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商品准入管理规范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资金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 ,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 、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一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二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4.02.08
•【字号】浙建[2014]2号
•【施行日期】2014.02.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建〔2014〕2号)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城管(综合)执法局: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许可规定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3〕26号)要求,我厅对2014年1月31日以前制定的21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94件,修改后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8件,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7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修改后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3.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2月8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浙江标准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标准

DB33ICS03.100.01A 10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 592—2015代替 DB33/T 592-2005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Construction and management standard for markets of agriculturalproducts2015 - 11 - 02 发布 2015 - 12 - 02 实施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前言本标准依据G B/T 1.1-2009 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D B33/T 592-2005,本标准与D B33/T 592-2005 相比,除编辑性修改外,主要的技术变化如下:——增加了规性引用文件:DB33/ 300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冷鲜禽加工经营卫生规》;GB 50974《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GB 316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增加了建筑、面积、装修的相关条款;——增加了设活禽交易、不设活禽交易市场、公共厕所等地场地要求的相关条款;——增加了消防安全设施、市场服务设施的相关条款;——增加了总体设计、分类设计的相关条款;——增加了冷鲜禽上市、粮油及菜制品的相关条款;——增加了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条款;——增加了组织机构、市场管理制度、市场岗位职责、商品准入操作规、市场快速定性检测、计量规、消费维权规、诚信经营管理规、市场文化建设的相关条款。
本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省市场协会、省标准化协会。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方金土、志益、王晓文、钱舜尧、黄平、宁、史剑敏、勤、蕴韵。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DB33/T 592-2005。
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1 围本标准规定了农贸市场的分类、场地、设施设备、场布局、柜台设置、商品列和销售、卫生管理、制度管理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建或扩建农贸市场的设置与管理。
2 规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5.21•【字号】浙政办发[2013]55号•【施行日期】2013.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5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5月21日浙江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我省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及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交易所”或者“交易中心”字样。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政府授权省金融办为全省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交易场所的准入审核、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监管工作。
各市、县(市、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
各市、县(市、区)政府应确定一个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交易场所的监管工作,落实各项监管责任。
第四条财政、公安、工商、人民银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交易场所的业务管理。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https://img.taocdn.com/s3/m/e9c23006a66e58fafab069dc5022aaea998f4103.png)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于1994年10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11月4日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在本省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管理。
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并为市场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二章市场的举办第六条举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商业零售促销商品明码标价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商业零售促销商品明码标价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5.10.09•【字号】浙价检[2005]268号•【施行日期】2005.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商业零售促销商品明码标价规定(试行)》的通知(浙价检[2005]268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为规范商业零售经营者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开、透明、公平交易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商品零售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了《浙江省商业零售促销商品明码标价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2005年10月9日浙江省商业零售促销商品明码标价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零售经营者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开、透明、公平交易的市场价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按照原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本规定实施明码标价。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促销是指经营者以降价、折价、赠送有价证券(实物)、消费积分返利、有奖销售等方式直接或间接降低商品销售价格,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的各种营销活动。
