确证明其向张奕的相应转款系在履行案涉《资金借用协议》,而非双方的其他项目合作所产生的资金往来。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书证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东方悦达公司依据《资金借用协议》主张其向张奕出借83万元款项,并要求张奕偿还相应本息。

张奕对此不予认可,称《资金借用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案涉转款均系双方其他项目合作的往来款项。

关于在《资金借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双方是否存在其他项目合作一节,在二审审理中,东方悦达公司亦自认其与张奕存在“包头移动”和“达旗亿利”项目的介绍挂靠合作。

再结合一审中当事人陈述、对账单内容、微信聊天记录(文字及表格)内容等以及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和资金往来并不限于《资金借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悦达公司与张奕之间存在其他项目合作,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在上述情形下,本院认为,东方悦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应当提供更为充分、直接的证据予以明确证明其向张奕的相应转款系在履行案涉《资金借用协议》,而非双方的其他项目合作所产生的资金往来。


东方悦达公司并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东方悦达公司还称一审判决以张奕提交的不具真实性的关于其与东方悦达公司郝会计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定案错误。

由于东方悦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已认可该聊天记录中的资金往来表系其公司郝会计发送给张奕,仅主张该资金往来表系张奕最初制作,其公司郝会计仅是复制,故并不代表其认可表格记载的资金性质。

但本院认为该主张依据不足,亦不符常理,难以采信。

关于东方悦达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向张奕明确催要案涉款项一节,如前所述,在双方存在其他项目合作的情形下,本院难以认定该催要与东方悦达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借款具有足够明确的关联性。

东方悦达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均不能免除其关于上述本院论及的相应举证责任,亦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处理,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12:30
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95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任利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奕。

审理经过上诉人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方悦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本案东方悦达公司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张奕主张汉庭酒店和全聚德项目合作法律关系,而涉诉款项定性的核心是涉诉款项的用途、走向。

通过《房屋租赁合同》、款项走向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张奕将涉诉款项部分用于《资金借贷协议》约定用途,部分为张奕自用,足以证明涉诉款项性质为民间借贷,一审判决遗漏《房屋租赁合同》,且对资金走向未予审查清楚。

就张奕抗辩汉庭酒店和全聚德两个项目的合作法律关系而言,对于张奕主张的两个项目以及张奕偿还款项并非来源于其所称合作项目审查也不清楚。

更重要的是,一审法院对涉诉款项定案的唯一关键性证据即张奕与郝会计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未予核实,却直接适用了不具备真实性的该证据作为涉诉款项定性的证据。

故,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

一、本案焦点问题为涉诉款项83万元定性问题,而涉诉款项用途是定性的关键性问题,本案涉诉款项部分用于《资金借贷协议》约定的用途,部分系张奕自用,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明。

1.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证明部分涉诉款项用于经营内蒙古电气消防安全监测站直属二站(以下简称直属二站),而一审法院却遗漏了此项关键性证据。

2016年3月5日张奕与包头宝鼎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用于经营直属二站,而此项用途也符合《资金借贷协议》借贷资金约定用途,庭审中,张奕
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而一审判决并未提及此项证据,遗漏了对案件定性的关键性证据。

与此同时,该项证据与张奕庭审所述“没有一分钱用于内蒙古直属二站”完全矛盾。

除此之外,张奕在租赁房屋后,必然需要购置经营直属二站的办公用品,以及雇佣相应人员,对于这些事实,一审判决均未予以涉及。

2.张奕提交了剩余涉诉款项走向的银行流水,剩余涉诉款项大部分走向尾号4977账户,而一审判决并未核实该账户的持有人。

庭审中,张奕在一审法院要求下提交了涉诉款项走向的银行流水,经东方悦达公司庭审阅览,该银行流水自2016年至2018年跨度两年,金额从几十块到几万不等基本走向尾号4977账户,而该账户持有人,张奕并未说明是谁,且一审庭审中,法官明确要求张奕提供尾号4977账户持有人,而庭审后张奕并未提供。

因此,一审法院并未审查清楚涉诉剩余款项的走向,更无法核实该笔款项与张奕所主张的两个合作项目即汉庭酒店项目和全聚德项目的关联性。

综上,从《房屋租赁合同》、张奕提交的银行流水走向看,涉诉款项张奕部分用于《资金借贷协议》用途,部分应当为自用,一审判决明确了涉诉款项主要流向尾号4977账户、7055账户等账户而又对张奕主张涉诉76万元主要用于汉庭酒店项目和全聚德项目予以了完全矛盾的认定,对此一审判决对于涉诉款项的用途认定事实错误。

