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培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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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培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霞周平潘才敏
【审理法官】罗霞周平潘才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培强;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培强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培强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华永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孙培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区别点1,本专利壳体正面近底部竖排四个小圆形指示灯,指示灯尺寸微小且居于局部,占本专利正面壳体的比例小,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2,本专利侧面排布较对比文件少一USB接口,该接口居于壳体侧面下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关于区别点3,嵌入插槽的数据线属惯常设计,本专利的数据线头部及其对应的凹槽略宽、插头不外露的设计特征易被一般消费者忽略,本专利矩形槽内的槽孔被数据线遮挡,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注意到的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4,本专利设计壳体背。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孙培强上诉提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在指示灯设计、侧面排布、容纳槽及数据线的形状和头部宽度、圆片垫角、产品长宽比例、上下壳厚度比例、容纳槽设两个数据接口共七项区别,其中指示灯设计、容纳槽及数据线的形状和头部宽度、容纳槽设两个数据接口三项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经审查,孙培强所提本专利与对比设计长宽比例不同、壳体厚薄比例不同的主张,从专利图片和对比设计进行比较无法得出,该部分设计并无区别。

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均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和厚薄比例相同且均带有侧面USB 接口、底面矩形槽及数据线,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壳体正面有竖排四个小圆形指示灯,对比设计没有;(2)侧面的排布不同,本专利的左侧面下部设有一较小的USB接口,对比
设计左侧面下部设置有一大一小两个USB接口,右侧面下部设置有一长条开关键;(3)矩形槽和槽中镶嵌的数据线的设计略有不同,本专利的矩形槽中设有两个槽孔,数据线右侧较宽;对比设计的数据线宽度一致,从右侧面下部可视数据线头;(4)对比设计的背面有四个圆形垫片,本专利没有此设计。

经审查,上述比对意见已包含孙培强所提其余比对差异,本院对上述比对意见予以确认。

关于上述设计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应当基于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进行评价。

经审查前述设计区别,本院认为,关于区别点1,本专利壳体正面近底部竖排四个小圆形指示灯,指示灯尺寸微小且居于局部,占本专利正面壳体的比例小,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2,本专利侧面排布较对比文件少一USB接口,该接口居于壳体侧面下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关于区别点3,嵌入插槽的数据线属惯常设计,本专利的数据线头部及其对应的凹槽略宽、插头不外露的设计特征易被一般消费者忽略,本专利矩形槽内的槽孔被数据线遮挡,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注意到的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4,本专利设计壳体背面光滑不设有垫片,在使用状态下该位于不可见背部的设计区别易被一般消费者忽略。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在本专利所属领域为移动电源类产品,该产品的外壳设计受功能限制较小、其形状、图案等有较大设计空间,前述比对差异属于以一般消费者的一定分辨力不会注意到的产品形状和图案的微小变化,不会对移动电源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综上,两者的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因此,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孙培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评价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孙培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培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原判决主文:判决驳回孙培强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引用案例(2010)行提字第5号法律问题设计空间对一般消费者认知的影响裁判观点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判断中,应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22-08-21 08:51:3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63002XXXX.2号、名称为“移动电源(C7A)”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6日,专利权人为孙培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对外观设计进行判断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一般消费者是为了使得判断结论更为客观、准确而确立的抽象判断主体其具有特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从知识水平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其通晓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熟悉相关产品上的惯常设计。

从认知能力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形状、色彩、图案等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其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

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具体到本案,根据对比设计主视图和后视图的显示,对比设计长和宽的比例大
约为2:1。

被诉决定认定对比设计的长宽比例约为2:1,仅是基于一般消费者对形状等设计要素所具有的一般注意力和分辨力而估量的比例,并非准确的比例。

故孙培强提出对比设计的长宽比例约为5:3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孙培强提出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不同点遗漏对比设计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是圆滑的,弧度的过渡是没有痕迹的,但是本专利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的过渡并非是圆滑的,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背面到正面的过渡均为弧度,仅过渡的弧度角度略有不同,二者没有明显区别。

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诉决定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相同点与不同点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薄形产品,长宽比约2:1,四个角倒圆角,壳体正面和背面的四角呈弧面倒角,从侧面看,上下壳体厚度约为1:2,壳体扣接处有窄槽;侧面的壳体设有USB接口,底面有矩形槽,底部数据线一端固定,一端嵌在槽孔内,将底部整体覆盖。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壳体正面有竖排四个小圆形指示灯,对比设计没有;(2)侧面的排布不同,本专利的左侧面下部设有一较小的USB接口,对比设计左侧面下部设置有一大一小两个USB接口,右侧面下部设置有一长条开关键;(3)矩形槽和槽中镶嵌的数据线的设计略有不同,本专利的矩形槽中设有两个槽孔,数据线右侧较宽;对比设计的数据线宽度一致,从右侧面下部可视数据线头;(4)对比设计的背面有四个圆形垫片,本专利没有此设计。

移动电源属于日常生活较为常见的产品,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整体呈扁平的长方体,四个边角均为圆弧形,上下壳体分开,且均带有一边连接在移动电源上、另一边嵌入凹槽的数据线,整体视觉基本一致。