第四条经营者实行商品促销活动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可采取标价签、价目表等形式,具体由经营者自主决定。
第六条经营者实行商品促销活动时,除按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应当标示的内容外,还应当如实标明下列内容:(一)实行降价(折价)销售商品的,应当标明降价(折价)原因、降价(折价)起止时间、原价、折价幅度及现价等内容。
在本经营场所首次销售的商品,实行折价销售的,应当标明折价起止时间、销售价、折价幅度或促销价等内容。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管理,保障商品交易市场名称专用权,维护市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ﻫ第三条市场举办者应当依法选择市场名称,并申请登记。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ﻫ第四条市场名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登记机关对市场名称按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登记。
第六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省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住所在省会城市的企业法人或省属经济组织在省会城市举办市场的名称登记。
ﻫ第七条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级企业法人及市属经济组织在市区举办市场的名称登记。
ﻫ第八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市场的名称登记。
ﻫ第九条冠省或设区的市行政区划的,应当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二章市场名称第十条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核准登记或已被注销但未满三年的市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ﻫ第十一条市场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ﻫ第十二条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ﻫ第十三条市场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
第十四条市场名称可以在行政区划后加上字号。
ﻫ市场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字组成。
市场字号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名称。
第十五条市场名称中的行业表述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
市场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包含主要上市商品类别。
第十六条市场名称冠“浙江”行政区划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市场名称;(二)达到三星级以上文明规范市场标准、营业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市场;(三)省重点市场或省区域性重点市场;ﻫ(四)批发量大、辐射面广,年成交额在10亿元以上,并在全国同类市场中名列前十名、全省同类市场前三名的市场。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08•【字号】浙政发[2002]26号•【施行日期】2002.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浙政发[2002]26号)为进一步规范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规范我省市场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规范市场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我省规范市场管理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政府引导、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加强监管”和“以管助力、以管促兴”的思路,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十五”规划》的要求,全面实施市场“二次创业”,引导市场从依靠先发效应向依靠体制创新转变,从沿用传统营销方式向运用现代营销手段转变,从主要依靠政府政策优惠向主要依靠规范竞争和信用支撑转变,从依靠价格竞争向依靠品牌竞争转变,最终实现从量的扩张向质的提高转变。
(二)在规范市场管理的同时,要按照流通现代化的要求,推进商品市场交易方式创新,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规模化、国际化水平;加快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传统市场,努力促进市场功能的拓展和市场的转型、提升,打造市场核心竞争力;加强宏观调控,优化市场结构,重点扶持一批有专业特色、有产业依托、有规模、有影响的市场;严格控制在同一区域内同类市场的重复建设,避免过度竞争和资源浪费。
(三)我省规范市场管理的工作目标是,通过规范市场举办行为、市场主体行为、商品交易行为、监督管理行为,使市场的布局更为合理,发展趋向有序,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偷税逃税等问题得到有效遏制,执法部门的监管行为、举办者的管理行为和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人民群众对市场秩序基本满意。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6日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独立从事商品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的举办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将市场的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六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必须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个人不得举办市场或承包、租赁市场。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新建市场。
第七条举办市场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场总体布局规划;(二)在固定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三)有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和管理措施;(四)具备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和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卫生、市容环卫的要求;(五)市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06月02日 15时50分 462主题分类: 工商行政信息产业“网上商品”“交易市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工商市[2008]21号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规范网上市场经营行为,促进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省局制定了《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申请表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规范网上市场的举办、管理和交易等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举办者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和信息等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利用该网上交易平台从事网上商品交易活动的网上交易市场、网上商城等(以下统称网上市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网上市场的交易双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自律,依法开展网上交易,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第四条网上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相关行政许可。
