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整理外企员工遭辞退E—mail惹出劳动纠纷.docx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新整理外企员工遭辞退 E—mail惹出劳动纠纷的安排,于是引起员工们的强烈不满。

他们多次找到“吉列公司”交涉,并上访反映情况。

最终“吉列公司”迫于各方压力,不得不与上述员工续签了劳动合同,还补发了他们的工资。

风波得到了平息,但“吉列公司”却把账算在了人力资源部经理王路明的头上,就是因为她本人的工作失误,没有收到制造部总监奥斯卡先生发出“要求变更员工续签合同程序”的电子邮件,而导致了这场风波。

1999年11月30日,“吉列公司”以王路明“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由,解除了与王路明的劳动用工关系,并要求她全额返还公司提供给她的购房资助金。

王路明不服,提起劳动仲裁,但未获支持。

2000年4月,她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吉列公司”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唇枪舌剑
对簿公堂
在本案的一审审理中,双方围绕原告王路明工作是否存在失误而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王路明认为自己的工作程序完全符合公司人事制度的有关规定,而她本人从未接到过奥斯卡发出的“要求变更员工续签合同程序”的电子邮件,所以她在工作中不存在失误,公司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

原告方证人、原“吉列公司”薪酬福利部的经理庄小姐向法院证明,“吉列公司”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步骤是:将征询表首先发给部门经理填写意见,然后再由员工本人填写,然后是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填写,最后才是部门总监来填写。

这种做法完全是按照公司人事制度的规定而为,并且直到现在,公司也一直延用这种意见征询方法。

“吉列公司”作出人事程序的修改是十分慎重的,需要
人力资源部总监在公司管理委员会议上提出并进行讨论,直至全体委员一致同意后才能生效,奥斯卡的做法不符合公司人事制度的修改程序。

被告“吉列公司”则认为,原告未按电子邮件说明的方式操作人事程序,违反了公司用工制度,属严重失职。

王路明在担任“吉列公司”人事经理期间,承担负责公司劳动合同管理的特殊职能,对于公司1999年的裁员计划是知晓的。

但王却向已被纳入公司裁员范围的员工发放征询表。

1998年10月14日制造部总监奥斯卡发出的电子邮件说明员工续签合同的程序是:首先将名单交给制造总监,然后由制造总监与部门经理们讨论通过。

王路明违反这一操作程序,构成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故被告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同时原、被告曾签订的《吉列公司资助员工购房协议书》明确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资助金23.4万元,原告应在被告处服务五年;如服务期不满两年,须向原告收回100%资助金。

现被告辞退原告,其服务期未满两年,故要求原告返还全部购房资助金。

为此,“吉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从1998年10月至2000年10月27日王路明在工作中发放和接收的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以及2000年6月由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以下称网络监察处)出具的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以下称“意见书”)。

该“意见书”证明:“吉列公司”提供的文字打印材料与该公司E—mail服务器的相关备份磁带、王路明原使用的计算机、奥斯卡原使用的计算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计算机保存的相应备份电子材料,在制作时间和内容上相一致,系当时发送电子邮件的真实反映,因此证明奥斯卡发送给王路明“要求变更员工续签合同程序”的电子邮件是客观存在的。

被告方证人、“吉列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杨文仪向法院证明:她本人对于奥斯卡变更人事操作程序的意见是知晓的;而且她还告知了王路明的直接主管庄
小姐,由庄小姐通知王路明本人;此外,1998年12月,王路明曾按照新的程序办理了有关人员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王路明在回复奥斯卡的电子邮件中,对奥斯卡变更人事操作程序的意见没有提出异议。

对此,原告方证人、原“吉列公司”薪酬福利部的经理庄小姐反驳道,她本人从未接到过奥斯卡要求变更人事操作程序的通知,也未向任何人转达过这样的通知。

对于原告回复给奥斯卡的对其变更人事操作程序意见未提出异议的电子邮件,王路明坚决予以否认,并称不排除被告伪造奥斯卡发送的电子邮件和王路明回复的电子邮件的可能。

电子邮件
是否真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监察处具有保护辖区内计算机网络安全的职能,对被告单位的内部局域网络亦有监察管理权。

其出具的“意见书”,证明了奥斯卡的电子邮件是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否认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称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诉称他人有能力、有条件伪造上述电子邮件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有义务也有条件及时通过单位配给的计算机收发电子邮件,应该也能够接收到奥斯卡的电子邮件。

据此,一审法院于2000年10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路明要求与“吉列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王路明应该返还公司的购房资助金。