二、张奕抗辩涉诉款项为汉庭酒店和全聚德两个项目的合作款,汉庭酒店项目已经结算完毕,而全聚德项目已经完工,未办理结算,结算方式为利润对半。

一审法院对两个项目的本身情况以及其与涉诉款项的关联性均未予以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第一次庭审,张奕称与涉诉款项相关的合作项目有汉庭酒店、全聚德、移动通信、七巧国、家胜美五个项目,第三次庭审张奕明确涉诉款项仅用于汉庭酒店和全聚德两个项目。

张奕抗辩东方悦达公司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前后矛盾,而一审法院对于张奕所述的两个合作项目的事实均未予以审理查明。

按照张奕所述合作章程,由张奕与工程合作方进行结算,结算后利润与东方悦达公司对半分,而根据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确
认金额472520.08元”的款项性质与本案涉诉款项的关联性有待明确。

同时,张奕提交的关于全聚德项目的合同款项总价款634660元,该笔款项按照张奕主张,又该如何与东方悦达公司分配。

这些基础事实问题均未予查明,却要求东方悦达公司与张奕先行通过结算案涉款项是一种完全不负责任的做法。

三、一审法院对于张奕归还的款项来源部分未予以审理查明,且张奕归还款项的来源与其主张的合作项目完全矛盾,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以审理查明。

庭审张奕明确其归还给宋英账户的15万元来自于包头市家盛美家居有限公司消防整改项目,而该项目是张奕个人所为,有家盛美家居的律师函为证。

若张奕主张成立,那么其回款应当来源于汉庭酒店项目,怎么会来自于其他项目,归还款项来源与张奕主张完全矛盾,而该项还款来源情况一审判决未予以体现。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关于张奕转给张海玲的8万元是来自于唐伯超,此部分事实整个一审过程三次庭审东方悦达公司均未听到张奕有所提及,一审法院认定来源未知。

且一审法院认定张奕主张8万元系汉庭酒店项目回款,而一审判决认定转给张海玲的8万元是唐伯超的转账。

8万元来源款项前后矛盾,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唐伯超与汉庭酒店项目的联系。

因此,关于张奕归还东方悦达公司的款项来源与张奕主张的合作项目完全矛盾,上述款项与涉诉款项均未建立起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四、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定案适用的是张奕提交关于其与东方悦达公司郝会计微信聊天记录,在张奕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实真实性且东方悦达公司未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情况下,一审判决以该不符合真实性要求的证据作为关键证据予以定案,不符合证据规则且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张奕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问题,因张奕一直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实,东方悦达公司从始至终未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经法官询问东方悦达公司同意
就该证据与张奕核实真实性问题,但是一审判决认定东方悦达公司认可该聊天记录真实性。

且一审判决直接适用未提供原始载体且不具备真实性的证据作为本案唯一的关键性定案证据,不符合证据适用规则。

张奕在诉讼期间提交了其与东方悦达公司前会计郝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这份聊天记录如果系真实,那么张奕在签收东方悦达公司起诉状之后从手机截图到开庭并没有多长时间,且张奕对其用来截图的手机作为证据应当具备认知,但是几次庭审张奕均拒绝提供手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未向张奕核实不能提交手机载体的原因,却要求东方悦达公司来承担张奕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且将此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证据,直接作为了本案涉诉款项定性的唯一定案证据,违背了证据适用规则。

本案在东方悦达公司与张奕微信聊天记录中,东方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资金借用协议》发给张奕,明确催要涉诉款项,并说明“如果时间久了将可能与工程款项混为一谈”,且张奕也认可了欠款的事实。

而一审判决却以“张奕认可欠款事实并不能直接体现所欠款项系借款”,不负责任的直接驳回了东方悦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

“欠债还钱”是常理,而一审判决对张奕来说,却成了“欠债不用偿还”的宣言,此判决一旦生效,东方悦达公司巨额款项将石沉大海,有债无法追偿。

故,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5年9月,张奕与东方悦达公司签署借贷协议是为了承揽检测业务并一起经营直属二站。

公司使用款项都需要借款,办理完借款后
并没有打款,经过张奕进行市场调研,包头市的检测市场环境不好、承揽业务困难、承担风险责任大。

因此与任利恒总经理协商,放弃经营直属二站。

2016年初,张奕与东方悦达公司合作消防工程,有目标项目后,东方悦达公司陆续转经营费和项目款。

东方悦达公司派人管理项目和结账事宜,管理人是任利恒的表弟陈建军,汉庭酒店和全聚德项目都是由陈建军管理。

汉庭酒店项目先施工结束,结账过程中有23万元不知去向,陈建军也没再出现过,因此才开始由张奕接手后续项目至今。

所有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但有大量的工程款未结清,由于公司换了负责人干涉项目结款。