举办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应向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第五条举办网上市场应具备以下经营条件:(一)具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二)具有与网上交易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和交易平台;(三)拥有相应的计算机技术人员和网络监管人员等专业人员;(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章程、交易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网上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包括:网上市场名称、网上市场举办者、网上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地址、网上市场负责人、市场网址、交易商品种类、营业期限。
第七条网上市场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网上交易市场四部分组成。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04.07•【字号】浙建〔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浙建〔2024〕1号各市、县(市、区)建设局(房管局)、市场监管(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地产经纪服务,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等规定,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从业主体备案管理。
在浙江省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申请备案。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经纪机构发放备案证(见附件1),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
鼓励从业人员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估价、建筑、法律、财务等资格证书或专业职称证书。
经纪机构备案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需包含“房地产经纪服务”等字样;(三)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的执业资格证明(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当地主管部门认可的经纪从业注册证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机构备案后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二、全面推行从业人员实名管理。
各地要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动态信息数据库。
系统建成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于备案后7日内,组织从业人员通过系统进行实名登记,取得全省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统一编码。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商品准入管理规范的通知(2008)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商品准入管理规范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4.16•【字号】浙工商市[2008]24号•【施行日期】2008.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商品准入管理规范的通知(浙工商市〔2008〕24号2008年4月16日)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市场交易秩序和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帐制度的指导意见》(工商消字〔2007〕227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一、商品准入的含义凡进入本省商品交易市场流通的食品、副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关系到人身健康和安全的重要商品,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证明该商品质量的有效凭证,同时向购货经营者提供销货等凭证,并进行台账登记备查的管理制度。
二、商品准入适用范围(一)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中的食品、副食品、食用农产品、牲畜禽类食品和保健品;(二)工业消费品市场中关系到人身安全的燃气灶具、减压阀、压力容器、电器、易燃易爆品和化妆品以及其他与人身健康安全相关的商品;(三)生产资料市场中钢材、汽车配件、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种子、农药、化肥等重要商品。
三、商品准入的索证索票(一)食品、食用农产品的索证索票--食品(副食品)批发市场经营者首次进货时应索取以下有效凭证:(1)供货方营业执照;(2)产品质量检验报告;(3)进货发票或有效销售凭证原件。
上述证件材料至少每年复核一次。
之后在每次进货时应索取供货方的销售凭证,每半年索验一次检验报告。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1、加工包装食用农产品应索取:(1)供货方营业执照;(2)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首次报告应在有效期内,之后每半年索验一次);(3)进货发票或供货方盖章(签名)的有效销售凭证原件。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认定办法和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认定办法和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5.17•【字号】浙工商市〔2013〕15号•【施行日期】2013.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认定办法和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标准的通知浙工商市〔2013〕15号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深入推进我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创建活动,切实加强对市场创星工作的指导,省工商局对《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认定办法》和《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标准》进行了修订完善,现予以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1.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申报表2.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申报表(网上市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5月17日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认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以下简称星级市场)认定工作,保障星级市场认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星级市场的申报、核查、验收、评审、认定、动态管理等工作,依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星级市场设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五个等级。