本专利壳体正面有竖排四个小圆形指示灯,四个小圆形指示灯占正面壳体的比例很小,且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故区别点(1)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差别。

对于区别点(2),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侧面排布存在不同,但是USB接口均设计在移动电源壳体的侧面,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对于区别点(3),嵌入插槽的数据线在移动电源产品中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差异,但是数据线部分占整个壳体很小的比例,且本专利的槽孔被数据线遮挡,消费者一般不会特别留意,故
区别点(3)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对于区别点(4),移动电源的背部设置有垫片的设计在移动电源产品中较为常见,故区别点(4)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差异。

因此,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一些区别,但是这些区别并不会对移动电源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孙培强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显著差异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上述规定的原因在于,外观设计专利无需经过实质审查即可获得授权,可能导致其在法律效力上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证明外观设计权利状态的稳定性。

因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用在于为考量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提供参考,不能作为判断专利有效性的直接依据,并不会对专利权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

同时,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本案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纠纷,国家知识产权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裁判专利权的效力,不受评价报告的约束。

因此,孙培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培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孙培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培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判决所涉外观设计专利20163002XXXX.1(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培强上诉提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在指示灯设计、侧面排布、容纳槽及数据线的形状和头部宽度、圆片垫角、产品长宽比例、上下壳厚度比例、容纳槽设两个数据接口共七项区别,其中指示灯设计、容纳槽及数据线的形状和头部宽度、容纳
槽设两个数据接口三项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孙培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评价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孙培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培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惠,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社区会展湾南岸广场某某某某201。

法定代表人:杨伟榕,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培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48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培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判决所涉外观设计专利20163002XXXX.1(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对判断主体的认知水平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一般消费者仅具有一般注意力和分辨力,不会关注局部细微差别。

而审查指南则指出,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会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分辨力,而不是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

将“一定”等同于“一般”,则一般消费者将无法分辨相同或相近领域的所有外观设计专利所涉及产品。

(二)原审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判定错误。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指示灯设计、侧面排布、容纳槽及数据线的形状和头部宽度、圆片垫角、产品长宽比例、上下壳厚度比例、容纳槽设两个数据接口七个方面存在不同。

(三)原审对是否存在明显区别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产品惯常设计之外的其余设计变更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原审法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的设计特征判定错误。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七个而不是被诉决定认定的四个区别点,其中区别点1、3和7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相同点、不同点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判定。

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形成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下,两者区别点对移动电源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嘉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未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本专利为孙培强申请的与对比设计相似的在后专利,其后孙培强将专利许可给销售商生产侵权产品。

上述侵权产品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一、二审认定,已构成对对比设计专利的侵权,从司法层面印证本专利与对比设
计之间构成实质相同。

孙培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1.对被诉决定中对比设计公开的内容不予认可。

对比设计的长
宽比为5:3,并非2:1,对比设计的上下壳体厚度比为5:3,并非2:1。

2.本专利与对比
设计相比的不同点遗漏了对比设计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是圆滑的,弧度的过渡是没有痕
迹的,但是本专利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的过渡并非是圆滑的。

3.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
的区别点对移动电源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故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4.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本专利与
对比设计存在显著差异。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同一事实相同设计得出不同结论,其行政行
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被告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孙培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
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63002XXXX.2号、名称为“移动电源(C7A)”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6日,专利权人为孙培强。

针对本专利,宝嘉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
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23XXXX.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移动电源(SPL07)”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设计),其整体形状为长方体薄形产品,壳体分为上下两块,四个角倒圆角,壳体正面和背面的四角呈弧面倒角,从侧面看,壳体扣接处有窄槽;左侧面下部设置有一大一小两个USB接口;壳体底面至右侧有一长矩形槽,槽中有一根数据线嵌于其中,数据线的宽度一致,数据线头嵌入产品圆角处;右侧面下部设置有一长条开关键,开关键下方部位可视数据线头。

产品背面四周设有四个圆形垫片。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23XXXX.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打印件。

证据3:销售发票复印件。

证据4:淘宝网交易信息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7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22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诉讼阶段,孙培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为专利号为ZL20163002XXXX.2、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C7A)”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中载明专利权人为孙培强。

证据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载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证据3为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其中载明,科势超薄充电宝便携冲手机苹果专用通用10000毫安7迷你移动电源未落入对比设
计的保护范围。

证据4为专利号为20153009XXXX.0、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的授权文本。

证据5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对比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载明,产品壳体表面具体形状、侧边、接口等结构的设计变化较多,这部分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产品上述部位的变化。

证据6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5709号行政判决书。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孙培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的区别点的归纳不持异议,但主张区别点遗漏了对比设计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是圆滑的,弧度的过渡是没有痕迹的,但是本专利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的过渡并非是圆滑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对外观设计进行判断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一般消费者是为了使得判断结论更为客观、准确而确立的抽象判断主体,其具有特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从知识水平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其通晓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熟悉相关产品上的惯常设计。

从认知能力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形状、色彩、图案等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其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

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具体到本案,根据对比设计主视图和后视图的显示,对比设计长和宽的比例大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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