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员工转账,能否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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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员工转账,能否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
系?
法律知识要点:实务中不少用人单位不规范用工关系,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就连发工资也是以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财务人员等与公司有密切联系人员的个人账户进行转账支付,这种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以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工资的行为,能否认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呢?
答案是肯定的,如果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人员,用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往往在出现纠纷时会以个人转账行为,与公司无关进行抗辩,但公司必须就该转账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如果无法进行合理解释的,一般即认定是代表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进行认定劳动关系。
因为,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个人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又是相对固定的金额向员工转账,这种行为只能是代表公司支付工资解释最为合理,正常情况下公司无法做出其它的合理解释,如果不能合理解释,又不认账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则会认定是支付工资的行为,进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部长职务。
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0元(2011-12-1至2011-12-24);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700元(2010-6-1至2011-12-24);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364元及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341元(2010-5-1至2011-12-24);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2010-5-
1至2011-12-24),以上四项合计75595元;6、被告为原告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010-5-1至2011-12-24)。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0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具体工作地点为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碧湖花园一楼;并主张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起以万客鑫客家酒楼的名称营业,至2011年年5月1日以被告名称营业。
原告主张其2011年7月的工资为2500元,且被告口头约定工资增长300元。
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被告未发放加班费、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法院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查询原告所提交的转帐记帐凭证中付款人刘某芝的身份信息显示,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向原告转账付款的刘某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芝向原告转账的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公司行为。
判决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曾建立有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的转账时间发生在2011年7月22日之后的转账记账凭证共4份,分别为2011年9月21日转账431.80元、2011年10月20日1444.40元、2011年11月19日1657元、2011年12月20日2140元,付款人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芝。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因原告作为劳动者无法要求被告以公司的账户还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其支付工资,而实际生活中存在有些公司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否认上述转账行为为公司行为,应当提交反证。
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从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部分月份的工资,并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数额等问题,依法应当由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除
提交其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结合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注册成立的事实及原告主张,认定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入职被告处,月工资为2500元,最后工作至2011年12月24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500×4)。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陈某飞与被告餐饮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餐饮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飞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4日工资1954.0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8.51元;被告餐饮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飞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
案例评析
该案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公司法人共有四次以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的行为,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法人给原告转账不代表公司,但这一辩解难以另人信服,转账支付的是工资,这种解释最为合理,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