第四条星级市场的认定机构是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工商局负责认定三、四、五星级和省直属分局申报的星级市场。
三星级延续确认市场的考核验收工作委托各市工商局负责;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认定本辖区一、二星级市场,以及三星级延续确认市场的考核验收工作;各扩强县(市、区)负责本辖区一星级市场考核认定。
省、市和各扩强县(市、区)工商局应分别设立星级市场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星级市场的考核验收和评审工作。
第五条星级市场的认定,原则上每年一次,一般在当年9月至12月进行。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2.31•【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施行日期】1995.12.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于1995年12月26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1日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管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引导、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第六条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文本)(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举办第三章市场举办者第四章场内经营者第五章市场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场内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以下统称市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场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水平。
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和信用商户。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浙江标准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

DB33 ICS03.100.01A 10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 592—2015代替DB33/T 592-2005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Construction and management standard for markets of agriculturalproducts2015 -11 -02 发布2015 -12 -02 实施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前言本标准依据G B/T 1.1-2009 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D B33/T 592-2005,本标准与D B33/T 592-2005 相比,除编辑性修改外,主要的技术变化如下:——增加了规范性引用文件:DB33/ 300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冷鲜禽加工经营卫生规范》;GB 50974《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316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增加了建筑、面积、装修的相关条款;——增加了设活禽交易、不设活禽交易市场、公共厕所等地场地要求的相关条款;——增加了消防安全设施、市场服务设施的相关条款;——增加了总体设计、分类设计的相关条款;——增加了冷鲜禽上市、粮油及菜制品的相关条款;——增加了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条款;——增加了组织机构、市场管理制度、市场岗位职责、商品准入操作规范、市场快速定性检测、计量规范、消费维权规范、诚信经营管理规范、市场文化建设的相关条款。
本标准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浙江省市场协会、浙江省标准化协会。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方金土、张志益、王晓文、钱舜尧、黄平、李宁、史剑敏、郑勤、陈蕴韵。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DB33/T 592-2005。
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农贸市场的分类、场地、设施设备、场内布局、柜台设置、商品陈列和销售、卫生管理、制度管理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建或扩建农贸市场的设置与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总经销与总代理的区别

总经销与总代理的区别总代理及总经销是指委托人在指定地区的全权代表,有权代表委托人从事一般商务活动和某些非商务性事务。
是总代理还是总经销,视上游商家策略而定,在具体商业活动中,有一些差异,可以注意合同的约定。
总代理区分于独家代理和一般代理。
独家代理(Sole Agent):在指定地区和期限内单独代表委托人行事,从事代理协议中规定的有关业务的代理人。
委托人在该地区内,不得委托其他代理人。
一般代理(Commission Agent):又称佣金代理,是指在同一地区和期限内委托人可以同时委派几个代理人代表委托人行事,代理人不享有独家专营权。
佣金代理完成授权范围内的事务后按协议规定的办法向委托人计收佣金。
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商品准入管理规范》规定:凡进入市场的食品、副食品以及关系到人身安全的重要商品等,经营者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关证明该商品质量的合法凭证(复印件),经所在市场商品准入办公室对凭证的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审验并发放《商品索证审验卡》(以下简称《审验卡》)后,方可准许上市销售。
市场经营者是商品准入工作的实施主体,必须具备经营所需的基本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的主要职责是:1、索取能够证明所经销商品质量的相关凭证,并建立进货台帐;2、及时将进货索取的凭证或需要更新的有关证件交市场准入办公室进行审验、备案,并对其提供凭证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3、向购货经营者提供经审验的商品《审验卡》,以及其它相应供货凭证。
此外,根据2007年9月6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之第三条,无论是否存在总经销或总代理关系,“销售者要认真履行进货检查验收责任,对供货商应当进行全面、细致的资质调查,审核其是否持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等工商税务合法手续,以及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符合进店条件的证明文件;对进店商品的标识、成份、质量、出厂检验证明、安全使用期等进行审核,认真把好食品质量验收关。
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制度

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制度
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加促市场管理规范化建设,促进经营者遵纪守法、文明经营、服从管理,同时确保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精神及有关管理规定,凡进入市场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守法经营,服从市场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及安全,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二、不得经营、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及“三无”商品;
三、不得占道经营、超范围经营,违者经多次警告后仍无改正的,暂停经营;