2019年3月对账后,张奕提出结清账不再合作,已经前期有意向的项目做完后不再合作新的项目。

东方悦达公司捏造事实起诉。

东方悦达公司签订协议当年并没有转款,也没有转过40万元,超出借款协议时效还在转款,证明根本没有执行借款协议。

因为张奕与任利恒多年交情才没有在意提早撤由东方悦达公司负责,张奕在东方悦达公司没有工资收入也没有缴纳五险一金,约定经费从项目款里支出。

承揽消防工程需要具有消防施工资质,资质问题由东方悦达公司负责提供,前期项目合作时公司没有消防施工资质。

因此公司向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沃公司)挂靠消防资质,公司与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合作成立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才能使用沃得沃公司的资质签订消防合同。

因此火车站汉庭酒店的消防项目、全聚德烤鸭店消防项目、包头移动消防项目、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消防项目等都是使用沃得沃公司签署的。

东方悦达公司的二级消防资质是2017年申请审批的,所以后来的消防工程是东方悦达公司签署的。

综合上述证据,直属二站和张奕不存在民间借贷一事,更谈不上借款利息问题。

另外,东方悦达公司提供录音证据中,张奕亦明确说明未有借款事宜,所有来往款项均用于消防工程款,以能确定是合作项目。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采纳张奕的意见。

原告诉称东方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奕偿还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以8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26万);2.判令诉讼费由张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东方悦达公司(出资方)与直属二站签订《资金借用协议》,约定,直属二站成立于2015年4月,开展业务需要启动资金。

经出资方与需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协议:1、需方开展前期业务需要启动资金四十万人民币,由出资方提供。

2、资金使用期为一年内,起始时间为协议签订日。

3、授权资金账号为工商银行62xxx14,户名张奕。

4、具体使用资金数额以转款凭证为准。

5、协议到期前需方还清实际借用款后,此协议失效。

6、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盖章后生效,复印件无效。

东方悦达公司称直属二站并未参与签订上述协议,系张奕借用直属二站资质与东方悦达公司签订,故不向直属二站主张权利,仅向张奕主张权利。

张奕认可上述协议真实性,且与直属二站无关,实际约束主体为其本人。

东方悦达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回单佐证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以公司名义共向张奕转账760000元,分别为,2016年1月21日30000元、2月4日100000元、3月9日50000元、4月6日130000元、4月14日120000元、5月10日50000元、6月6日50000元、7月28日50000元、8月3日50000元、8月31日100000元、11月9日30000元。

张奕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并非借款。

东方悦达公司另主张以法定代表人任利恒名义向张奕借款70000元,即2015年8月10日微信转3000元和5000元,2015年9月9日网银转账42000元,2016年1月8日网银转20000元,张奕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并非东方悦达公司的出借款,而系任利恒给其的劳务费。

张奕提交转款凭证佐证2017年7月27日转给东方悦达公司会计张海玲80000元、2018年1月17日转给张海玲50000元、2018年10月26日转东方悦达公司会计宋
英50000元、2018年11月9日转宋英50000元、2018年12月7日转宋英50000元、2019年10月21日转任利恒10000元,其中2018年1月17日的50000元系投标保证金,80000元系汉庭酒店项目回款,转给宋英的150000元系项目回款,2018年1月31日张海玲又退回张奕投标保证金30000元。

东方悦达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转给宋英的150000元、转给张海玲的80000元、转给任利恒的10000元均系偿还涉案83万元借款的利息。

2018年1月17日转给张海玲的50000元系张奕借用东方悦达公司提供的沃得沃公司的资质投标工程的保证金,沃得沃公司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东方悦达公司后,张奕称着急用钱,东方悦达公司又将其中的3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给张奕,故差额20000元视为张奕偿还涉案款项的利息,一共偿还利息为26万元。

张奕主张涉案款项往来并非借款,而系工程合作款,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佐证:一、2018年10月29日东方悦达公司会计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张奕对账单”,对账单中显示,转张奕工行卡70000元(未载明日期),2016年1月8日转张奕工行卡20000元、2016年1月21日转张奕浦发行30000元、同年2月4日转张奕浦发行100000元、同年3月9日转张奕浦发行50000元、4月6日转张奕浦发行130000元、4月14日转张奕浦发行120000元、5月10日转张奕浦发行50000元、6月6日转张奕浦发行50000元、7月28日转张奕浦发行50000元、8月3日转张奕浦发行50000元、8月31日转张奕浦发行100000元、2016年9月转陈建军(任立萍卡)40000元(备注1万购材料3万张奕借款),11月9日转张奕浦发行30000元,备注个人借款。