同年11月1日,原告王路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除了否认收到相关电子邮件外,对一审判决的依据也提出了多项反驳意见:
其一,原告当时是人力资源部的办事员,奥斯卡是制造部总监,双方无隶属关系,奥斯卡不可能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被告也未举证奥斯卡有权跨部门指挥;
同时,被告也无任何书面文件能证明,原告须将征询表首先交给奥斯卡本人。

公司的局域网由公司管理,完全可能在事后伪造有关电子邮件的内容。

“网络监察处”出具的“意见书”认为,只有在网络停止正常运行32小时并得到各个用户密码的情况下,才能对备份的电子邮件进行修改。

因此并不排除被告在停机32小时的双休日里对备份的电子邮件进行修改的可能性。

此外,只要经过初始化并不需要用户密码就可以进入王路明的电脑并伪造电子邮件。

所以“意见书”出具的证明意见是经不起推敲的。

其二,“网络监察处”不具有对电子邮件真实性进行鉴定的合法资格。

监察处不是一级法人,对于涉案的争议不具有独立对外提供证据的权力。

该“意见书”在逻辑上也存在问题,它既认为电子邮件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修改的,又断言所有的电子邮件是真实的,没有修改过,这明显是自相矛盾。

对于核实电子邮件有没有被修改过,必须通过建立模拟系统或在一个相似的系统环境下进行实际操作才能得出结论,不能单靠推测。

此外,我国法律对于“电子邮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应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及国际通行做法来判断,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则规定,书面文件和电子邮件内容相冲突的,应以书面文件为准。

其三,即使在原告被迫离开“吉列公司”后,被告仍然延用过去人事程序签署征询表,即将表格先发给部门经理填写意见,然后再由员工本人填写,然后是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填写,最后才是部门总监填写意见的程序进行。

此举足以证明,“吉列公司”的有关人事程序根本没有发生改变,原告的工作程序完全符合公司人事制度的规定,根本不存在“工作严重失误”一说。

所以“裁员风波”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原告的工作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法律专家
各抒己见
由于本案是一个十分特殊的劳动争议案,因而在法学界引起了广泛讨论。

有的专家从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的角度提出,电子邮件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在当今世界已被广泛使用,只要是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即构成“原件”证据,而不必拘泥于其形式。

本案被告提供的文字打印材料与该公司E—mail服务器的相关备份磁带、原告使用的计算机及其相关人员计算机中保存的相应备份的电子邮件在制作的时间和内容上相一致,因此完全可以作为证据原件使用,具有证据效力。

然而,也有不少法律界人士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时如何确定其真实性和安全性这一深层问题谈了各自的看法。

xxxx丰泽律师事务所李立律师认为,从法律角度而言,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仅凭技术手段是无法确认的,任何的检测只能检测邮件的安全程度。

比如备份文件与源文件不一致,可以怀疑备份文件或源文件被修改,但是如果备份文件与源文件一致,同样也无法确定电子邮件就没被修改。

所以仅仅依靠将收发人电子邮件与备份文件相对照的办法,根本无法证明电子邮件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性。

网络监察处出具的“意见书”中所检测的“安全性”仅涉及对外安全性问题,未涉及公司内部的安全性问题。

而“吉列公司”内部局域网的电子邮件安全性问题又是案件审理的关键,“吉列公司”本身未对本公司的计算机系统采用任何保证员工隐私安全的技术手
段,这就说明“吉列公司”的计算机局域网是开放式的,所以不能排除伪造奥斯卡及王路明的电子邮件的可能性。

华东政法学院电子商务法研究所研究员方有明先生认为:关于电子邮件,应
当弄清楚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从证据的本质要求上看,任何能反映或再现历史事件的特定事物都可能成为证据,但它必须具有客观、关联和合法三项条件。

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电子邮件可作为证据,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在应用。

第二,法庭对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在视为书证的前提下,要考虑它是否具有传统书证的功能。

对于采用上述技术的电子邮件,它的证据力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如果是孤证,是不宜采用的。

从这个角度分析,本案的电子邮件是不安全的,其证据力是十分有限的。

xxxx市电子商务认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总监何国锋说:在公共网络中,密码很容易被黑客破译,邮件在发送过程中有被人篡改的可能。

在内部局域网中,系统技术人员修改密码十分容易,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更差。

如果没有使用数字证书类似的技术,很难保证电子邮件不被篡改。

华东政法学院副教授董保华认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目前并无哪部法律赋予公安部门对E—mail真实性作鉴定的法律资格。

本案中对于公安部门公共网络信息安全监察处作出的鉴定,法院是否应当采信还有待商榷。

有关电子商务专家认为从技术上看电子邮件内容是可以修改的,公安部门也认为只要网络系统停机32小时并得到用户密码就可以修改,由此公安部门何以得出用以定案的E-mail 系当时发送电子邮件的真实反映?。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