四、商位(房)前、后实行门前“三包”,不得随地扔垃圾,对拒不执行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五、进入市场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有序停放,对违章进入市场或乱停放的车主,进行批评教育,劝其退场;
六、不服从管理,扰乱市场秩序,漫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的,责令暂停经营,对态度恶劣、影响极坏的,终止承租经营合同;
七、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用水、用电,遵守市场消防治安规定;
八、严格履行遵守《商位(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各项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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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商品准入管理规范
为确保全省商品交易市场商品准入工作的规范运行,进一步推进商品准入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一、市场商品准入的含义
市场商品准入是指凡进入市场的食品、副食品以及关系到人身安全的重要商品等,经营者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关证明该商品质量的合法凭证(复印件),经所在市场商品准入办公室对凭证的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审验并发放《商品索证审验卡》(以下简称《审验卡》)后,方可准许上市销售。
二、市场商品准入工作职责
(一)市场经营者是商品准入工作的实施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1、索取能够证明所经销商品质量的相关凭证,并建立进货台帐;
2、及时将进货索取的凭证或需要更新的有关证件交市场准入办公室进行审验、备案,并对其提供凭证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3、向购货经营者提供经审验的商品《审验卡》,以及其它相应供货凭证。
(二)市场举办者是商品准入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制定商品准入工作制度,落实各项措施,设立市场商品准入办公室并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2、与经营者签订商品质量安全准入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3、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进货索证制度,对索证资料进行审验、发卡和备案。
做好商品资料的信息收集、录入、建档、调整和保管等工作。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品准入工作的监管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1、指导市场举办者制定商品准入工作实施方案,督促市场举办者切实履行市场第一责任人职责,落实商品准入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2、指导市场开展商品准入工作,协调、配合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3、落实监管巡查责任制,对商品准入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三、市场商品准入适用范围
(一)副食品、农产品、牲畜禽类等批发市场中所有上市商品;
(二)200个商位以上及城镇中心农贸市场中的豆制品、鲜肉类、禽类等商品;
(三)工业消费品市场中关系到人身安全的燃气灶具、减压阀、压力容器、电器、易燃易爆品和化妆品以及其他与健康相关的商品;
(四)生产资料市场中钢材、汽车配件、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种子、农药、化肥等重要商品。
各地可根据省局工作部署和当地市场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商品准入覆盖范围。
四、市场商品准入索证方法
(一)索证内容
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关证明该商品质量的合法凭证。
如果从其他市场进货的,只需向供货方索取该商品的《审验卡》和进货发票;如从生产厂家直接进货的,根据不同类型市场和不同商品种类的特殊情况,应分别索取有关证件。
具体为:
1、经营食品、副食品的,应向供货方索取下列有效证件:(1)营业执照;(2)卫生许可证;(3)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有效期内);(4)进货发票或有效进货凭证(原件);
2、经营牲畜、禽类的,应向供货方索取下列有效证件:(1)供货方的主体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或收购证明);(2)检验检疫合格证明;(3)进货发票或有效进货凭证(原件);在特殊疫情时期,还应索取非疫区货源证明、卫生防疫消毒证明等。
3、经营与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业消费品、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的,应向供货方索取下列有效证件:(1)营业执照;(2)生产许可证;(3)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有效期内);(4)注册商标证明;(5)进货发票或有效进货凭证(原件);(6)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证件。
4、经营农产品(不含禽类)的,主要通过索取农产品收购的产地证明,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实行快速定性检测等方式,强化对农产品质量的管理。
5、与市场商品准入同类型的进口商品,除按上述市场分类进行索证外,还应索取合法进口证明文件和经销商供货发票。
6、下列特殊情形的商品,各地可根据情况简化索证手续:
(1)农贸市场中经营豆制品、鲜肉类、禽类等商品的,应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进货发票或有效进货凭证(原件)。
(2)对获得“产品质量免检”、“绿色食品”、无公害、有机等证书的食品和农产品,在其证书有效期限内,只需索取证书的复印件及供货方的发票。
(3)同一市场内的同一品牌商品,经该市场准入办公室核实并已经验证的,经营户只需提供购货发票或有效凭证。
(二)验证审查。
市场准入办公室对经营者索取的证件进行审查核实后,应发放加盖本市场印章的商品《审验卡》,并要求经营者在商品醒目位置明示。
全省实施商品准入的市场都应当建立审验卡制度,允许各地市场发放的《审验卡》在全省实施商品准入的市场内通用。
《审验卡》作为供货凭证进入其他市场时,该市场经营户应持此《审验卡》到所在市场商品准入办公室备案,并换发盖有所在市场准入办公室印章的《审验卡》,实行“一卡通”。
(三)建档备查。
市场准入办公室要将经营者提供的原始书式材料,以户为单位,建立“一户一档”。
设专人管理,准确登记,妥善保管。
档案资料根据商品类别分期保存,最少保存期为2年,以备后查。
档案管理应由书式逐步向电脑化管理转变,设置预警系统,实现商品质量动态管理。
五、市场商品准入供证方法
经营者在经销商品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销售发票或者其他供货凭证,同时根据购买对象提供商品《审验卡》。
(一)购货方为从事商品经营的,市场经营者应主动向其提供该市场准入办公室审核发
放的《审验卡》复印件、销货发票或加盖印章的供货凭证;
(二)购货方为消费者(单位或个人)的,市场经营者应提供销货发票或其他销货凭证。
六、市场商品准入的监督管理
(一)台帐管理。
除农贸市场上市的鲜活农产品外,市场经营者对所购进的商品,应当建立书式进货台帐或进行电脑管理,并保存进货原始发票或单证。
(二)备案管理
1、特殊经销备案。
市场经营者被授权有“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专营专卖”等特殊经销关系的,应持双方营业执照及权利人授权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到辖区负责监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2、仓储备案。
为了解经营者商品流向,各市场应对经营者仓库地点、负责人姓名、存放商品类别等基本情况实行备案,以备查验。
(三)日常监督管理
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大巡查力度,加强对市场内上市商品的检查。
对应实施准入而未索证的商品,应督促经营者将商品先行下柜,待索证齐全后方可上市。
2、要督促市场举办单位落实责任,严格把好审验关,建立有效的动态和长效监管机制。
3、对未履行商品准入、建立进货台帐、特殊经销关系备案以及供证的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