2017年7月28日,施工收入80000元,张奕工行卡。

2018年1月张奕50000元,备注收投标保证金;2018年1月31日张奕退回保证金30000元。

东方悦达公司认可邮件及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

二、与东方悦达公司会计郝艳华的微信聊天记录。

其中,2019年12月23日郝艳华:张总,您这边需要将4.5个点开票费,提供材料及劳务票,快递费共计9747.74元转账至宋英卡中。

收到款后我们这边安排开票事宜,并发送了宋英的工行卡号。

2020
年3月27日,郝艳华:上次对账,您一直没有确认。

张:我确认了。

郝:不是说有一笔您觉得不对吗?收入的。

张:因为有些账我不知道啊,是的,你们也没找到记录,不管别的,一共工程款不到50万。

我把收的工程款,给你补上了。

疫情搞的,要不就结了。

另于2020年3月30日向张奕发送一份“张奕(对账3.30)”表格,郝:“张总,这边签字确认一下”、“确认完拍照发我”。

张奕:收到,我再核对一下。

郝:张总,明天我去公司再核实一下表里的备注及说明,明天核实完我联系你。

其中,对账表格名称为“东方悦达包头消防工程合作资金往来表”,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东方悦达公司转给张奕的款项备注内容:“所有资金用于包头市昭潭火车站东汉庭酒店和全聚德友谊店的消防工程,两个工程已经完工。

1.由于汉庭酒店的施工财务由陈建军管理,施工结束离开,但是项目款被张国庆结走23万元,部分工程尾款由张奕结算清楚。

2016年4月14日的120000元对外没有工程欠款。

2.全聚德友谊店消防已经施工完毕,由于进行了两次改造。

施工跨了3年,还因为甲方经济困难没能结款,尽快对接结款,甲方在处置资产。

由于疫情的原因资产处置缓慢,会很快解决。

3.由于有170860.21元的款项没有经手。

其中90000元费用没有发生也没有任何转款记录。

但是尽快收回工程款后,协商以项目费用形式补齐此项费用。

”表格中2016年8月31日转100000元及2016年11月9日转30000元未备注。

2017年7月28日张奕转施工收入80000元,备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开票32100元。

2018年1月的50000元备注收投标保证金,2018年1月31日的30000元备注退回保证金。

2018年10月26日张奕转50000元、2018年11月9日张奕转50000元、2018年12月7日张奕转50000元及2019年10月21日张奕转10000元备注内容为回款。

另在“以下费用支出没有经手不清楚”表格中载明,业务支出70000元张奕工行卡及2016年1月8日业务支出20000元张奕工行卡,均备注“这笔费用没有发生,并且没有任何记录”。

表格末尾备注截止至2020年3月30日,张奕负责的包头项目账面欠款共计64xxx80.29元,
其中不没经手的金额170860.21(红色标注),确认金额472520.08元,特此证明!东方悦达公司认可微信记录真实性,但不认可对账表格真实性,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反证。

另称即使真实也是东方悦达公司挂靠沃得沃公司,并将沃得沃公司资质借给张奕使用,公司会计帮着张奕记账、开票并收取管理费。

三、东方悦达公司员工张智慧发送的电子邮件。

其中2016年4月5日及5月31内容均为沃得沃资质。

2016年6月12日为东方悦达资质盖章扫描件。

2016年6月22日为冀安资质。

东方悦达公司认可邮件真实性,具体意见同上述证据一、二。

四、与东方悦达公司宋梓涵的微信记录,2020年8月28日,宋:那个款直接打任总卡就行。

张:我没有任总的卡号,现在没结款呢,快的话下月中旬吧。

东方悦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五、2015年9月至2018年期间与任利恒的邮件往来,显示任利恒向张奕发送过东方悦达公司的资质、沃得沃公司及河北分公司的资质、河北冀安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及授权委托书。

2016年7月任利恒向张奕发送汉庭酒店项目报价等,张奕向任利恒发送材料采购单及前期进场资金计划单。

东方悦达公司认可真实性,具体意见同上。

六、沃得沃公司(乙方)与汉庭酒店包头火车站店(甲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落款处甲方代表唐伯超、乙方代表张国庆。

沃得沃公司(乙方)与包头市金世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全聚德友谊烤鸭店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消防整改施工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许建斌,乙方代表陈建军。

沃得沃公司(乙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甲方)于2016年12月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乙方联系人张奕。

东方悦达公司不认可关联性,但认可上述项目系其提供的沃得沃公司的资质。

七、张奕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314账户流水。

显示东方悦达公司向张奕转款后,资金流向主要为12xxx419某某某4977账户、62xxx10某某某7055账户、2016年4月14日转给张某兰9000元、4月14日转给周某群100000元。

张奕称尾号4977账户系支付宝平台中间交易账户,尾号7055账户系微信中间交易账户。

另显示,2017年5月7日唐某超转给张奕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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